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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再迎大修:引入懲罰性賠償、擴大網絡版權保護范圍
發布日期:2020-05-17  來源: 民主與法制時報  作者:任文岱

4月26日,在“世界知識產權日”這天,《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提請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

今年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的第30年,而距上一次著作權法的修訂也有10年之久。10年間,隨著互聯網技術發展,直播、短視頻等新類型的著作權糾紛不斷出現在公眾視野,我國的著作權作品類型、侵權糾紛等呈現出愈來愈復雜的態勢。

司法部黨組書記、副部長袁曙宏在對修正案草案作說明時指出,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著作權保護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待通過修改完善著作權法予以解決。

新的著作權法草案已于4月30日向社會公布,目前正在公開征求意見中。草案回應時代需求,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將短視頻、直播等新的作品類型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等內容,引發熱議。

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多年來,在著作權糾紛中,權利人維權成本高、侵權人侵權成本低一直是實踐中的現實難題。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侵權賠償數額上限是50萬元,且30年未變。也因此,業界人士一直呼吁提高侵權成本,加大對著作權侵權的處罰力度,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新型民事賠償制度,主要應用于與市場經濟相關聯的經濟領域。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副會長、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趙萬一介紹,傳統的著作權侵權大多出于非營利目的,因此侵權責任通常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

“而現代著作權侵權許多均以營利為目的,即通過實施侵權行為可以為自己帶來商業利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對侵權的賠償責任就不應僅限于彌補受害人損失,而應轉向剝奪侵權人因此而獲得的利益。”趙萬一說,從此種意義看,在著作權法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不但有必要性而且有充分的正當性。

此次草案中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第52條、第53條的內容備受關注,規定故意侵犯著作權且情節嚴重的,可以按法定計算方法的一到五倍給予賠償;同時提高了法定賠償限額,由“50萬元以下”上升到“500萬元以下”。

實際上,司法實踐中一直在探索加大著作權侵權的賠償數額,構建懲罰性賠償制度,曾代理“錦繡未央抄襲系列案”的北京中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王國華律師認為,上述草案中的規定對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的辦理并無實質影響,可能只會對其中一小部分案件產生影響。

小說《錦繡未央》侵害著作權系列糾紛案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評為“2019年度北京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之一。作為該案代理律師團負責人,王國華介紹,此系列案件涉及12件案子,最終法院判決該小說作者賠償被侵權人78萬元左右,平均每抄襲一個字6塊錢,這從歷年的判決數額來看應是此類案件中最高的。

“如果參照國家版權局《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的規定,原創作品的稿酬標準在每千字80元至300元,這樣來看每個字最高在0.3元。所以‘錦繡未央案’最終的判賠結果很具有懲罰性與威懾性。”王國華說,司法實踐中知識產權案件的判賠數額已經按照較高的標準來執行,草案的內容實際是把司法實踐中已有的操作標準通過法律條文確定下來。

王國華還表示,即使草案規定了一至五倍懲罰性賠償數額范圍和500萬元的法定賠償數額,也并不意味著所有案件都會按此標準來執行。實踐中,具體到個案,要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侵權行為的損害后果、作品的價值、權利人的損失等因素,來綜合判定賠償的標準和數額。如果實際損失超過500萬元,判賠數額肯定也會超過500萬元。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劉銀良也表示,其中的“五倍”賠償規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他指出,從國際上來看,似乎沒有國家把知識產權的懲罰性賠償的最高賠償數額規定為“五倍”,因此仍需立法者對此進行謹慎、充分的研究。

網絡“視聽作品”保護范圍擴大

此次草案中,將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關于著作權作品類型規定的第六項“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改為“視聽作品”,受到熱議。

劉銀良介紹,把廣義的“電影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是大勢所趨,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早就把電影作品等此類作品統稱為“視聽作品”(audiovisual works),美國《版權法》也把該類作品稱為“電影和其他視聽作品”。

近年來,隨著短視頻、直播等新興形式出現,作品呈現形式也更加多樣化。短視頻作品、直播賽事、直播游戲等是否享有著作權的問題一直是業內探討的熱點話題。

趙萬一表示,隨著新技術的應用,不但視聽作品的載體可以借助電磁、光電、電子計算機設備等多種技術手段,呈現方式也出現變化,而且其攝制主體越來越普及化和個體化,其功能越來越商業化,從而出現了直播帶貨等火爆市場的行為。

“10年間,除了傳統的互聯網門戶網站較早開發的音視頻板塊,近幾年新興的抖音、快手等短視頻、直播平臺不斷涌現。”趙萬一介紹,當下視聽作品的產業化趨勢明顯,已成為娛樂行業的核心內容之一,這些平臺上的作品的屬性及相關平臺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和責任是亟須法律予以確認的。

