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刑訴法解釋》)的有關情況。
這一《解釋》共計27章、655條,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來條文數量最多的司法解釋,對刑事審判程序的有關問題作了系統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值得關注的是,鑒于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移送與審查判斷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為統一司法適用,前述《解釋》增加第八節“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審查與認定”,對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作出專門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解釋》起草組介紹,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哪些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應當隨案移送?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相對特殊,使用不當可能暴露有關人員的身份、技術方法,威脅有關人員的安全,增強潛在犯罪人的反調查能力或反偵查能力。
“實踐中,通常采取將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轉化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的方式來證明案件事實。但是,如果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無法完全轉化,需要運用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本身來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時,是否應當隨案移送?”經起草組研究認為,如果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要作為證據使用,則必須隨案移送,進而接受法庭審查;未隨案移送、未經法庭審查的,不可能具有訴訟證據的性質和功能,更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只能根據在案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基于此,《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依法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
與此同時,《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也明確了移送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保護措施及相關問題,規定:“使用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護措施:(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調查、偵查人員及有關人員的個人信息;(二)不具體寫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和技術方法;(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此外,《解釋》第一百二十條還明確了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當庭調查及庭外核實的有關問題,規定:“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當庭調查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為此,《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也明確了裁判文書應當注意的問題,規定:“采用技術調查、偵查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可以表述相關證據的名稱、證據種類和證明對象,但不得表述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