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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躲貓貓”事件評析
發布日期:2010-01-11  來源:《法制日報》2009年12月10日  作者:范進學

[說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由中國人民大學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許崇德憲法學發展基金主辦的“2009年度中國十大憲法事例發布會暨學術研討會在明德法學樓徐建國國際學術報告廳舉行。最終宣布了2009年度十大憲法事例。本人對“躲貓貓”事件進行了評析。]

今年8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嵩明縣人民法院對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躲貓貓”案件的相關責任人作出了一審宣判:原晉寧縣看守所民警李東明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蘇紹錄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躲貓貓”案件與其說是一起事件,到不如說是一個2009年中國法治進程中的一個符號!因為作為一起法律案件,似乎非常簡單,責任查明,責任追究,整個事件就可以劃上了句號。然而,透過“躲貓貓”案件,卻讓人們既看到了中國法治的希望,同時也看到了中國法治進程的艱難。

所謂希望是:廣大網民憲法法律意識、權利意識和政治參與意識的覺醒;所謂艱難,是這一事件背后所折射出來的憲法問題與政府責任的擔當問題。

具體而言,這一事件反映出了一些問題:一是被羈押人這種特殊群體的生命權等基本人權的保障;以及公民的知情權與政府的責任擔當;二是國務院1990年3月17日頒布的《看守所條例》的合法性、合憲性問題。

第一,人犯的生命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必須得到憲法與法律的有效保障。根據《看守所條例》規定,看守所是一個依法羈押人犯的機關,其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并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人犯一旦進入看守所,其生命、健康、人格人身等人權保障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李蕎明僅是一個犯罪嫌疑人,即便法院宣布了他有罪,他的生命權也應該得到保障和尊重,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權是監管理部門不可推卸的責任。按照云南省檢察院新聞發言人稱:李蕎明系看守所內牢頭獄霸以玩游戲為名,毆打致死。在一個看守所里,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怎么會出現如此嚴重的危及人的生命的游戲呢?其中反映了監所工作管理中暴露出來的諸多問題,但集中一點就是政府的責任擔當問題。譬如:管理上的松散與玩忽職守,晉寧縣看守所的管理,既不嚴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頗多,缺乏人性化管理,因此助長了牢頭獄霸的惡性,使其有可乘之機,據說牢頭獄霸的存在就是一種潛規則的產物。同時,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人犯在羈押期間有犯罪行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依法處理。”但該看守所卻逃避責任,沒有在第一時間將實情道出,而是謊稱李喬明受傷是由于其與同監室的獄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貓貓”游戲時,遭到獄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墻壁而導致,從而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影響,這缺乏起碼的職業責任感和道德感。另外,據云南省公安廳新聞發言人楊建平在新聞發布會上透露,由于晉寧縣看守所監控設備損壞達半年,看守所未進行修理,所以無法提供監控錄像。從而導致公眾和社會永遠無法明了事實的真相,無法還原事實的真相。或許真正的死因隨之被淹沒。即便這樣,也還是要歸功于網民的輿論監督,如果沒有網民的積極參與與公開監督,也許政府管理人員還會與民眾玩“躲貓貓”游戲!今年一系列事件反映出來的問題,可怕的不是某個特定政府責任人員在玩“躲貓貓”,而是許多政府官員在說“假話”,與民眾玩“躲貓貓”,從重慶高考狀元因民族加分而未被大學錄取、農民工為職業病維權開胸驗肺、上海“釣魚”執法到““躲貓貓”事件,不一而足。因此,政府責任擔當是中國法治進程中最核心的問題,只要政府不做假、不再與廣大民眾玩“躲貓貓”,中國的法治才有希望!

同時,一個活生生的人在看守所死亡所引發的對特定主體的生命權等人權的保障問題,雖然與某個看守所有關,但也反映出了現行憲法和法律對這一權利保障的盲點。譬如憲法只是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37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38條),但是缺乏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的明確規定。同時也缺乏相關法律對這一特殊群體的權利具體保障。

第二,“躲貓貓”事件還涉及《看守所條例》的合法性問題與合憲性問題。

由于《看守所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既然如此,看守所當然是一個對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定場所,而顯而易見的問題是這種明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不能由國務院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而應當根據《立法法》第8條、第9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必須由法律作出規制,即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國務院對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也不但包括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所以,《看守所條例》顯然是與《立法法》相抵觸的,立法法第79條明確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所以《看守所條例》是不合乎《立法法》的,是無效的。

其合憲性問題在于:《看守所條例》首先將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界定為“人犯”,而人犯,顧名思義就是一個人犯了罪,這里顯然也存在著先罪后定的問題,是有罪推定的體現,違反“無罪推定”的法治原則與人權原則;其次,既然是犯了罪的人,當然就會除了羈押外,看守所還擔負起了““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第3條);“看守所應當對人犯進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勢和勞動教育”(第33條),“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第34條)等諸多帶有集收押、偵破、教育、獎懲等于一身的職能,從而造成了集偵查權、起訴權和審判權、監獄管理權于一身的集權。而在一個權力過分集中的地方,權利就失去了保障,由于看守所職能定位過于權力集中,不僅使看守所自身管理無法法治化,而且也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所以,要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防止看守所內悲劇重演,根本之道在于羈押和偵查的分離,使看守所管理走上法治化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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