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一片贊揚與一些爭議,經過千呼萬喚的呼吁與建議,經過跨度五年的博弈與修訂,從1996年一開始出臺就被律師認為需要修訂卻頑強掙扎了11年的《律師法》,終于要在2008年6月1日之后面對“有人歡喜有人憂”的現實了。
對律師們來講,最感到歡呼雀躍的可能就是新《律師法》中關于律師執業權利的充實與完善。具體來講,就是執業律師的“三難”,也就是過去被律師們成為“三座大山”的會見難、閱卷難、取證難等職業難題和執業難關在立法層面初步得到了解決。
一、關于會見權 :從“三證”到“三不”
新《律師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這是對舊《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重大突破。顯然,這有利于促進律師作用的發揮,有利于高律師的辯護質量和司法效率,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此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要經司法機關批準,只需要拿“三證”,即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當事人委托書或者是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直接會見。
作為當事人的基本人權,同時也作為律師的執業權利,在刑事辯護工作中,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會見權是刑事辯護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律師了解案情、準備辯護以及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前提條件。我們可以看到,新《律師法》關于會見權的規定,在兩個方面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任何情形下,都無需批準。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款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二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款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同時,我們還可以據此認為,律師的會見還應該不限次數。于是,有人總結說,因為上述會見時的“三證 ”,直接引申了會見權的“三不”,即不被監聽、不需批準、不限次數。
由此,我們明顯可以看出,我國立法機關真正加大了對律師會見權的保護力度。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時,曾有委員明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律師是行使其辯護權的重要內容,不論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權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同時律師作為公民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此,應取消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準程序的規定。同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當然應在具有安全措施的場所內進行,不宜對會見場所再區分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為了更充分保障律師的會見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應取消有關會見場所的限制性規定,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最后的結果是,大多數委員接受了這種觀點,最高立法機關終于將這種與時俱進的觀點變成了明明白白的條文。
二、關于閱卷權:從“閱哪些卷? ”到“什么時候閱卷 ? ”
新《律師法》第34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眾所周知,律師享有閱卷權,是其順利開展刑事辯護、代理及民事訴訟代理的必要手段。律師通過查閱案卷,可以達到掌握事實和證據,熟悉和了解案情的目的。根據這個規定,律師的閱卷權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首先是“閱哪些卷?”即律師查閱卷宗材料的范圍。實際上有兩方面的情況,一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二是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其次是“怎么閱卷?”即律師閱卷的方式。律師不僅可以查閱卷宗材料,而且還可以將摘抄、復制。摘抄、復制的材料存入律師事務所檔案。
最后是“在什么時候閱卷?”即法院、檢察院對律師依法閱卷所負的義務。作為擁有案卷材料的一方,無論是法院還是檢察院,都應當給律師提供閱卷的必要方便,并提供必要的場所。同時必須強調的是:一方面,法院、檢察院應提供全面、完整的案卷材料,包括法院自行調查的重要證據材料。有關法律并未規定律師在審判階段必須到法院閱卷,因此,律師應當有權利在審判階段到檢察院查閱全部的案卷材料,包括檢察院在法庭上出示的和不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從審查起訴階段即可介入訴訟,特別是在檢察院擬做不起訴處理的案件中,律師更有必要查閱檢察院的案件材料,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為被告人辯護。另一方面,法院、檢察院應給律師留出合理的閱卷時間。實踐中,對于一些重大、復雜、集團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幾十卷甚至上百卷,但是有些法院從立案到開庭往往只給律師短短的幾天閱卷時間。在這種情境下,律師根本不可能充分完全閱卷。
三、關于調查取證權:從自行取證到申請取證
《律師法》第35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這個條文實際上是對律師申請調查取證權和自行調查取證權的規定。 在訴訟過程中,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對于有作證義務、無正當理由而拒不作證的有關人員,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要求其作證;律師承辦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可以自行調查取證,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可以說,關于律師的自行調查取證權,新《律師法》大大突破了《刑事訴訟法》和原來的《律師法》中不利于律師在執業的有關規定。
確實如此,新《律師法》不僅突破了《刑事訴訟法》,而且還超越了我國現實的刑事偵查水平,超越了我國公訴人的整體水平,超越了我國律師的整體素質,更超越了我國司法制度的現狀。所以,我們在歡欣鼓舞的同時,突然發現,新《律師法》的實施似乎變得沒有那么簡單了,現實也似乎變得沒有那么容易了。在現實中,自行取證常常困難重重,申請取證往往形同虛設。因為,申請獲得允許只是一個例外,不被允許則成了一個原則。為此,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就出現了一個這樣的悖論:如果需要通過調查取證獲得案件的突破,自己就可能很危險;如果沒有調查取證,就很難了解并發現控方的漏洞,也很難面對當事人渴求的目光;如果申請調查取證,結果往往是意料之中的不批準;如果不申請調查取證,自身乃至當事人又無法獲得其他任何法律救濟的手段。于是,絕大多數律師調查取證的主動性不斷降低、積極性不斷減弱、專業性不斷下降。
四、關于現實與理想:從難題到悲哀
我們知道,法律就是平衡權利義務、吸納利益訴求、調整利益關系的規則。當訴求變成了主張,當主張化成了建議,當建議形成了條文,應當說,立法的任務就基本完成了。但是,此時更關鍵的司法實踐才剛剛開始起步。
正如一位學者所言:“公正的法律并不能保證法律的公正。”新《律師法》對解決律師會見難、閱卷難、取證難等執業難題,可以說,具有了革命性的重大突破。既突破了即將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也突破了原《律師法》的有關限制。但是,律師面臨的執業難題就迎刃而解了嗎?
