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國物權法研究課題組”基礎上,成立“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課題組由來自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北京大學法學院、清華大學法學院、人民大學法學院等單位的民法學者26人組成。課題組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委托,按照《中國民法典大綱》,起草中國民法典草案。2002年4月9日完成總則編。2003年,出版《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
2010年對草案條文第一次修訂,在總則編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調整。修訂后的草案條文英譯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蘭的博睿學術出版社(BRILL)在萊頓和波士頓出版。
2012年起對草案條文做第二次修訂。總則編條文修訂內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為修訂為原則上有效,修改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效果、撤銷權的行使與消滅,增設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附條件利益處分及保護,修改訴訟時效一章。最新版總則編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與日前中國法學會的建議稿不同的是,考慮到人格權的特殊性,屬于主體對自身的權利,因出生而當然取得,因死亡而當然消滅,其取得與消滅均與人的意思無關,且原則上不能處分,不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因此不采納單獨設“人格權編”的主張,而將人格權規定在總則編自然人一章。
總則編起草人
謝鴻飛:第一章一般規定;
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團體;
孫憲忠:第四章權利客體和第五章法律行為的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意思表示、第三節意思表示的無效和撤銷;
徐海燕:第六章代理;
侯利宏:第七章訴訟時效;
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為的第四節法律行為附條件和附期限、第五節法律行為的解釋及第八章期日、期間。
總則編由梁慧星負責統稿。
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總則編
【本編說明】
民法典的總則編,是從民法典的人法與物法兩大部分,采用所謂“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來的共同規則。通過這一立法技術,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兩大部分的內容得以整合,構成一個邏輯嚴密、前后呼應的有機整體。在民法典中設立總則編,是德國民法學和德國民法典的傳統,是德國民法典最引人注目的風格之一,集中地體現了德國民法典“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特點。因此,是否設置總則編,成為大陸法系內部劃分德國法系與法國法系的標志。
民法典總則編,規定民法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不僅是整個民法的基礎而且是整個法治的基礎。 民法典總則編中抽象的、一般性的規則,為民法的發展提供了根據,通過法律解釋方法之運用,而使民法與社會生活保持一致。 我國雖采民商合一主義,但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民事單行法,在一些行政和經濟管理性的法律中也還有屬于民法性質的制度和規則,因民法典總則編之設,而使民法典與各民事單行法和其他法律中屬于民法性質的制度和規則,構成一個完整的私法體系,并依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予以適用。
民法典總則編,以“人”、“物”、“行為”為中心,形成“人-物-行為”這樣一個三位一體的結構。 關于主體,一些立法例將自然人和法人合并規定為一章,而以“人”為章名,如德國民法典、俄羅斯民法典等,另一些立法例則將自然人與法人分別規定為兩章,如日本民法典等。關于權利客體,多數立法例只規定“物”,并以“物”為章名,如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俄羅斯民法典與烏克蘭民法典則以“權利客體”為章名,內容包括“物”和其他客體。多數立法例將法律行為與代理制度合并規定為一章,如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羅斯民法典等,但有的民法典分設兩章,代理一章在法律行為章之后,如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多數立法例分別規定訴訟時效與期日、期間,如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也有將兩者合并規定的,如俄羅斯民法典、烏克蘭民法典、蒙古民法典等。本法以現行民法通則第一、二、三、四、七、九章的內容為基礎,依據民法原理并參考國外立法例,予以修訂、增補、完善,分設為八章: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團體;第四章權利客體;第五章法律行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訴訟時效;第八章期日、期間。共計二百三十三條。
目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立法目的與調整范圍
第二節 基本原則
第三節 民法的適用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
第二節 人格權
第三節 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節 宣告失蹤
第五節 宣告死亡
第六節 住所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團體
第一節 法人的一般規定
第二節 法人的設立
第三節 法人機關
第四節 法人的變更
第五節 法人的解散與清算
第六節 非法人團體
第四章 權利客體
第五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意思表示的無效和撤銷
第四節 法律行為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五節 法律行為的解釋
第六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直接代理
第三節 間接代理
第七章 訴訟時效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時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第三節 時效中斷
第八章 期日 期間
第一章 一 般 規 定
第一節 立法目的與調整范圍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調整范圍]
本法調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二節 基 本 原 則
第三條[民事權利的保護]
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非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據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四條[平等原則]
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另一方。
第五條[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思決定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誠信原則]
民事權利的行使和民事義務的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法律行為的內容或者目的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第八條[禁止權利濫用]
禁止權利濫用。因權利濫用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權利濫用,是指以損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權利或者行使權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
第三節 民法的適用
第九條[法律適用]
民事關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既沒有法律規定也沒有習慣的,可以適用公認的法理。
前款所稱習慣,以不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為限。
第十條[本法的效力]
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于自然人的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
第十一條[民事權利能力的定義]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條[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和終止]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第十三條[出生時間]
自然人出生的時間,以戶籍登記為準。但戶籍登記的出生時間與醫院出生證明或者其他證據證明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出生時間為準。
第十四條[胎兒利益保護]
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事項,準用本法有關監護的規定。
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第十五條[同時遇難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其死亡先后無法證明時,相互無繼承關系的,推定為同時死亡;相互有繼承關系的,適用本法繼承編的規定。
第二節 人格權
第十六條[一般人格權]
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自然人的人格權不得轉讓,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十七條[人格權的保護]
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受害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
