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解釋進一步強化了未成年人的權益保障,新增未成年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規制。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
這一《解釋》共計27章、655條,對刑事審判程序的有關問題作了系統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聞注意到,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這是繼1996年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中國特色刑事訴訟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與完善。
《解釋》起草組指出,《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未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問題。為此,《解釋》第二十二章根據修改后《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有關條文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
最高法院副院長李少平介紹,《解釋》貫徹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理念精神和制度要求,規定審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采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盡量一次完成;要加強與有關部門配合,對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心理干預、經濟救助、法律援助、轉學安置等保護措施,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同時,為切實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明確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對其供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具體而言,《解釋》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審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采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盡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與此同時,在關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未成年證人證言的處理上,《解釋》第九十條規定:“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對于在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情況下,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前述《解釋》起草組表示,有意見認為,對于詢問未成年證人,法定代理人或相關人員未到場的,該未成年證人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經研究認為,瑕疵證據不同于非法證據,并不涉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和侵犯人權的問題,只是證據的真實性受到證據瑕疵的影響。瑕疵證據不能直接予以排除,而是看證據瑕疵問題能否得到解決。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法定代理人或合適成年人未到場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但考慮未成年證人的證言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且在法定代理人或合適成年人未到場情況下作偽證的可能性并不大,不宜絕對排除,宜認定為證人證言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允許補正和合理解釋為妥。
此外,《解釋》還新增了關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未成年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規則。
《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四)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征求意見中,有意見認為,此種情況下似不宜絕對排除。例如,在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相關證據無異議的情況下,該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經起草組研究認為,合適成年人制度基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和國家親權理論而設立,是國家刑事司法制度對未成年人訴權的一種特殊保護。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具有監督訊問活動、撫慰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幫助未成年人與訊問人員有效溝通等職能。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已經明確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是“應當”而非“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適成年人到場。因此,對無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在場的未成年被告人供述,取證程序嚴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法保障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故應直接強制性排除。而且,經了解,司法實踐中均是如此操作的,不存在問題。基于此,決定增加上述規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關于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逮捕的規則上,《解釋》第五百五十三條明確:“對未成年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逮捕措施。”“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逮捕且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互相配合,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