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提起的問題一般稱為“繁簡分流”,本文并不排斥這一用語,但更愿將此問題定義為“程序分化”。這里所謂的程序分化,就是將來的立法應規定哪些種類的一審程序、這些程序之間應有何關聯及結構的問題。關于一審訴訟程序的種類,除了現行立法上“簡易—普通”的區分外,學術界早有參照域外制度引進少額程序,設立單獨的家事程序等主張,實務界也實施了速裁程序的操作等多種嘗試。不過,至今尚未見到體系性的方案出現。如果對現行民事訴訟法展開全面修訂,構想有關一審訴訟程序的這種體系性方案卻是勢在必行。在做這樣的構想時,必須先考慮程序分化的根據或基礎。第一審程序借以區分的根據可從兩個方面去把握,一是案件標的額大小、簡單復雜程度及爭議性的強弱,另一則是糾紛類型。根據后者可以探討的程序分化在范圍上更加廣泛,包括了是否應依家事、勞動關系、乃至知識產權、公司或票據等領域的糾紛分別設立反映其各自特點的程序等問題。筆者支持立法上至少對家事案件和勞動爭議可單列程序的觀點,不過對這些要求更多專門知識儲備并需逐一分別考察的問題留待其他場合討論,本文暫不予涉及。但合同錢債及侵權等一般的糾紛類型與案件標的額、難易度及爭議性緊密相關,以下將一并作為構想程序分化基本方案的根據。
關于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一審訴訟程序如何從繁簡分流的角度加以規定,筆者所構想的方案可概括如下:保留“簡易—普通”的基本分類;對普通程序在縮小合議制適用范圍之同時以“規則形成”為指向加以規范;現有的簡易程序則在“更加迅速、便捷、節約成本地處理大多數案件”的宗旨下進一步分化為“少額”、“速裁”和“簡易”三種程序;程序設計整體上注重與司法ADR的銜接及其規范性。限于篇幅下面只是盡可能簡潔地說明此方案,更詳細的論證擬待另撰專文去展開。
少額程序的內容包括實行禁止上訴的一審終審和大幅度地簡化程序:除可以口頭起訴和庭審不拘于法定方式及順序的彈性化外,還應對證據方法加以限制(排除鑒定、勘驗)或適當松動(允許書面證言),法庭筆錄可不采取逐字逐句方式而用簡單的歸納式記述(有條件的法庭保留全程錄音),判決只需寫明主文,簡潔表述認定事實并在確有必要時指出所適用的法條即可,審限規定縮短為30日或45日。在審判主體方面,少額程序可由尚未取得審判資格的法官助理負責審理并以自己名義作出判決(或可規定宣判前須征詢資深法官意見)的程序安排也應加以考慮。由于這樣徹底地簡化程序并為了保證其運用時的剛性,少額程序的適用對象應限定于訴訟標的在一定金額以下的合同買賣類等小額錢債案件,侵權類案件即便標的額不大,因常常有較強的爭議性或者案情復雜的情形更多,原則上不列入此范圍之內。標的金額的“少額”程度也應相對壓低。雖然規定具體的數額還需做大量調研,但考慮到我國地區差異和收入兩極分化的現實情況,筆者目前傾向于立法上只須規定一個例如從2000元到10000元的下限和上限,各地法院適用少額程序的錢債案件標的金額則由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授權各個高院,視省內不同管轄區域的實際情形分別加以確定。少額程序采取在審查原告起訴決定立案時根據訴額強制適用的方式。不過,經當事人雙方申請或法院認為,雖然標的金額不大但案情卻確實不宜適用小額程序的,可以改為簡易甚或普通程序。如果被告針對原告的小額訴訟請求提起反訴,只要反訴標的金額本身仍在少額程序要求的數額之內,程序種類就不得更改。在常規方式無法送達(排除公告送達)或者其他不得不缺席判決的情況下,考慮到一審終審對有可能因值得同情的原因而缺席的被告過于缺乏程序保障,有必要在程序上略加調整。具體說來就是針對少額程序中的缺席判決,可允許被告在判決確定后一定時期內向作出判決的法院申請復議,法院根據被告提出的缺席原因是否合情合理,可決定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對本案同樣按少額程序重新審理。
以上所設想的少額程序簡化得相當徹底,法定程度也顯得很具“剛性”,因此適用的案件種類也較為狹窄。為了讓更多有必要適當簡化審理程序的不同類型案件也可能比較靈活地“準用”這一程序,筆者著眼于“速裁程序”這個概念。目前一般所說的“速裁”,多為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對案情比較簡單、雙方當事人相對容易傳喚的案件以簡便迅速的方式加以集中處理的種種改革嘗試。所謂“速裁程序”往往只是相關報道對于大量案件在短期內得到集中處理解決的現象性描述,在規范的意義上并未體現出多少能夠作為獨立程序的特征。為了使速裁程序在立法上真正構成從一般簡易程序分化出來的另一程序種類,筆者建議引入當事人選擇這個當前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普遍認同的重要因素。具體而言,除了少額案件和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對于類型和訴訟標的不同的各種案件,原則上都允許雙方當事人在上文有關少額程序設計而列舉的簡化范圍內對程序做出選擇。最主要的選擇對象包括庭審方式的簡化(包括被告放棄或縮短答辯期以便盡早開庭),歸納式筆錄方式、判決內容的省略和一審終審。具體操作方式可考慮在立案后向原告送達受理通知和向被告送達訴狀時同時送達事先印制的告知書,由當事人雙方以畫勾等形式逐項選擇并簽字確認。這類程序安排均牽涉當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尤其是一審終審的選擇必須有原、被告的雙方合意。另一方面,法院在這種速裁程序的選擇上也有相當的主動性,可視受理訴狀時初步了解到的案情決定要否為當事人提供選擇機會。雖然這種程序一旦適用應當在較短時間內審結,但為了保持一定靈活度,有關審限的規定或許還是維持現行立法的三個月為宜。總之,速裁程序的基本定位可以理解為在當事人選擇的前提下準用有關少額程序規定的簡易程序,在適用的案件對象范圍上更加廣泛,程序簡化和法定的程度也更加靈活或更具彈性。
