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了。就是這部“急需出臺”的司法解釋,反而讓我們“耳邊廂聽得人喧嚷”:這是一部被熱炒的司法解釋,但同時又是一部被誤解最深的司法解釋,“小三追緝令”、“出軌宣言書”的封號不期而至。這部司法解釋因了什么元素惹來眾人側目?是關于財產分割規則的冷峻理性,還是關于子女撫養規則的溫情脈脈?這部孕育良久的司法解釋因何攪動了一池春水,以致民意洶涌?又因了什么語境,使得這部司法解釋與人們的直覺格格不入?是“寧在寶馬車里哭泣”的婚戀觀,還是越開越盛的出墻紅杏?對任一問題的回答都可能引出一片叫好,或者一聲嘆息。
討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葵花寶典”是 “給予女性特殊保護”這一永遠的政治正確,稍微學究一點,就是“性別正義”。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是否真的叩不開性別正義的阿里巴巴之門?
一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這就是點燃民意的兩根導火索。這兩個規則被妖魔化為“公婆買房,兒媳沒份”,“老公變房東”。在解釋財產分割規則時,“一方”,“另一方”,最高法院以“無性別”的姿態開始了自己的解釋之旅。人們為什么會不由分說地將買房的一方理解為丈夫?或者丈夫的父母?然后邏輯地將女性理解為該規則的受害者?雖不能說如此理解是“得了便宜還賣乖”,但當我們這樣口含天憲地將買房義務強加給男性,甚至逼迫公婆成為房奴的時候,有沒有俯身關注沉默的男性?我們同情“愁壞了的丈母娘”時,有沒有關照“急煞了的公婆”?將買房的義務強加給男性當然無規范意義上的依據,于是,持“男方買房義務論”者祭出了“風俗”的利器,甚至有學者搬出“自然界就是雄性筑巢”的自然觀,以此遮蔽自己邏輯上的軟肋,然后唱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沒有顧及中國國情”的高調。盡管這些人在討論應給女性以特別關懷時,曾如此討厭風俗,對弱肉強食的自然界曾那般不屑。
如果要按照風俗來分配權利義務,我們總得討論是哪里的風俗,什么時間的風俗,怎么觀察得來的風俗。泱泱華夏,56個民族,既有男方買房的風俗,也有女方買房的風俗,我們是否要在不同的地方規定不同的財產分割規則?或者,干脆將最高法院這一規則限制適用范圍——“只適用于按風俗由女性買房的地區”?如果能根據“自然界就是雄性筑巢”推演出“人類社會應由男性買方”的規則,那么,我們能否根據“自然界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來反對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度?
人類社會的婚姻制度恰恰是理性建構而不是自然演化的結果。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中,洞幽入微地描述了人類婚姻制度發展的歷程,天才般地指出:資本主義社會的一夫一妻制是以私有者和繼承權為基礎的一夫一妻制,是以賣淫和嫖娼為補充的一夫一妻制。前一句話,指出了一夫一妻制安排中的“經濟理性”;后一句話,指出了人類社會的婚姻制度有可能反人類自然屬性。既然婚姻制度是人之理性建構,而非自然演化的結果,以風俗、自然界規則來推演“應由男方負買房義務”,進而占領道德制高點,指責最高院司法解釋(三)偏袒男性,就如堂吉訶德大戰風車般滑稽。
二
當然,以“無性別”的姿態解釋,并不總是正義。先哲柏拉圖曾語重心長地警示世人:對一切人不加區別的平等就是不平等。盡管女人的名字不是“弱者”,但對女性、老人、兒童,應給予更多的制度關懷,一直是婚姻制度的初衷之一。盡管女性越來越出類拔萃,高校女生人數有超過男生之勢,甚至有人高呼“拯救男孩”,但女性與男性在事實上的不平等,卻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事情。女性因何不平等?按照革命導師的理解,是家務這種不計酬勞動惹的禍!恩格斯不無深刻地指出:“只要婦女仍然被排除于社會的生產勞動之外而只限于從事家庭的私人勞動,那么婦女的解放、婦女同男子的平等,現在和將來都是不可能的。婦女的解放,只有婦女可以大量地、社會規模地參加生產,而家務勞動只占她們極少的工夫的時候才有可能”。是啊,如果女性在職場縱橫馳騁,總會被問“您的孩子誰帶?”“您家里誰來做飯呢?”而男性不管在職場如何成功,都不會遭此尷尬。
女性的家務勞動不計酬,卻對家庭共同財產的積累功不可沒。分割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當然要考慮女性在家務中的付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山盟海誓、如膠似漆之際,財產都是共同的,給家務勞動計酬實在顯得“多余”。但愛情已逝,婚姻雙方以“經濟人”姿態出場時,討論家務勞動對共同財產積累的意義就變成“必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此有沒有關注呢?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事實上將家務勞動與非家務勞動作了等值化的處理。婚姻法并未就此止步,在第三十九條進一步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如此明晰的規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無須在此基礎上畫蛇添足。
