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
法釋〔2023〕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以及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釋合同條款時,應當以詞句的通常含義為基礎,結合相關條款、合同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參考締約背景、磋商過程、履行行為等因素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有不同于詞句的通常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張按照詞句的通常含義理解合同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可能影響該條款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選擇有利于該條款有效的解釋;屬于無償合同的,應當選擇對債務人負擔較輕的解釋。
第二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所稱的“交易習慣”:
(一)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二、合同的訂立
第三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前款規定能夠認定合同已經成立的,對合同欠缺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等規定予以確定。
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或者請求撤銷、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認為合同不成立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將合同是否成立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四條 采取招標方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人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成立后,當事人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等確定合同內容。
采取現場拍賣、網絡拍賣等公開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拍賣師落槌、電子交易系統確認成交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成立后,當事人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拍賣公告、競買人的報價等確定合同內容。
產權交易所等機構主持拍賣、掛牌交易,其公布的拍賣公告、交易規則等文件公開確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備的條件,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該條件具備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責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對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以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形式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為擔保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預約合同成立。
當事人通過簽訂意向書或者備忘錄等方式,僅表達交易的意向,未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難以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一方主張預約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訂立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已就合同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主要內容達成合意,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成立條件,未明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另行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當事人一方已實施履行行為且對方接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本約合同成立。
第七條 預約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拒絕訂立本約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當事人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義務。
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一方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應當綜合考慮該當事人在磋商時提出的條件是否明顯背離預約合同約定的內容以及是否已盡合理努力進行協商等因素。
第八條 預約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預約合同在內容上的完備程度以及訂立本約合同的條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條 合同條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排除或者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按照對方的要求,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義務。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對于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舉證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除外。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據該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知識、經驗并結合交易的復雜程度,能夠認定其對合同的性質、合同訂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風險缺乏應有的認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情形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缺乏判斷能力”。
第十二條 合同依法成立后,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報批義務或者履行報批義務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方請求其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方主張解除合同并請求其承擔違反報批義務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當事人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后,其仍不履行,對方主張解除合同并參照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獲得批準前,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經釋明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其另行提起訴訟。
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已經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或者已經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報批義務,批準機關決定不予批準,對方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遲延履行報批義務等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未獲批準,對方請求賠償因此受到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當事人以該合同已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已經批準機關批準或者已依據該合同辦理財產權利的變更登記、移轉登記等為由主張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中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無效。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
依據前款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無效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被隱藏合同為事實基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就同一交易訂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順序和實際履行情況的基礎上,認定合同內容是否發生變更。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變更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相應變更無效。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當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稱,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根據合同內容認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系。
第十六條 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關于“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的規定認定該合同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
(一)強制性規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強制性規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范目的的實現;
(三)強制性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者無義務審查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后果;
(四)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
(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旨在規制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當事人以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據前兩款認定合同有效,但是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合同雖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一)合同影響政治安全、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國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背社會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離社會公德、家庭倫理或者有損人格尊嚴等違背善良風俗的。
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導向,綜合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動機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門的監管強度、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從事類似交易的頻次、行為的社會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理。當事人確因生活需要進行交易,未給社會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且不影響國家安全,也不違背善良風俗的,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雖然有“應當”“必須”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該規定旨在限制或者賦予民事權利,行為人違反該規定將構成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越權代表等,或者導致合同相對人、第三人因此獲得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于違反該規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認定合同效力。
第十九條 以轉讓或者設定財產權利為目的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或者真正權利人僅以讓與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權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讓與人事后未取得處分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讓人主張解除合同并請求讓與人承擔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規定的合同被認定有效,且讓與人已經將財產交付或者移轉登記至受讓人,真正權利人請求認定財產權利未發生變動或者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受讓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等規定善意取得財產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的代表權,規定合同所涉事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或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取得授權而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所涉事項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代表權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章程或者權力機構等對代表權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追償因越權代表行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釋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就超越其職權范圍的事項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前述情形,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所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超越其職權范圍:
(一)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的事項;
(二)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的事項;
(三)依法應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組織實施的事項;
(四)不屬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職權可以處理的事項。
合同所涉事項未超越依據前款確定的職權范圍,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對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
合同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其權限范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在前三款規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雖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但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損害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法人、非法人組織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組織請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對因此受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舉證,綜合考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合同在訂立時是否顯失公平、相關人員是否獲取了不正當利益、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夠認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存在惡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員就合同訂立、履行的過程等相關事實作出陳述或者提供相應的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絕作出陳述,或者所作陳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應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惡意串通的事實成立。
第二十四條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經審查財產能夠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單獨或者合并適用返還占有的標的物、更正登記簿冊記載等方式;經審查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認定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之日該財產的市場價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價值為基準判決折價補償。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還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情況,綜合考慮財產增值收益和貶值損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實,按照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據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合理確定損失賠償額。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法且未經處理,可能導致一方或者雙方通過違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有權請求返還價款或者報酬的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資金占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但是,占用資金的當事人對于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沒有過錯的,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對方請求將其應支付的資金占用費與應收取的標的物使用費相互抵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未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開具發票、提供證明文件等非主要債務,對方請求繼續履行該債務并賠償因怠于履行該債務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該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影響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相應的原債務同時消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選擇請求履行原債務或者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以物抵債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或者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制作成調解書,債權人主張財產權利自確認書、調解書生效時發生變動或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財產權利訂立以物抵債協議的,依據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認定該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抵債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抵債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債權人請求對抵債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訂立前款規定的以物抵債協議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將財產權利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權人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已將財產權利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請求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銷或者被解除,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拒絕受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債務人已經采取提存等方式消滅債務的除外。第三人拒絕受領或者受領遲延,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條 下列民事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證人或者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
(二)擔保財產的受讓人、用益物權人、合法占有人;
(三)擔保財產上的后順位擔保權人;
(四)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且該權益將因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喪失的第三人;
(五)債務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
(六)債務人為自然人的,其近親屬;
(七)其他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經代為履行的范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取得債權后,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對方不履行非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債務,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主張雙方同時履行的抗辯且抗辯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在原告履行債務的同時履行自己的債務,并在判項中明確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債務后對被告采取執行行為;被告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雙方同時履行自己的債務,并在判項中明確任何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該當事人履行自己的債務后對對方采取執行行為。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債務,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主張原告應先履行的抗辯且抗辯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原告履行債務后另行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調整或者市場供求關系異常變動等原因導致價格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漲跌,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變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變化,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合同,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對方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時間、當事人重新協商的情況以及因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因素,在判項中明確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時間。
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三條 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其享有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
第三十四條 下列權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一)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請求權;
(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勞動報酬請求權,但是超過債務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的部分除外;
(四)請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的權利;
(五)其他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管轄協議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或者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就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三十七條 債權人以債務人的相對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債務人的同一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清償其對兩個以上債權人負擔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比例確定相對人的履行份額,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并審理。不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在起訴債務人的訴訟終結前,代位權訴訟應當中止。
第三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相對人,屬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并審理。不屬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在代位權訴訟終結前,債務人對相對人的訴訟應當中止。
第四十條 代位權訴訟中,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主張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債權人根據新的事實再次起訴。
債務人的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或者延長相對人的履行期限,相對人以此向債權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條 對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高價,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物價部門指導價予以認定。
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親屬關系、關聯關系的,不受前款規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以物抵債、出租或者承租財產、知識產權許可使用等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條 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應當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由債務人或者相對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同一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四十五條 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被撤銷行為的標的可分,當事人主張在受影響的債權范圍內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撤銷行為的標的不可分,債權人主張將債務人的行為全部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定的“必要費用”。
第四十六條 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債權人請求受理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一并審理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并審理。不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權人依據其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申請對相對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準許。