第十八條[生命權]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導致生命喪失的非法行為。
第十九條[身體權]
自然人的身體受法律保護。
人體、人體各部分,不得作為財產權利的標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自然人的身體的完整性受法律保護。為自然人的健康而進行手術治療,須經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為治療或者醫學試驗的目的,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贈其身體的部分器官,但非經捐贈人和受捐贈人同意,不得擴散可以鑒別捐贈人身份和受捐贈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在確定親子關系的訴訟中,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決定通過遺傳特征對人進行鑒別,但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在為醫療或者科學研究目的進行前款規定的鑒別時,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條[健康權]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
第二十一條[姓名權]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盜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對自然人姓名進行侮辱、貶損。
第二十二條[肖像權]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第二十三條[名譽權]
自然人享有名譽權。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貶低、侮辱、毀損自然人的名譽。
第二十四條[隱私權]
自然人享有隱私權。禁止竊取、竊聽、偷錄、偷拍他人隱私。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實施其他損害他人隱私的行為。但在為保護他人權利或者公共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內,由法律規定可以披露或者利用他人隱私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對遺體的保護]
自然人死亡后,其遺體由本人的親屬負責火化、埋葬,但不得進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處分。
禁止對遺體、遺骨進行損害或者侮辱。
第二十六條[對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譽的保護]
禁止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譽。
第三節 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七條[民事行為能力的定義]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獨立實施法律行為、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的資格。
第二十八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九條[視為成年人]
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以自己勞動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自然人,視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三十條[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實施法律行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的行為]
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下列法律行為:
(一)使未成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如接受不附條件或者不附負擔的贈與、接受獎勵及報酬等;
(二)在法定代理人確定的目的范圍內,對自己財產的處分行為;
(三)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經許可從事的營業活動以及與營業活動有關的行為;
(四)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并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五)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的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行為。
第三十二條[成年障礙者的民事行為能力]
成年障礙者實施法律行為,應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購買日常用品或者與日常生活相關的行為除外。
第三十三條[未成年人和成年障礙者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成年障礙者的照顧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四節 宣 告 失 蹤
第三十四條[宣告失蹤的期間和條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財產管理人的除外。
本人無利害關系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提出申請的,為保護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提出前款規定的申請。
第三十五條[宣告失蹤的期間的計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最后離開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開始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開始計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時間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日開始計算。
第三十六條[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
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是指失蹤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宣告失蹤不受前款所列人員的順序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蹤的同時,應當確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擔任。無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擔任代管人。
第三十八條[財產代管人的權限]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有權對財產進行保管、維護、收益,并有權對財產實施必要的經營行為和處分行為。財產代管人在行使財產代管權時,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財產代管人因自己的過錯而導致失蹤人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財產代管人的變更]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犯失蹤人財產利益或者無力履行代管職責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第四十條[宣告失蹤的撤銷]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宣告失蹤被撤銷時,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停止一切管理活動,并向本人移交有關財產及財務賬目。
第四十一條[惡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蹤的法律效果]
利害關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蹤,基于惡意致使本人被宣告失蹤的,應當對本人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節 宣 告 死 亡
第四十二條[宣告死亡的期間]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適用前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下落不明期間的計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的計算,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危險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間]
自然人在危險事故中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根據現實情況確認其絕無生存可能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期間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死亡宣告申請]
宣告死亡應由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其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員的順序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檢察院申請宣告死亡的權利]
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無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請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請。
第四十七條[宣告死亡與宣告失蹤的關系]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利害關系人中有人申請宣告失蹤,有人申請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死亡時間的確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決中確定死亡的時間:
(一)根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時間為法定期間屆滿之日;
