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大陸法系的學者在提及民法典時,指向的不僅是一部法律,而且是一個偉大的傳統;對法國民眾而言,拿破侖民法典幾乎就是民族史詩。這既因為民法典是所有法典中難度最大、最抽象的,也因為民法典是大陸法系法律文化的標志。盡管如此,千禧年前后,世界范圍內的民法典還是有兩個重要變化。其一是諸多重要民法典都做了修訂或調整。其重要者,如1992年荷蘭民法典的翻新;瑞士聯邦司法部1999年提出的《修訂與統一責任法的聯邦立法草案》(Vorentwurf zu einem Bundesgesetz über die Revision und Vereinheitlichung des Haftpflichtrechts);2001年11月德國民法的現代化改革及之前的家庭法改革;2004年日本民法典的修訂;奧地利司法部2005年6月公布的學者草案《損害賠償法修正草案》(Der Entwurf eines neuen osterreichischen Schadenersatzrechts)等。其二是民法典的起草,其代表當然是我泱泱中華啟動了民法典的浩大工程。在主權國家之外,最令人矚目的當屬歐盟的統一民法典項目。歐盟的誕生無疑既是政治、經濟事件,也是觀念事件。它對民族國家、公民身份、主權等觀念及其實踐都影響深遠(看看哈貝馬斯有關歐盟憲法的諸多文章吧)。歐洲議會分別于1989年和1994年通過兩個關于制定《歐洲民法典》的決議,這再次印證了民法典與政治的高度相關性。歷史上,《拿破侖法典》是法國革命的璀璨皇冠,《意大利民法典》、《奧地利民法典》出臺的目的之一是促進民族國家統一;《德國民法典》和《希臘民法典》則多少都與民族認同有關。歐盟民法典項目的推進,當然是其一體化不斷深入的后果之一。
20世紀以來,世界變化太快了:風險劇增、生態惡化、道德滑坡、消費盛行、管制蜂起……在這種背景下,民法典雖然不至于為歷史洪流淹沒,但也不免漂漂蕩蕩,任意東西,甚至還千瘡百孔;此時,再眺望支離破碎的農業家園,最多也只是一種精神思鄉而已。盡管各種反民法典的聲音此起彼伏,如"去法典"(de-codification)、"反法典"(anti-codification),但民法典還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翻新,隱隱實現了民法典的"再法典化(re-codifiction)"。在市場經濟、世俗化的洪流裹挾下,還沒有制定民法典的國家多少都"有些不好意思",對已經是"金磚四國"的中國而言可能尤為如此。另一方面,歐盟經濟、政治一體化的進程也必然要求法制的一體化,而民法典則是這一進程中的重要環節。這一切都表明,在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的地位不僅沒有所動搖,反而鳳凰涅槃,浴火重生。
二
法學家起草法律,或許是實現其經世致用理想的最佳途徑,也是其獲得生前身后名的絕佳時機。法律由專業人士起草,是法學專業性被認可的標志之一。其深層的結果是,法學因此與國家權力產生了復雜的關聯(所謂"知識就是權力,權力就是知識")。在法典傳統根植深厚,甚或大眾都珍視民法典的歐洲,民法學者要獲得修訂民法典的機會都殊為不易,遑論從無到有起草民法典。因而,在歐洲雖然對是否制定統一的民法典有爭議,但學者還是迅速展開了起草民法典的競爭。這種競爭雖然沒有硝煙,但卻有濃濃的煙火味。