六、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四十七條 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其對讓與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債務轉移后,新債務人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債務人為第三人。
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后,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向受讓人主張抗辯或者受讓人就合同權利義務向對方主張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第四十八條 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向讓與人履行,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仍然向讓與人履行,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讓與人未通知債務人,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債權轉讓事實的,應當認定債權轉讓自起訴狀副本送達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主張因未通知而給其增加的費用或者造成的損失從認定的債權數額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讓與人以債權轉讓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為由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債權轉讓通知被依法撤銷的除外。
受讓人基于債務人對債權真實存在的確認受讓債權后,債務人又以該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向受讓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債權不存在的除外。
第五十條 讓與人將同一債權轉讓給兩個以上受讓人,債務人以已經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為由主張其不再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讓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或者依據債權轉讓協議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其接受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讓人明知該債權在其受讓前已經轉讓給其他受讓人的除外。
前款所稱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是指最先到達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受讓人。當事人之間對通知到達時間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根據債務人認可的通知時間或者通知記載的時間予以認定。當事人采用郵寄、通訊電子系統等方式發出通知的,人民法院應當以郵戳時間或者通訊電子系統記載的時間等作為認定通知到達時間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第三人加入債務并與債務人約定了追償權,其履行債務后主張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沒有約定追償權,第三人依照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等的規定,在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范圍內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向加入債務的第三人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就解除合同協商一致時未對合同解除后的違約責任、結算和清理等問題作出處理,一方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當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同解除:
(一)當事人一方主張行使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經審理認為不符合解除權行使條件但是對方同意解除;
(二)雙方當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但是均主張解除合同。
前兩款情形下的違約責任、結算和清理等問題,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和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對方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是否享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進行審查。經審查,享有解除權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不享有解除權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撤訴后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支持該主張的,合同自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但是,當事人一方撤訴后又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且該通知已經到達對方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主張抵銷,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抵銷權成立的,應當認定通知到達對方時雙方互負的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等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
第五十六條 行使抵銷權的一方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但是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當事人因抵銷的順序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處理。
行使抵銷權的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其負擔的包括主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在內的全部債務,當事人因抵銷的順序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或者故意、重大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侵權人主張抵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其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權通知對方主張抵銷,對方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對該抗辯應予支持。一方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對方主張抵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的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其他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更加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該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但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時,可以在扣除非違約方為訂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費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違約方能夠獲得的生產利潤、經營利潤或者轉售利潤等計算。
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并實施了替代交易,主張按照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價格明顯偏離替代交易發生時當地的市場價格,違約方主張按照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是未實施替代交易,主張按照違約行為發生后合理期間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一條 在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價款、租金等金錢債務,對方請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應當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參考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市場價格變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確定非違約方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該期限對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非違約方應當支付的相應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非違約方主張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非違約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難以根據本解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其他違約情節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確定。
第六十三條 在認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綜合考慮合同主體、合同內容、交易類型、交易習慣、磋商過程等因素,按照與違約方處于相同或者類似情況的民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予以確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外,非違約方主張還有其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應當支出的額外費用等其他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并請求違約方賠償,經審理認為該損失系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確定違約損失賠償額時,違約方主張扣除非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的擴大損失、非違約方也有過錯造成的相應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額外利益或者減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僅以合同約定不得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為由主張不予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生效力、不構成違約或者非違約方不存在損失等為由抗辯,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若不支持該抗辯,當事人是否請求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后,依法判決適當減少違約金。
被告因客觀原因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是在第二審程序中到庭參加訴訟并請求減少違約金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后,依法判決適當減少違約金。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是沒有約定定金性質,一方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性質,但是未約定定金類型或者約定不明,一方主張為違約定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合同的擔保,一方拒絕訂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合同,對方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條件,應當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并為對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在對方接受履行時已經成立或者生效。
當事人約定定金性質為解約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張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張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行為,其中一方請求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一方僅有輕微違約,對方具有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行為,輕微違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對方以輕微違約方也構成違約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對該抗辯不予支持。
當事人一方已經部分履行合同,對方接受并主張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方主張按照合同整體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違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附:答記者問
民法典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根據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釋一》和《合同法解釋二》,司法實踐急需出臺關于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司法解釋。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制定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于2023年12月5日公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為準確理解解釋的內容,記者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負責人。
問:能否請您們簡要介紹一下解釋的起草背景、指導思想和過程?
