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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發布日期:2021-07-30  來源:司法部官網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的精神,實施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國務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司法部組織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F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法的必要性和起草過程

仲裁是國際通行的糾紛解決方式,是我國多元化解糾紛機制的重要“一元”,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仲裁工作。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見》要求,要研究修改仲裁法。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國務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現行仲裁法頒布于1994年,分別于2009年和2017年對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正。仲裁法實施26年來,全國共依法設立組建270多家仲裁機構,辦理仲裁案件400多萬件,涉案標的額5萬多億元,解決的糾紛涵蓋經濟社會諸多領域,當事人涉及全球100多個國家和地區。仲裁作為獨特的糾紛處理機制,對促進改革開放、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深入發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仲裁法也顯露出與形勢發展和仲裁實踐需要不適應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一是法律規定可以仲裁的范圍較窄,很多伴隨新經濟新業態涌現的新類型糾紛,以及國際上發展較為成熟的國際投資、體育領域的糾紛無法納入仲裁范圍,影響仲裁作用的發揮。二是對仲裁機構的性質定位及其治理結構規定不明確,不利于仲裁機構和整體行業的改革發展。三是仲裁法實施26年來的大量仲裁實踐經驗和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釋規范,需要及時總結上升為法律規范。四是司法支持與監督仲裁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對國內、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標準不統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司法監督方式存在內在沖突的問題需要理順。五是我國現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規則設計上與發展中的國際仲裁銜接不夠,影響我國仲裁的國際競爭力和我國仲裁法的域外適用。這些問題制約了我國仲裁的高質量發展和仲裁在提升國家治理與社會治理能力方面作用的發揮,亟需修改完善。

自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修改仲裁法納入立法規劃后,司法部著手啟動了仲裁法修改工作,并在2019年3月召開的首次全國仲裁工作會議進行了部署。2019年5月,司法部面向全國征求仲裁法修改的議題和意見,并委托教學科研機構進行專項課題研究。2020年3月,對涉外仲裁問題進行了專項課題研究。2020年9月,選調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員,組建工作專班,起草形成了《修改草案》(討論稿)。2020年10月,將《修改草案》(討論稿)發送有關中央單位、各。▍^、市)司法廳(局)和仲裁機構全面征求意見。多次組織召開有關科研、立法、司法、行政機關和實務領域專家等參加的專家論證會。與全國人大監司委、全國人大社會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商務部、國家體育總局等進行座談,專門組織了中級、高級、最高三級法院法官參加的專題座談會,并與商會和民營企業代表座談,聽取用戶意見。在綜合各方意見基礎上,形成征求意見稿。

二、修法的基本思路

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根本遵循,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仲裁工作的決策部署,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尊重立法工作的規律,結合實踐需求,立足我國國情、借鑒國際有益經驗,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與國際接軌的仲裁法律制度。一是堅持政策指引與完善制度相統一,以《若干意見》為依據和指引,重點修改制約仲裁制度發展和影響公信力提高的相關內容。二是堅持穩定性與適度創新性相統一,在保持現行仲裁法基本立法體例不變的前提下,總結實踐經驗,參考國際規則和實踐經驗,適度創新。三是堅持現實性和前瞻性相統一,以解決實際問題為導向,實事求是分析修法面臨的問題和任務,在修訂方向和方案設計上則著眼長遠,全面考量修法的指引性、可行性與風險防控。四是堅持中國特色與國際接軌相統一,充分總結吸收經過實踐檢驗的中國特色經驗,借鑒國際通行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新近發展結果,兼顧參考英國、美國、新加坡、日本、韓國、俄羅斯等國家,以及我國港澳地區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共有九十九條,比現行法增加了十九條,修改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完善總則制度規定

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促進國際經濟交往”表述,體現我國仲裁解決國際經貿糾紛,維護國際經濟秩序的新定位,適應新時代全面對外開放,加強涉外法治建設的新要求。(第一條)二是增加“誠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監督仲裁”兩項原則。這兩項原則在相關立法和法理上均為共識,加入后使得仲裁法律宏觀制度框架更加完善。(第四條、第十條)三是刪除了仲裁適用范圍規定中“平等主體”的限制性表述,為我國仲裁適用于實踐中已經出現的投資仲裁、體育仲裁等提供依據,留出空間,避免造成我國仲裁機構受理相關糾紛和國際當事人選擇在我國仲裁的合法性障礙,增強我國仲裁的國際公信力和競爭力。另一方面,根據立法法關于仲裁制度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要求,將負面規定中的“依法”改為限縮性的“法律規定”。同時,為給其他法律對仲裁作出特別規定留出空間,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的條款。(第二條)

(二)完善仲裁機構制度

一是根據《若干意見》的要求,進一步調整規范仲裁機構的設立及其登記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對近年來自治州、不設區的地級市等地區“確有需要”并強烈要求設立仲裁機構的實際,以及國家戰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領域,增加了這類特殊需要經批準設立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建立仲裁機構統一登記制度。將現行法沒有規定登記的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的仲裁機構納入登記范圍,以明確其法人資格。同時,鑒于1996年國辦文件已經明確國內新組建的仲裁機構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國內仲裁機構均可辦理涉外案件的實際,取消國內、涉外仲裁機構設立的雙軌制規定,刪除對涉外仲裁機構的專門規定?紤]國務院文件已經允許境外仲裁機構在北京、上海等地設立業務機構,且這一開放政策會逐步擴大的發展趨勢,增加了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設立業務機構的登記管理規定。根據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統一規范境內外仲裁機構登記管理的需要,授權國務院制定仲裁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二是依照《若干意見》的規定,明確了仲裁機構是公益性非營利法人的法律性質,以及仲裁委員會是仲裁機構的主要組織形式。明確仲裁機構經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十三條)三是依照《若干意見》的規定,增加了仲裁機構建立法人治理結構和建立信息公開機制的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三)完善仲裁員、中國仲裁協會規定

