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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論有什么“用”
發布日期:2011-02-11  來源:互聯網  作者:范立波

英國法儒戴雪曾言,對于許多律師來說,法理學是一個散發著惡臭的詞。律師們關心的是,在特定法律秩序下,如何妥當或正確地解釋和適用法律。這種需求催生了以實務為導向的法律教育模式。法學家們大多也喜歡討論具體法律的適用問題,以期為本國的司法裁判提供協助。而法理學是對法律性質的哲學反思,特別是要回答法律是什么這一基本問題,不但非常抽象,其學科和問題的性質,亦要求法理學家們超越特定的法律體系,以期獲得一般性的結論,因此,對于具體的司法裁判而言,法理學雖然不能說毫無意義,至少是“不合用的”。不過,《洞穴奇案》一書,或許能夠給讀者重新思考法理學與實踐的關系提供了一個契機。

富勒教授虛構的洞穴奇案,無疑是一個嚴肅的實務問題。該案說的是在紐卡斯國,有五名洞穴探險者,受困于一個山洞之中,為了保命待援,約定以抽簽方式吃掉其中一人。幸存的四人獲救后,被以謀殺罪起訴,初審法庭判處四人絞刑。本案上訴到紐卡斯國的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的意見相當分歧,最后以二人贊成、二人反對、一人放棄的戲劇性方式,維持了有罪判決。這個案例激發了很多有趣的討論。五十年后,薩伯虛構了一個理由,讓紐卡斯國最高法院再次審理此案,并代擬了九位大法官的判決意見,其結果是四人支持、四人反對、一人棄權,依然維持原判!

這十四份法律意見,單獨看上去似乎都言之成理,卻又彼此矛盾,令讀者莫知所從,卻又心癢難賴,急于求解。不過,在我看來,本書最大的價值,或許并不是激發讀者去思考何種裁判是正確的,而是要呈現司法裁判中的根本難題,即專業修養精深且恪守職業操守的法官們之間,為何會存在深刻的、難以調和的意見分歧?他們的真正分歧究竟是什么?這種分歧對于法律乃至法治來說意味著什么?

推敲下來,法官們的爭議雖然很復雜,但他們大多數都同意,法官的職責就是依法裁判。大法官們爭議的焦點,不是法律應該是什么,也不是要不要為了個案正義而法外裁判,而是法律究竟是什么,或者說,正確理解的刑法的真正要求是什么?這本身也不足為怪。因為依法裁判這一職責,已經預設了一個前提,就是法官必須知道法律是什么,否則他就不可能知道自己是否在依法裁判。在這個意義上,以實務為導向的法律論述,正如德沃金所言,雖然并不直接回答法律是什么,卻暗含了一個沉默的法理學立場。

說法律是什么這個根本問題,潛藏在司法判決中,并不是說法官做出每一個判決,都會意識到自己的法理學立場。法律是什么這個問題也不會總是會出現在爭辯的前臺。事實上,許多法官在裁判時,很少去建構一個體系化的法律理論,可能只是基于自己對法律是什么這一問題的未加反思的經驗理解。比如,法官們可能會認為,法律就是特定的政治機構在過去的特定時期做出的決定,法律是什么可以通過查閱有權機關頒布的典章或文件來確定。

然而,在洞穴奇案這類疑難案件中,爭論卻無法訴諸于經驗的解決方式。比如,首席法官特魯派尼認為法律就是法律條文,既然法律明文規定,“任何人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都必須被判處死刑”,就應該判決四人有罪。福斯特法官顯然也贊成依法裁判,但他認為法律不僅僅是條文,還要探究立法目的和精神。據此,他主張被告雖然“違背法律的表面規定“,但沒有違反“法律本身”。這類爭議涉及的正是法律是什么的理論難題,顯然無法通過經驗方式得到解決。

或許有人會說,理論雖然很重要,但大多數法官沒有太多的哲學能力來建構理論,對法律性質的哲學反思也不是法官們的工作,而是法律理論家的工作。法律人有自己特殊的思維方式和方法。比如,孫斯坦強調法官在面對高度爭議的案件時,應該保持克制,法律推理不是將宏大理論應用到具體案件中,而是應該通過類比等推理技術來裁判。然而,這種凸顯“法律人的思維方式”的職業解說并不成功。