答: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頒布。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實實施民法典”舉行第二十次集體學習。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充分認識頒布實施民法典的重大意義,推動民法典實施,以更好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更好保障人民權益。最高法院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精神,對當時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釋進行了清理,廢止116件,修改111件,繼續有效適用364件。廢止的116件司法解釋中,包括根據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釋一》和《合同法解釋二》。考慮到這兩件廢止的司法解釋中的一些內容對統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導意義,一些內容需要根據民法典的新的規定作出調整,特別是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有些內容在審判實踐中仍需細化標準,最高法院決定制定解釋。解釋的制定,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及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切實實施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緊密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反復研究論證,力爭形成最大共識,保證解釋的條文既符合立法原意,又能解決審判實踐中的問題,還與學界通說吻合。
解釋起草的過程是,2020年 6月,根據最高法院黨組的統一部署,我們開展了《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等司法解釋的清理工作,并通過在杭州、武漢等地進行調研,形成了初稿。此后,我們先后在上海、成都、南通、深圳、北京等地進行調研,并在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召開了專家討論會,在進一步充實初稿的基礎上形成了司法解釋草案。為確保起草工作的科學性,我們就司法解釋草案又書面征求了十個高院有關業務庭室的意見,在國家法官學院召開了由部分地方法院法官參加的座談會,與中華全國律協聯合舉行了由各地律師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與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聯合舉辦了由知名學者和實務專家參加的研討會,充分聽取了實務界、理論界和立法機關的意見。
2022年10月,我們結合立法機關、司法實務部門和法學理論界的意見,對司法解釋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再次對草案進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見稿,同時向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全國各高院征求意見。在此基礎上,我們于2022年11月向全社會征求意見,共收到各方面意見2000余條。與此同時,我們還委托了二十多家法學院校和科研機構就征求意見稿進行研究并提出意見。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我們又先后兩次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征求意見,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的解釋。此后,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審議,解釋獲得通過。
問:請問制定該司法解釋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
答:為做好起草工作,確保調研充分,接地氣、有實效,我們采取了以下工作思路: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起草工作始終將準確理解貫徹民法典的立法意圖作為最高標準,特別注重聽取吸收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有關同志的意見,堅決避免規則設計偏離立法原意。嚴格依照立法法賦予的司法解釋制定權限,堅守不創設新規則的基本立場,堅決做到根據民商事審判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作配套補充細化,確保民法典合同編的優秀制度設計在司法審判中準確落實落地。例如民法典相對于原合同法,進一步強化了債的保全制度,其目的是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即通過賦予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該增加的不增加,不該減少的卻人為減少。為充分保障這一制度功能的實現,解釋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就代位權訴訟、撤銷權訴訟的管轄、當事人等作了大量具體操作性規定。特別是對理論界、實務界熱切期盼解決的代位權訴訟與仲裁協議的關系、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等問題作了明確回應,進一步統一了法律適用標準。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黨的二十大報告在談到“開辟馬克思主義中國化時代化新境界”時指出,“必須堅持問題導向”。這一指導思想同樣適用于司法解釋的制定。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在內容上要求所有條文必須具有針對性,要有場景意識,致力于解決實際問題,所提出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在形式上不追求大而全,盡可能做到小而精。例如,預約合同是運用較多的一類特殊合同,雖然民法典吸收原《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預約合同的內涵和外延都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實踐中的問題還是很多,涉及到預約合同的認定(包括預約和交易意向的區分、預約與本約的區分)、違反預約合同的認定以及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等。為此,解釋在“合同的訂立部分”,將預約合同作為重點予以規定,而沒有對要約、承諾等一般規則再作具體規定。又如,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就無權代理所訂合同的效力作了規定,但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問題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如項目經理)在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時,何時構成職務代理,何時構成無權代理,常常發生認識上的分歧。為此,解釋就職務代理的認定進行了規定。再如,關于抵銷有無溯及效力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形成兩種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亟需統一裁判尺度。為此,解釋綜合實務界、理論界的多數意見并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后,明確抵銷自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有助于從根本上解決自原合同法施行以來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