(二)根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時間為意外事故結束之日;
(三)戰爭期間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時間為戰爭結束之日。
第四十九條[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五十條[死亡宣告的撤銷]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尚生存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死亡宣告撤銷的溯及力]
撤銷死亡宣告的判決的效力,溯及至宣告死亡之時。
第五十二條[死亡宣告撤銷的財產效果]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本法繼承編取得他的財產的人,應當返還財產的尚存利益。但合法取得財產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予返還。
前款規定的返還財產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知道死亡宣告時起計算。
第五十三條[死亡宣告撤銷前善意行為的保護]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關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之前實施的善意行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銷的影響。
第五十四條[惡意利害關系人的責任]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五條[死亡宣告及其撤銷對婚姻關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其配偶不愿恢復的除外;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第五十六條[死亡宣告撤銷對收養關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收養人為惡意的,其收養關系自始無效。
第五十七條[宣告死亡確定的死亡時間與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效果]
本人被宣告死亡確定的死亡日期與其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撤銷死亡宣告。
因撤銷死亡宣告而取得財產返還請求權的利害關系人,其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利害關系人知道本人自然死亡時間時開始計算。
第六節 住所
第五十八條[住所的確定]
自然人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戶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確定其戶籍所在地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自然人離開住所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第五十九條[居所視為住所]
自然人戶籍所在地不明,且無法確定其經常居住地的,與產生糾紛的民事法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居所視為住所。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團體
第一節 法人的一般規定
第六十條[法人的定義]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非依法律規定,法人不得成立。
在外國設立的法人,為外國法人。
第六十一條[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取得和消滅]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取得,至法人解散時消滅。
第六十二條[法人的成立條件]
法人的成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組織規章,但機關法人除外;
(三)有符合法律規定的獨立財產或者經費;
(四)履行法律規定的法人設立程序。
第六十三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權的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活動,其后果由法人承擔。
第六十四條[超越法人目的的法律行為]
法人的法律行為不因超越章程或者組織規章規定的目的范圍而無效,但法律明文規定該行為無效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法人的獨立責任]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憲法、法律設立并擔負公共職能的法人,其民事責任的承擔,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代表權的人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權的人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應當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之后,有權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法人章程或者組織規章的規定,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權的人追償。
第六十七條[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六十八條[法人的名稱權]
法人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使用、轉讓自己的名稱。
禁止假冒、盜用或者侮辱、貶損法人的名稱。
第六十九條[法人的名譽權]
法人享有名譽權。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貶低、侮辱、毀損法人的名譽。
第二節 法人的設立
第七十條[營利法人的定義]
營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經濟利益并分配給其成員為目的的法人。
第七十一條[公司法人的成立]
具備法定條件的公司法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而成立。
法律規定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的,應當經過批準。
成立公司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公司法人應當履行的申請登記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公司法人以外的營利法人的成立]
公司法人以外的營利法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營利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營利法人應當履行的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非營利法人的定義、成立]
為社會公益目的或其他非營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非經法定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的成立]
有獨立經費的國家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律規定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法律規定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七十五條[捐助法人的定義、成立]
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會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學研究、醫療等社會公益事業為目的并以捐助財產設立的法人。
捐助法人經法定主管機關批準并經登記機關登記而成立。
捐助法人在章程規定的目的范圍內,可以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節 法人的機關
第七十六條[營利法人的意思機關]
公司法人的股東大會,為公司法人的意思機關。
公司法人以外的營利法人的意思機關為社員大會,有權決定公司法人章程的變更、董事會成員的任免,并有權監督董事會職務的執行以及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于國有獨資公司法人或者其他國有獨資營利法人的意思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營利法人的執行機關和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人的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為公司法人的執行機關,有權根據公司章程授予的權限處理公司事務。
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確定。
公司法人以外的營利法人設董事會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應當設董事長一人,董事長為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會的,其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該法人的執行機關和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條[非營利法人的意思機關]
社會團體法人的成員大會,是社會團體法人的意思機關,有權決定社會團體法人章程的變更、理事會成員的任免,并有權監督理事會職務的執行以及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十九條[非營利法人的執行機關和法定代表人]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并設理事長一人。理事會是社會團體法人的執行機關,理事長是社會團體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或者理事會,理事或者理事會應當根據依照捐助行為設定的章程所確定的目的管理事務。捐助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長是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機關法人以及事業單位法人的主要負責人,是機關法人以及事業單位法人的執行機關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條[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營利法人的章程或者股東大會、社員大會決議,或者非營利法人的章程、組織規章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節 法人的變更