一是完善仲裁員的相關規定,在保留現有正面要求條件基礎上,增加負面清單規定;尊重當事人對仲裁員的選擇權,明確仲裁員名冊為“推薦”名冊;對從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員作了單獨規定。(第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二是完善仲裁員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員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并送達當事人的規定;增加仲裁員披露義務,并把披露與回避制度相銜接,進一步規范仲裁員行為。提升回避制度透明度,要求仲裁機構對回避決定說明理由;增加誠信要求,對當事人行使回避申請予以合理限制。保障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合法權利。(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三是完善中國仲裁協會規定。將中國仲裁協會的定位從“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改為“仲裁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協會的監督對象在仲裁機構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之外,增加了“其他仲裁從業人員”,防止監督對象出現“盲區”;鑒于會員數量龐大,將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修改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允許“與仲裁有關的教學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申請成為會員;并增加列舉了協會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和為會員提供服務等職責。(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四)完善仲裁協議規定

一是確立以仲裁意思表示為核心的仲裁協議效力制度,參考國際慣例,刪除仲裁條款需要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釋和實踐經驗,對仲裁協議中仲裁機構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予以指引性規定,保障仲裁順利進行。(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二是基于有利于糾紛解決的目標,對主從合同糾紛、公司企業代表訴訟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予以明確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三是解決其他法律規定可訴訟的情形下,與可仲裁性的關系問題,明確只要其他法律對仲裁沒有禁止性規定的,當事人訂立的符合本法規定的仲裁協議有效。(第二十六條)四是規定了“仲裁地”標準,與國際仲裁慣例接軌,增加我國對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第二十七條)五是根據國際商事仲裁通行慣例,明確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及其管轄權問題的自主審查權。(第二十八條)

(五)完善仲裁程序規范

一是新增“正當程序”、“程序自主”、“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放棄異議權”和“送達”五條一般規定,同時將現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則提升為仲裁程序一般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二是增加“臨時措施”一節。為快速推進仲裁程序,提高糾紛解決效率,體現司法對仲裁的支持態度,增強我國作為仲裁地的競爭力,將原有的仲裁保全內容與其他臨時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為保全和緊急仲裁員制度,明確仲裁庭有權決定臨時措施,并統一規范臨時措施的行使。(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三是增加仲裁可以通過網絡方式進行,可以進行書面審理、靈活決定質證方式,增加關于網絡信息手段送達的規定,為互聯網仲裁提供法律依據,支持、規范互聯網仲裁發展。(第三十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四是創新發展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中國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確認”條款,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庭之外的調解員進行單獨調解,并規定了與原有仲裁程序的銜接。(第六十九、第七十條)五是增加了中間裁決的規定,并與部分裁決相結合,以利于發揮仲裁特色,促進糾紛快速解決。(第七十四條)

(六)完善撤銷裁決及其重新仲裁制度

一是統一了法院撤銷國內和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將撤銷國內和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對惡意串通、偽造證據等欺詐行為取得的、涉嫌虛假仲裁的撤銷情形;增加了裁決的部分撤銷情形。(第七十七條)二是吸收司法解釋和實踐經驗,完善撤銷中的重新仲裁制度,盡可能尊重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意愿,確立能夠通過重新仲裁彌補的問題就不撤銷的原則。(第八十條)三是為凸顯仲裁的效率原則,參考示范法和國際立法例將當事人申請撤銷的時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第七十八條)四是為提高仲裁司法監督的透明度和當事人的參與度,參考司法實踐中下級法院向上一級法院“報核”的做法,增加賦予當事人對撤銷裁決裁定可以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的規定。(第八十一條)

(七)完善裁決執行制度

一是依據審執分離原則,為解決撤銷程序和不予執行程序對仲裁裁決重復審查和易造成結果沖突的問題,將撤銷程序作為司法監督仲裁裁決的一般原則,刪除了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階段提出不予執行審查的規定,同時賦予執行法院對裁決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主動審查權。(第八十二條)二是統一了執行法院對國內和涉外案件的執行審查標準。(第八十二條)三是對案外人的救濟設計兩條路徑:第一,規定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第二,明確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權之訴。(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四是吸收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增加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款。(第八十七條)

(八)完善涉外仲裁規定,增加臨時仲裁制度

一是明確適用涉外仲裁規定的條件,規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糾紛適用涉外仲裁規定,但因涉外因素的具體內容屬于其他法律應當規定的內容,在相關法律未作規定的情況下,實踐中是由司法解釋具體明確,故本法不再具體規定。(第八十八條)二是吸收司法解釋成果,規定涉外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法律適用標準。(第九十條)三是增加并規范“臨時仲裁”制度。臨時仲裁作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國際通行慣例,在國際社會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所認可?紤]我國加入了《紐約公約》,外國的臨時仲裁裁決可以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的實際,應平等對待內外仲裁,增加了“臨時仲裁”制度的規定,但結合我國國情,將臨時仲裁適用范圍限定在“涉外商事糾紛”;對臨時仲裁的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規定了必要的規范;為加強對臨時仲裁的監督,規定了仲裁員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而不在裁決書上簽名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書面意見,裁決書及其送達記錄要在法院備案。(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1994年至今,與仲裁法相關的民事訴訟法經過了數次實質性修改,客觀上產生了與仲裁法援引的民事訴訟法條款不一致的問題。為避免這類問題,征求意見稿對現行法中涉及民事訴訟法的“援引條款”全部改為直接表述內容。

責任編輯: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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