顯然沒有。有人認為,新《律師法》看起來像是一種神圣權利的宣言,可是在無情的現實面前,《律師法》更像一部帶有黑色幽默的笑話,我們只不過是不小心被我們的立法機關忽悠了一把:快來看吧!律師們的春天就要來到了! 接著就有人認為,誰以為2008年6月1日以后手持“三證”即可在偵查階段會見到犯罪嫌疑人,那只能說誰是“很傻很天真”。還有人認為,憑一部《律師法》即可解決律師刑事案件執業難的所有問題,實在是一種過于美好的愿望和理想。
現實,給了我們太多的難題;難題,給了太多的悲哀。
首先,我們看看律師會見權的落實情況。十年來的刑事司法實踐表明,律師“會見難”的問題不僅沒有得到解決,反而出現了更惡化的情況。而且,就目前的情況來看,新《律師法》實施以來的情況也并不理想。其中,首當其沖的阻礙,仍然是來自法律法規方面的沖突。關于律師會見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決定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只要將會見的具體時間“提前告知”偵查機關,屆時即可直接到羈押場所會見犯罪嫌疑人。但是,現實中充滿了太多的習慣的借口,如以“沒有得到偵查機關的通知”、“今天領導不在”等理由而拒絕安排會見。其實,對看守所來講,現在直接面臨著是執行新《律師法》而安排會見還是以有關“部門規定”為由不安排會見的“兩難”選擇:準予會見,有法可依,但違背部門規定;不準會見,有章可循,卻違反法律規定。最終,他們還是愿意選擇后者,因為縣官不如現管。說起來,這個“兩難”問題對于我國的看守所來說,實際上也不是什么新鮮事。由此可見,關于會見難的問題,確實不是什么新問題,仍然是制度層面與理念層面的老問題。
其次,我們看看有關律師閱卷權的行使情況。因為閱卷權可以解決律師自行調查證據困難所帶來的有關證據收集方面的問題,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會將偵查程序的結果與相應的證據全部歸入案卷中。所以,控方制作的案卷對于律師開展刑事辯護而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但就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閱卷權的實施狀況而言,閱卷權在刑事辯護中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原因主要是審查起訴階段閱卷的卷宗內容僅僅是程序性事項的手續文書,對開展辯護并不能產生多少實質性作用。《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并非指全部案卷,而是指檢察院起訴時移送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然而,移送材料的范圍與包含的內容卻均由檢察機關自己決定。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在決定哪些證據屬于主要證據時,有時又故意遺漏那些對定罪量刑有重大意義、同時對律師辯護具有重要作用的證據。如此信息不對稱的現實,必然導致律師在審判開始前難以知悉指控證據的大致情況,自然也很難在庭上進行有效的質證,當然也就更難為當事人提供高質量的辯護服務。
最后,我們再來看看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現實情況。無庸諱言,我國現在的律師調查取證難的問題仍然異常突出。其主要表現在:
第一,律師無所適從。法律沒有明確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雖然《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即可參加訴訟,但沒有明確賦予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實踐中,盡管律師在此階段可以介入到刑事案件之中,但因其不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力致使律師無所適從。
第二,律師無可奈何。現在,辯護律師在自行調查取證和申請調查取證權方面面臨的障礙諸多。法律規定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有權自行調查取證和申請調查取證,但實踐中,因證人不愿作證、單位不予配合的情況比比皆是,律師為此也是無可奈何。在法律上,辯護律師雖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在司法實踐中律師提出申請的情況很少,司法機關同意律師申請的就更少。相反,司法機關拒絕律師申請的情況不斷增多反而更進一步降低了律師申請的積極性。
第三,律師無能為力。目前執業風險普遍存在的現實,使許多辯護律師常常怠于取證、畏于取證。眾所周知,對律師們來說,刑事辯護的主要風險主要源于調查取證活動。《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而《刑法》第306條的規定,由于對律師違紀行為和犯罪行為界線的模糊以及“威脅”、“引誘”認定的標準不統一,所有這些都很容易成為某些司法人員對律師進行報復的一把利劍。
五、關于理論與理念:從提升到更新
此時,我們再來爭論《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哪部法律更有效力,顯然已經沒有意義了。因為前者的修訂是早晚的事情,即使修訂來不及,有關部門也會以頗具中國特色的某種聯合發文的方式予以協調。現在,關鍵的問題不一定是法律如何規定,也不一定是法律之間如何協調,而是法律規定之后如何實施及在實施之中如何更新有關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理念。