第八十一條[變更登記]
法人存續期間,發生分立與合并或者變更其組織形式、目的、注冊資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法人設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已登記的前款事項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其變更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二條[法人合并、分立的效果]
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五節 法人的解散與清算
第八十三條[法人解散的效果]
法人解散,是法人民事權利能力消滅的唯一法定原因。
非經依法清算,法人不得消滅,但法律規定無須清算的除外。
第八十四條[法人解散的事由]
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解散:
(一)因違反法律而被強制解散;
(二)法人的目的事業已經完成或者確定無法完成;
(三)法人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發生;
(四)法人依法被宣告破產;
(五)股東大會、社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六)法人的成員低于法定人數;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四)項規定,不適用于非營利法人。前款第(六)項規定,不適用于捐助法人。
法律對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的解散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清算人的選任]
法人解散時,應當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營利法人因被宣告破產而解散,其清算適用破產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六條[清算人的職責]
清算人應當清理法人的財產,了結法人的業務,清繳所欠稅款,收取債權以及清償債務,依法處理剩余財產,并實施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十七條[清算期間法人的活動范圍]
在清算期間,法人應當停止清算目的范圍以外的一切活動。
第八十八條[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在清算期間,清算人是法人的執行機關和代表機關,有權以法人名義實施清算目的范圍內的一切行為。
清算人的行為,適用本法關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規定。
第八十九條[清算程序的法律適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人的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關于公司法人清算程序的規定。
第九十條[剩余財產的歸屬]
法人經清算后剩余的財產,根據法人章程或者組織規章的規定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清算終結的法律效果]
清算人依法清算終結,并依法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消滅。
第六節 非法人團體
第九十二條[非法人團體的定義]
非法人團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依法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的組織。
第九十三條[非法人團體的條件]
非法人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組織規章;
(三)有自己享有處分權的財產或者經費;
(四)根據法定程序設立。
第九十四條[非法人團體的成立]
非法人團體非經登記,不得成立。
營利性非法人團體,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
非營利性非法人團體,應當經法定主管部門批準并經登記機關登記。
第九十五條[非法人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團體的主要負責人是非法人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以及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范圍的限制,準用本法關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超越非法人團體目的的法律行為]
非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不因超越章程或者組織規章規定的目的范圍而無效,但法律明文規定該行為無效的除外。
第九十七條[非法人團體的民事責任]
非法人團體首先以其享有處分權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其享有處分權的財產不足以承擔責任的,應當由非法人團體的設立人或者開辦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非法人團體的住所]
非法人團體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章 權 利 客 體
第九十九條[權利客體]
民事權利的客體包括:物、行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
民事權利也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客體。
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組織、精子、卵子等,以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限,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客體。
第一百條[物的定義]
本法所稱物,是指能夠為人力控制并具有價值的有體物。
能夠為人力控制并具有價值的特定空間,視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電,亦視為物。
第一百零一條[不動產的定義]
不動產,是指依自然性質或者法律的規定不可移動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著物、與土地尚未脫離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離的其他物。
第一百零二條[動產的定義]
動產,是指不動產之外的其他物。
貨幣,為特別動產。
物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為不記名權利時,視為動產。
第一百零三條[重要成分]
對物的整體性質和效能發揮決定作用的組成部分,為物的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不得脫離物的整體而獨立成為權利的標的。
第一百零四條[主物、從物]
獨立發揮效用的物,為主物。
非主物的組成部分而附著于主物,并對主物發揮輔助效用的物,為從物。但交易習慣不認為是從物者,依交易習慣。
從物隨主物處分,但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從物暫時與主物分離的,不改變其從物的性質。
第一百零五條[臨時性附著物]
為一物效用的發揮而臨時性附著于該物的物,非該物的從物。
依所有權之外的其他權利占有某物,為行使此項權利而添加在該物上的物,不是該物的從物,而是該項權利的從物。
第一百零六條[不動產上的臨時附著物]
對他人不動產享有權利、為行使該項權利而附著于該不動產的物,為該不動產的臨時附著物。
第一百零七條[融通物、不融通物]
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物,為不融通物。
不融通物之外的物,為融通物。
第一百零八條[代替物、不代替物]
可以同品種、同數量相互代替的物,為代替物。
不能以同品種、同數量相互代替的物,為不代替物。
第一百零九條[特定物、不特定物]
依當事人的意思具體指定的物,為特定物。
當事人僅以種類、品種、數量予以限定的物,為不特定物。
第一百一十條[消費物、不消費物]
一經使用即改變原有形態、性質的物,為消費物。貨幣為消費物。
可以反復使用而不改變原有形態、性質的物,為不消費物。
第一百一十一條[可分物、不可分物]
經分割不改變其性質、不減損其價值的物,為可分物。
一經分割即改變其性質、減損其價值的物,為不可分物。
第一百一十二條[單一物、結合物、集合物]
形態上獨立成為一體的物,為單一物。
數個物結合而成的物,為結合物。
由多數單一物或者結合物集合而成的物,為集合物。
第一百一十三條[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產生的出產物、收獲物。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
第一百一十四條[孳息的歸屬]
天然孳息,自脫離原物時起,由享有取得權利的人取得。
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權利的人按法定方式、約定方式或者交易習慣取得。
第一百一十五條[動物]
對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的處分,不得違反自然資源法和動物保護法的規定。
第五章 法 律 行 為
第一節 一 般 規 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定義]
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并以設立、變更、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行為。
第一百一十七條[一般有效要件]
法律行為具備下列要件的,具有法律效力: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第一百一十八條[未成年人、成年障礙者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障礙者依照本法規定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條[相對人的催告和撤銷]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障礙者所為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的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在法定代理人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書面通知的形式作出。
第一百二十條[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效果]
