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賴恩·萊特**著 宋海彬、楊靜哲※譯
1.你當初為何會被法哲學所吸引?
我在法哲學方面最初的興趣可以說是非常平常而又有些偶然的。1980年,很大程度上受到自己政治認同感的激發,懷著成為一名律師的志趣,我步入了大學。我想我有必要做一番回顧,那樣的心態形成于20世紀70年代后期的美國,也就是在保守派羅納德·里根當選總統以及美國政治生活轉向極端右傾之前,因此,那時的人們往往以為人類的進步是可以通過法律來實現的。在高中時期,我癡迷于卓越的美國勞工和民權運動領導人A.菲利普·倫道夫的故事,從而認為做律師(盡管倫道夫本人不是律師),似乎是一個人能夠對社會、政治和經濟領域的某些問題進行倡導的一種有效方式。與此同時,我帶著對哲學的興趣進入普林斯頓大學,這種興趣源于我高中時期對薩特的研究。當時我所知道的普林斯頓大學的哲學家只有沃爾特·考夫曼,可是非常遺憾,他在我入學之前去世了!即便如此,哲學研究還是牢牢地吸引了我。1982年4月,在理查德·羅蒂的課程上(那是他留在普林斯頓的最后一個學期),我發現了尼采。這給了我很深的觸動(盡管我后來認為羅蒂有關尼采的特有觀點完全是一種固執的錯誤)。當我即將畢業的時候,繼續攻讀一個法律學位(美國的研究生學位)還是哲學博士學位,兩者之間存在嚴峻的抉擇。作為一個生性不愛冒險的人,我決定兩個學位都申請——畢竟,法律學位能夠保障就業,而哲學學位卻做不到。最終,兩個課題計劃都被Ann Arbor的密西根大學所接受。
在法學院的第一年我毫無激情。盡管我有幾位智識嚴謹而且富有魅力的老師——尤其是詹姆士·克瑞爾(James Krier,產權法領域)和詹姆士·J·懷特(James J·White,合同法領域),但是其余的老師大都夸夸其談、盛名難符。但是,既然已經從事了法律學習,我很自然地想去致力于法律與哲學之間交叉問題的研究。由弗雷德里克·紹爾(Frederick Schauer)開設的一個關于“現實主義法學與批判法律研究”的課程,對于塑造我的研究興趣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從法律現實主義者那里,我發現了尼采式的法理學上的同道者:懷疑論者,不屑于“公認的智慧”,無法忍受道學家的廢話,時刻準備著說出令人不快的事實。法學院的最后幾年,出于研討課(seminars)和自己的獨立研究,我就現實主義法學的不同方面和法律推理的不確定性所形成的法理學問題,寫了一系列的論文。我喜歡這樣說,這些論文組成了我的“第二學位論文”(真正的學位論文是關于尼采的道德哲學,首席導師是道德哲學家彼得·雷爾頓)。通過美國法律現實主義者,又由于一般哲學教育的影響,我第一次找到了自己研究法哲學問題的路徑。
2.迄今為止,就你對法哲學所做的那些貢獻而言,你最愿意被人們記住的是哪些?為什么?
首先,我希望,就使之成為對法律的哲理洞見式思索的意義上的(for philosophically-informed thinking about law)一個嚴肅主題而言,我已經拯救了“現實主義法學”。法律現實主義者們是律師,不是哲學家,但不像許多哲學家,他們理解法官和法院實際上是怎樣工作的。我努力提供了他們有關法律和法庭的觀點的一些可識辨的哲學動機,同時也對他們與眾不同的觀點進行了嚴格的重構。我們應該同情地思考法律現實主義者們所做的事情,以及他們對我們的教導。我們應當認識到,哈特和其他批評法律現實主義者的“主流”法學家們并沒有真正理解他們的對手。
其次,我希望我促使法哲學對自身的方法論更加自覺。我來到法哲學的世界帶有幾分(幸運的)偶然,就像在哲學中從寬泛“自然主義”的同情立場出發一樣,因此,我努力促使法哲學家們自覺于他們坐而論道的方法,尤其是對于他們通過引證一個廣泛的隨機性調查對象群體的直觀判斷來解決某某事物的性質——不管它是法律或者任何其他事物,促使他們反思這種做法的價值。近幾十年來,這種擔憂在哲學的大部分領域中已經成為熱點,盡管不是法哲學領域,這或許是因為人們已經考慮到了法學家群體的異常偏狹。對于法哲學方法論上懷疑主義的結論,我的觀點不一定正確,但是我希望法哲學在方法論上的無知能夠從此成為過去的事情。
3.法哲學中最重要的問題是什么,為什么說這些問題就一定是法哲學問題,而不是其他學科的問題?
