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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法學理論研究盤點·民法學篇|在守正創新中構建中國自主的民法學知識體系
發布日期:2025-01-20  來源:檢察日報-理論版  作者:王利明、章豪

2024年,廣大民法學者圍繞民法典的實施、民事立法司法的發展和完善展開深入研究,極大地推進了中國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發展。

在守正創新中構建中國自主的民法學知識體系

王利明

□民法典是中華民法思想、民法理論和民法智慧的集大成者,是中國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制度化表達。民法典奠定了民法學的體系,凝聚了中國民法的共性知識,構成了中國民法學知識的價值內核,是中國自主民法學知識體系的基礎。

□牢牢把握民法典的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堅持自主性、實踐性、科學性、前沿性,面向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面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面向新一輪的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守正創新,不斷豐富和發展民法學研究,加快推進中國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構建。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盡快構建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性質,具有鮮明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的民法理論體系和話語體系,為有效實施民法典、發展我國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論支撐。”這為新時代構建中國自主民法學知識體系指明了方向。民法典是中華民法思想、民法理論和民法智慧的集大成者,是中國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制度化表達。民法典奠定了民法學的體系,凝聚了中國民法的共性知識,構成了中國民法學知識的價值內核,是中國自主民法學知識體系的基礎。自民法典頒布以來,廣大民法學者圍繞民法典的實施、民事立法司法的發展和完善展開深入研究,極大地推進了中國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發展。2025年已經到來,盤點過去一年民法學理論主要研究成果,以期有利于推動中國民法學理論在守正創新中發展。

民法典總則編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

惡意串通行為是誠信社會的痼疾,民法典對此作出了否定評價,有學者指出,民法典第154條在總結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原合同法第58條作出重大修改,只有遭受損害的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張惡意串通行為無效;不宜混淆惡意串通行為與虛假民事法律行為,二者發生競合時可優先適用后者規則;還要區分惡意串通與債權人撤銷權,二者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利益;惡意串通行為與代理權濫用行為也有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是無效,后者則屬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惡意串通行為因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故也可能適用侵權責任編相關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還清算是困擾理論與實務的重大疑難問題,有學者指出,不宜對不同效力瑕疵原因造成的返還清算作一體化處理;對于無效情形,折價補償義務原則上不受當事人善意影響(即排除得利喪失抗辯),但要考慮交易時的合意價款、法律行為是否有償、行為能力是否欠缺等因素;對于撤銷情形,當事人的主觀狀態會因撤銷事由不同而成為影響返還及折價補償的因素;對于確定不發生效力情形,須考慮占有所受領給付的信賴保護程度;對于不成立情形,則無須適用民法典第157條。

健全生態環境治理體系是我國重要的改革任務,涉及綠色原則的理解適用。有學者指出,綠色原則的司法適用包括綠色原則與沖突原則的權衡、綠色原則介入法律解釋、綠色原則填補法律漏洞三種類型。有學者指出,綠色原則在司法適用中往往形成環境公益與物權、債權、繼承權等私人權益之間的沖突,需要運用比例原則考察應否對私人權益進行限制;當私人權益在合法情況下讓位于環境公益時,私人權益的損失理應得到適當補償。

促進數字經濟蓬勃發展是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要求,民法典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須予以回應。關于數據要素產權配置,有學者指出,數據處理者享有數據財產權,可在有限借鑒所有權權能的基礎上細化為持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還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消極權能;數據來源者享有法定在先權和公平訪問權、合理利用權、可攜帶權等其他權益。有學者指出,要在準確理解《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關于法定在先權益和數據財產權益的二元區分的基礎上,構建新的上位概念概括描述數據財產權,并配套妥當的公示機制。還有學者指出,數據要素具有可復制性和效用不確定兩大特性,在數據市場中形成無排他權、專營排他、保密排他和絕對排他四種產權形態,對于絕對排他的數據產權要設置保密措施或唯一化公示為形式要件。

關于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在產生機制、適用范圍和運作方式上都不同于人之理性,將其構造為權利主體的制度收益有限、體系成本很高,因此宜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看待。不同觀點則認為,通用人工智能具有獨特的理解能力和可交互性,應被賦予獨立民事主體地位,但可參考監護制度的法理對通用人工智能設置監督管理人,使其對人工智能侵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民法典物權編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