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但其規定并不以之為無效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公序良俗的效果]
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二十二條[不可強制執行的行為]
以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組織及精子、卵子等生命物質為權利客體的法律行為,不得強制執行。
第二節 意 思 表 示
第一百二十三條[意思表示的定義]
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設立、變更、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可以采用表意人認為適當的形式,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條[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成立時發生效力,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對話的意思表示,于相對人了解其內容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的意思表示,于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七條[新聞媒體及其他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以電視、廣播、報刊及其他公告方式為意思表示的,于電視臺、電臺播放時,或者報刊出版、公告發布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條[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于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發生效力;未指定特定系統的,于該數據電文進入相對人的任何系統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收到意思表示的回執]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的同時要求相對人以回執確認其收到意思表示的,于回執到達表意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條[表意人指定生效期間]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的同時指定意思表示生效期間的,意思表示于該期間內有效。
第三節 意思表示的無效和撤銷
第一百三十一條[真意保留]
表意人故意表示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的意思的,不得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但該不一致為相對人所明知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條[虛偽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所為的虛假的意思表示無效,但表意人和相對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三條[隱藏行為]
虛偽表示所掩蓋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有效。
第一百三十四條[戲謔的意思表示]
戲謔的意思表示無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欺詐]
欺詐,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于錯誤判斷,并基于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
欺詐人為當事人一方的情形,受欺詐的對方當事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欺詐人非當事人一方的情形,屬于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屬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僅以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欺詐為限,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因欺詐而撤銷意思表示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脅迫]
脅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脅他人,使其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此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
無論脅迫人為當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脅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當事人一方乘他方無經驗、判斷力欠缺、顯著意志薄弱或者處于強制狀態而訂立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均衡的法律行為。
受不利益的他方當事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條[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規格和質量等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重大誤解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九條[撤銷權的行使]
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撤銷權,應當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
第一百四十條[撤銷權的消滅]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四十一條[撤銷權的默示拋棄:例示規定]
享有撤銷權的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一)知道其債務有可撤銷事由仍與債權人合意變更債的內容;
(二)將自己承擔的債務全部或者部分移轉于第三人承擔;
(三)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一百四十二條[無權處分行為]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于事后取得處分權的,溯及于該行為成立時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條[無效或撤銷的效果]
無效的法律行為或者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四條[部分無效]
法律行為部分無效,除去無效部分不影響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相對無效]
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的,僅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有權主張其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
無效的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并因其情形,可以認為當事人若知道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的,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四節 法律行為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四十七條[法律行為附條件]
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依其性質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條件將違背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的除外。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于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于條件成就時效力消滅。
第一百四十八條[附條件利益的保護]
附條件法律行為當事人在條件成就與否未定前,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的行為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附條件利益的處分與繼承]
條件成就與否未定前,法律行為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可以讓與、繼承或者設定擔保。
第一百五十條[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擬制]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的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的,視為其條件不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其條件成就的,視為其條件已成就。
第一百五十一條[法律行為附期限]
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依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于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的法律行為,于期限屆滿時效力消滅。
第五節 法律行為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二條[文義解釋]
解釋法律行為,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不當詞句。
第一百五十三條[整體解釋]
解釋法律行為,應當對全部條款作相互解釋,以確定各個條款在整個法律行為中所具有的正確意思。
第一百五十四條[目的解釋]
如法律行為所使用的文字或者某個條款可能作兩種解釋,應當采取最適合于法律行為目的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五條[習慣解釋]
法律行為所使用的文字詞句有疑義時,應當參照當事人的習慣解釋。
第一百五十六條[公平解釋]