至少在過去的五十年里,什么是一般法理學中最重要的問題——即,是什么使法律規范和人類社會中的其他普通規范彼此界分,已經被哈特(哈特利用了,但卻是恰當地修正了漢斯·凱爾森的解釋)以及他的學生約瑟夫·拉茲卓有成效地處理過了。現在看來,對于“界限問題”,實證主義很明顯是持默認態度的,甚至那些最嚴格意義上的自然法學家也是如此,比如約翰·菲尼斯。為什么這一定是一個法哲學問題,原因已經再清楚不過了。
一些通常被稱為“具體法理學”的各種問題——即深入各種實體法領域(比如刑法、侵權法和合同法)的哲學基礎的研究,也成為法哲學上的特有問題。我必須承認,這些特定的論題始終困擾著我。它們非常奇特,并且一直努力為歷經長久時期、在對經濟和政治利益分配的回應之中產生的大量學說提供概念性的合理解釋(conceptual rationalizations)。如果這些學說在理論上具有很多概念性的關聯,那將是令人驚奇的。當然,現在表明它們沒有。不過,伴隨著法律改革的努力,具體法理學在一定程度上相互關聯,這無疑也是有道理的。
除了上述對一般法理學和具體法理學的概括提示,我不認為存在什么“特有的”法哲學問題,我同樣不認為那些特有的問題就必然是最有意義的。不管是在它的理論特征上(例如:在它聲稱為訴訟和納稅義務提供理由方面;在它對實踐推理的常見類型的倚重方面;在它對規范性概念,如責任能力、犯罪與歸責等的依賴方面;在它所關涉的有關證據與事實的問題方面),還是在它的制度背景上(例如:在對有組織的強制和官方決策體制的利用方面),法律與其他規范性指引體系之間都有著如此之多的相似之處,以至于如果對法律的哲學沉思沒有在諸多層面上同道德和政治哲學、語義學、形而上學、認識論,以及決定論相互交叉,那將是不可思議的。當然,除此之外,哲學中的自然主義轉向——對哲學問題取決于科學中的經驗事實的程度的認可,意味著我們同樣應該認為,法律體系在規范性指導和控制上的各種理論性和制度性的明顯特征,同樣也會落入心理學和社會學的研究范圍。作為學術研究性大學增多及其實力上升的結果——這尤其表現在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中,知識專業化意味著,對于研究界限問題的學生和理論家來說,很可能會存在體制性的激勵因素,而且它的后果會在多年后出現。但是,同樣是這種經濟驅動下的發展,也可能創造出一些條件,使得關于法哲學中存在“特有”問題的觀念變得陳腐不堪。
4.法哲學與法律實踐之間有何關系?法哲學研究者是否應該更加關注其學術對法律實踐的影響?
哲學研究所設定的目標一般都在于真理和解釋,而不是影響實踐。為什么法哲學就應該有所不同,這一點并不清楚。即使有誰擁抱馬克思主義關于哲學的信條——大致意思是:任何對實際沒有影響的東西都是“經院的”,也就只能被供奉為純粹的玄想而丟進垃圾箱,面對這個問題,我仍舊看不出要使法哲學去承受這樣一個特殊負擔的任何理由。道德哲學和人們如何生活幾乎完全沒有關聯,科學哲學對科學實踐也沒有什么影響(事實上,大部分科學家對于有關他們探索奮斗的哲理思考的表現出都是出了名的冷漠和不屑)。如果認為作為哲學分支學科之一的法哲學,要去影響他們所高談闊論的實踐,那么,就需要有一個能支撐這一看法的特殊理由。
現在或許可以說,至少在美國,職業性法學研究院(professional postgraduate schools of law)常常支持法哲學研究,而且設置研究課題,他們有資格要求法哲學去影響實踐。在這一點上,同醫學院之間進行一個比較可以說明問題:后者常常扶持一個叫做生命倫理學的哲學分支學科,之所以進行這樣的支持,就是因為據說該學科與臨床實踐相關。那么,對于為什么法哲學應該影響實踐,從這里——至少在職業性法學院(professional faculties)支持其研究的情況下,似乎可以看出一種體制性的原因。
但是這種觀察只是使我們弄清楚“影響實踐”的意思。事實上,美國絕大多數的法學研究——從法理學、法律的經濟分析到憲政理論——就其直接影響律師對當事人的建議、法庭對案件的判決、立法機關對法律的起草的意義上來說,對實踐沒有產生任何影響。當然,另有一種影響實踐的途徑在于:通過影響法律從業者的思維模式、基本觀念以及推理能力,法哲學所貢獻的,如果不能說超過的話,至少也同現代法學的其他分支學科一樣多。事實上,考慮到它對明確性、分析的嚴謹性、假定前提的概念化與規范化的一貫強調,法哲學——至少依據我的經驗,屬于全部課程中更具“實踐性”的一門。(例如,在美國一個學當代憲政理論的學生不會因為法哲學訓練分析和論證的嚴密性而疏遠它)。當然,以自然主義的觀點來理解法理學——比如,法律現實主義者有關法院實際上在做什么是研究的核心問題的主張——那么,法哲學對于律師培訓(lawyers-in-training)所具有的實踐性助益是很明顯的。
5.你最愿意看到哪些法哲學問題、議題或領域在今后更加受到重視?
