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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注規范是學術規范的基石——評《法律文獻引證注釋規范(建議稿)》
發布日期:2010-05-20  來源:互聯網  作者:楊玉圣

在晚近十幾年來關于學術規范討論和推進學術規范建設這一艱苦卓絕的過程中,就人文學科與社會科學界而言,若從學科的角度來觀察,法學界是其中最為活躍的群體之一(另一個與之相媲美的是史學界)。這有三個突出表現:

其一,法學界的著名專家學者,如梁治平、賀衛方、朱蘇力、鄧正來、方流芳、許章潤、楊立新、梁慧星、張保生、劉南平、姜朋、蕭瀚、楊支柱、劉大生等,均曾發表過有重大影響的專門論文。

其二,在學科規范建設方面,出版了《法學學位論文寫作方法》(梁慧星著)這樣廣受歡迎的學位論文指導的入門書。

其三,在引注規范方面,成效也相當顯著,其中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羅偉先生主編的《法律文獻引證注釋規范(建議稿)》,堪稱范例。

《法律文獻引證注釋規范(建議稿)》之所以特別引人注目,就在于這是第一本也是迄今唯一的一本學科引證注釋規范。其開創性之功用,是無論怎么評價也不過分的。

如同本書第六章“國外主要法律引注標準簡介與參考”和附錄三“美、英、法、德、日、韓法律引注體系簡介”所表明的,在發達國家尤其是在美國法學界和法律實務界,關于引證注釋規范,已有相當成熟、行之有效的規定。其中最享盛名的就是由哈佛大學、耶魯大學、哥倫比亞大學和賓夕法尼亞大學的法學院的法律評論社編委會聯合編制的《藍皮書:統一注釋體系》(The Bluebook: A Uniform Citation System)。該《藍皮書》從1926年第一版時薄薄的26頁,經過不斷修訂和完善,到2005年第18版時,已有煌煌415頁之巨。(詳見第167-168、41-42頁)

在中國,引證和注釋規范問題也在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即引起學界有識之士的高度關注。在這一方面,可能是與法學重視證據和規則的學科意識有關,既從事學術翻譯和學術研究、又從事學術刊物編輯的賀衛方、高鴻鈞、梁治平、鄧正來等法學才俊,首得風氣之先,率先倡導學術引注規范,并身體力行。其中,主持《比較法研究》編輯工作的賀衛方從九十年代初期起先后發表了《學術刊物的編法》《就編輯技術答客問》《關于注釋》《關于索引》等切中時弊之作,并明確提出:“現代學術視注釋為學術規范與紀律的重要組成部分;利用他人成說不明白注示,從而足以令讀者誤為作者一己觀點的做法,一經揭發,則足以釀成丑聞,為學術共同體所不容。故西方學術著述,注釋既多且周全……反觀國內刊物,某些文章,洋洋萬言,不加一注,似乎無一字有來處;某些編輯,視注釋為贅疣,必砍削殆盡而后快。至于民間或官方有組織地探討和制定注釋體例規范更是聞所未聞。在學界先進已開始倡導建立中國的學術規范的今天,這種狀況真是該徹底改變了”(《法邊馀墨》第158-159頁)。從這個意義上說,北京大學法學院院長朱蘇力教授2007年10月在為《法律文獻引證注釋規范》(建議稿)所做的“序”中所做的概括,從學術史的角度,應該說是相當全面、非常到位的:
在當代中國,作為學術制度問題,最先關注法律文獻引證問題的可能是高鴻鈞先生和賀衛方先生。1988年前后,當時他們二位在中國政法大學任教并編輯《比較法研究》,首先提出并且在辦刊過程中身體力行堅持了這一實踐。由于他們的要求和實踐,也影響了整整一批當時屬于年輕的,如今已人到中年的學者;他們更多借鑒了美國法律評論的風格。而在編輯部之外,梁治平先生在他最早的一些論文中也開始了類似的追求,主要借鑒的是當時在中國大陸引證傳統相對健全的文史哲學科的經驗以及海外的漢學著作。此外,還有以梁慧星先生為代表的“文革”后最早的一批民法以及刑法學者,也逐步通過實踐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學術的引證規范。之后,大約15年前,鄧正來先生組織了有關學術規范化的討論,盡管關注的是廣泛的學術研究領域,卻同樣影響了法學。賀衛方先生以及其他學者在多次會議上也曾一再倡導,并提出過比較簡單的引證規范。所有這些努力促使諸多中國法學刊物和書籍到了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都風格一變,普遍注意了文獻引證的規范。至此,應當說,這個傳統在法學界已經基本確立,只是沒有人來將這些基于實踐形成的規則予以系統整理編寫。如今,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學院的羅偉先生基于他多年對法學文獻的經驗,提出了這個建議稿,可以說是水到渠成,符合一個聽起來有些夸張但名副其實的說法——“集大成者”。

