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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編:強化對人格利益的全面保護
發布日期:2020-07-17  來源:民主與法制網  作者:雷震文

  人格權獨立成編被譽為我國民法典最大的亮點。其根植于我國四十多年的人格權保護立法和司法實踐,是獨具中國特色的民事立法創舉,不僅彌補了傳統民法典“重物輕人”的體系缺陷,更推動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塑造民法典的精神靈魂”的重要體現。

  獨立成編的體系安排不但在形式上凸顯了我國民法典對人格尊嚴的特別關懷,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立法宗旨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令民法典閃耀“人”的光芒,更為人格權保護提供了更加廣闊的規范構建空間,為強化對民事主體人格利益的全面保護,切實落實黨中央提出的“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要求,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和實現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

  一、確立了較為全面的人格權權利體系

  其一,規定了較為豐富的人格權權利類型。從消極保護到積極確權是現代人格權制度發展的重要趨勢,也是現代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采用總分結構,在第二章至第六章中對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隱私權等在內的各項具體人格權以及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同時,在具有“總則”性質的“一般規定”中,以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核心內涵對包含“兜底”功能的一般人格權作出了規定,妥當協調了人格權法定性與開放性之間的關系,完善了人格權的權利類型體系構造,較為全面地實現了對民事主體人格利益的權利化確認和建構。

  其二,較為細致地勾勒出人格權的權利內涵。與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民法總則對各項具體人格權的簡單列舉不同,民法典人格權編更加注重對各項具體人格權內涵的闡釋和說明。以其關于自然人的姓名權的規定為例,一方面,民法典在相關的確權性規范中,以類似“下定義”的方式,對姓名權的客體范圍(第1017條)和權能內容(第1012條)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另一方面,以禁止性(義務性)規范的形式(第1014條)對該項人格權的保護范圍作出進一步的明確和補充。而民法典對各項具體人格權內涵的細致勾勒,不僅可以為其他社會主體和相關司法機關提供更加明確的行為和裁判指引,增強人格權保護規則的可操作性,切實減少人格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和提升人格權侵害司法救濟的效率,使人格權實際獲得尊重和保護的程度明顯提高,同時,也可一定程度上保持相應人格權內涵的開放性,擴張相關人格權保護規則的適用范圍。尤其是在其獨立成編后,人格權立法對不同內容和屬性的法律規范的包容能力顯著提升,對相關人格權利內涵和范圍的界定也更顯靈活性和開放,對人格權在不同場景中所衍生出的各種內容和形式的涵蓋和保護能力也得到較大幅度增強,對民事主體人格利益的保護也將更加的貼切和周延。譬如,民法典對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科研問題等因現代科技而生的新興問題的回應(第1009條),從立法技術上講,即是以義務性規范對健康權的內涵范圍作出補充性規定的方式實現的。而亦是依此種方式,民法典人格權編對性騷擾、AI換臉等社會熱點問題也做出來了積極回應。

  二、構建了相對完善的人格權保護體系

  其一,明確規定了人格權請求權。基于人格權的絕對權屬性,以物權請求權為借鑒,法典第995條規定對人格權請求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為突顯與侵權請求權的不同,本條還特別規定,受害人的人格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以實踐來看,該類請求權以維持或恢復人格權益的圓滿狀態為目的,權利人對權利的享有和行使一般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前提,也不要求人格權益的損害已經實際發生。民法典對人格權請求權的確認和規定,無疑可為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益提供更為充分和直接的保護。

  其二,增設人格權訴前禁令制度。與財產權利不同,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益一旦遭受損害便往往“覆水難收”,尤其是對于生命權、身體權的損害而言,縱使法律事后為受害人提供的諸多救濟也難以使其受損權益恢復到圓滿狀態。加強對其的預防性保護,“防患于未然”,是各國人格權保護制度理論和實踐中普遍性觀念和做法。而人格權請求權不以實際損害為條件,本身即帶有一定的侵害預防功能。在此基礎上,民法典以域外制度為借鑒,并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經驗,在人格權保護的相關規定中增設了訴前禁令制度。根據法典第997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與人格權請求權中的停止侵害請求權不同,訴前禁令在相關侵害行為未實施前即可提出,并可直接獲得司法保護的效果,但需以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如不及時制止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侵害行為,其合法權益將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前禁令與人格權請求權、侵權責任共同構成了我國完整的人格權保護體系,可為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益提供全過程和多層次的保護方式,是我國民法典強化對人格權益全面保護的重要體現。

  其三,一定程度上承認了違約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相容性。依據傳統的民事責任二分理論,精神損害賠償被嚴格限制在侵權責任范圍內,對違約責任存在明顯的排斥。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二者涇渭分明的狀態,拓展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簡化了訴訟關系,也為民事主體人格權益的保護提供了更為周延和便捷的方案。但值得注意的是,從規范語義來看,第996條的規定并非是對違約責任和精神損害賠償相融性的一般性肯定,而僅是出于完善人格保護的考慮,對二者并存是用可能性的有限認可。依據該條規定,只有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可在違約責任的訴訟中,向對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明確規定了人格權許可使用規則

