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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司法遭遇民眾的“合理懷疑”
發布日期:2011-11-28  來源:學習時報2011年11月28日  作者:封麗霞
在現代法治視域之下,司法被認為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尊重法治具體就體現在尊重司法權威上。無論是普通民眾還是媒體,對司法過程都應保持一種理性的克制與距離。然而,近些年來,在我國的法治實踐中,一些重大的“司法個案”,譬如浙江“胡斌案”、湖北“鄧玉嬌案”、河北“我爸是李剛案”、陜西“藥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等,在被“媒體報道”、“網民傳播”、“輿論升級”之后迅速成為社會輿論的焦點,并且最終升級為具有全國影響甚至是國際影響的突發性“網上公共事件”。
民眾對于司法個案的廣泛而熱烈的討論,一方面體現了社會各界對于當前法治建設尤其是司法審判實踐的高度關注,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普通民眾與司法界之間的一種緊張關系,以及司法界的自我評價與社會評價在相當程度上的背離。在普遍的輿論壓力之下,司法審判轉化為一定意義上的“輿論審判”,一些案件最終被司法機關改判。這種“民意的勝利”,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公信力的嚴重流失和司法權威的急遽下降,也顯示出社會對司法在某種程度上的信任危機。
司法個案背后的“基礎性社會矛盾”
當前,許多司法個案具有社會轉型期特有的錯綜復雜的特征。一個具體的案件往往蘊含著深刻的社會矛盾背景,如城鄉矛盾、貧富矛盾、官民矛盾,等等。這些矛盾的形成與我國社會轉型期城鄉發展失衡、利益分配不均、貧富懸殊過大、干群矛盾緊張、民眾心態失衡等問題之間有著密切聯系。甚至有相當一部分案件,之所以受到輿論炒作而成為社會熱點,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其背后強烈的仇富、仇官的民眾心態。
可以說,當前的許多司法個案在某種意義上已不僅僅是單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沖突,而是在不同程度上涵蓋著當事者以外的一部分社會群體的利益表達和權利保障問題。因此,盡管司法個案發生在個別主體之間,但由于其反映出來的“基礎性社會矛盾”或曰“結構性社會矛盾”,容易使相關民眾產生共鳴。社會情緒也就很容易借助于一個司法個案而被激發、疊加和聚合起來,從而對司法機關形成巨大的壓力。
司法機關作為社會糾紛裁決者的功能在社會轉型期有著突出的現實意義,在依法、有效、公正地解決社會矛盾方面有著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優勢。對此,我們必須有深刻的認識和體悟。相較于其他國家機關的活動而言,由于具有公開審判、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律師辯護、嚴格舉證、司法回避等程序上的嚴密設計,司法審判能夠把一些激烈的社會沖突納入有序、規范的訴訟程序中來,使得當事人能夠依法、有序、理性地表達利益訴求,從而避免野蠻的暴力復仇,并以公力救濟代替私力救濟。但是,我們也要清醒地意識到,面對大量、復雜的“基礎性社會矛盾”,單靠司法審判是遠遠不夠的。司法活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具體、特定的,而不是抽象、基礎性和全局性的。司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不可能也不適宜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建設法治國家,并不意味著所有的社會糾紛都要進入訴訟程序。
司法的社會示范與延伸功能
司法的權威只能來自于它的公正。而關于它是否公正的判斷和感受只能來自于民眾和社會,而不是司法職業者甚至是法律職業者自身。法治的價值很大程度上體現在司法機關對法律的適用過程當中。通過對一件件具體的社會糾紛的公正裁決,受到侵害的權利得以救濟、紊亂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正常,法治的權威才能得以真正樹立,F在的關鍵問題是,在民眾的輿論壓力面前,法院的判決不管是堅持還是改判,都要合法、有理有據,而不能被媒體牽著鼻子走、被輿論所“綁架”。只有這樣,才能以法示眾、才能以理服人。否則,司法判決改來改去、或是知錯不改,都會使得司法的顏面不保、尊嚴難續。
司法的作用與功能也不是僅僅限于司法過程、限于具體當事人的定分止爭,而且還具有強烈的社會示范和延伸功能,即通過司法個案的審理和裁決,緩沖社會對抗、撫平社會創傷,進而在整個社會懲惡揚善、伸張公平與正義、教化民眾、弘揚社會良知與美德。在這個意義上,法官被形象地稱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社會醫生”。
布蘭代斯法官曾經說過:“一個司法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經濟學和社會學,那么他就極容易成為一個社會公敵”。一言以蔽之,法官不僅需要有法律智慧,還要有政治智慧、群眾智慧和人生智慧。這就要求法官除了掌握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具備專業理性之外,還要培養對司法行為的社會影響的敏銳洞察力,能夠準確把握民意中的理性訴求,從而大大增強司法判決的可接受性、提升社會的認同度。否則,司法不僅難以擔當社會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重任,而且很有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混亂的根源。
司法過程與民意表達的良性互動
司法審判和媒體監督都是以追求社會公平與正義為目標。司法界對于民眾的關注與社會輿論應保持一種慎重、敏感和克制、包容的態度。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司法判決的結果理應接受人民的監督和社會各界的評論。也只有通過媒體的宣傳和灌輸,司法的社會貢獻才能廣為社會知曉,司法公信力才能獲得社會的普遍認同。
邊沁曾經很好地闡釋了一個成熟、理性的公民對于司法判決的態度,即“在一個良好的法治社會中,公民對待法律和司法判決的態度應當是嚴格遵守、自由批判”。民眾對于司法的“自由批判”是公民民主監督權利的一種延伸,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項重要內容。民眾對于司法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判決的社會認可度,最終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當前,也有一些媒體、一些個人為追求轟動效應,炒作和放大司法的負面消息。這不僅影響司法權的正常行使也妨礙了案件的公正審理。在科學規范公民言論表達權以及媒體法律責任的基礎上,民眾和媒體對于司法的評論與監督應被限制在法定的程序和范圍之內。
與此同時,法官不僅要對法律規定的含義拿捏精準,而且要在法治的根本要求與社會變遷的脈搏之間謹慎地維持一種平衡。法官只有認真對待輿論背后的民心與民意,并且能動地作出迅速回應,才能實現司法過程與社情民意的良性互動,實現司法界的自我評價與社會評價的統一,才能消除民眾對于司法過程和司法判決的“合理懷疑”,真正發揮司法審判的積極有效職能,也才能在真正意義上推動我國法治進程和社會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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