早在1982年,丹麥教授蘭多(Lando)就創立了歐洲合同法委員會(Com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簡稱CECL),可謂先知先覺。該委員會起草了《歐洲合同法通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簡稱PECL),煌煌三卷,影響頗大。幾乎同一時間,意大利帕維亞大學教授甘多芬(Gandolfi)主持起草了《歐洲合同法典》(Code Europeen des Contrats),2002年后陸續出版。《歐洲合同法通則》極大鼓舞了歐洲私法學者,他們開始認識到起草歐洲民法典是何其重要。1998年,德國奧斯納布呂克大學教授馮o巴爾(Christian von Bar)創立了"歐洲民法典研究小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1999年正式運作,可謂"欣逢其時"。該項目每年舉行兩次年會,討論各小組起草的民法典研究項目草案。
在侵權法的統一方面,歐洲的兩個小組做出了重要貢獻。馮·巴爾的小組下設"契約外債務工作小組"(Working Team on Extra-Contractual Obligations),數年勞作后,2006年11月公布了《造成他人損害的契約外責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以下簡稱《草案》)。1992年,奧地利學者考茨歐(Koziol,奧地利科學院歐洲侵權法研究所)成立了"歐洲侵權行為法小組"[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即蒂爾堡(Tilburg)小組],現稱為歐洲侵權行為法小組,馮·巴爾也曾是該小組的成員之一。該小組成員主要來自歐盟各國,鑒于美國侵權法對歐洲的影響與日俱增,該小組也邀請了美國專家;而南非則因為混合了英美法與大陸法,故南非專家也在邀請之列。
考茨歐小組自2001年起,即舉辦"歐洲侵權法年會",每年出版年報。其成果主要有二:一是《歐洲侵權法的統一》(Unification of Tort Law)叢書。二是在比較研究和討論的扎實基礎上,擬定了《歐洲侵權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以下簡稱《原則》),2005年正式出版。本套譯叢即為考茨歐小組的主要研究成果。
三
本套叢書可分為兩部分,一是《歐洲侵權法原則:文本與評注》,是《原則》的條文及其解釋;一是制定《原則》的基礎,即各國侵權法制專題比較研究叢書。
對如何起草歐洲侵權法,考茨歐和馮·巴爾的小組在最關鍵的問題上達成了共識,即歐洲未來統一的侵權法不可能是法律"重述",因為歐洲不存在"重述"的堅實基礎,而只能在國別比較的基礎上,盡量提取各國法律的"公因式",提交大多數成員認為最好的方案。但如何達成這一目的,兩個小組的做法卻大不相同。
《原則》最重要的特色之一是采取了彈性制度(flexible system)。它其實是一種立法方法,試圖解決的是立法中一個永恒的矛盾:抽象還是具體。如果立法者致力于網羅社會生活中的一切重要事實,勢必會選擇一個"巨無霸"的法律數據庫;如果立法者希望法律能夠適應社會生活的流變,則會選擇微言大義,規定抽象的一般條款。英國著名法學家哈特把這兩種情形分別稱為"青蠅之眼"和"蒼鷹之眼",可謂形神兼備;德國法學家拉倫茨則分別稱之為"決疑式"和抽象概括式立法風格。這兩種方法都有致命缺陷。就前者而言,歷史上大名鼎鼎的《普魯士邦法》洋洋灑灑19000千條,可謂巨細靡遺。例如它對主物和從物的規定就有61個條文(第42條到第102條),若干條款都有些滑稽,如規定普通的雞、鵝、鴨、鴿子和火雞是農莊的從物,但珍禽則不是。這種方法最大的問題在于,法律條文看似整全,但其邊界過于明確,雖然對法制統一頗有助益,但面對現實生活難免捉襟見肘,還可能漏洞百出。抽象概括式立法通過法官釋法使法律適應社會生活,其適用首先要求法官有極高的理論素養(這類法典往往類似于一部理論專著),尤其熟悉法律類推、準用等司法技術,但法官較大的能動性卻可能使民眾難以放心,法律的安定性也可能不如人意。