由羅偉先生“集大成者”而編纂《法律文獻引證注釋規范(建議稿)》,確乎不是偶然的。羅先生既有在國內大學(廈門大學)法學院的任教經驗,又有留學美國并在美國的大學(華盛頓大學)法學院從事法律圖書文獻、法律信息檢索、法律文獻引用注釋規范等教學和研究的經驗,又有對國內法學教育和研究的現實關懷的使命感,有感于“中國的法律界也應該有一套比較完善和統一的法律文獻引注標準”(“前言”),因而從2004年起與北京大學法學院朱蘇力、賀衛方、趙曉梅等專家合作,致力于法律文獻引證規范的統一問題的研究,先后召開了“中國法律文獻引用注釋標準座談會”(2004年6月22日)、“中國法律文獻引用標準論證會”(2005年5月16日)。據作者在本書“前言”中說,上述座談會“與會人員一致認為,確立規范和統一的法律文獻引用注釋標準意義重大,對于推動中國法律學術發展,提高中國法律學術職業化水平有著巨大的作用”;(“前言”第5頁)在后一次論證會上,由羅先生起草的建議稿、賀衛方教授的評議“引起了各與會法律界專業人士強烈的學術共鳴,之后各與會者對筆者的建議稿進行評議,以及如何在法律界推薦聯合采用進行了熱烈的討論和提出了許多寶貴意見,最后在引證注釋規范上達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識。這次會議為將來制定一個更加全面、完整、權威的法律文獻引證注釋標準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同時也是對我們法律學術史研究的落實和推動,更為我們法律文獻引證注釋的實踐工作的進一步規范化作出了貢獻。”(“前言”第4-5頁)這次論證會之后,還成立了“法律文獻引證注釋標準編委會”,并達成君子協定:《建議稿》進一步修改后正式出版,將來的版稅收入用于該書的修訂,該書“供法律界自由采用”。應該說,該書之成功編纂,既有時賢的前期努力做鋪墊,又有羅先生個人的主觀能動性之發揮,還凝聚著法學界有識之士的集體智慧,可謂群策群力的智慧之果。

本書第一章對引注的定義、目的等做了說明,深入淺出,言簡意賅。書中指出,“法律引注指的是在書寫法律文書或法學著作時,對文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據或者文獻,注明其出處,以便幫助讀者了解和印證法律淵源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觀點。”(“前言”第1頁)引注不僅能幫助讀者了解和印證法源、證據和他人的觀點,而且有助于增強作品的邏輯說服力、展現作者的工作和治學態度,并分別列舉了引注對讀者的三方面幫助,同時于作者本人也有兩大益處:第一,增加作者論證的說服力;第二,可反映作者治學的嚴謹、參考和閱讀有關文獻的深度和廣度。“作者在文中直接或間接引用的任何文獻或者引用他人的理論、觀點借以支持自身論點時,必須加引注。”(第2頁)對“見”、“又見”、“參見”、“如”、“轉引自”等引注文獻前的引用說明詞的使用的解釋(第3頁),細致入微,令人耳目一新。第二章對基本引注要素和格式要求,分門別類,綱舉目張。按照作者的觀點,“引注的最主要功能在于提供作者論證的文獻來源,以便作進一步的驗證。”(第4頁)故此,無論是哪一種文獻,均應交待主要責任者、文獻標題、頁碼、出版或發表事項這四項基本的文獻要素。對于引注責任者的基本要求、引注中的數字、年代、頁碼等,均例示說明。第三章對規范性文獻的引注(第10-22頁)、第四章對非規范性即二次文獻的引注(第23-34頁)、第五章對外文文獻的引注(第35-40頁),同樣是按類別方式,通過舉例說明,要言不煩,一目了然。第六章關于美、英、日法律引注標準的簡明介紹,附錄一“法律縮略詞語表”和附錄二“《藍皮書》有關中國司法、政府機關、公報等常用的法律名詞的英文縮略詞語對照表”, 相當實用;國內學者若欲向美國的法學類刊物投稿,則該部分內容不可不讀。

本書雖是“集大成者”(蘇力教授語),但畢竟是第一部法律文獻引證注釋規范之作,因此也就不無待改進之處。其中,以下五點值得商榷:

第一,標點符號的規范使用問題。眾所周知,在漢語與英語學術寫作中,句讀使用方法是不盡相同的,比如英文中無書名號、頓號的用法。在英文中用逗號的,有的在中文語境中可能要調整為頓號。關于中文標點符號的規范用法,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批準發布、1996年6月1日實施的《標點符號用法》已有專門規定。國家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的一些特殊要求(如書名號之間不再使用標點符號的要求),也值得特別注意。因此,建議本書根據此規定而規范使用標點符號。

第二,同樣的道理,關于數字用法,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發布的《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也有專門要求。本書在數字使用方面,似乎也未注意到此《規定》,因而不無隨意性。

第三,英文文獻標題的規范問題,不知何故,本書完全不符合英文書寫規范。按英文慣例,若是書名(或刊物名、報紙名、叢書名等),一律用右斜體(或劃底線)表示,但本書卻一律用的是正體來表示;若是英文論文(或評論等)的篇名,一般用雙引號(“”)顯示,但本書卻一律用的是右斜體的形式。這些不規范的用法,不是個別出現的失誤或筆誤,而是在本書中所有的場合都統統弄錯了。按說,本書出自長期在美國任教的羅偉先生之手筆,而本書的重要合作者之一朱蘇力院長也是留美歸國的名家,可惜本書以《規范》為名而出現如此不規范的問題,莫名其妙,令人遺憾。