關于贓物能否善意取得,有學者以刑民交叉的視角切入并指出,我國刑法采用廣義的贓物概念,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脫離物或遺失物,例如詐騙贓物、侵占贓物就屬于占有委托物;有必要承認贓物原則上可以善意取得,但盜贓物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312條關于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例外情形如受讓人明知或應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受讓人未支付對價或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取得贓物的、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違法犯罪活動取得贓物等,應排除善意取得的適用。

關于貨幣返還請求權,有學者認為,要進一步反思并拋棄貨幣“占有即所有”法理,貨幣混合時成立按份共有,現金貨幣與存款貨幣表現形式雖有不同,但兩種形式的貨幣權利人對無權占有貨幣者都享有統一的貨幣返還請求權;貨幣返還請求權具有物權性質,在返還義務人破產或被強制執行時,貨幣權利人享有優先地位,如此可實現對錯誤轉賬、盜用賬戶資金等情形中貨幣權利人的保護;考慮到貨幣的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在貨幣返還請求權實現時,返還義務人可以返還等額其他貨幣。

擔保制度相關理論研究的熱度不減。關于物上擔保權益的法律構造,有學者提出,物上擔保權益存在分層構造,即區分變價權的取得和優先權的取得,前者在未完成公示時發生“備位”擔保效果,后者是完成公示后完善并保障擔保效果。關于動產擔保的功能主義構造,有學者提出,不宜對所有權讓與交易泛化適用擔保規則,應考察合同目的并根據擔保意圖的強弱程度,適用或排除擔保規則。關于商品房消費者權利的優先保護,有學者認為,其理論基礎不是物權期待權或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而在于信賴責任法理;其權利屬性應界定為基于公共利益的衡平目的而特別規定的法定優先權。

民法典合同編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合同編通則解釋》)在總結本土經驗、借鑒域外制度和凝聚理論共識的基礎上,運用法律解釋與漏洞填補的科學方法,對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相關規則進行細化和發展,為理論研究提供了豐富素材,是過去一年民法學領域重要的知識增長點。

關于未報批合同的效力,有學者指出,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影響合同生效的報批手續才會影響合同效力,但如報批手續控制的對象是合同的履行,則不影響合同效力;未報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時具有形式拘束力,包括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等;履行報批義務及相關義務的條款獨立生效,相對方有權請求繼續履行報批義務,并根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2條主張違約救濟;違反報批義務的賠償責任應參照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即整個合同的履行利益),綜合考慮批準難易程度、拒不報批惡意程度、交易成熟度確定。

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有學者指出,效力性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區分標準有模糊性,以此認定合同效力存在“以問答問”的循環論證,不利于統一裁判;《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6條改采以規范目的認定合同效力的思路,引入比例原則并反向排除無效情形;個案中的分析主要包括三個步驟:首先探究強制性規定的規范目的(即其追求的法律價值),進而判斷合同內容是否違反規范目的及其所要保護的公共利益,最后考察認定合同無效對于實現規范目的及公共利益是否合乎比例。

關于違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有學者認為,《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7條要求優先判斷應否適用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關于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的規定,并通過類型化和動態系統論的方法為認定合同效力提供指引,在適用時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價值判斷的導向。

越權代表情形相對人的審查義務是關涉交易安全和公司治理的重大問題,有學者指出,我國民事立法經歷了效力審查、賦權性審查、形式審查、合理審查四個階段,《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0條確立的合理審查義務有利于促進相互合作、完善公司治理;關鍵是綜合考察審查義務的法定性、審查對象的公開性、審查程度的合理性、審查方式的效率性,判斷相對人是否知曉或應當知曉存在越權代表,確定審查內容時還要區分代表權的法定限制和約定限制;相對人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越權代表行為的后果不由法人、非法人組織承受。

同時履行抗辯權旨在促進合同相互履行、實現交易公平和交換正義,有學者認為,《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1條巧妙地銜接了實體法和程序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提供了程序保障機制;該條第2款規定了對待給付判決制度,將原告作出對待給付行為作為被告履行債務的條件,判決雙方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判決與同時履行判決、先履行判決和附條件判決都有不同,只有一方作出給付后才可獲得對方的給付;法院對被告是否反訴有釋明義務,如被告提出反訴的,法院應決定是否作出同時履行判決;對待給付判決是強制執行的依據,原告作出對待給付不是執行立案的條件,而只是采取執行措施的條件。

