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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檢院、監委聯發文件:職務犯罪案件證據指引
發布日期:2020-10-13  來源:法治乾坤

為了深入推進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和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確保監察調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證據標準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深圳市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基本原則】職務犯罪案件證據的收集、固定、審查、認定,必須遵循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時性原則。

第二條【證據裁判原則】認定職務犯罪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決,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

第三條【庭審中心原則】監察機關應當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對職務犯罪證據的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證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的要求和標準審查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認定、運用證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條【非法證據排除原則】采用刑訊逼供或凍、餓、曬、烤等變相肉刑,以及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等證據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職務犯罪案件事實】職務犯罪案件的事實一般分為案件來源、犯罪事實、案件量刑情節以及其他需要查證的事實等四個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實均需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第六條【不能認定犯罪事實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認定案件犯罪事實:

(一)認定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職務犯罪行為的關鍵證據缺失或者主要證據之間有重大矛盾無法排除;

(二)認定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職務犯罪的證據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而間接證據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證或者存在矛盾、疑點;

(三)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實缺乏相關證據證明;

(四)非法證據排除后,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第二章 證據收集基本要求

第七條 【證據種類】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被調查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法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條【物證收集、固定的范圍】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全面收集與職務犯罪有關的物證,包括但不限于被調查人的電腦、通訊工具、銀行卡、錢款、黃金、文物字畫、車輛、房產等相關財物。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專門部門保管、處理。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條【物證的收集程序】監察機關執行調取、凍結、搜查、查封、扣押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在取證時應表明身份、出示證件及相關文書。調取、查封、扣押物品的,相關筆錄及清單應當注明時間、地點及其名稱、特征、形狀、顏色、數量、質量等,調查人員、見證人、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簽名或蓋章,沒有物品見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簽名或蓋章的,須在筆錄上注明原因。搜查、查封、扣押物證的,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因情況緊急無法同步錄音錄像,應當在相關筆錄中及時注明原因。

第十條【書證范圍】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書證,應當及時、全面收集。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資料、票據、條據、信函、筆記、記錄、賬冊、交易明細等。

第十一條【收集書證原件】收集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經核對無誤可以使用副本、復印件,應當由調查人員作出說明并加蓋公章。具備辨認條件的書證,應當由被調查人、相關證人進行辨認。需要對相關書證進行鑒定的,應予鑒定。

第十二條【證人證言】收集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證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詢問證人應當選取合理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詢問人員和詢問程序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三)詢問證人前,應當出示詢問人身份的證明文件,并告知證人相關權利義務、法律責任;

(四)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不得以暴力、威脅、提示性、誘導性提問等方式獲取證人證言;

(五)詢問未成年人時,應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詢問聾、啞人,應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擔任翻譯;詢問盲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證言的客觀真實性;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員,應當提供翻譯人員。此四類情況應在筆錄中注明;

(六)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并交由被詢問人閱讀后簽名或蓋章。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詢問未成年證人的,還應由在場的監護人或其他合適成年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十三條【證言矛盾】在收集證言的過程中,發現同一證人或不同證人證言之間存在明顯矛盾,應當針對存在矛盾的問題展開詢問,查明原因,排除矛盾。

第十四條【證言中發現其他線索】對在證人證言中發現的其他證據線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固定。

第十五條【首次訊問】第一次訊問時,應問明被調查人姓名、別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籍貫、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單位及職務(含黨內職務)、職權范圍、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于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代表,是否市管(區管)干部,是否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其他紀律處分等基本情況,并應當告知被調查人相關權利義務和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自書材料】被調查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調查人員也可以要求被調查人親筆書寫供述。被調查人應當逐頁在供述上簽名或蓋章、并捺指印,并注明書寫日期。調查人員在收到自書材料后,應當注明收到時間并簽名。

第十七條【對被調查人訊問】對被調查人訊問應當圍繞被證明的事實展開,對于公職人員被調查人重點訊問其所擔任的職務或從事公務的內容,以及相關犯罪行為與其職務的關聯關系。

第十八條【行受賄犯罪被調查人】對于涉及行受賄犯罪的被調查人訊問,應重點調查行、受賄雙方關于行受賄的目的、動機,行受賄的時間、地點,財物的來源、具體形式、內容,以及對雙方財物的安排、處分等情況。確保行、受賄雙方供述能夠相互印證。