在現代刑事訴訟理念中,保障弱者人權的基本價值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新《律師法》的制定吸收了現代刑事訴訟理念,從保障無辜,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出發點,以無罪推定為原則,采用開放性思維,對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及辯護權利均作了突破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彰顯了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理,反映了刑事辯護制度的國際化要求。但是,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傳統中包含的“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的特點,現行刑事訴訟體制過分要求司法機關及訴訟程序關注控制犯罪的特性,導致實踐中司法機關為了偵破案件及追求高效率的定罪,常常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從而造成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無法得到保障,甚至釀成錯殺無辜的冤假錯案。 不可否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很大程度上同樣深刻地受到了這種傳統理念的影響,如《刑事訴訟法》沒有在條文中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尤其在適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證據存疑案件的處理、律師行使辯護權、死刑復核等等重要程序方面,利害關系人基本上沒有參與權,造成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侵犯時難以通過程序內的手段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這與我國憲法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是不相吻合的,也不符合我們黨提倡“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更與前述要求的現代刑事訴訟理念背道而馳。
為此,我們除了需要協調在律師會見中是否批準、是否派員、是否監聽和律師閱卷中何時閱卷、怎么閱卷、何處閱卷及律師調查取證中是否取證、能否取證、如何申請取證、能否強制取證等技術問題外,更需要重視司法理念的提升與更新。
六、關于檢察官與律師:從對抗到對話
以檢察官與律師的關系為例,許多人會自然而然地問,檢察官與律師究竟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也有很多人想都不想,就自然而然脫口而出:“對手”。
我以為只答對了一半。當然,現實中也有人認為,兩者的關系就像是敵人,還有人認為就像是朋友。那么,正確答案是什么呢?
在我看來,可以說是對手,但又不是對手。或者說,是對手但又絕非一般意義上的對手。
對律師這個對手,我們檢察官應該做些什么呢?
對于飽受磨難的刑辯律師來說,無疑都會注意到現實中檢察官與辯護律師的對立地位造成的不平衡、公檢法“一家親”導致的司法獨立性不夠以及其它社會因素的影響也極大地限制了辯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我們知道,我國律師制度是從西方引進的,因而缺乏本土文化的基礎,社會各界對律師的功能和作用缺乏認識。而由本土文化支撐產生的裁判機關和指控部門,也明顯缺乏對律師執業權利的認同。于是,社會上就認為“請律師沒用”、“打官司不如打關系”。而司法機關就認為“律師礙手礙腳”、“律師總是跟我們作對”。所以,近年來,律師刑事辯護參與率逐步下降,很多律師害怕乃至放棄了刑辯業務。
律師是基于保護基本人權的目的而產生的,并以此作為終生追求的使命。學術上稱之為“私權力”,而將國家享有的權利叫做“公權力”,其中司法機關享有的公權力稱為“司法權”。作為“私權力”的代言人,律師將法律作為惟一的依據,而法律不僅僅是為某一個當事人服務的,它還是為整個社會服務的,它所追求的不是幾個人的權利保障,而是整個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所以說,律師職業具有兩重性:一是私人的服務利益,二是公共利益的維系者。律師不僅要對委托人負責,而且要對國家和社會負責。創設律師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夠通過律師的執業活動來防止和約束公共權力的濫用,實現權力的有效制衡。
不論是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還是《世界人權宣言》,抑或《聯合國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都把律師作為保障人權的實踐者之一,都認為律師是“維護正義的根本代言人”,其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權,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為了實現其社會功能和使命,就需要賦予律師必要的執業權利,從而平衡社會利益,有效對抗公權力,調解權力或權利沖突,穩定社會系數。歷史上律師業比較發達的英美法系國家,以及當代的西方國家都在立法中賦予了律師在國際上通行的正當而充分的執業權利,以提高律師的社會交涉力。