三是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在起草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對于原《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擔保法解釋》中與民法典并無沖突且仍然行之有效的規定,盡可能保留或者在適當修改后予以保留。此外,對于《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的相關規定,也根據實施情況及時總結經驗,將被實踐證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切實可行的規定上升為司法解釋,從而對實踐發揮更重要的指導作用。例如在違約金、定金等法律適用問題上,解釋盡量做到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原則上保留了原司法解釋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基本精神,并根據時代發展作出相應調整。
四是堅持系統觀念和辯證思維。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萬事萬物是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的。只有用普遍聯系的、全面系統的、發展變化的觀點觀察事物,才能把握事物發展規律”。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系統觀念,重視制度之間的聯系,做到全面解決問題。例如,無權處分所訂合同效力問題就涉及與民法典物權編的銜接與適用,債務加入則涉及到與保證合同和不當得利等制度之間的協調。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還十分注意辯證思維的運用。例如,關于格式條款的認定以及格式條款提供方對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就涉及平等保護和傾斜保護的辯證關系;“陰陽合同”和“名實不符”的認定與處理,則要求法官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要做到透過現象看本質;此外,在認定價格變化是否構成情勢變更以及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時,都涉及從量變到質變的辯證關系。
問:在較為復雜的交易中,當事人先簽訂意向書再簽訂正式合同的情況較為常見。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各種各樣的意向書、備忘錄等究竟是交易的意向還是預約合同,往往難以作出判斷,解釋就預約合同的認定是否提供了更加明確的裁判規則?此外,實踐中究竟應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違反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對方是否有權請求強制其訂立本約合同?
答:民法典第495條第1款規定了預約合同及其表現形式,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都能構成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為合同的一種,自應具備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內容具體確定且表明當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約束。關于內容具體確定的程度,考慮到預約合同是為將來訂立本約而訂立的合同,不能完全以本約內容的具體明確程度來要求預約的內容。因此,如果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即可認定意思表示的內容已經具體確定。此外,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不受意思表示的約束,或者明確約定該文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則即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具體確定,也不能認為構成預約合同。從實踐的情況看,意向書、備忘錄等通常情形下僅僅表明當事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不構成預約合同。但是,如果意向書、備忘錄等具備前述預約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應認定構成預約合同。此外,當事人雖然沒有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書面文件,但為將來訂立合同交付了定金,也應認為當事人之間已經成立預約合同關系。
當事人之所以先訂立預約而不直接訂立本約,是因為當事人一方面想將階段化的談判成果固定下來并賦予其法律約束力,另一方面又想將未能協商一致的內容留待將來進一步磋商,從而保留最終是否完成交易的決策權。盡管當事人對是否將交易推進到訂立本約享有決策權,但預約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拒絕訂立本約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同,都屬于違反預約合同,應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至于如何判斷當事人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同,則應當綜合考慮該當事人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提出的條件是否明顯背離預約合同的內容以及是否已盡合理努力進行協商等因素。
關于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歷來存在“應當磋商說”和“必須締約說”兩種不同的觀點。前者旨在落實意思自治,認為預約合同僅產生繼續磋商義務,不能強制當事人訂立本約;后者則旨在防止不誠信行為,認為預約合同可產生意定強制締約的效力,可由法院的判決代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解釋僅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須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沒有規定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是否可以采取強制履行的救濟方式,主要是考慮到民事強制執行法仍在起草過程中,現行法并無對意思表示進行強制執行的規定,且既然當事人在簽訂預約合同后仍然保留了對是否訂立本約的決策權,從合同自由的原則出發,也不應以法院判決的方式來代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今后通過的民事強制執行法對此有新的規定,當然按新的規定處理,自不待言。
問:違反強制性規定哪些情形下導致合同無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是一直困擾司法實踐的疑難問題。解釋對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規定是如何解釋的?