關于債權多重轉讓,有學者認為,在一般債權多重轉讓(即非保理)的情形,《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0條確立了以最先通知受讓人作為最優先受讓人的規則,債務人對最先通知受讓人的清償有效;債務人明知并對非最先通知受讓人清償的,仍應對最先通知受讓人清償;非最先通知受讓人為善意并接受清償的,債務人及最先通知受讓人都不能要求其返還。在保理情形,登記受讓人為最優先受讓人,債務人對最先登記受讓人清償的,無論債務人是否明知清償對象并非最先通知受讓人都有效;債務人向最先通知受讓人清償的也有效,債務人可以免責,但該接受清償一方須向最先登記受讓人返還。

關于替代交易規則,有學者指出,替代交易規則是可得利益損失計算的方法,為避免守約方將替代交易的不利后果轉嫁給違約方,要遵循以市場價格為核心的合理性判斷標準,非違約方享有在替代交易和市場價格間的優先選擇權;替代交易通常會伴隨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不是替代交易的必然前提。

關于違約獲益賠償,有學者認為應將其定位為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故意違約并非一般性適用要件;違約獲益賠償主要適用于違反信義義務、違反不作為義務、未產生特定損失而違約方有獲益等情形,但“一物二賣”不是違約獲益賠償的適用語境而應直接適用替代交易規則。不同觀點則認為,違約獲益賠償構成一種獨立的請求權,不同于違約損害賠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可定位為歸入權;為嚴格限制違約獲益賠償的適用,應同時滿足故意違約、違約方獲益、守約方無法請求實際履行、不會導致債權人財產不當增加的條件,適用類型限于違反信義義務、特定物(如古董)的“一物二賣”等。

違約金的司法調整是極具爭議的體系性問題,關于違約金的司法酌減,有學者認為,基于意思自治理念和違約金兼具的補償/懲罰雙重功能,違約金應以不調減為原則;“過分高于損失”作為違約金調減的啟動要件,主要是事實認定問題,違約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計算守約方損失時應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30%是一般情況的量化標準,借款合同中不能當然地以4倍LPR為量化標準;違約金調減的結果不得低于非違約方的損失,應堅持“適當減少原則”,以保持在損失的100%至130%為宜。關于違約金的司法酌增,有學者認為,其處理邏輯基本與酌減相同,但爭議問題是其與法定損害賠償的關系,以往的司法實務認為二者不能并用,而應首先考慮適用違約金并進行司法調整,如此就無須訴諸損害賠償;但從填平原則出發,沒有理由限制二者并用,非違約方可以在違約金數額的基礎上另行請求違約損害與違約金的差額,當違約金和違約損害賠償指向的損害不同時更是如此,只要不構成重復賠償即可。

民法典人格權編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

數字時代的飛速進步加劇了個人信息保護所面臨的挑戰。關于個人信息與數據權益的保護位階,有學者認為,個人信息與人格尊嚴、主體性存在直接關聯,應處于更高位階,因此當數據處理者享有的權利與個人信息保護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后者。有學者進一步認為,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是一體兩面的關系,二者都是個人信息權益的客體,保護位階都高于企業數據財產權。

成都互聯網法庭于2023年底宣判的“全國首例影視劇臺詞聲音權糾紛案”,引發了學界對聲音權益的性質及保護模式的討論。有學者認為,應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既要將其與知識產權、公開權相區別,又要與肖像權、隱私權等法定人格權相區分,還要在聲音權益和個人信息交叉關系中準確界分兩種不同的保護模式。

私密信息的保護模式是理論和實務的一大爭議問題。有學者認為,私密信息與敏感個人信息的區分保護模式、競合保護模式和聚合保護模式都存在缺陷,應建立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二分的新型保護模式,而不區分私密信息和敏感個人信息;私密但不敏感的個人信息隱私適用隱私權規則,敏感但不私密的個人信息適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既私密又敏感的個人信息中人格利益適用隱私權規則,財產利益適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則。

對人格權基礎理論問題的研究也在深入。關于人格權侵權責任的認定模式,有學者認為民法典第998條在引入利益權衡的同時沒有完全拋棄構成要件的分析框架,而是要區分物質性人格權和非物質性人格權、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的不同情形,在利益權衡認定模式的靈活性和構成要件認定模式的確定性中實現平衡。關于法人人格權的本質,有學者指出其基本理念是人格獨立、行為和發展自由,而與人格尊嚴無關,在根本上是保障法人非財產性利益實現的權利,在內容、保護力度和救濟手段等方面相較自然人人格權更單一、有限。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引起廣泛討論。