目前,一般法理學給我的感覺是一種近乎垂死的狀態。所以如此,部分原因在于哈特和拉茲。鑒于他們方法論上的分析工具(methodological tools),此二人對法理學上如前所述的一些主要問題給出了似是而非的答案;部分原因在于德沃金。由于在那些論戰中一再歪曲法律實證主義觀點,無休止地宣講一些含混的、且和現有爭論或立場根本不相干的、無謂的對比和類別劃分,德沃金的所謂學術研討實在是對學術的丑化(Ronald Dworkin has so disfigured honest intellectual inquiry in the field)。(清理因德沃金介入所產生的思想殘余仍然是一項未竟的工作,盡管我想在以后的十年或二十年中我們將會被清理——但是,清理垃圾并非就等同于增進理解。)即便如此,一般法理學——在哈特和拉茲遺贈給我們的強大的分析框架之內,仍舊顯示出了一些需要深入研究的議題。比如,關于規則的性質、關于習慣性規則的規范性強制和地位。哈特曾這樣教導我們:“如果不訴求于一個有關“規則”的觀念,就不能解釋社會性的法律現象(the social phenomenon of law)”,或許我們不得不把“規則”看成是解釋性的原點(explanatorily primitive),但得出這樣的結論還是過于倉促了。自然法學家們總是著力強調一種區別于道德義務的“法律義務”觀念,而哈特本人,正如我們從尼古拉·萊西(Nicola Lacey)所寫的傳記中了解的那樣,也曾對怎樣理解法律義務不無憂慮。雖然我們對習慣性義務確實有了一些想法——象棋游戲負有只能沿著對角線走象的義務——但是對習慣性義務,我們還沒有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也不知道它們是否負擔得起對法律義務觀念的解釋。
跳出處在哈特和拉茲設定的傳統之內的一般法理學——或者作為上述傳統的補充,還有各種議題和問題值得關注。不分先后順序,以下幾個問題我認為值得對它們進行更為深入的學術研究:
(1)從我為它的(遙遠的)美國親戚所做的工作來看,斯堪的納維亞現實主義法學應該受到新的認同。的確,幾乎完全是因為邏輯實證主義學說——(由于正當的理由)這些學說在哲學上基本都瀕臨破產,在語義學、認識論和本體論上所導致的缺陷,斯堪的納維亞人遭受了批判。可是,賦予他們的理論著述以生命的那種一般性的自然主義的概念并沒有瀕臨破產,而且怎樣使規范納入這樣一種世界觀的問題卻是非常有生命力的。也許,斯堪的納維亞人還有一些東西要教給我們呢?當然,在英美法理學范圍內,他們還沒有受到認同性的深入研究。
(2)經驗主義哲學的抬頭——它將經驗心理學的方法融入哲學研究之中,應該使法律哲學的面貌(practice)有所改變。牛津學派聲稱,有關法律、權威、義務等概念的普通直覺應當被用來回應有關于這些直覺的經驗證據。并且,隨著人口統計維度的不同——例如:種族性、階級性、民族性,可能甚至是性別,這些直覺知識會發生一定程度的變化,一般法理學(general jurisprudence)將不得不承擔起對那些反常現象的一種后哲學沉思(meta-philosophical reflection)。確實,有關普通人對現代地方性法律體系的認識,哈特的直覺可能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假如對于各種與法律相關聯的概念的直覺——就象同認識合理性(epistemic justification)或者道德過錯相關聯的概念那樣,最終是經濟和社會諸變量的傀儡,那么法哲學將不得不對其結果之所以重要的原因做出解釋。這些問題與法律的概念是否是一個闡釋性概念這樣的一個總體性問題密切相關,所謂闡釋性概念即是指該概念外延的確定依憑人們如何使用該概念來理解他們自身和他們的實踐。