解釋法律行為,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法律行為所使用的文字詞句有兩種不同的含義時,無償法律行為,應當按照對義務人較輕的含義解釋;有償法律行為,應當按照對雙方均較公平的含義解釋。如屬于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決定法律行為內容的情形,應當按照對決定一方不利的含義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誠實信用解釋]
解釋法律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法律行為所使用的文字詞句有疑義的,應當依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其正確意思。
法律行為存在兩種解釋而難于判斷何種解釋正確時,應當采取其所得結果符合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
第六章 代理
第一節 一 般 規 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代理的范圍]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為被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間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條[不同種類代理的法律適用]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適用本章第二節關于直接代理的規定。
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指示,為被代理人利益但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或者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沒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實施法律行為的,適用本章第三節關于間接代理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代理權的依據]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權人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委托代理權的授予]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權,應當向代理人或者與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權的授予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但法律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三條[委托代理授權不明的民事責任]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四條[代理人權限的證明]
與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的第三人有權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內證明其代理權限。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證明其代理權限的,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代理權記載于書面文件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原件或者由被代理人簽字的復印件。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人對代理人權限的質疑]
被代理人的陳述或者行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為已經獲得授權,但第三人對授權事實存在疑問的,第三人有權要求被代理人予以確認。被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內作出答復的,視為代理人已獲授權。
第一百六十六條[委托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
代理權的限制和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道該事實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默示代理權]
代理人行使其明示代理權限時,享有按照行使該權限的通常方式所必需或者附帶產生的默示權限。
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關于是否有意思欠缺、被欺詐、被脅迫,及明知或者應知某一事實而影響代理人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應當就代理人認定。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作出意思表示的,應當就被代理人認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禁止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法律行為,也不得同時作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但純使被代理人獲得利益的行為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的撤銷權]
代理人實施自己代理行為或者實施雙方代理行為的,被代理人有權撤銷代理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一)被代理人已經同意代理人的自己代理或者雙方代理行為的;
(二)代理人已經向被代理人披露自己代理或者雙方代理的事實,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委托代理權的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權消滅: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撤回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依代理權授予的性質不得撤回的除外;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五)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消滅。
但是,為了保護被代理人或繼承人的利益,代理人仍在合理的期間內享有代理權。
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定代理權或者指定代理權的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權或者指定代理權消滅: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權人撤銷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第一百七十三條[授權委托書的交還]
委托代理權消滅時,代理人應當將授權委托書交還被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條[代理權變更或者消滅時對第三人的保護]
代理權變更或者消滅時,應當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三人。因第三人下落不明而無法通知的,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將代理權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予以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權變更或者消滅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條[委托代理的復代理]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委托代理人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權不經被代理人同意而轉托他人代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委托代理人選任復代理人的責任]
委托代理人選任復代理人,就選任及監督對被代理人負責。
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定選任復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代理人明知該復代理人不適任而怠于通知被代理人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條[法定代理人選任復代理人的責任]
法定代理人可以選任復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選任復代理人時,僅就復代理人的選任和監督對被代理人負責。
第一百七十八條[復代理人的權限]
復代理人的代理權以代理人的代理權為限。
復代理人對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與代理人同樣的權利義務。
第一百七十九條[數個代理人代理權的行使]
數個代理人同時為同一被代理人利益而分別行使同一代理權時,代理人可以單獨實施代理行為。
數個代理人共同行使一個代理權時,代理人應當共同實施代理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被代理人另有表示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條[代理人不履行職責的民事責任]
代理人因自己的過失不履行代理職責而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對被代理人所負的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代理事項違法的民事責任]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直 接 代 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直接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辨明是以被代理人名義所為的,視為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八十四條[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認權]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消滅后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被代理人有權予以追認。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消滅后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經被代理人追認的,溯及于實施行為時有效,其法律效果歸屬于被代理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無權代理相對人的催告權]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消滅后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相對人有權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第一百八十六條[無權代理相對人的撤銷權]