針對基于婚姻給與房產問題,有學者認為夫妻婚內給與房產是針對特定財產歸屬的約定,不宜直接適用贈與合同相關規則,應借鑒比較法經驗視為特殊贈與;這種特殊贈與可參照適用情勢變更規則和贈與法定撤銷規則,且如雙方未辦理過戶的,在夫妻外部關系中不發生效力。如婚內給與房產后離婚的,有學者認為如構成彩禮的應優先適用彩禮返還相關規定,反之應參酌婚姻存續時間、離婚過錯等(但不應包括雙方經濟情況)因素,由獲得房屋所有權一方給與另一方補償。

針對離婚經濟補償,有學者認為,民法典第1088條刪除了夫妻分別財產制的適用前提,有效擴大并激活了夫妻婚內利益失衡矯正的功能,但應與離婚損害賠償和離婚經濟幫助妥當區分。針對離婚經濟幫助,有學者認為,離婚經濟幫助屬于兜底性機制,只有通過離婚財產分割、離婚經濟補償仍不能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才可適用。

民法典繼承編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

在宏觀體系層面,有學者指出,繼承編真正的發展包括遺產二階段物權變動規則的確立、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增設、遺囑形式規則的豐富,出于維持傳統習俗而放棄的修改包括法定繼承順序的調整、特留份制度的增設、歸扣制度的增設。

在微觀制度層面,關于股權繼承規則,有學者認為既有理論忽視了對繼承人股權財產權益的保護,卻又過度強調對人合性的保護;應配套遺產股權共有和強制收購機制,同時為保障公司意志與整體利益,要區分不同人身專屬程度的股權進行處理,并承認股東會事后決議修改章程中股權繼承規則的有效性。關于向婚外同居者遺贈的效力,有學者認為如不考慮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的路徑,則可考慮利用侵權責任法或婚姻家庭法相關制度(如過錯侵權、離婚經濟補償等)對生存配偶進行救濟。還有學者指出,繼承協議是常見的遺產處理方式和重要的養老手段,民法典雖未明確規定,但不應否認其效力而應認為遺贈扶養協議是其他繼承協議的立法示例,從而借助對遺贈扶養協議和合同編一般規則的參照適用補足規則體系、回應實踐需求。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相關問題的理論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于2024年9月27日施行,對許多社會高度關切的問題作出回應。圍繞該司法解釋,廣大民法學者提出了一系列有價值的意見和建議。

關于脫離監護侵權責任,有學者認為,不論將監護屬性界定為職責或權利,其外部效力都有絕對性從而可能成立侵權責任,侵權人包括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關系的行為人和延續該脫離監護狀態的行為人;父母與近親屬都屬于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的主體,雖然不能據此排除其他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形成穩定親密感情關系的親屬),但要綜合考慮侵權嚴重程度、主體身份等予以限制。

關于監護人責任,有學者認為其屬于替代責任,監護人是責任主體并應直接向被侵權人承擔全部侵權責任,而非相應的責任或補充責任;被監護人不承擔侵權責任,更不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1188條第2款只是對監護人賠償責任如何實現所作的規定,且須為被監護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義務教育費用;父母應共同承擔監護人責任(即承擔連帶責任),離異夫妻中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應承擔全部監護人責任,但沒有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不承擔監護人責任。

關于產品致害責任,有學者認為,民法典采取了“缺陷產品自損+其他財產損害”的賠償模式,理論上可以采用訴的合并制度進行解釋,實現方便消費者維權、減少司法成本等規范目的。

關于高空拋墜物致害責任,如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有學者認為,沒有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如物業服務企業)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對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與自身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應的責任,建筑物管理人有責任順位抗辯權。如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有學者認為,責任承擔亦存在順位關系,建筑物管理人應先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剩余損害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適當補償,二者形成按份責任關系。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及配套司法解釋在多處規定了“相應的責任”,是亟待解釋的體系性問題。有學者認為,民法典第1169條第2款、第1189條、第1191條第2款、第1193條及第1256條所規定的“相應的責任”,應理解為侵權人向被侵權人直接承擔與其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適應的侵權責任,多數侵權人之間構成部分連帶責任而非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至于多數侵權人之間能否互相追償不宜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內部關系和侵權責任的性質分別確定。

結語

中國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應當扎根中國傳統文化,立足中國實踐并放眼世界,形成帶有中國內容印記、能為世界各國理解接受并發揮效用的一套學術理論。民法典的頒布施行已經為中國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構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我們要牢牢把握民法典的中國特色、實踐特色、時代特色,堅持自主性、實踐性、科學性、前沿性,面向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面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面向新一輪的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守正創新,不斷豐富和發展民法學研究,加快推進中國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構建。

(作者分別為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人民大學一級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責任編輯:高瀚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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