答:這一問題是民商法學界公認的世界性難題。起草小組在院領導帶領下對此問題進行了30多次專題討論。繼原合同法第52條將影響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嚴格限定為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后,原《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又進一步將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限制在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這對于確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的觀念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雖然沒有采用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表述,但在規定法律行為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同時,明確規定“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在解釋的起草過程中,考慮到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表述已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議繼續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作為判斷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標準。經過反復研究并征求各方面的意見,解釋沒有繼續采用這一表述。一是因為,雖然有的強制性規定究竟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十分清楚,但是有的強制性規定的性質卻很難區分。問題出在區分的標準不清晰,沒有形成共識,特別是沒有形成簡便易行、務實管用的可操作標準,導致審判實踐中有時裁判尺度不統一。二是因為,在有的場合,合同有效還是無效,是裁判者根據一定的因素綜合進行分析的結果,而不是其作出判決的原因。三是因為,自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提出以來,審判實踐中出現了望文生義的現象,即大量公法上的強制性規定被認為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表述,我們沒有采取原《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將強制性規定區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對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規定的“但書”進行解釋的思路,回應廣大民商事法官的現實需求。
需要指出的是,解釋這樣規定,不妨礙民商法學界繼續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區分標準的研究。我們也樂見優秀研究成果服務審判實踐,共同解決這一世界難題,共同助力司法公正。
解釋具體列舉了違反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的五種情形:
其一,強制性規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且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這是比例原則在民法上的適用,也與刑法第13條關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具有內在的一致性。
其二,強制性規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范目的的實現。例如,開發商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即簽訂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協議。該規定并非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而是為了維護政府的土地出讓金利益,且即使認定合同有效,通常也不會影響這一規范目的的實現。
其三,強制性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者無義務就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后果。例如銀行違反商業銀行法第39條規定的資產負債比例發放貸款,因該規定旨在要求銀行加強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借款人無從獲知銀行是否違反該規定,自然不應僅因銀行違反該規定就認定合同無效,否則借款人的交易安全將無法獲得有效保障。
其四,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例如開發商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即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申請預售許可證明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向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而是因房價上漲受利益的驅動主張合同無效,就不應獲得支持。
其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當事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后,未依法辦理備案登記,依據民法典第706條的規定,不應影響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
問:民法典第533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實踐中,較難處理的是如何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在很多人看來,凡是價格的波動都應該認定為商業風險而不能認定為情勢變更。這種觀點對不對?此外,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究竟是變更合同還是解除合同?當事人事先能否約定排除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
答:根據民法典第533條的規定,情勢變更是不同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一般認為,正常的價格變動是商業風險,但因政策變動或者供求關系的異常變動導致價格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漲跌,按照原定價格履行合同將帶來顯失公平的結果,則應當認定發生了情勢變更。這里有一個從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正常的價格變動是量變,是商業風險,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積累,達到了質的變化,則應當認定為情勢變更。所謂質的變化,要求價格的變化必須異常,從而使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將導致明顯不公平。當然,合同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的除外。另外,根據民法典第533條的規定,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問題是,如果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變更合同?對此,解釋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合同,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對方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于當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變更權或者解除權導致合同變更或者解除,而是通過裁判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確定具體的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時間時,人民法院應綜合考量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時間、當事人重新協商的情況以及因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因素確定。最后,情勢變更原則體現了國家通過司法權對合同自由的干預,因此,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約定應被認定無效。
問:合同的保全制度對于維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不當減少財產具有重要作用。我們注意到,解釋第五部分以較大篇幅對合同的保全問題作了規定,能否具體介紹一下本部分的主要考慮?