無代理權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相對人在被代理人追認之前,有撤銷的權利,但相對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的除外。
撤銷應當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向被代理人或者無權代理人作出。
第一百八十七條[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以代理人身份實施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如不能證明其有代理權,而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的,相對人可以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無權代理人不知自己無代理權的,在對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額不超過相對人在法律行為有效時可以得到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無代理權的,無權代理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惡意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的連帶責任]
相對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消滅仍與行為人實施法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相對人和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表見代理]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消滅后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一百九十條[隱名代理向直接代理的轉化]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時,第三人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法律行為直接約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法律行為只約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三人請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應當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該法律行為只拘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第三節 間 接 代 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間接代理的定義]
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的,為間接代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間接代理的效力]
間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歸屬代理人,再由代理人移轉給被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三條[代理人的披露義務]
代理人喪失清償能力,或者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有根本違約行為,或者在合同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已明確代理人將會違約,被代理人有權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地址。
代理人喪失清償能力,或者代理人對第三人有根本違約行為,或者在合同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已明確代理人將會違約,第三人有權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地址。
第一百九十四條[被代理人的介入權]
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從第三人取得的權利,但第三人與代理人訂立合同時如知道該被代理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行使介入權將與代理人和第三人所訂合同中的明示或者默示條款相抵觸的除外。
被代理人應當將其行使介入權的意思分別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給付義務。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人的選擇權]
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選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第三人應當將其行使選擇權的意思分別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給付義務。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抗辯權]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自己對代理人的抗辯。
第三人選定被代理人作為其相對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自己對代理人的抗辯及代理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七章 訴 訟 時 效
第一節 一 般 規 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訴訟時效的客體]
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但下列請求權除外:
(一)基于身份關系的撫養費、扶養費和贍養費的請求權;
(二)基于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確認權利請求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返還請求權;
(三)基于不動產相鄰關系的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
(四)基于投資關系的收益分配請求權;
(五)基于存款關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請求權;
(六)基于債券關系的還本付息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八條[普通時效期間]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第一百九十九條[時效的開始計算(一)——一般規定]
時效期間自權利能夠行使時開始計算。
第二百條[時效的開始計算(二)——特別規定]
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務,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必要準備時間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在能夠履行債務時才履行,或者由債務人任意確定何時履行債務的,時效期間自債務人死亡之日開始計算;債務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的,時效期間自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解散之日開始計算。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發生的償付必要費用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長期時效期間及起算]
下列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十年:
(一)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加害行為發生時、義務違反時或者損害被發現時開始計算;
(二)基于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的返還請求權,從權利發生時開始計算;
(三)基于借款合同的返還本金和利息的請求權,從權利可以行使時開始計算;
(四)基于勞動合同、雇用合同的工資、報酬請求權,從合同終止時開始計算;
(五)基于建筑物買賣合同的所有權和基地使用權的移轉請求權,及對待給付請求權,從買賣合同生效時開始計算;
(六)基于基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或者移轉請求權,及對待給付請求權,從合同生效時起開始計算;
(七)基于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抵押權設定請求權,從抵押合同生效時開始計算;
(八)基于生效判決和裁決的給付請求權,從判決或者裁決確定時開始計算;
(九)基于可執行的調解書和公證證書的給付請求權,從權利確定時開始計算;
(十)基于繼承關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受侵害時開始計算;
(十一)經破產程序所確定的可執行的請求權,從破產程序終結時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時效的主張]
時效應當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過訴訟或者仲裁主張,才能適用。
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職權適用時效,也不得就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第二百零三條[時效完成的效力]
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可以拒絕履行。
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向權利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自愿履行義務、承認債務或者提出擔保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或者不知道時效為由進行抗辯或者請求返還。