為解決這一問題,《原則》采取了奧地利法學家瓦爾特·威爾伯格(Walter Wilburg)提出的彈性制度。其雄心當然是對前述兩種立法模式興利除弊,其要點則是明確規則的價值基礎,規定法官在個案中應考慮的各種因素,但法官在個案中可以權衡各個因素的不同影響。實際上,它與拉倫茨提到的"指令準則式(Richtlinienstil)"立法模式類似。我們以《原則》第2:102條為例說明,該條規定的是侵權法保護的利益:
(1)受保護利益的范圍取決于利益的性質;價值越高,界定越精確、越明顯,其所受保護就越全面。
(2)生命、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人的尊嚴和自由受最全面的保護。
(3)財產權包括無形財產權受廣泛保護。
(4)純經濟利益和契約關系的保護可受更多限制。此時,尤其要充分注意行為人與遭受危險者之間的緊密性,或者行為人知道其利益肯定不如受害人的利益價值大,而其行為將造成損害的事實。
(5)保護范圍也受責任性質的影響,在故意侵害利益時,對利益的保護程度更高。
(6)在確定保護范圍時,應考慮行為人的利益尤其是其行動自由與行使權利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本條是侵權法最重要的規定之一,其目的是在"權益保護"與"活動自由"這兩種對立價值之間取得平衡。本條規定在衡量利益保護時,應考慮利益的價值、定義的精確性等要素,從而將利益的保護范圍系于多個既定因素及諸因素的權衡和關聯。但這些因素并不是都需要考慮,考慮的重點也取決于個案。
正是這一方法使考茨歐的《原則》與馮·巴爾的《草案》的風格迥異,這一差異的根本原因在于兩者的目的完全不同。《草案》的目的是作為未來《歐洲民法典》的一部分,所以其條文具體,內容全面;《原則》旨在為歐洲侵權立法的協調提供一個共同的、基本的框架,所以條文的原則性較強。如對《原則》2:102條規定的問題,《草案》第二章("損害")第二節列舉了各種損害類型,如第2:204規定了虛假信息者的賠償責任;第2:205條規定了違反保密義務的賠償責任等等。它們涉及純粹經濟損失的處理,而《原則》僅僅做了指引性規定。其他方面如嚴格責任等,兩者規定的內容也有很大差異。
就國內討論得沸沸揚揚的侵權一般條款,《原則》第1:101條規定:"(1)致他人損害的,法律上被歸責者應負賠償責任。(2)損害尤其可歸責于下列各方:a)其過錯行為造成損害者;b)從事異常危險活動造成損害者;c)其輔助人在其職責范圍內造成損害者。"這就把侵權責任的承擔分為三種:過錯責任、嚴格責任與傳統意義上的替代責任,它納入了所有的侵權行為類型,類似于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的做法。
雖然《原則》的風格是指引式的,但并不意味著《原則》因此淪為完全的宣教,而毫無操作意義。相反,《原則》規定了侵權法一般不愿意著墨的"因果關系"、"過錯"、"抗辯事由"等內容。《原則》的一般條款也強調"歸責事由"的中心地位,這就使侵權法的技術功能得以彰顯。此外,《原則》對侵權救濟的規定也詳略得體,集中關注侵權賠償問題,全然不拘泥于"侵權行為的后果在于責任而非賠償"的簡單認識,而是綜合規定了各種救濟形式。
《原則》之所以采取彈性制度,還有一個重要的現實考慮,即歐洲侵權法制的一體化只能是在各國差異基礎上的一體化,法概念、法方法既要具有歐洲共同傳統的特色,又不能以任何一國的制度為背景。在各國侵權制度基礎上的會通與統一,將產生兩方面的效果:一是規定事項的一般性,越抽象的規定越容易獲得共識。對特殊問題不僅難以達成共識,而且會增加協調成本,減緩一體化進程。所以,統一的只能是侵權法最一般的規則;二是規則必須富于彈性,既要照顧到各國現行法規定的共同重要因素,又要避免解釋空間過大。如因各國規定的嚴格責任種類差別較大,《原則》僅僅規定了一種嚴格責任:異常危險的活動。同時,它還授權國內法規定嚴格責任的種類。但對各國共同點較多的內容,《原則》也做了具體規定,如有關多數人侵權的責任等。
