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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典型案例 釋放加強企業家權益司法保護力度信號
發布日期:2021-05-21  來源:人民網

以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是人民法院職責所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三批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釋放加強產權和企業家權益司法保護力度的積極信號。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郭鋒介紹,此次發布的典型案例共7件,都是最高法再審、指令再審、提審或者復議的案件,內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執行和國家賠償等領域,有依法判處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無罪的案件,有從重懲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案件,有依法糾正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當執法行為并給予受害人賠償的案件。

具體為:1.趙某利詐騙案,禁止違法動用刑事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動、經濟糾紛,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之間的界限。2.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稅案,堅持從舊兼從輕的刑法原則,依法保護企業和企業家的合法權益。3.“和睦家”與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依法懲治惡意攀附他人商標商譽的行為,加強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經營。4.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華某等侵害技術秘密案,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充分發揮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制裁遏制侵權行為、加大知識產權保護、鼓勵創新發展等方面的作用。5.羅某明等5人與某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賠償案,準確認定直接損失范圍,并給予公平和充分賠償,在支持國家環保政策執行的同時,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6.長沙盛世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保全執行案,依法解除超標的查封,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采取保全措施,盡量減少對當事人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7.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案,依法糾錯并進一步明確了因錯誤執行申請國家賠償案件的啟動標準。

“本批典型案例的發布,有利于形成以上率下的導向作用,推動人民法院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堅決糾正涉產權錯案冤案的工作走向深入;有利于促進平等保護、全面保護、依法保護觀念深入人心;有利于積極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郭鋒表示。


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第三批)


目 錄

一、趙某利詐騙案

二、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稅案

三、“和睦家”與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四、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華某、劉某、胡某、朱某等侵害技術秘密案

五、羅某明等五人與某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賠償案

六、長沙盛世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保全執行案

七、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案


01 趙某利詐騙案

典型意義

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座談會上指出,要保護企業家人身和財產安全。本案再審判決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嚴格區分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之間的界限,對人民法院審理同類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本案例充分體現了“堅決防止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堅決防止將民事責任變為刑事責任”的司法理念,對于增強企業家干事創業信心,營造依法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良好環境,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基本案情

趙某利承包經營某鉚焊加工廠并擔任廠長,1992年至1993年間,趙某利從某冷軋板公司多次購買冷軋板,并通過轉賬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貨款。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趙某利在向某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支票的情況下,從該公司購買冷軋板46.77噸(價值人民幣13.41895萬元)。提貨后,趙某利未將該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該公司財會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趙某利支付的貨款22.0535萬元、12.4384萬元、2萬元分別轉至該公司賬戶。因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系,雙方就趙某利是否付清貨款發生爭議。某冷軋板公司以趙某利詐騙該公司冷軋板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有關證據不能證明趙某利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及實施了詐騙行為,判決宣告趙某利無罪。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二審法院認為,趙某利從某冷軋板公司騙取冷軋板的事實成立,判決趙某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趙某利在與某冷軋板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也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宣告趙某利無罪,依法返還已執行的罰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號刑事判決書。


02 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稅案

【典型意義】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以下簡稱《產權保護意見》)強調,要堅持有錯必糾,對確屬適用法律錯誤的要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妥善處理民營企業經營過程中存在的不規范問題。本案再審判決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依法適用經《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關于對逃稅初犯附條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宣告申訴單位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訴人李某明無罪。本案再審裁判正確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刑法原則,依法保障涉案企業和企業家的合法權益,彰顯了人民法院依法保護產權和企業家人身財產安全的態度和決心,對于營造有利于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10月,申訴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學清洗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學清洗實業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學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為李某明,后該公司經多次更名,變更為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7年間,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學清洗實業公司收入總額為7320445.51元,應繳納稅款803413.14元,已繳納稅款357120.63元,逃避繳納稅款共計446292.51元。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黃某某實名舉報開始調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補繳、未予行政處罰的情況下,作出涉稅案件移送書,直接移送某區公安局立案偵查。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偵查期間補繳了稅款458069.08元,并于一審重審及宣判后全額繳納了判處的罰金45萬元。

【裁判結果】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9月19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審法院認為,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構成逃稅罪。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又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許。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逐級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指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判認定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繳稅款446292.51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未經行政處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個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關規定。對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應當適用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據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無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號再審決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號刑事判決書。