似乎可以看出哈特和拉茲兩人作如是觀:假如法律的概念是一個闡釋性概念;又假如它果然敏感于經濟和社會的諸多變量,那么一般法理學最終將成為一種特定法理學(particular jurisprudence)——然而,在某種意義上,這又與哈特判定德沃金的理論屬于特定法理學之一種的方式相去甚遠。但是,這種憂慮只有在一般法理學普遍成熟后(currently practiced)才赫然凸顯出來,這是由于它固守一種對于它的主題來說,或許并不適宜的方法,即通過訴諸對相關案例的直覺來分析概念的外延。顯然,關于法律的諸社會科學理論,在認識論上并不充分,成果也乏善可陳,不過,“只有那些在因果關系上具有有效性的東西才是真實的和可知的”這一形而上學和認識論原則,或許仍然能夠優于那種對法律概念的解釋學理解?這將要求與以往相比,一般法理學要與自然哲學和社會科學哲學中更廣泛的問題建立更大程度的聯系。
(3)對于倫理學與認識論的理論建構,“應當意味著能夠”都構成一種似是而非的約束,但是在一般法理學上,它應該得到比以往更多的思考,尤其是在裁判理論中。杰羅姆·弗蘭克(Jerome Frank),一個最為極端而又經常是最不切實際的美國現實主義法學者,聲稱,我們只能通過對法官在做出判斷方面所持有的、赤裸裸的心里事實的理解,來理解法官是怎樣思考的,也就是說,從對結果的直覺出發,反推原因。從弗蘭克開始,我們對于有關判決和推理的心理學的理解已經有了實質性的增長,但是,這些理解并沒有在那些有關判決和司法推理的著名理論中發揮任何作用。假使我們愿意宣布放棄“應當意味著能夠”的原則,或許也會不錯,否則就不同了。的確,基于那些關于法律推理的自治性和“法治而非人治” 等流行神話,一些基于政治性動機的考慮將會對心理學介入判決理論進行抵制。但是對于學者來說,憤世嫉俗的政治性考量提供不了任何理由,所以,如果法理學在今后幾十年間值得被認真對待,它將不得不對心理學做出回應。
(4)在過去的一百年里,法哲學一直都是一般哲學發展的受益者(抑或受害者!)。斯堪的納維亞現實主義法學曾經是邏輯實證主義在法學上的仆人,而凱爾森的法律理論到處烙有德國新康德主義哲學的印記,二十世紀五、六十年代哈特又將J.L.奧斯丁的一般語言哲學(和一些溫和的維特根斯坦的理論)帶入法哲學,二十世紀后期英美哲學圈中的自然主義革命正不斷侵襲著法哲學。但是毫無疑問,今后那些意義最為重大的問題將在一般哲學的進一步發展所形成的熔爐中鍛造出來。當我思考那些在過去的兩百年中對規范性權力體系的理論化貢獻最大而極具創造性的思想巨人時,下列三位以其高深之理論脫穎而出:馬克思,尼采、弗洛伊德。我曾經論述過他們作為規范理論中一般自然主義轉向的一部分而享有持久的重要地位,這種規范理論理應涵蓋法律理論。這意味著,法律哲學家們應該開始思考以下議題:道德心理學;經濟利益在實體法及其理論闡述中的角色;人性對法律和規章律令的約束;或許,對于法律的或非法律的整個規范性管理體系而言,人類所具有的兩種同樣基本的方面——對理性行為的自詡和非理性的手段之間究竟怎樣結合,才是一個最為重要的問題。
原文載:Legal Philosophy: 5 Questions, edited by Ian Farrell & Morten Ebbe Juul Nielsen, AugustAutomatic Press / VIP , New York , 2007.
** 美國德克薩斯大學奧斯丁分校赫因?H?貝克 & 希爾瑪?凱萊?貝克講座首席教授,法律與哲學主任。
※ 宋海彬,西北政法大學講師;楊靜哲,西北政法大學法理學碩士研究生。感謝香港中文大學於興中教授的指導。感謝英國紐卡斯爾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路遙先生對譯稿的推敲、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