第十九條【全程錄音錄像】對被調查人訊問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保證其完整性,不得選擇性錄制,不得中斷、剪接、刪改,同時錄音錄像內容應當與筆錄載明的內容相符。發現訊問筆錄與訊問被調查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且監察機關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該訊問筆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第二十條【錄音錄像的保存與使用】訊問被調查人錄音、錄像由監察機關妥善保存。因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可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調取相應時段的同步錄音錄像;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監察機關調取相關同步錄音錄像,監察機關應當予以提供。人民法院可以召集控辯雙方在庭前或者庭后共同查閱涉嫌非法收集證據時段部分同步錄音錄像。查閱人員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在查閱過程中,不得錄音錄像、復制,不得將相關內容外泄。確有必要在法庭調查中播放同步錄音錄像的,應當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妥善保管同步錄音錄像。案件結束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同步錄音錄像退回監察機關。

第二十一條【同案人供述、證言排除矛盾】調查過程中,發現同案人之間的供述,被調查人供述與證人證言,言詞證據與其他客觀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應當針對存在矛盾的問題展開調查,查明原因,排除矛盾。

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應注重審查其翻供的原因,圍繞其翻供原因進行調查。

第二十三條【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均應當具備法定資質,鑒定人無需要回避的情形,鑒定事項不得超出鑒定機構業務范圍與技術條件。鑒定文書應當附上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二)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一致,且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并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相符;

(三)鑒定報告形式要件完備,應當載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方法、鑒定(分析論證)過程、鑒定結論、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且有鑒定人的簽名、蓋章。多個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鑒定意見上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且分別簽名、蓋章;

(四)鑒定程序合法,鑒定過程和方法應當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第二十四條【專家意見】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具專家意見,專家意見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第二十五條【視聽資料】視聽資料一般應當調取原件,并附有視聽資料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以及制作、播放的方式。視聽資料為復制件的,應當說明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并附有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的簽名或蓋章,并捺指印。

第二十六條【視聽資料及時調取】視聽資料的提取應當及時,避免因存儲時間的原因導致證據的滅失。收集在案的視聽資料應當全面、完整,并具有連續性。音頻資料應當附有文字說明。

第二十七條【視聽資料辨認、指認】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調查需要,組織被調查人、證人對視聽資料的內容進行辨認、指認。對視聽資料記錄的情況,及時對被調查人進行訊問、對證人進行詢問。

第二十八條【涉密視聽資料】對涉密的視聽資料,應當依法轉化。不能轉化的,應當提供單獨說明材料,制作保密卷備查。

第二十九條【電子數據】監察機關應當注意及時、全面收集與職務犯罪有關的電子數據,對可能與職務犯罪有關的手機、電腦等電子產品應當及時收集、固定、查驗其中存儲的內容,組織涉案人員進行辨認、指認,并根據存儲內容展開進一步調查,查找相關人員、收集物證。

第三十條【歷史電子數據】對可能與職務犯罪有關的手機、電腦等電子產品內儲存的相關信息、文件被刪除或者損壞,監察機關可以通過專業機構對歷史數據進行恢復、提取。收集提取的相關信息、文件,應當經被調查人、證人辨認確認。對有線索表明該電子產品可能用于與職務犯罪有關的信息交流、數據交換,經查驗其存儲內容無結果的,監察機關可以從網絡運營商處調取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一條【涉密電子數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的電子數據,應當保密并依法轉化。不能轉化的,應當提供單獨說明材料,制作保密卷備查。

第三章 證據收集、審查標準

第三十二條【不能定案的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相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有瑕疵,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二)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三)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

(四)鑒定意見違反有關規定,或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

(五)勘驗、檢查筆錄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辨認筆錄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或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三十三條【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監察機關應根據調查情況,出具被調查人在接受調查期間有關情況說明:

(一)案件來源,包括問題線索來源及初核、立案時間;

(二)到案經過,包括被調查人到案的時間、具體方式,采取留置的時間、首次談話的時間、地點、到案過程中被調查人的表現;

(三)到案后表現及供述犯罪事實情況,包括調查前監察機關是否掌握被調查人犯罪問題線索、掌握何種線索以及被調查人到案后是否如實供述及主動交代情況;

(四)被調查人違紀違法處分情況,包括被調查人因違紀違法被調查、處置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物證的審查】對物證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是否為原物,是否經過辨認、指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是否與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相關筆錄、清單是否經調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是否全面收集;

