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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征求意見!合肥市城區范圍內全面禁止活禽交易
發布日期:2021-03-18  來源:合肥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合肥本市城區范圍內全面禁止活禽交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活禽交易活動、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采購、飼養、銷售、宰殺或者加工活禽……,據合肥市市場監管局3月17日消息,《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

城區范圍內全面禁止活禽交易

征求意見稿指出,合肥市城區家禽實行集中屠宰、冷鏈配送、冰鮮上市。合肥本市城區范圍內全面禁止活禽交易;瑤海區、廬陽區、蜀山區、包河區、經開區、高新區、新站高新區轄區內不得設立活禽交易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活禽交易活動。

同時,合肥市城區范圍以外允許實行活禽交易的,應實行定點交易、嚴格檢疫、隔離經營、定期防疫。進行定點交易的活禽零售市場應當有獨立的經營區域,設置封閉的集中屠宰間。活禽交易實行定期防疫制度,每月10號為定期防疫日。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清空經營場所內的活禽,按照衛生防疫要求,對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設施設備進行清洗和消毒。

家禽交易實行憑證入場制度

記者注意到,征求意見稿指出,家禽交易實行追溯制度。進入交易市場的活禽,應當附有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從活禽批發市場進入活禽零售市場交易的活禽,還應當具有活禽批發市場出具的流通追溯單據。集中屠宰、冰鮮上市的禽產品應持有檢驗檢疫證明、加掛檢疫標志(腳環)和流通追溯單據。

家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建立家禽經營管理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貨渠道、誠信狀況等信息,留存家禽經營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指定專人每日對家禽交易情況進行巡查,及時制止市場內違法交易活禽行為。同時落實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腳環)和流通追溯單據。

資料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征求意見稿指出,禽產品經營者應當具備符合相關規定的銷售場所和冷藏設備,保證禽產品銷售過程處于產品所需的溫度環境。并采購有資質的禽類屠宰廠(場)出產的合格禽產品,落實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臺賬登記制度,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落實禽產品流通信息追溯制度,銷售的禽產品有流通追溯單據、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具備追溯功能的檢疫標志(腳環)。

此外,活禽批發經營者應當將活禽批發給活禽零售經營者,活禽零售經營者應當經營具有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落實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在經營場所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流通追溯單據。

城區飯店飼養、宰殺活禽等將被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對進行活禽交易各方主體的處罰規定。其中,擅自設立活禽交易市場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舉辦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在菜市場、商場、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場所從事活禽交易的經營者,由市場監管部門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區域內,采購活禽進行飼養、販賣、宰殺、加工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流動銷售活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內私自屠宰活禽后出售的,以從事活禽交易論,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等。

下附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家禽交易秩序,預防和控制傳染病,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家禽交易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家禽,包括雞、鴨、鵝及其它可食用禽類的活體和屠宰后的禽類產品。

本辦法所稱禽產品,指家禽經屠宰產生的初級產品,包括鮮禽產品和凍禽產品。

本辦法所稱家禽交易市場,包括家禽批發市場、零售市場,其中零售市場包括菜市場、商超的家禽交易區以及家禽零售點。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家禽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相應組織機構,健全重大疫情防控與處理應急預案體系,統籌規劃家禽交易市場和集中屠宰廠(場)等建設,支持、督促建立禽產品冰鮮供應服務體系。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對本行政區域的家禽交易管理工作負責,建立相應組織機構,指導、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家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管理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家禽交易主體資格登記工作,依法對家禽市場交易行為和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家禽防疫工作,負責家禽屠宰廠(場)建設、監督管理,做好上市家禽的檢驗檢疫并加掛具備追溯功能的檢疫標志(腳環),督促并指導家禽養殖、屠宰企業依法做好追溯體系建設。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家禽交易市場以及從業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監測和防控工作,指導家禽交易從業人員做好健康防護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家禽交易市場出入口秩序及周邊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流動經營家禽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相關部門建立禽流感疫情等相關專項應急預案,協助開展禽流感疫情等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建立家禽市場的保供應急預案、監測預警、應急處置等供應應急管理機制,推進冰鮮禽產品供應冷鏈基礎設施建設。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家禽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區范圍內全面禁止活禽交易。瑤海區、廬陽區、蜀山區、包河區、經開區、高新區、新站高新區轄區內不得設立活禽交易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活禽交易活動,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采購、飼養、銷售、宰殺或者加工活禽。

本市城區家禽實行集中屠宰、冷鏈配送、冰鮮上市。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確定縣域家禽交易管理模式。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家禽安全交易、消費知識宣傳,引導公眾樹立健康的家禽消費習慣。

第七條  本市城區范圍以外允許實行活禽交易的,應實行定點交易、嚴格檢疫、隔離經營、定期防疫。進行定點交易的活禽零售市場應當有獨立的經營區域,設置封閉的集中屠宰間。
  活禽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活禽交易市場設置規范。活禽交易市場設置規范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制定并公布。
  市場舉辦者應當按照活禽交易市場設置規范對活禽交易市場進行改造,經依法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營。