盡管如此,《原則》也有諸多讓人耳目一新的規定,最典型的是第4:103條("保護他人免受損害的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生保護他人免受損害的積極作為義務:法律有規定;行為人制造或控制了某種危險情勢;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損害嚴重而避免損害容易時。"評注舉了一個典型案例:甲掉入道路坑洞中,乙經過時聽到甲的呼喊,但因赴約已遲到,急于趕路,故未施援手,致乙死亡。依據《原則》,甲應負賠償責任。本條課與陌生人以救助義務(a duty to rescue),與英美法中的《好撒馬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立法理念近似,深具宗教情懷。此外,《原則》第10:401條對損害賠償金的減縮也頗有創新意義。
現代民法的修訂與制定都涉及一個極其棘手的問題:如何處理特特別民法與普通民法的關系。如所周知,傳統民法典通過抽象規定來處理全部私法事務,但這些中立的技術規范因現代生活的復雜化已經不敷適用,民事規范散落在特別法中。在這種法律背景下,民法典究竟應一如既往,提供市民社會問題的永恒解決之道,還是建立一個大而全的民事問題數據庫?在侵權法方面,這一問題尤為突出,鐵路、航空、核能、環境污染等紛紛花落別家,民法典是否要整合這些規范?就《原則》的背景而言,歐盟與侵權相關的條例和指令眾多,深刻影響了各國的侵權法制度,把傳統國內法搞得支離破碎、凌亂不堪。《原則》對"嚴格責任"只提供了一個共同框架,而沒有實質性解決這一問題。相對而言,《草案》則列舉了嚴格責任的具體類型,如動物、產品、機動車與危險物質造成的責任等,其第3:206條(危險物質或散發物造成的損害之責任承擔)則統合了一些特別法規定的侵權責任,避免了對特殊侵權行為的瑣碎列舉。
歐盟民法典項目的啟動,可以說是法律史上饒有意義的一個輪回(當然是表面上的)。歐洲以羅馬法為基礎,長期存在普通法或共同法(ius commune),它并非成文法,而是靠口傳心授傳承。隨著民族國家的形成,各國都有了自己的民法典,現代歐洲已不存在這種法律了。民法典項目的推進,多少是新形勢下朝著共同法傳統的回歸。它是否能夠通過、何時能夠通過,最終當然是個政治問題。2004年,歐盟憲法在各國公投時,BBC的記者揶揄道:"歐盟憲法?拜托,我還是喝杯咖啡吧!"(A European Constitution? Do me a favour, All I wanted is a cup of coffee.)學者推動的民法典草案是否會遭遇到這樣的命運呢?估計起草者自己都不知道。
四
本譯叢的專題涉及侵權責任的確定和損害賠償中的幾個最重要因素,如違法性、因果關系、嚴格責任、損害和損害賠償等。
專題叢書與考茨歐小組制定《原則》的程序有關。該小組將草案分為不同的主題。在討論一個主題時,邀請一位成員擔當報告人,并由其起草一份問卷。問卷由兩個部份構成:一般問題和具體案例,很多案例借自不同國家的判例法。經會議討論、修訂后,再邀請成員根據問卷草擬一份該主題的國別報告。隨后,報告人提交一份基于國別報告起草的比較報告。經全體會議詳細討論,就重要問題達成共識后,報告者草擬條文,全體會議討論條文后最終定稿。
專題叢書都以問題為中心。各國作者針對問卷表的問題,結合本國的通說、立法和司法實踐做出回答。主編在國別報告的基礎上撰寫比較報告,指出各國的異同,為草案相關主題的擬定提供基礎。
問卷表的設計別具匠心。以《損害與損害賠償》專題為例,該書設計的問題包括兩個部分:一般理論問題與案例分析。前者涉及損害賠償的目的、損害賠償法的一般原則、損害的各種類型、損害賠償的評定等特別立法;案例分析既包括從各國提煉出來的典型案例,也包括充分體現該專題核心問題的假定案例。通過這些問題及其解答,我們基本上可以窺見各國侵權法的核心制度。