03 “和睦家”與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典型意義】

《產權保護意見》明確要求:“依法審理商標侵權,加強品牌商譽保護。依法審理反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破除行業壟斷和市場分割!奔訌娚虡藱嗨痉ūWo,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是建設品牌強國,服務高質量發展的必然要求。本案再審判決綜合考慮請求保護的“和睦家”商標和字號的知名度以及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惡意,改判明顯攀附“和睦家”醫療服務商標商譽的被告停止侵犯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全額支持其賠償請求300萬元,有力保護了知名醫療服務商標。判決后,被告主動履行了變更名稱、登報消除影響的判決義務。該案再審判決采用法定最高限額頂格賠償的方式制裁惡意侵害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向社會宣示了人民法院加大懲治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力度的積極信號,有利于預防和遏制相關侵權行為,切實加強知識產權保護,規范和保障市場競爭秩序,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和睦家醫療管理咨詢(某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睦家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某市和睦佳婦產醫院(以下簡稱某市和睦佳醫院)、某市和睦佳婦產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市和睦佳公司,兩被申請人統稱為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和睦家公司請求判令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其“和睦家”文字商標和圖形商標、停止使用“和睦佳”文字并變更企業名稱、賠償300萬元。和睦家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注冊前述兩商標,在某市和睦佳成立之前,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地陸續成立7家使用“和睦家”字號的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上長期使用“和睦家”字號和商標;“和睦家”系列醫療機構作了大量廣告宣傳,相關醫療機構的年度營業收入達到一定規模,也獲得一些榮譽。全國或者地方發行的報紙期刊等也對上述“和睦家”醫療機構作了不少宣傳報道。某市和睦佳公司和某市和睦佳醫院分別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經營范圍包括預防保健科、婦產科、新生兒專業等,在醫療服務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標識,還同時使用了與上述和睦家公司圖形商標高度近似的圖形標識。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圖形標識與和睦家公司圖形商標不構成近似,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企業字號主觀上無惡意,故某市和睦佳上述行為未損害注冊商標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某市和睦佳在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的“和睦佳”文字與和睦家公司擁有的“和睦家”文字商標近似,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故判決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文字商標并賠償30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理認為:和睦家公司請求保護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號商譽的主觀意圖很明顯,其使用“和睦佳”作為企業字號的行為已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圖形標識與和睦家公司擁有的圖形商標整體結構和主要識別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態上均易被識別為一對父母懷抱嬰兒的圖像;其在醫院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與和睦家公司“和睦家”文字商標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標識的同時,還聯合使用與和睦家公司圖形商標近似的圖形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兩者的醫療服務產生混淆,仿冒和睦家公司醫療服務來源的主觀意圖非常明顯,其行為構成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和睦家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變更企業名稱,同時綜合考慮某市和睦佳的主觀意圖、行為影響等侵權情節、和睦家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按照法定最高限額判決某市和睦佳賠償300萬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號民事判決書。


04 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華某、劉某、胡某、朱某等侵害技術秘密案

【典型意義】

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上強調要抓緊落實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了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懲罰性賠償!懂a權保護意見》也要求,對情節嚴重的惡意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實施懲罰性賠償。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首例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知識產權案件,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方面探索了侵權情節嚴重程度與懲罰性賠償倍數之間的對應關系,充分發揮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有效保護權利人、威懾遏制侵權行為發生、警示潛在侵權人等方面的作用,對于推動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落實落細,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鼓勵民營企業創新發展,激發社會創新活力具有積極意義。

【基本案情】

2012至2013年期間,華某在廣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利用其卡波產品研發負責人的身份,以撰寫論文為由向任職單位的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產車間主任李某索取了卡波生產工藝技術的反應釜和干燥機設備圖紙,還違反公司管理制度,多次從其辦公電腦里將公司的卡波生產項目工藝設備的資料拷貝到外部存儲介質中。華某非法獲取公司卡波生產技術中的生產工藝資料后,先后通過U盤拷貝或電子郵件發送的方式將公司的卡波生產工藝原版圖紙、文件發送給劉某、朱某、胡某等人,并且對卡波生產工藝技術進行了使用探討,后由胡某對設計圖進行修改,并負責相關設備的采購。以劉某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利用華某非法獲取的卡波生產工藝及設備技術生產卡波產品,并向國內外銷售。廣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華某、劉某、胡某、朱某存在侵犯廣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應按照侵權獲利的2.5倍取整后確定侵權懲罰性賠償數額,華某、劉某、胡某、朱某承擔部分連帶責任。廣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華某、劉某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后認為,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華某、劉某、胡某、朱某的侵權行為事實清楚,原審法院認定的侵權獲利數額應當按照被侵害技術秘密的貢獻程度調減為600萬元,但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本身以侵權為業,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相關刑事犯罪被判處刑罰后仍持續生產,并銷售至20余個國家和地區,足見侵權主觀故意之深重、侵權行為后果之嚴重。因此對本案改判適用頂格(5倍)的懲罰性賠償。同時鑒于劉某作為安徽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侵權過程中作用明顯,改判其對全部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562號民事判決書。