不僅如此,趙萬一還表示,就視聽作品而言,侵權類型愈發復雜,如擅自改編他人作品或對他人作品進行二次創作、對其他影視作品的內容進行復制和搬運(秒盜、打碼、畫中畫等)、對他人的視頻素材進行剪輯、重組和引用等。

因此,基于這些現狀,趙萬一認為,經過草案修改之后,不但對視聽作品的保護更加周延,同時也有利于視聽作品產業的健康發展。

在劉銀良看來,這樣的改動是技術中立原則的體現,即不管是通過什么方法或手段拍攝,不管有無聲音,只要作品是由連續的畫面組成,就可歸于“視聽作品”加以保護。當然,它也需要滿足作品的其他要件。他進一步表示,“視聽作品”具體的外延可能需要通過版權產業實踐和司法實踐予以確認,并且該外延也可能逐漸延伸。

如何平衡互聯網中著作權保護與作品傳播

因為互聯網技術、數字技術等,當下作品的制作、傳播和使用以前所未有的范圍和速度在互聯網中被使用、傳播。如何認定“合理使用”、如何規制作品傳播、如何維護二者間的平衡,對未來互聯網中著作權保護生態尤為重要。

趙萬一指出,數字環境下,互聯網用戶能夠獲得相關的便利并享受更多的視聽作品。但另一方面,視聽作品的制作者為了商業利益也會故意壓制對視聽作品的合理使用。“換言之,視聽作品著作權在網絡領域的權利擴張與視聽作品的資源共享之間不可避免地要發生沖突。特別是大型網絡平臺更會利用自己的壟斷優勢,阻礙視聽作品的傳播,典型的如利用技術手段或技術措施限定視聽作品的傳播。”

草案第4條對作品傳播增加了新的規定,即“不得濫用權利影響作品的正常傳播”,第50條也對濫用著作權和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擾亂傳播秩序的行為作出具體的懲罰性規定;同時,第22條關于合理使用的規定中,新增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對此,劉銀良分析認為,這些條款分別涉及兩方面的問題,其一是防止著作權或鄰接權濫用,其二是保護著作權或鄰接權免于被過度限制。“在數字互聯網環境下,濫用著作權或鄰接權的情形包括權利人因采取過度的技術措施而妨礙人們正當獲得或使用其作品。草案如此規定可望能夠限制此種權利濫用行為。”

除此之外,近年來,網絡中頗為常見的對國內外既有的影視作品、文字、音樂、攝影作品等進行二次剪輯、再加工創作,這類行為是在“合理使用”范疇還是涉嫌著作權侵權呢?

在趙萬一看來,這類作品已經成為支撐這一產業持續繁榮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片面要求每一個視聽作品都必須具有原創性是不現實的。另外,對其他作品的剪輯、編輯、改編、再加工確實可能涉及對著作權人的權利侵害問題。“基本的判斷標準是對其他作品的剪輯、編輯、改編、再加工不能損害原作品的完整性,不能改變原作品的立意,不能給原作品帶來負面影響等。”趙萬一說。

劉銀良也指出,這些行為要具體情形具體分析,包括使用目的、使用作品的類型和數量及其重要性、是否可能替代被使用作品的市場等。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上述草案第22條增加規定的兩個要件,即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一個簡單的判斷方法是看相關使用是否可能對原作品造成市場替代效果,如果有市場替代,就可能不屬于合理使用。

兜底條款存“不確定性”

在接受本社記者采訪時,劉銀良對此次草案修改提出建議,他認為,本次著作權法修訂最需要考慮的問題之一是對作者享有的著作權體系的梳理與重構。

“比如刪除重復的和沒有必要的權利、規范廣播權等,本次修訂除了把廣播權修改為播放權外,似乎未見其他實質的調整。”劉銀良建議,尤其需要考慮的是刪除一些兜底的“其他權利”的規定,包括第三條中兜底的“其他作品”,因為該規定可能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不確定性。

除此之外,劉銀良建議,在應對互聯網技術下的著作權保護和傳播生態問題上,草案還應進一步深入研究、細化,以適應當下和未來互聯網環境下的著作權生態。

王國華認為,草案第13條關于合作作品的使用相關規定需要進一步明晰。草案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此處還應增加共同權利人作品的情形,或者將‘合作作品’改為‘共同權利人’的作品。”王國華表示,這是因為實踐中除了兩人以上共同創作作品而享有著作權的情形外,還有通過受讓、繼承等方式成為共同著作權權利人的情形。根據民法的規則,共同權利人需要共同協商行使處分權,但如果協商不一致,則很有可能權利就被擱置,不利于將作品的文化價值傳播出去。因此,目前草案對此種情形下的權利處分等還存在漏洞,建議對此進行規制。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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