五
關于這套譯叢,免不了還得談談其翻譯理由,就是它對中國的意義。《文本與評注》一書的意義似乎不言自明,《原則》的條文無疑是我們可以參考、借鑒的對象,畢竟它是歐洲侵權法學者集體智慧的產物。而且本書在在評注每個條文時,都分為起草的背景、歐洲侵權法概覽、條文說明、與其他條文的關系、例證等方面。這有利于讀者全面理解《原則》條文的內容及其適用。
專題叢書最大的優點有二:一是直觀簡明,二是重點突出。叢書以問卷為中心,國別報告的核心是解答這些問題。叢書并非高頭講章,也沒有復雜的理論論證和邏輯推演,而是直接深入到了問題的內核。對有爭議的問題,作者提供了通說和反對觀點及其各自的理由。這樣,叢書的信息就相當集中,而且省去了讀者篩選有用信息的時間。如此,讀者就可在較短時間獲得更多的有用信息。
談到叢書的中國意義,免不了還要對中國的侵權法制置喙一二。毋庸置疑,中國侵權法與國情有千絲萬縷的微妙關系,如我們還在討論"侵權責任與物權請求權的區分"、"賠禮道歉是否應為責任形式"、"加害人承擔刑事或行政處罰責任是否影響其民事責任,以及財產性責任中民事責任是否應當優先"之類的問題。這也表明,中國侵權法的背景之一是要灌輸私法性觀念,如此一來,法制成熟國家的一些當然之理就堂而皇之地進入到中國法中。我國現行侵權法的諸多規定也與《原則》大相庭徑,如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3條規定的"直接結合與間接結合"、第5條規定的連帶責任的免除等;更為突出的是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侵權法基本原理的僭越。"中國問題"的特殊性是否足以構成中國特殊規則的理由,歐洲同仁的工作成果也許會激發我們更多的思考。另外,對侵權法是否具有、有多少普適性規范,我們也可能會有更多的感知。
六
譯事艱難。這或許是譯者為自己開脫的最好理由,對所有認真的譯者而言,事實也如此。本譯叢的翻譯還因兩個因素而大大增加了難度:一是考茨歐小組的成員來自于眾多國家,大多數成員的母語都并非英語,其表意能力當然不如使用母語。句子成分殘缺、界定不明、詞語錯誤的情況多有,譯者已做了最大努力根據上下文做了調整。二是本書以英語介紹大陸法系侵權法制度,若干制度名稱的轉譯就成了大問題。比如叢書使用"patrimony"來表示財產,這一術語雖然為很多歐陸民法典的英譯本所采,普通法系的繼承法也使用,但在侵權法領域,英美法并不使用這一術語。
有位翻譯名家(好像是施康強先生)對翻譯做了一個精彩的比喻:翻譯如挑重擔走路,負者走了一二百里,難免氣喘吁吁,踉踉蹌蹌,姿態不雅。批評者如壯漢橫空出世,奪過重擔,只手高舉,穩若泰山,姿態可觀。借用這個比喻并非是為譯者開脫,而是表明本譯叢必然存在錯誤。我們歡迎出于理解的、真誠的批評,即使是尖刻的、吹毛求疵的。
譯叢的面世必然是因緣際會的產物。本套譯叢緣起于2007年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于敏研究員的提議,經謝鴻飛與考茨歐教授聯系后,時任法律出版社學術分社徐雨衡編輯大力推動本書的出版。徐雨衡為此協調了出版社諸同仁:郭亮先生為本書聯系了版權,法律出版社社長黃閩先生惠允本叢書納入出版計劃。徐雨衡還多方聯系譯者,使本譯叢得以順利翻譯。本譯叢的最終面世,也仰賴于法律出版社學術·對外分社朱寧社長、劉文科編輯的各種幫助和扶持。法律出版社校對部張波主任及其他諸同仁,為本書的校勘付出了艱辛的勞動與耐心,統一了譯叢的體例,減少了錯訛,令我們非常感動。我們也感謝考茨歐教授拔冗寫序和對譯叢出版的關注。感謝緣分,感謝這些可愛的人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