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學》2010年第1期目錄、摘要:
關于能動司法與大調解 蘇力(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能動司法和大調解對于轉型時期的中國社會具有重要、現實的社會和政治意義。但由于社會的陌生化,非商事糾紛的調解率和調解成功率下降有必然性;應注意從邊際成本收益的視角全面理解和把握審判和調解在不同地區和不同層級法院的社會效用,充分發揮不同法官不同的判決或調解才能,重視判決相對于調解的制度收益,應避免意識形態化地強調判決或調解的優先性和單一評價標準。應采取多種措施改變相關行為人的激勵,促進糾紛的有效解決,但必須注意避免能動司法可能引發的不利司法實踐和后果。
當代中國的司法改革:成就、問題與出路
——以人民法院為中心的分析 夏錦文(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改革開放30多年來,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呈現出從司法規范重建——審判方式改革——司法體制改革的基本走向。司法改革不僅開啟了當代中國司法現代化的嶄新歷程,也有效推動了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發展步伐。當下中國司法改革的突出問題是司法改革的全局性缺失問題,具體表現為司法改革缺乏統一性、計劃性和系統性。解決問題的出路在于,明確司法改革的價值目標,確定深入推進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實現司法制度的整體現代化;確立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核心的現代司法理念是推動司法改革深入發展的重要突破口;走反思性司法改革道路是推進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徑,其關鍵是要反思司法改革的方法,尤其要注重司法改革的整體推進方法、綜合研究方法和局部試點方法的運用。
非道德性:現代法律職業倫理的困境 李學堯(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結合當下司法改革中所出現的一些典型事例,本文以“非道德性”為基本概念,系統描述和分析當代法律職業倫理所遭遇的困境,以及“自由主義”法學理論與之的內在性關聯。最終,提出了以中國傳統美德倫理學來克服這一困境的理論命題。
依職權行政不作為賠償的違法判斷標準
——基于日本判例的鉤沉 胡建淼 杜儀方(胡建淼系浙江大學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浙江工商大學校長;杜儀方系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生。)
內容提要:現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是通過一定的法律解釋方法,可以將行政不作為納入我國現有的國家賠償范圍。但如何判定依職權行政不作為的違法則成了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的重中之重。本文以日本判例為分析對象,并結合相應的日本學者理論,通過區分食品藥品公害監管不作為類型與一般行政不作為類型,提出了判斷依職權行政不作為是否違法的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和受損法益的重大性四項要件,并詳述了各項要件所存有之內涵。
論傳統文化的法律保護
——以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為對象 吳漢東(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關于傳統文化保護,世界貿易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有著不同的政策立場和立法取向。基于傳統文化的不同客體屬性,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權利形態,即“集體產權”的知識產權和“集體人權”的文化權利。根據國際公約精神,借鑒他國立法經驗,中國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保護的雙重權利制度。
共同侵權的類型要素及法律效果 葉金強(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通說主張的共同侵權的類型體系存在不妥,主觀關聯共同和客觀關聯共同是完全異質的東西,不宜置于一個類型之中,客觀關聯共同與共同危險行為具有更多的相似性。類型的構建以類型要素為基點,基于意思以及基于因果關系,均可以形成正當化連帶責任的“一體性”,由此可發展出共同侵權的類型框架,其分別是基于共同過錯的共同侵權,及基于可能因果關系的共同侵權。前者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后者包括責任者不明和份額不明。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的責任分擔份額,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也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需在綜合考慮各行為人因果關系貢獻度、過錯程度以及其他個案相關因素的基礎上確定。
“民法-憲法”關系的演變與民法的轉型
——以歐洲近現代民法的發展軌跡為中心 薛軍(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民法與憲法的關系,在歐洲國家近現代法制發展的不同歷史時期,呈現出不同的面貌。從民法最初的相對獨立性,到后來受到憲法的深刻影響,再到最近的全球化背景之下的民事交易法的獨立性的重新強化,這些發展,是歐洲社會政治經濟結構發展和演變的結果,也與歐洲國家憲法體制的發展密切相關。在這樣的過程中,歐洲國家民法的理念和制度,隨著其所處的環境的變化,也處于不斷的演變之中。
“禁止篡奪公司機會”規則探究 馮果(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公司機會作為一種新的財產類型,可以被納入無形財產的范疇,公司對其享有的權利具有期待權的屬性,是一種新型的期待權。公司機會的認定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機會的來源、機會與公司經營活動的關聯程度以及董事的信息披露義務等。我國現行法律將篡奪公司機會禁止義務的主體限定為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不周延性,應擴展至控制股東和監事。此外,應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董事的抗辯事由等予以明確或完善,以增強法律的確定性及操作性。