(五)在搜查、查封、扣押時是否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第三十五條【被調查人身份材料】證明被調查人身份的證據包括:

(一)證明被調查人職務的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聘任材料和任免文件等;證明被調查人職權的任職文件中的職責說明,關于職級的書面說明,任職時間、任職單位的崗位責任制度、工作制度、相關會議記錄等;

(二)證明被調查人在國家機關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從事公務的,應當收集其所在單位性質的有關書證。無法提取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出具證明材料;其中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系國家機關的,不需調取該機關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等書證;

(三)證明被調查人屬于“受委派從事公務”的,應當收集委派單位屬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書證,受委派單位屬于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書證;委派單位與受委派單位之間關系的證據;證明被調查人被委派情況、在委派單位任職情況的證據;

(四)證明被調查人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監察對象的,應當收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在國有獨資、控股、參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等國家出資企業從事公務的會議記錄、決定文件等,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黨委會(黨組會議)或黨政聯席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從事領導、組織、監督、管理等工作的會議記錄、決定文件等書證;

(五)證明被調查人屬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應當收集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性質、從事公務的性質、其履職依據等書證;

(六)證明被調查人與上述監察對象共同犯罪的,應當收集被調查人與監察對象相互勾結的特殊身份證據,包括:被調查人的供述和辯解;相關知情人的證言;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及電子郵件、手機通信、通信軟件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

(七)被調查人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的,應當收集被調查人當選、辭去或者罷免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的有關書證,確保在辦理立案、留置、逮捕等手續時履行了必要的通報、報請程序。

第三十六條【自首】被調查人自動投案的,監察機關應當收集接受由投案人員簽名、接受投案單位蓋章的證明材料,并寫明被調查人投案的時間、地點和如實供述情況等內容。被調查人雖不具有主動投案的情節,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協助監察機關追回贓款、贓物,或有其他避免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表現的,監察機關應當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單位自首】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認定為單位自首的,應當調取被調查單位決定自動投案的相關言詞證據及會議紀要等書證予以證實。

第三十八條【立功】被調查人檢舉他人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收集被調查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監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采取調查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調查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印章,并由調查人員簽名。被調查人主動或者按照監察機關的安排,協助抓獲包括同案人在內的其他犯罪分子,監察機關應當出具證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立功線索查處結果運用】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因特殊情況相關機關不能及時反饋立功線索查處結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裁判,相關立功線索查處結果可以作為刑罰執行階段對被告人減刑、假釋的依據。

第四十條【收集境外證據】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監察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四十一條【提供境外證據】被調查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由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認定,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十二條【補查補證】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審理案件,認為需要補充調查的,或者出現新的情形、新的抗辯意見,需要進一步補充調查的,監察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補充調查并提交材料,沒有法定期限規定的,一般應在一個月內完成。在法定期限內無法完成補充調查,或補充調查后仍無法查清事實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證據裁判原則依法及時做出決定、裁判。

第四十三條【涉案財物單獨成卷、提出處理意見】監察機關在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對涉案財物逐件(類/批)提出處理建議并寫明提出建議的事實、理由、依據等,并將相關證據材料單獨成卷,形成訴訟證據卷的涉案財物部分,對相關內容作索引注明。涉案財物已作先期返還、銷毀等處置決定的,應當在移送起訴時說明具體處置情況及理由。被調查人已被移送起訴、尚未判決的,監察機關又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將有關證據材料、法律文書以及處理意見及時提交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四條【財物處置公訴意見】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或當庭發表公訴意見時,應當對涉案財物逐件(類/批)提出處理意見并寫明提出建議的事實、理由、依據等。涉案財物在審查起訴期間作出先期返還、銷毀等處置決定的,應當在起訴時說明具體處置情況及理由。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不予認定的,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退回監察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以及人民法院審判期間,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法律和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程序、要求及經濟補償,參照《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工作規程(試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涉案財物處置、執行】在監察機關調查階段,有關涉案財物的處置,依照《深圳市紀委監委機關自辦案件涉案款物管理工作規程(試行)》執行。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有關涉案財物的處置,依照《深圳市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辦法(試行)》執行。

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后,涉及刑事裁判財產部分執行的,依照《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指引(試行)》。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指引由深圳市監察委員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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