答: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完善了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制度,進一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解釋第五部分緊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在傳承原《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既有規則的基礎上對合同的保全制度作了配套、補充、細化。本部分的主要考慮是:
一是貫徹產權保護政策精神,為債權人合法權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例如,民法典適當擴大了代位權的行使范圍,因此解釋第33條對原《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作了修改,對于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債權不再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同時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相應增加“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又如,解釋第41條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處分行為應當受到相應限制,如不能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等;第43條在民法典第539條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了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不合理交易的類型,包括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以物抵債等。這些規定有利于進一步織密防止債務人“逃廢債”的法網,指導司法實踐更好地貫徹產權保護政策要求,使民法典的制度價值通過司法審判充分轉化為保護產權的治理效能。
二是統一裁判尺度,積極回應合同保全制度法律適用中的突出問題。原《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施行以來,人民法院在適用合同保全制度時遇到了一些新的突出問題。典型例子是,債務人與相對人訂有仲裁協議時債權人能否對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解釋緊扣“公正與效率”的工作主題,綜合各方意見,對這些新問題作了回應。對于前述例子,解釋第36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其相對人不能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但是債務人或者其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這一規定既有利于統一裁判尺度,又能滿足債權人保護的需求,最大限度尊重仲裁協議,兼顧各方利益。
三是堅持為人民司法,盡可能方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便利人民群眾進行訴訟,是本章起草時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例如,本章總體延續了原《合同法解釋一》中有關管轄、合并審理等程序性規則,原因在于:民法典規定代位權和撤銷權應當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只有設置相應的配套程序規則,做好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銜接,才能保證民法典賦予的權利有效實現。同時,沿用這些規則也有利于保持司法政策延續性,方便法官和人民群眾找法用法,并盡可能減少訴累,促進糾紛一次性解決。又如,如何實現撤銷權訴訟的勝訴權益,是各方普遍關注的問題。為此,解釋第46條規定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人的勝訴權益,有利于讓債權人少“走程序”,更加快捷地獲得救濟。
問:解釋在合同的變更和轉讓部分重點解決了哪些問題?體現了什么價值導向?
答:解釋第六部分主要針對司法實踐中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進行規定:
一是債權債務轉讓糾紛的訴訟第三人問題。原《合同法解釋一》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了債權債務轉讓糾紛中訴訟第三人的列明問題。這一規定有利于人民法院準確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因此,解釋沿用了上述規則,并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作了修改完善,分3款在第47條中規定。
二是債權轉讓中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重點針對債權轉讓中的債務人保護和受讓人保護問題作了規定。對于前者,解釋明確:債務人在接到轉讓通知前向債權人履行的,可以產生債務消滅效果;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后,讓與人不能以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等為由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多重轉讓情形下,債務人已經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的,產生債務消滅效果。對于后者,解釋明確:未經通知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的,債權轉讓自起訴狀副本送達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確認債權真實存在后不能再以債權不存在為由進行抗辯。由于缺乏有效公示方法,債權轉讓在實踐中容易出現多重轉讓,影響債務人、受讓人利益,引發糾紛后往往成為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難點問題,亟需明確相關處理規則。對此,起草小組在院領導帶領下進行了10多次專題研究,并廣泛征求專家學者意見,最終就已經達成共識的債務人已經履行的情形做出了規定。對于債務人尚未履行的情形,考慮到未完全形成共識,暫不作規定,留待司法實踐進一步積累經驗,必要時可通過指導性案例等形式解決。
三是債務加入的細化適用問題。民法典第552條新增了債務加入規則,實踐中對債務加入人履行債務后能否向債務人追償問題認識不完全統一。解釋第51條對此予以明確,即約定了追償權或者符合民法典有關不當得利等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債務加入人的求償請求,旨在充分發揮債務加入制度的增信功能。
總體而言,本部分鮮明體現了以下指導思想:一是貫徹誠信原則,依法保護善意當事人權益。二是維護交易安全,避免債務人因債權轉讓承受不合理負擔,避免債務人、受讓人因多重轉讓蒙受不測風險。三是促進糾紛解決,通過細化規則確保民法典的制度功能經由司法實踐充分釋放,有效定分止爭。這些指導思想,最終都統一于為市場主體提供更加充分司法保護,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支持的政策導向。
問: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請問解釋在該部分就哪些問題統一了裁判思路?
答:解釋在第七部分“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重點規定合同解除和抵銷兩方面內容。其中第52條至第54條是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第55條至第58條是關于抵銷的規定。這些規定系針對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致的突出問題而作出,主要目的是為了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為打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合同解除部分,解釋重點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細化協商解除的法律適用問題。包括協商解除是否應當對結算、清理等問題達成一致,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主張解除合同在何種條件下構成協商解除。二是明確通知解除合同欲發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需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權為前提。因此,不論對方是否在約定或者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均應當對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權進行審查。三是明確當事人在撤訴后再次起訴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在債的抵銷部分,解釋重點作了以下規定:一是規定抵銷自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有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抵銷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認識分歧。二是明確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時,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有關清償抵充的規定,補充完善了抵銷的法律適用規則。三是規定了侵權行為人不得主張抵銷的情形,有利于加強對自然人人身權益的保護,打擊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侵權。四是明確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時,對方可以援引訴訟時效抗辯,有利于平息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的爭議。
問:違約損害賠償的認定是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能否介紹一下有關情況?