故意犯罪停止形態相關理論辨正 劉憲權(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本文具體討論了近年來有關故意犯罪停止形態的一些疑難問題,認為故意犯罪停止形態的本質特征在于故意犯罪行為的“停頓”,考察故意犯罪停止形態應該堅持“靜態”的標準;一個犯罪行為只有一種犯罪形態,出現了一種犯罪形態后就不可能再出現另一種犯罪形態。故意犯罪在危險狀態出現后確實可能存在實害犯的中止形態,但是,這種中止形態不能理解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應該理解為是“排除犯罪未遂”以后的中止。同時針對司法實踐中行為人主動放棄“高位犯罪”并以“低位犯罪”代替的犯罪形態,提出了應該采用“高位犯罪”吸收“低位犯罪”的方式處理,即對行為人以“高位犯罪”的中止認定,并將“低位犯罪”作為犯罪中止中“造成損害”的因素加以考慮的觀點。
偵查階段律師辯護問題研究
——兼論修訂后的《律師法》實施問題 陳光中、汪海燕(陳光中系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名譽院長、終身教授、博士生導師;汪海燕系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律師辯護從審判階段延伸到偵查階段是歷史的發展趨勢。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身份應定位為辯護人,辯護內容包括實體性辯護和程序性辯護兩個方面。其訴訟權利的配置應當考量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與人權保障之間的沖突和平衡。我國當前不僅應明確修訂后《律師法》的效力,而且還要對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權、通信權、調查取證權、申請調查取證權、訊問時在場權等規定作出相應的調整或改革。
檢察機關初查制度之價值評析及其實現
——以法律監督權為視角 盧樂云(廈門大學法學院2007級刑法學博士生、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高級檢察官。)
內容提要:從“司法論”與“立法論”相區別的方法論出發,實然的檢察機關初查制度具有形式違法性,應然的初查制度具有實質合理性和正當性。因為作為初查制度之核心與基礎的初查權本質上是憲政視域中的法律監督權的具體形式,是旨在監督公權保障人權的一種公權力。這決定了初查制度的價值目標是實現自由與秩序的動態平衡。而要實現此目標就要實行實然初查制度向應然初查制度的轉向,如加強初查制度與國際規則的協調、完善初查權運行的程序機制、完善初查的法律責任制度等。
《投資者示范訴訟法》:一個群體性法律保護的完美方案? 吳澤勇(河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德國康斯坦茨(Universit?t Konstanz)大學訪問學者(2008-2010)、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作為德國法上關于群體性法律保護的最新嘗試,《投資者示范訴訟法》要旨在于:將群體性訴訟中的共同事實或法律問題交給上級法院,由后者在一種“兩造訴訟”的框架內先行審理,并以審理結果作為解決所有個別糾紛的基礎。立法者期望,通過這種方式,在為德國電信案這類大規模侵害案件提供解決之道的同時,又可以避開各類“代表式”訴訟在處理訴訟參加和判決效力擴張問題時經常遇到的困境。但是,這一方案不僅在法解釋學上面臨一系列無法解決的難題,在訴訟效率方面也沒有展示出明顯優勢。在當事人的訴訟參加與大規模糾紛的高效解決之間,立法者終究要作出取舍。
問題意識與立場方法
——中國刑事政策研究之反思 嚴勵(上海政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刑事政策是刑法改革的助推器,是刑法理論發展的基石,為使刑事政策發揮其功能,一是要增強問題意識,堅持刑事政策的批判和分析精神,回應轉型期中國刑事政策調整的現實,把握中國刑事政策的完整體系,探索中國刑事政策研究的理論范式,為刑法現代化的實現提供技術性支持。二是要確立正確的研究視角和方法,應從廣義刑事政策視角對中國刑事政策進行深入研究;應兼采注釋與批判的方法,更應該注重開拓性研究;應立足于本土化又要借鑒和移植,才能使中國刑事政策盡快地溶入先進法治國家之列。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含義解析與司法認定 劉明祥(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僅限于真實、有效,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卡片;“使用”是按信用卡特有的電子支付卡的功能加以利用;“盜竊”是指采用秘密竊取的方法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信用卡卡片。行為人誤認偽卡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盜竊并使用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使用盜竊的信用卡不以盜竊者本人使用為限,還包含利用第三者使用,故意幫助、教唆第三者使用的情形。盜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復制信用卡后使用的、盜用他人留置在自動取款機插口內未退出取走的信用卡取款的,不是“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死刑案件可以并需要和解嗎? 孫萬懷(華東政法大學教授、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死刑案件的和解已經演變為一類現象,且判案思路也有跡可尋。但重罪和解不符合和解的實質。對和解來說,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的和諧化是本質,而被害人與犯罪人的和諧化是一種延伸。公權力的邊界需要維護,不能將重罪歸納為私人之間的關系。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更不存在和解的可能。死刑適用控制是合理的,但我們所做的只能是在法律的框架內追求和諧,無須也不應當用和解制度來做注腳。死刑案件和解,形為和解,實為國家救助制度沒有建立之前一種迫不得已的措施,是國家沒有承擔責任的時候,將救助的責任轉嫁到了刑事被告人的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