05 羅某明等五人與某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賠償案

【典型意義】

《產權保護意見》要求,“大力推進法治政府和政務誠信建設”,“對因政府違約等導致企業和公民財產權受到損害等情形,進一步完善賠償、投訴和救濟機制,暢通投訴和救濟渠道”。本案中,某綜合行政執法局對案涉養豬場的豬欄和飼料倉庫實施強制拆除,客觀上已導致養豬場無法正常經營,只能停業并關閉。二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僅考慮了被拆除的豬欄和飼料倉庫的直接損失,對因養豬場必然不能繼續正常經營導致的其他場內設備、設施無法繼續使用的損失未予任何考慮,當事人產權未能依法得到公平和充分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嚴格貫徹依法保護產權審判理念,進一步落實《產權保護意見》有關要求,堅持完善、暢通當事人產權受損后的救濟渠道,通過再審改判,準確認定當事人直接損失范圍,客觀計算實際財產損失金額,給予公平和充分賠償,在支持國家環保政策執行的同時,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

【基本案情】

2012年羅某明等五人成立某明合作社,取得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2013年,某明合作社與某村民小組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租用約6畝土地建造豬欄舍及其他附屬設施,進行生豬養殖經營。2015年,羅某明等五人根據環保部門要求,對養豬場進行整改,建設相關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并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2015年8月26日,在未經上述環保部門驗收的情況下,某綜合行政執法局以養豬場屬違法建筑為由,未作出任何處理決定并告知羅某明等五人相關權利,便對養豬場及相關附屬設施實施了強制拆除。

【裁判結果】

在生效判決認定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情形下,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某綜合行政執法局應就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損失對羅某明等五人予以賠償。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為1802439元,二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為864984元。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后,對直接損失的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并逐一計算和認定養豬場被強拆所遭受各項損失,依法扣除未實際遭受的損失和因再審申請人過錯導致的損失,對羅某明等五人合理的再審主張予以充分考慮和支持,最終判決某綜合行政執法局應當賠償羅某明等五人1691788元,一次性化解賠償爭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賠再7號行政賠償判決書。


06 長沙盛世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保全執行案

【典型意義】

為貫徹落實《產權保護意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營造更好發展環境支持民營企業改革發展的意見》等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強調要采取有效措施監督糾正超標的查封問題,這在訴訟保全問題上也應予以秉持。人民法院實際保全財產價值應以保全裁定確定的保全金額為限,堅決杜絕明顯超標的保全。本案在綜合各方因素對保全財產價值進行實質審查后,認定保全的部分財產可以滿足保全需要,并解除了對超額部分財產的查封,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進一步增強善意文明執行的主動性、支持民營企業發展的責任感具有積極示范意義。

【基本案情】

某某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與長沙盛世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提起訴訟,并申請保全盛世公司名下2.17億元財產。人民法院根據某某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請,查封盛世公司名下的涉案在建工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及另一宗土地使用權。盛世公司不服,認為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提出執行異議。

【裁判結果】

執行法院在異議程序中經審查認為,雖然某某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沒有申請對涉案在建工程進行查封,但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同時,執行法院結合該公司在訴訟請求中陳述的涉案工程量達3.78億余元,及該公司主張的剩余工程款和周邊土地價格等因素,認為該院查封涉案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可以滿足保全需要,該院查封存在明顯超標的情形,故裁定解除對另一宗土地使用權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復議認為,執行程序不僅要依法及時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及時保全財產,也應當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權益。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不得超標的保全,對明顯超標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部分保全為原則。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行法院裁定解除對部分財產的查封,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復136號執行裁定書。


07 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案

【典型意義】

根據《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的首例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明確了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確有錯誤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被執行人無清償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償能力而終結本次執行的,不影響申請執行人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本案進一步明確了因錯誤執行申請國家賠償案件的啟動標準,對進一步提升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審判工作質效,規范法院執行行為,加強產權司法保障,具有積極促進作用。

【基本案情】

在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訴某市輪胎廠借款糾紛一案中,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裁定對某市輪胎廠相應財產進行保全,并向某市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了某市輪胎廠的6宗土地。之后,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某市輪胎廠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償還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042余萬元。案件執行過程中,某市國土資源局依據該市政府辦公會議議定,在有關報紙刊登將某市輪胎廠總廠土地掛牌出讓公告,后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對某市輪胎廠名下3宗土地的查封。隨后,上述6宗土地被整體出讓,出讓款4680萬元由輪胎廠用于償還職工內債、職工集資、醫藥費、普通債務等,但沒有給付某某投資有限公司。2009年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決定。后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2015年10月28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予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2016年3月1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民事執行案,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認為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給其造成損害,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因此決定駁回其國家賠償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后認為,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解封行為屬于執行行為,其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對案涉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債權未受任何清償,損害了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在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該錯誤執行行為也已被證實給某某投資有限公司造成了無法通過其他渠道挽回的實際損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相應國家賠償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組織雙方進行協商,當庭達成賠償協議,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給予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相應國家賠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8)最高法委賠提3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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