給予家務勞動多高的評價也許都不過分,但家務勞動的貢獻限于共同財產的范圍,婚前的個人財產、一方父母贈予的財產與此無關,當無疑義。即便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婚前按揭購買房產的一方理解為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的理解為公婆購買房產,其解釋出的財產分割規則并未漠視妻子在家務勞動中的付出。丈夫婚前按揭購買的房產,婚前支付的部分與妻子的家務勞動實在扯不上關系,婚后共同支付的部分屬共同財產,與妻子的投入有關,所以分割時考慮房產的升值給予補償;公婆出資購買的房產,應更多考慮公婆可能的意愿,難道因妻子在家務勞動中付出了更多,我們就可以罔顧公婆處理自己財產的意愿?即便是丈夫出軌,導致婚姻破裂,妻子也完全可以依據損害賠償的條款請求救濟,這一財產分割規則無法演變為“小三追緝令”。
三
平等問題是一個雷區,而且是繞不過的雷區,制度話語對此保有高度的戒慎恐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男女平等、對女性的特殊保護用小心翼翼來形容,其實一點也不過分:在生育權的分配中,就旗幟鮮明地“偏愛”妻子一方。討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袞袞諸公,卻對此選擇性地視而不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生育權能否作為基本權利,聚訟紛紜,我們不必在此大費周章。妻子在生育中的付出遠大于男性,所謂“十月懷胎,一朝分娩”,這點當無疑義。盡管男性的生育權與女性的生育權相比,并無高低貴賤之分,但考慮到女性對此的投入有天壤之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丈夫“站著說話不腰疼”式起訴妻子終止妊娠,請求損害賠償,毫不含糊地說“不”:妻子對生育承擔了更多,對是否終止妊娠應該具有更多的話語權。
我們當然不能搬出“不孝有三,無后為大”的封建糟粕,或者中性地稱為“風俗”,來指責該規則不顧中國國情,或者“反向歧視”丈夫。但子女的生育與家庭財產的積累,至少是不分伯仲的兩件事情。我們為什么不關注?
婚姻關系涉及到兩部分: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生育子女,屬人身關系的范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偏愛”妻子;財產關系中,個人財產與性別無關,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也顯示中性特征;共同財產的分割并未罔顧其中一方付出的家務勞動,婚姻法已規定財產分割時考慮女方與子女的合法權益,同樣“偏愛”女性。如果一定要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做一個是否遵守性別正義規則的鑒定,那只能是:這是一部平等保護婚姻雙方權益、“偏愛”女性的司法解釋,是一部可以在性別正義的大殿中登堂入室的司法解釋。
四
平等是一個頗具殺傷力的武器。“人生而平等”,多少善男信女,就因這極富感染力的句子出生入死,投入美國當年的獨立戰爭。但在人們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討伐中,平等這一概念正被過度使用,承受著生命中不堪承受之輕。
任何武器都有特定的使用范圍,世上從來就沒有過放之四海而皆準、足以抵擋任何武功的“葵花寶典”。在女性解放運動中,平等概念涵蓋了女性訴求的核心。但如果在任何話語中都揮舞平等的大棒,濫用與誤用性別正義,將人們能夠接受的女權主義演繹成女性中心主義,就會出現新的語詞暴力,進而削弱平等這一概念本身具有的解釋力和沖擊力。如此以往,未必是女性的福音。
我們需要冷靜和理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是一個司法解釋,也僅僅是一個司法解釋,沒有逸脫《婚姻法》的框架,也不允許有太多的新意。愛情與婚姻,也不會因一個司法解釋而保鮮或者變質;妻子與丈夫,更不會因一部司法解釋而地位翻轉。如果哪一天,我們可以不必如此關心婚姻關系中的財產,婚姻可能才是真的純粹了,革命導師設想的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制度就真的降臨了,男女平等、一切人的平等就實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