上述兩種程序均從現有的簡易程序分化而出,不適用這兩種更加簡化的程序而又非普通程序的案件就是為將來立法上“簡易程序”留下的適用對象。在這里,必須先考慮對經過分流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區別如何規定的問題。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對象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案件。實際上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普遍程度早已極大地突破了這些表述的制約。最高法院在2003年出臺有關簡易程序適用的司法解釋之際,曾打算在認可其實際適用普遍性的前提下明確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區別。但最后還只是僅列舉了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的少數幾種情形而已。看來,要用文言表述來明確區分這兩種程序的適用對象,在立法技術上似乎是一項不可能的任務。筆者主張在進一步分流簡易程序的基礎上保留“簡易—普通”的基本分類,建議可反過來從“標的金額較大、案情復雜、爭議性強”的角度來規定普通程序的適用即可,而把兩者適用范圍的實際劃分留待司法實務根據具體情形去處理。為了使普通程序也具備某種程度的靈活性,立法上可規定例如案情特別復雜、具有集團訴訟性質、需要較高技術性鑒定的醫療等類型糾紛、存在疑難的法律適用問題或有法律上的一般性重要意義等等情形必須適用合議制。其余的無論基層還是中級法院的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則都由有審判員資格的法官獨任審理。對于具有法律適用上的重大指導意義,以及有助于解決或避免“同案不同判”問題等性質的案件,有必要利用現行立法已有的“管轄權移轉”規定,第一審程序就可由上級法院提級管轄。考慮到目前司法實踐中某些疑難案件的審理確實需要時間,普通程序的審限還可一般性地延長到八或十個月,特殊情況下經審批可再延一次,時間為四至六個月等。同時,為了盡可能促使基層法院不要僅僅出于拉長審限的目的就把簡易程序輕易地轉為普通程序,是否把經過分化了的簡易程序審限加以適當延長,或者是否規定三個月實在不能結案時可經審批再延一次?這類問題也應當納入立法修改的視野。
以上為筆者構想的一審訴訟程序大致的整體框架。還有兩個牽涉到立法回應并吸收實務中有關多途徑糾紛解決的種種嘗試、即關系到司法ADR的重要問題需要加以討論。一個問題是上述的程序分化方案如何與這些ADR方式銜接。另一個附隨的問題則為:應當在訴訟內設立某種獨立的調解程序嗎?首先可以確定的是,無論是可能適用普通、簡易、速裁、少額等哪種程序的糾紛,都不妨礙在訴訟提起之際引導當事人利用法院內或外部的訴前調解。只是在“訴前”的調解不成功、必須立案之時,才發生適用何種一審訴訟程序的問題。不過,適用少額程序的案件看來已無必要于此階段再附加一個“立案調解”的階段,不用說,審理這種案件一般都可即行調解。同樣,對于已經適用了少額還有速裁程序的案件,多數情況下所謂“委托調解”往往也會顯得多余,或者反而可能失去為當事人贏得節約時間、減輕訟累等程序利益的本意。與此相對,無論簡易還是普通程序案件,則更易根據具體情況運用立案調解、委托調解、協助調解等ADR方式。另一方面,在重視多途徑糾紛解決的前提下討論程序分化,很容易引向單獨設立某種調解程序的思路。但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立法已經規定了“訴訟調解”制度,并且當前的司法政策正在強調這種調解應當貫串整個訴訟審判,在所有程序階段都必須得到充分運用。所謂“立案調解”或“協助調解”等名稱,其實也都在訴訟調解的范疇以內。除了非訴訟的訴前或委托調解,以及已經是無所不在隨時隨地可由法院主動實施的訴訟調解之外,再于訴訟程序內規定某種如“審前調解”等所謂獨立或單獨的程序,不是“疊床架屋”的多余之舉,就是把法官隨機進行的調解在階段上加以固定或“剛性化”而已,其立法上的意義實在非常有限。當然,一部分糾紛類型的強制性“調解前置”,例如設計家事程序時可考慮先由法官會同具有家庭社會學、心理學知識背景的專業人士進行的調解等,因有其獨自的特征確實可構成單獨的調解程序。不過此類程序并不在本文討論范圍內。
這樣構想的一審訴訟程序分化方案,接下來還會發生例如與審級及上訴制度等如何銜接、對非訟程序應做什么樣的規定、其又與訴訟程序有何關系等等問題。對于這些同等重要的研究領域,只能另找機會再加探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