  傳統理論認為,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的一項固有權利,僅因出生而當然取得,也只因死亡而當然消滅,不得轉讓、拋棄和繼承,具有突出的人身專屬性,是一種僅具有消極防御效力的民事權利。而隨著現代傳媒和廣告行業的發展,民事權利主體的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益的經濟價值日益凸顯,人格要素的商業化利用俯拾可見,固守人格權專屬性的立場,也已顯得難合時宜。而在域外的實踐中,以美國的形象權制度為例,承認人格權商業化利用可能性并對此作出規范已是各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普遍性做法。

  以此為鑒,法典第993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對人格權的許可使用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認可。不唯如此,在對相關具體人格權(特別是肖像權)權利規則的設計中,民法典人格權編還就相關人格權益許可使用中的合同解釋和解除規則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初步形成了一套較為明確和完善的人格權許可使用規則體系。

  首先,明確的人格權許可使用的范圍。依據第993條的規定,明確可由權利主體許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主要包括姓名權、名稱權和肖像權三種權利,其中,依第1023條第2款的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聲音也應屬于可許可使用的人格要素范圍。但就其規范表述來看,第993條對人格權的許可使用采取的是一種開放的態度,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人格權的外,民事主體的人格要素,譬如個人信息等,皆應可得許可他人使用。而其中所謂“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人格權,主要是指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等物質性人格權。因其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等基本生存利益需求息息相關,為民事主體最基礎權利,同時附著有豐富的社會公共利益內容,法律對其的規范調整應僅以保護為核心內容,權利主體不得隨意處分或許可他人使用該類人格利益。

  其次,完善對人格權許可使用合同的解釋規則。基于人格權在權利位階體系中的優越性,第1021條規定:“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該條體現了在人格權許可使用糾紛中對人格權主體傾斜保護的立場,頗值肯定。但需注意的是,“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并非意味著完全以肖像權人的解釋為準或對人格權主體在許可使用合同中的絕對主導地位的支持,實踐中應當具體結合許可使用合同雙方的利益關系以及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在遵循合同解釋基本規則和誠信原則的前提下,對有爭議條款作出相對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

  此外,具體規定了人格權許可合同的解除規則。人格權許可并非是對人格權或者人格要素的處分,權利主體所享有的人格權并不會因許可合同的生效而喪失。許可的本質應是對權利主體的相應人格權在一定時期內享有和使用的限制。基于人格權的專屬性及其在權利位階體系中的優越性,人格權的許可使用應有一定期限限制,并賦予權利主體對許可合同效力決定上的一定優勢地位。因此,按照第102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確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四、著重彰顯了平衡保護的基本原則

  權利保護與行為自由的平衡是民事立法需持續面對和解決基礎問題,侵權責任制度的構建如是,物權制度、知識產權制度、人格權制度等關于絕對權的規范設計亦不能外。而以其發展歷史來看,人格權似乎自其誕生起便于表達自由、信息流動等基本權利和自由間存在頗為緊張的關系,而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二者矛盾和沖突正變得愈發常見和激烈。在民法典人格權編的編纂過程中,平衡保護的理念和原則始終頗受立法機關重視,并貫徹至具體的規范和設計中。

  其實,寬泛而論,民法典人格權編對各項具體人格權內涵的細致勾勒和謹慎規定,便包含了二者平衡保護,特別是對社會主體基本行為自由維護的思想。尤其是,但以確權性規范對具體人格權的內涵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同時,民法典人格權編大多還針對各項具體人格權的保護設置了相應的義務性或禁止性規范,為相關義務主體勾畫出了相對明確的行為自由邊界,在權利保護和行為自由之間實現了基本、總體的平衡。

  而民法典人格權編對平衡保護理念的貫徹則集中體現在對各類具體人格要素合理利用和侵權免責規則的構建上。對此,民法典人格權編首先在“一般規定”對人格權合理利用的基本規則(主要包括原因和范圍)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法典第999條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同時,第1020條、第1025條、第1036條分別就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名譽權的侵害的免責事由、個人信息侵害的免責事由等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特別是民法典第1025條在名譽權侵權的免責事由即“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作出明確規定的同時,對免責事由適用的例外情形,即捏造、歪曲事實,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等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充分體現了一種反復平衡的規則設計理念,對于名譽權的保護和新聞報道、輿論監督自由的維護皆具有十分積極的現實意義。

  此外,民法典還就侵害相關人格權益民事責任認定中考量因素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即按照民法典第998條:“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其中的一項裁判規范,在明確列舉了解決人格權糾紛需要參考的多種具體因素,為相關案件司法裁判提供具體思路指引,合理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其實也意在促使法官充分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如人格權主體的公眾人物身份等,在人格權益保護和行為自由維護間尋求具體的、妥當的平衡。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法學博士)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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