答:解釋第八部分是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共計10條,主要涉及四個方面的內容。其中,第59條是關于合同司法終止的時間的規定,第60條至第63條是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第64條至第66條是關于違約金司法調整的規定,第67條、第68條是關于定金的規定。
在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對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問題進行了重點調研,目的是深入貫徹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提出的關于“以保護產權、維護契約、統一市場、平等交換、公平競爭、有效監管為導向”的政策要求,通過完善違約損害賠償計算規則,強化對守約方的保護,旗幟鮮明地體現保護交易安全、弘揚契約精神、促進公平交易的工作思路。解釋第60條至第63條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的相應內容為基礎,針對司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突出問題,綜合吸收司法案例、學術觀點、域外經驗等,從三個層次健全完善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第一,確定違約損失范圍。解釋積極弘揚誠信精神,貫徹完全賠償原則,明確非違約方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計算方式為可得利益損失加其他損失。其中,第60條規定可得利益損失可以采取利潤法、替代交易法、市場價格法等方法進行計算。第63條第2款明確除可得利益損失外還有其他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經審理認為該損失系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也應當予以賠償。第二,適用可預見性規則。第63條第1款對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作了進一步細化,引導法官在根據前述方法確定違約損失范圍時要接受可預見性規則的檢驗。第三,確定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第63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要綜合運用損益相抵規則、與有過失規則、防止損失擴大規則等確定違約方最終應當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數額。
問:我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解釋的同時,還配套發布了十個典型案例,能否簡要談談此次配套發布的典型案例的情況?
答:制定解釋和發布典型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全國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統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抓手。典型案例更加生動、形象、直觀,能夠很好地發揮指引、評價、示范作用,與解釋具有很強的互補性。因此,我們在公布解釋的同時,還配套發布了十個典型案例,從而形成指導合同糾紛審判實踐的“組合拳”。具體而言,配套發布典型案例可以發揮兩個方面的作用:
一是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解釋的具體規定。解釋涉及合同糾紛案件審判實踐中的大量疑難復雜問題,配發相應的典型案例,可使相關裁判規則更加具體、形象地呈現在社會公眾面前,從而幫助大家準確理解掌握規則的含義。同時,這些案例的生效裁判都是在解釋發布前就已經作出,是我們制定解釋的重要參考。因此,發布這些案例也可以幫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我們制定相應規則的主要目的。例如,案例二的裁判要點不僅明確了預約和本約的區分標準,而且明確當事人簽訂預約合同后,已經實施交付標的物或者支付價款等履行行為的,應當認定其以行為方式訂立了本約。該案例對于幫助大家正確理解適用本解釋第6條具有積極意義。
二是可以和解釋確定的裁判規則形成有效互補。合同糾紛的具體情況紛繁復雜,解釋確定的裁判規則不可能完全涵蓋所有情形,只能針對司法實踐中更為典型、突出的問題進行規定。通過配發相關典型案例,對類似情形的處理進行指引,就可以起到相互配合、相得益彰的效果。例如,本解釋第61條明確,持續性定期合同解除后,非違約方主張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實踐中,對于持續性定期合同,除依法解除外,還存在人民法院判決終止的情形。對于后者,原則上也不能按照合同終止后剩余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來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考慮到有關司法終止的一些問題在理論上還未完全形成共識,但在司法實踐中又確實存在,故解釋暫時只對解除的情形作出規定,而對于司法判決終止的情形,我們選擇了案例十作為配套案例,供司法實踐參考。
需要說明的是,為了突出典型案例的針對性,我們在發布這些典型案例時對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都進行了簡化處理,僅將涉及解釋具體規定且與解釋具體規定沒有沖突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予以保留。這就意味著,只有保留下來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具有典型意義,未保留下來的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并不當然具有典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