第四,有的提法令人不解。如本書第35頁提出:“外文人名和地名的中文翻譯,應盡可能按一定的規范,如英美人名和地名的翻譯,可參考《新英漢詞典》中的‘常見英美姓名表’。如果不在‘常見英美姓名表’里,則按音譯。”這一說法顯然很成問題。按照國內翻譯界、出版界和學術界達成的共識,對于英美人名的翻譯,均以新華社編輯、商務印書館1989年出版的第二次修訂本《英語姓名譯名手冊》為準。而英美地名之翻譯,則以中國地名委員會編輯、商務印書館1983年出版的《外國地名譯名手冊》為依據。

第五,順便討論一下朱蘇力教授在本書“序”中提出的關于“把文獻引證作為裝飾的傾向”的問題。朱教授的原文是:“我提到了學術裝飾不是偶然的。因為目前的一部分法學研究成果中確實有把文獻引證作為裝飾的傾向,目的是炫耀或其他?這種傾向對法學研究的深入發展構成一個妨礙,而不是激勵。我贊同賀衛方的觀點,引證必須以必要為前提。否則,為了引證而引證,為了學術包裝而引證,會成為中國法學學術發展的一個新的病灶。”(“序”第2頁)朱教授是從“同樣要求法學文獻引證的規范化”這一角度提出上述“學術裝飾”說的,有其邏輯關聯性。而且,我也相信存在他所說的“目前的一部分法學研究成果中確實有把文獻引證作為裝飾的傾向”,乃至個別作者把引證當作“炫耀”的資本(此種現象并不僅限于法學,就我所比較熟悉的國別史研究而言,包括《歷史研究》發表的文章在內,這種“炫耀”式的引證也不在少數。這實際上是另一種表現形式的偽注,即在引證和注釋問題上故意作偽)。不過,我想指出如下兩點,向蘇力教授請教:

其一,所謂“我贊同賀衛方的觀點,引證必須以必要為前提”。衛方教授本來的說法是:“引用應以必要為限”,因為“學術研究須具有新意,引用是為了論證自家觀點。因此,他人文字與作者本人文字之間應當保持合理的平衡,要避免過度引用(尤其是過度引用某一個特定作者),否則的話,勢必令讀者產生疑問:‘為什么我不干脆直接讀原著呢?’。”(參見楊玉圣、張保生主編《學術規范導論》第48頁)顯然,衛方所說的“引用應以必要為限”是針對“過度引用”而提出的,并非說現在的學術論文的引證和注釋太多了。也因此,衛方一言以蔽之曰:“所謂過度引用,與其說是量的問題,不如說是必要性的問題”(《學術規范導論》第48頁)。就是說,無論是在事實上還是邏輯上,從“我贊同賀衛方的觀點……”引不出“為了引證而引證……”的結論。

其二,盡管的確存在蘇力教授的上述擔憂,即“目前的一部分法學研究成果中確實有把文獻引證作為裝飾的傾向”,但從主要矛盾和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來看,目前包括法學論文在內的學術研究論文的主要缺陷還不是引證和注釋過多而是引證和注釋太少而的問題。蘇力本人1995年在《法學研究的規范化、法學傳統與本土化》一文中對“引文很少”和“從頭到尾沒有一個注”的現象所提出的批評,即“目前的法學著作、文章,除了少數外,引文很少。翻開法學著作和刊物,包括一些核心的法學刊物上發表的一些不錯的文章,我們可以發現許多文章從頭到尾沒有一個注。似乎一切觀點都是作者自己創新的,其實未必如此。”(《中國書評》1995年第4期)應該說,這種現象至今依然相當嚴重。如果我們再比較一下美國學者的法學研究論文,那么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就更是不言而喻了。

這里舉一個例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的《世界貿易憲法》(張保生、滿運龍 譯),原是約翰? O.麥金尼斯(John O. McGinnis)和馬克?L.莫維塞西恩(Mark L .Movsesian)發表于《哈佛法律評論》(2000年第2期)的一篇專論。該書譯成中文計11.6萬字,其中注釋約占8.5萬字。為此,張保生教授在《譯后記》不無感慨地評論說:“美國學者有言必注,極具匠心,惟恐哪句話別人說過而未加指明,這樣做有避免剽竊、學術透明的好處,與國內一些學者大搬他人文字卻臉不紅心不跳的做法形成鮮明對照……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應該倡導美國學者嚴謹注釋的做法。”(第163頁)因此,在警惕“把文獻引證作為裝飾的傾向”的同時,我們依然應當大力倡導學術征引與注釋規范,不僅為之鼓與呼,而且還應身體力行。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文獻引證注釋規范》(建議稿)的編纂與出版,確實值得引起法學界乃至學術界的高度重視。

[《法律文獻引證注釋規范(建議稿)》,羅偉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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