然而,律師執業權利的啟動具有很強很明顯的被動性。其執業行為受到來自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律師行業管理組織及律師事務所及委托人的監督,受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規范。所以,律師執業權利顯然不具備濫用的基礎。
非常遺憾的是,我國關于律師執業權利的法律法規均散見于《律師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有關民法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中,因而立法體系上極不系統,在立法結構上極不規范。在這些法律法規中,嚴重缺乏律師的社會功能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律師在司法體制中地位等方面的規定,從而導致律師的執業權利容易被國家權力機關忽視、被司法人員輕視。在現實中,我們已經看到,律師調查取證面臨諸多限制,閱卷權利范圍極其有限,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難上加難,從而在客觀上導致了控辯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并使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因而必然影響到審判質量的提升及司法公正的形象。
因為我國律師缺乏與法官、檢察官進行平等溝通的條件,并處于極度弱勢的地位,就使律師執業權利屢屢被侵犯。據不完全統計,自1996年《刑事訴訟法》與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在律師被侵犯執業權利案件中,司法機關侵權的案件占69.6%。 我們常常強調,律師與檢察官在場上是對手,在場外是戰友。其實,在我們的傳統觀念中,似乎聽到的表述更多的是,律師與檢察官就是對抗。聽起來這話一點沒錯,但這種對抗應是一種平等、理性、客觀的對抗。無論是從訴訟程序的三角架構來說,還是從司法公正的高樓大廈來講,沒有一個優秀的平等的對手,檢察官作為一個公訴人取得的勝利,很顯然是勝之不武。更不用說,程序尚未結束,檢察官就把對手抓捕的尷尬而荒唐的現實情況。
現實可能既是尷尬而荒唐的,更是殘酷而觸目驚心的。因而,我們都在思考,都在探索,都在研究,幾年前,我們看到最高檢察機關以最大的勇氣、最高的智慧、最鐵的決心,曾經制定并發布了一個與全體公民有關、對中國律師有益、于司法公正有助的決定,那就是“關于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的規定”。
在這個《規定》中,我們看到,對律師的會見權有了具體的有關程序、時間乃至內容的規定,對于律師的閱卷權也有了實在的有關方式、日期和范圍的規定,對于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則有了有效的如何申請收集、怎樣調取證據的規定。同時,還對是否派員在場、如何聽取律師意見、怎樣保障律師投訴作出了實際而操作性強的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我們高興而欣慰地看到檢察機關正以尊重、理解、保護對手的健康心態和實際行動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我們更高興而驚訝地看到了檢察機關的自我加壓與理性觀念的提升。
我們要知道,這些努力都還發生在新《律師法》修訂之前。由此可見,檢察機關確實也在不斷地為改善現實、改變現狀而努力。當然,我們也看到《規定》對律師提出了的新要求。誰來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是檢察機關;在什么時候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全部過程中;保障律師做什么?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律師怎么辦?律師必須依法執業。《規定》對律師來說,就是“依法執業”。換句話說,只有“依法執業”,才能得到合法保障,才能維護基本人權與社會正義 。
在我看來,律師的社會功能能否得到充分發揮,取決于司法機關能否對自己的權力有效地自我約束(限權),取決于司法機關能否給予律師平等實現權利的手段和措施(平權),取決于社會公權能否有效地分割部分公權(分權),取決于律師維護基本人權的使命能否順利實現和完成(人權)。通過那次最高檢察機關的決心和行動,我們已經看到了檢察官為提升律師這個對手的平臺所作的努力,也看到了美好的開端。盡管離最終實現目標還有很長的距離,盡管這些規定還比較粗糙,盡管這還可能只是權宜之計,但無論如何,勇敢地走出了第一步,就是在進步。不管是一小步還是一大步,都是人類前進與司法進步的腳步。
現在,新《律師法》的修訂與實施,又一次為檢察官與律師的關系重構注入了新的契機。俗話說,棋逢對手,將遇良才。對新形勢下的檢察官與律師來說,兩者既為對手,就必有對抗,就更應有對話。通過對手,既是自己不斷超越的目標,更是成就自己事業的不可或缺的基石。沒有對手的勝利,勝之不快;沒有平等對手的勝利,勝之不武;沒有優秀對手的勝利,勝之不勝。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檢察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既不是不共戴天的生死敵人,也不是你我不分的酒肉朋友,而是通過平等地對抗、平等地對話,并在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共同追求、共同成長的對手。
對手,不管是檢察官還是律師,也許這正是您人生與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