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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發布日期:2021-02-21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近日,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需要在3月22日前通過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或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寄信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國家市場監管總局信用監管司(郵編:100820)或電郵至jianguanzhidaochu@samr.gov.cn提出意見。

據悉,原工商總局于2014年8月頒布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總局71號令)(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實施6年多來,全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積極轉變監管理念、創新監管方式,以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為手段,推動企業自覺守法守信,助力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截至2020年底,各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累計公示行政處罰信息462.52萬條。

在《暫行規定》實施過程中,各地也反映出一些問題,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公示期限的問題。《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5年的,記錄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但不再公示”,即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公示期限為5年。隨著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不斷推進,信息公示和失信懲戒的作用進一步凸顯,企業名下的行政處罰記錄可能影響其投標、貸款、獲得政府榮譽等。在實踐中企業普遍反映5年的公示期限過程過長,可能導致過度懲戒;并且缺乏信用修復的途徑,企業即使積極改正錯誤、履行行政處罰義務,也不能將處罰信息公示撤下。激勵措施的缺位客觀上可能導致企業怠于履行法定義務,不利于其重塑信用。同時,《暫行規定》只規范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改革后,包括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物價、知識產權等業務職能,各業務領域的行政處罰信息均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公示,《暫行規定》的適用面也應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能相對應。

基于以上突出問題,市場監管總局擬將《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調整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同時對《暫行規定》進行修訂。在信息公示期限方面,擬對原來的十四條進行修改,并增加兩條,即《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五和十六條,對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限作出調整,建立信用修復機制。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限為3年;公示已滿3個月至1年的基礎公示期,且符合相關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停止公示,同時規定了申請條件和不得申請的情形。這樣的規定兼顧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懲戒、震懾作用和督促、激勵作用,契合了統籌信用監管與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大局,體現了包容審慎的監管理念,為企業提供了重塑信用的機會。在適用范圍方面,考慮到地方和基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行使知識產權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權,擬明確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納入調整范圍。


以下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進一步轉變市場監管方式,強化市場主體信用監管,促進社會共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摘要。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制作行政處罰信息摘要附于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行政處罰信息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保密審查機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刪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以及自然人住所(與經營場所一致的除外)、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等個人信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的,應當報請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進行刪除處理的以外,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第八條 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信息將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注冊登記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機關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機關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信息發送至當事人登記機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行政處罰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出現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被變更、被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等被改變情形的,應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以醒目方式進行標注。標注內容包括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等決定的作出機關名稱、內容、作出日期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限為自公示之日起3年。公示期屆滿的行政處罰信息記錄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已滿一定基礎公示期,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處罰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不再公示:

(一)當事人已經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義務;

(二)當事人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未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

(三)當事人未被列入或已被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四)當事人作出信用承諾并已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行政處罰信息的基礎公示期為3個月到1年,具體期限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行政處罰適用情節另行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可以對行政處罰當事人實施行政約談,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守法守信經營。

當事人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撤銷、注銷)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撤銷登記的行政處罰、處理,以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申請不再公示。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行政處罰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不再公示的決定。決定不再公示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數據進行調整,撤銷公示信息。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完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眾檢索、查閱行政處罰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快完善執法辦案管理系統,保證數據的準確、完整。

第十八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的外,其他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予以公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公示本部門作出的各類行政處罰案件信息。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部審核和管理制度。辦案機構應當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信息。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二十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制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信息的有關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轄區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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