第八條  活禽交易實行定期防疫制度。每月10號為定期防疫日。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清空經營場所內的活禽,按照衛生防疫要求,對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設施設備進行清洗和消毒。
  市場舉辦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提前公示防疫日期。

  第九條 外地活禽輸入本市的,經營者應當持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查驗合格后,進入活禽批發市場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場進行宰殺。

第十條  家禽交易實行追溯制度。家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統的建設由市市場監管局會同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家禽交易實行憑證入場制度。

進入交易市場的活禽,應當附有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從活禽批發市場進入活禽零售市場交易的活禽,還應當具有活禽批發市場出具的流通追溯單據。

集中屠宰、冰鮮上市的禽產品應持有檢驗檢疫證明、加掛檢疫標志(腳環)和流通追溯單據。

第十二條  設置家禽屠宰廠(場)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城區范圍內不得設置家禽屠宰廠(場)。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規范家禽屠宰廠(場)建設,加強家禽屠宰廠(場)檢疫和防疫監管,督促指導屠宰活動落實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家禽屠宰廠(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室、屠宰設備、消毒設施以及運載工具,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

(二) 具有開展屠宰家禽的衛生檢驗和無害化處理能力;

(三)需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如實記錄查驗結果,并建立禽類進廠(場)查驗登記、品質檢驗、產品召回、溯源管理、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四) 家禽屠宰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生態環境保護、食品安全要求;

(五)落實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出廠(場)上市的禽產品應有流通追溯單據、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具備追溯功能的檢疫標志(腳環),標志上應當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屠宰廠(場)名稱、屠宰日期等內容;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家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防疫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設施設備按照動物防疫條件進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對出入車輛及時清洗、消毒,收集廢棄物和死亡禽類,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建立家禽經營管理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貨渠道、誠信狀況等信息,留存家禽經營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

  (四)指定專人每日對家禽交易情況進行巡查,及時制止市場內違法交易活禽行為;

(五)落實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腳環)和流通追溯單據;

(六)制定從業人員防護制度,開展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七)制訂禽流感等疫情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異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臨床癥狀的,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向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八)對家禽病原學監測結果呈高致病性禽流感陽性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關停市場等措施,并配合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有關應急處置工作;

  (九)設置家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相關信息,進行消費提示和警示,接受社會監督;

(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人員疫情監測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禽產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符合相關規定的銷售場所和冷藏設備,保證禽產品銷售過程處于產品所需的溫度環境;

(二)采購有資質的禽類屠宰廠(場)出產的合格禽產品,落實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臺賬登記制度,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三) 落實禽產品流通信息追溯制度,銷售的禽產品有流通追溯單據、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具備追溯功能的檢疫標志(腳環);

(四)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禽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活禽交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禽批發經營者應當將活禽批發給活禽零售經營者,活禽零售經營者應當經營具有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
  (二)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如實記錄進貨日期、來源、名稱、數量等內容,從事批發經營的,還應當記錄銷售日期、流向、名稱、數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三)落實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在經營場所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流通追溯單據;
  (四)活禽零售經營者出售活禽時,應當經集中屠宰間宰殺后方可交付給買受人;
  (五)對活禽交易場所及設施設備于每日收市后進行清洗,配合市場舉辦者實施消毒和廢棄物、死亡禽類的收集、無害化處理;
  (六)發生禽流感等疫情時,對收市未售出的活禽予以宰殺處理,實現零存欄,不得繼續飼養或者返回養殖場;
  (七)執行定期防疫制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疫情疫病監測采樣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家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健康防護知識教育,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個人防護工作。活禽銷售人員和宰殺人員應當設置明顯的區分標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七條 商務、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推進禽產品冷鏈物流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家禽產品冷鏈物流體系。

集中屠宰和處理的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配送運輸,配送運輸過程應執行相關國家標準,并隨車攜帶有效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保證禽產品的質量安全。配送禽產品的運輸、裝卸工具應當進行消毒作業。

第十八條  有活禽交易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疫病疫情的預測和預警,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決定臨時性休市。臨時性休市的具體區域和時間,由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臨時性休市期間,不得從事活禽交易,活禽經屠宰廠(場)集中屠宰后方可銷售。

第十九條  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家禽交易市場疫情監測和防控工作,并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及時通報監測信息。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活禽交易市場內的活禽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控制、撲滅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對活禽經營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依法行使家禽交易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在禁止活禽交易區域內設立活禽交易市場或者從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立活禽交易市場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舉辦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菜市場、商場、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場所從事活禽交易的經營者,由市場監管部門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區域內,采購活禽進行飼養、販賣、宰殺、加工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流動銷售活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內私自屠宰活禽后出售的,以從事活禽交易論,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活禽交易市場不符合設置規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規范的,不得繼續運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防疫日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舉辦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未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以及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臨時性休市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落實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家禽屠宰廠(場)未落實,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家禽交易市場舉辦者、家禽經營者未落實,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家禽交易市場舉辦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家禽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2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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