第二百零四條[時效期間屆滿后的債的變更]
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與債權人合意變更債的內容的,視為債務人對債務的承認,訴訟時效期間從變更生效時起重新計算。
第二百零五條[移轉時效期間屆滿的債務]
債務人移轉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債務的,視為債務人對債務的承認,自債務移轉時起重新計算時效。
第二百零六條[主請求權時效完成及于從請求權]
主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收取利息權及其他從請求權的時效隨之完成。
第二百零七條[附有擔保物權的債權時效完成的效力]
以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者其他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時效完成后,債權人仍可就該抵押物、質物或者出質的權利、留置物或者其他擔保財產取償。
第二百零八條[時效規定的強行性]
當事人不得變更時效期間的長短及其計算方法。變更時效期間及其計算方法的合意無效。
預先拋棄時效的意思表示無效。
第二百零九條[時效屆滿后的拋棄]
時效期間屆滿后,對時效完成所生利益有處分權的人,可以拋棄時效。
拋棄時效,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無須受益人接受。
第二百一十條[禁止訴訟時效的濫用]
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認定請求權基礎事實的證據完整、確鑿,且加害人有賠償能力,適用時效完成的效果顯然違反社會正義的,人民法院有權決定不適用時效。
第二節 時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一條[磋商引起時效中止]
雙方當事人就債權債務或者其基礎進行磋商的,時效停止進行。自一方當事人拒絕磋商時起,時效繼續計算,且時效在停止磋商后三個月內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二條[時效因不可抗力而中止]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使不能中斷其時效的,時效停止進行。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百一十三條[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未成年人的請求權,若無法定代理人,自其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成年障礙者的請求權,若無法定代理人,自其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四條[時效因法定代理關系存在而中止或者不開始進行]
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的請求權,在法定代理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效不開始進行或者停止進行。自未成年人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有新法定代理人時起,時效開始計算或繼續計算。
成年障礙者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的請求權,在法定代理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效不開始進行或者停止進行。自成年障礙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有新法定代理人時起,時效開始計算或繼續計算。
第二百一十五條[時效因夫妻關系、家庭關系存續而中止]
夫妻相互之間的請求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效不開始進行或者停止進行。
家庭成員之間的請求權,在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效不開始進行或者停止進行。
第二百一十六條[基于性的自主決定權受侵害的請求權的時效中止]
基于性的自主決定權受侵害的請求權,于受害人滿十八周歲前,訴訟時效不開始進行。
基于性的自主決定權受侵害的請求權,受害人與加害人處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中的,于受害人滿十八周歲并且脫離家庭共同生活關系之前,訴訟時效不開始進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時效因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遺產中的財產,或者暫劃在遺產中的他人的財產,自繼承人確定或者遺產管理人選定時起的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三節 時效的中斷
第二百一十八條[時效因權利人請求或者起訴等而中斷]
訴訟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認債權;
(三)權利人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令;
(二)因訴前調解而傳喚債務人;
(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四)訴訟中的權利人,將訴訟告知與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義務人;
(五)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通知參加訴訟;
(六)開始執行程序或者申請強制執行;
(七)提起仲裁。
第二百一十九條[因起訴或者仲裁而中斷的期間]
時效因起訴或者仲裁而中斷的,中斷效力自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時發生,在因裁判確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繼續中斷。
第二百二十條[因訴訟的撤回或者被駁回而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的,若撤回起訴,或者受到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且裁定確定,視為不中斷。但訴訟因法院無管轄權而不予受理時,時效期間在訴訟過程中屆滿或者將在最終裁定作出后不足六個月屆滿的,時效期間延長到該裁定之后六個月。
仲裁撤回或者不予受理的,準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因訴前調解申請而中斷的期間]
因提出訴前調解申請而中斷時效的,中斷效力自權利人提出調解申請時發生,在調解程序終結以前,繼續中斷。但調解申請撤回的,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二百二十二條[因告知訴訟而中斷的期間]
因在訴訟中告知債務人訴訟而中斷時效的,在訴訟因確定判決或者其他方式終結之前,繼續中斷。
第二百二十三條[因行使代位權而中斷時效]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條[時效因債權讓與而中斷]
債權讓與的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訴訟時效中斷。
受讓人持有債權讓與文件以及債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自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時,訴訟時效中斷。
第二百二十五條[債務承擔對時效的影響]
債務由第三人承擔的,已經開始的訴訟時效繼續進行,但債務承擔構成引起時效中斷之承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時效中斷及于時的效力]
時效中斷,中斷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自中斷事由消滅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百二十七條[時效中斷及于人的效力]
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當事人及其繼承人和受讓人。
第八章 期日、期間
第二百二十八條[期日、期間的定義]
期日是指特定的時點,如某時、某日、某月、某年。
期間是指某一期日與另一期日之間的時段,如某時至某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
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法]
自然計算法,以六十分為一小時,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七日為一星期,三十日為一月,三百六十五日為一年。
歷法計算法,按日歷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計算。
第二百三十條[期間的計算]
以小時、日定期間的,依自然計算法。
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連續性期間的,依歷法計算法;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連續性期間的,依自然計算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期間的開始計算點]
以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
以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算入,從下一日開始計算。
第二百三十二條[期間最后一日的終止點]
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但有業務時間的,至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二百三十三條[期間最后一日的決定]
以日定期間的,算足該期間之日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間,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開始計算的,以星期六、月終、除夕為期間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開始計算的,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與開始計算日相當之日的前一日,為期間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間,而最后之月無與開始計算日相當之日的,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最后一日。
以前兩款規定的方法算出的期間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最后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