首先,洞穴奇案中的法官們確實采取了大量的類比及其它法律解釋技藝。他們的解釋技術不可謂不嫻熟,他們對于同事們所使用的解釋技術的形式特征及其有效性判準,也沒有太多分歧,他們之間的爭論反而有力地證明,類比這類形式化的法律技術,只是說出結論的技術,而不是獲得結論的方法。真正的法律判斷,還是要建立在對法律是什么的理解之上。就拿類比來說,類比必須先確定類比點,但是,確定類比點的標準,究竟是對法律條文的日常理解,還是根據法律條文的精神,依然取決于我們接受何種法律理論。

其次,洞穴奇案中的法官們,雖然沒有提供體系化的法律理論,但他們的交鋒非常典型地呈現了法律實踐的論辯性特征。法律是一項理性的事業,每一個法律主張的提出者,都應當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辯護,一旦面對合理的異議,就有責任在合理的限度內回應這些挑戰。盡管這種辯護未必都會涉及法律是什么這個核心問題,但是,法律論辯對法律的反思不存在任何預先確定的限制。反思停止在何處,取決于異議的力度和強度。強有力的異議會推動辯護梯度不斷升高,因而也會越來越接近法律是什么這個核心問題,也越來越具有完全的和明確的理論形式。

如此說來,理論其實是內在于實踐結構之中的。這一結構在簡單案件中隱沒不彰,在疑難案件中卻展現無遺。疑難案件的疑難之處,就在于任何法律上的主張,只能通過法律根據來辯護,但人們對什么是法律根據、也就是合法性判準是什么存在爭議,而合法性判準可能又要通過合法性價值來辯護,因而必然會訴諸于更廣泛亦更復雜的政治解決方案。比如,基恩法官對法律就是對法律條文的日常理解這一觀點的辯護,就涉及到法治的價值、立法至上以及法官在政治體制中的職責等問題的反思。即使是一些簡單案件,也可能因為遇到強有力的挑戰,而成為疑難案件。比如,特魯派尼法官認為法律就是法律條文,法官的職責就是適用法律條文,因而本案在法律上非常簡單,而福斯特法官的異議卻將爭議焦點轉化為法律究竟是什么的爭議,從而使得其他同事不得不為其各自的法律觀進行辯護來支持自己的判決。

法律的論辯性或許會使一些人擔憂,因為隨著辯護梯度越高,辯護所涉及的信念之網也就越廣泛,必然會增加法律的不確定性,甚至會給人一種錯覺,以為法律不過是文字游戲,或法官個人信念的競技場。確實,法律無法完全消除不確定性,但是,如果理論爭議是不可避免的,拒絕理論辯護而追求確定性,無疑是掩耳盜鈴。關鍵在于如何利用理論改進法律實踐。要求法官為其裁判提供根據,并接受公共討論的審查,可以在相當程度上限制法官的恣意,并將實踐中潛藏的深層觀點揭示出來并予以嚴格的檢驗,消除其中的盲點和錯誤,尋求對法律實踐的最佳辯護。這些論辯雖然很難獲得唯一正確的答案,但它為法律安置了一個持續反思、商談和自我調適的動態機制,深化我們對法律的理解,并不斷刷新和塑造我們的法律實踐。

實踐與理論的關系大略如此。理論的“用處”也就不難理解了。如果你同意,法律人的尊榮,就在于他能夠富有智慧地處理重大而復雜的爭議,霍姆斯的告誡就是對的:只有借助對抽象和一般性的法律問題的反思,法律人才能成為業界翹楚。法律實踐不能拋開理論獨自前行,缺乏對普遍性問題的興趣,并非因為理論不適用,而是意味著具體知識的匱乏,特別是對法律實踐的深層結構缺乏理解。

最后順便說一下,被波斯納尊為實用主義先驅的霍布斯,還饒有意味地指出,法律人的幸福不只是為大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并拿到高額收入。法律中更為深遠也更具一般意義的東西,正是法律中包含的普遍性問題,對這些問題的反思,可以讓我們與宇宙萬物相連接,“聽到無限蒼穹的一縷回音,瞥見它那深不可測的變化過程”,并對奧妙莫測的普遍法則有所領悟,在這個意義上,法理論也是法律人的幸福“食糧”。


延伸閱讀:

薩伯:《洞穴奇案》,陳福勇、張世泰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9年版。

羅納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義》,周林剛、翟志勇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載《霍姆斯讀本:論文與公共演講選集》,劉思達譯,上海三聯書店,2009年版。

凱斯·R·孫斯坦著:《法律推理與政治沖突》,金朝武、胡愛平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瑪蒂爾德·柯恩:作為理由之治的法治,《中外法學》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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