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確定“編纂民法典”為依法治國的重大任務之一,立法機關已經決定重啟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民法典是國家法律體系中地位僅次于憲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總則又是民法典的總綱和總的規則,人格權法、物權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繼承法以及侵權責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別重要的作用。學者提出立法建議稿,是我國民事立法的傳統,既具有學術價值,也能夠作為立法參考的藍本予以借鑒。本刊刊登楊立新教授牽頭的民法總則立法研究課題組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建議稿》,以此為立法機關制定民法總則提供參考,也為編纂民法典的壯舉助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建議稿
楊立新 等[1]
(中國人民大學 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立法目的與調整范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調整范圍】
本法調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效力范圍】
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于自然人的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本國人、外國人、無國籍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法例
第四條【民事法律規范】
民事法律規范由本法以及依據本法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規范構成。
第五條【法律適用原則和法院不得拒絕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的規定進行;法律沒有規定的,依照習慣;沒有習慣的,依照法理。
對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由拒絕受理或者裁判。
第六條【新法與舊法的適用關系】
對于同一法律關系,新法與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法的規定。
第七條【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適用關系】
對于同一法律關系,同位階的特別法與一般法不一致的,適用特別法的規定。
民事法律規范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民法總則的一般規定。
第八條【不溯及既往原則】
民事法律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由法律規定的溯及力,不得損害憲法保障的權利。
第九條【互聯網法律規則的適用】
本法關于權利行使和責任承擔以及法律行為的規定,適用于互聯網。
第十條【登記與證書】
法律規定進行登記或制作證書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進行。
法律規定進行電子登記的,應當進行電子登記,其與書面登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簽名】
法律規定進行簽名的,當事人應當親筆簽名,簽名可以是筆名或藝名。簽名可以采用外文或少數民族文字。
以印章代替簽名的,印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指印或其他方式代替簽名,經兩人以上簽名證明的,也具有與簽名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電子簽名】
在互聯網上采用的電子簽名,與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密碼與電子證書】
互聯網上的電子證書應當采用密碼等技術方式進行加密,以保證其真實性。電子證書具有與書面證書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節 法律原則
第十四條【平等原則】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十五條【私人自治原則】
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民事主體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實施法律行為。
第十六條【公平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法律行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主體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
第十八條【公序良俗原則】
民事活動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第十九條【宗教信仰與民族文化原則】
民事權利的行使應當尊重他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
第二十條【消費者權利保護原則】[2]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本法特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其權益受到不法侵害。
經營者負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義務。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二十一條【法律解釋的規則】
法律解釋應當兼顧法律文義、法律體系以及法律目的,在憲法確定的價值體系內進行。
第二十二條【類推解釋】
法律存在漏洞時,可以比照最相類似的法律進行類推解釋。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第二十三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自然人自其出生到死亡,是權利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平等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國自然人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能力,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胎兒】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已經出生。
在出生前的第300天,推定胎兒已經受孕。
第二十五條【連體人】
連體人個體具有獨立大腦,并能自由表達意志的,為法律上的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第二十六條【出生】
自然人的出生日期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出生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通過以上方式無法確定出生日期的,如果年齡的確定為必不可少,可以通過外貌并根據法官指定的醫生出具的意見予以認定。
在同一分娩中出生的自然人,按照出生順序確定;無法確定的,視為同時出生。
第二十七條【死亡】
自然人的死亡日期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
戰爭中軍人的死亡,依照醫院的相應登記予以證明。
通過以上方式無法確定死亡的,可以通過其他記載死亡的文件或證人就死亡所作陳述予以證明。
由于情況限制不可能發現死者尸體的,只要依據其失蹤時的情況,當事人應當已經確定死亡的,法官即可認定死亡已經發生,并可命令在戶籍登記簿中作出相應登記。尸體的身份無法辨認的情形準用以上方法認定。
認定死亡的標準為腦死亡。
第二十八條【同時死亡推定】
兩個以上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未成年人先死亡,成年人中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
第二十九條【身份認定】
自然人的身份由政府頒發的居民身份證予以認定,沒有居民身份證的,按照戶籍登記簿的記載予以認定。
缺少以上證明文件的,可以由兩個以上的證人書面證明。證人對于其不真實的證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行為能力】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第三十一條【無行為能力】
不滿七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處于永久植物狀態的人、有能力障礙的成年人等,不具有行為能力,應當由他人代理其從事民事活動。
第三十二條【限制行為能力】
七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的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有能力障礙的成年人等,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心智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三十三條【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第三十四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單方法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所進行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
第三十五條【催告和撤銷】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法律行為,其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于一個月內追認。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在法定代理人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六條【合理相信】
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欺詐使相對人合理相信其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或者其行為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的,其法律行為不因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而影響其效力。
第三十七條【可獨立實施的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下列行為:
(一)純獲法律上的利益的行為;
(二)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從事營業活動,就營業進行的法律行為;
(三)在法定代理人確定的目的范圍內所進行的金錢給付行為。
第二節 親權、監護與照管
第三十八條【親權】
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財產負有的照管和保護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九條【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喪失或被剝奪親權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沒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監護職責。
第四十條【未成年人的指定監護】
對前條關于法定監護人的選任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基層民政部門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監護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對于前款規定的法定監護人爭議,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對未成年人的遺囑監護】
后死亡的父或者母,可以在遺囑中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二條【成年監護】
精神病人、持續性植物狀態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持續性植物狀態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持續性植物狀態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怠于指定監護人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持續性植物狀態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四十三條【成年人的意定監護】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選擇監護人,并與其簽訂委托監護合同,將本人的人身、財產監護權,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監護人,約定該合同在本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發生后生效。
第四十四條【意定監護的監督人】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選任監護監督人,并與其簽訂委托監護監督合同。該監護監督合同在委托監護合同生效的同時生效。
監護監督合同生效后,受委托的監護監督人有權監督意定監護人的監護行為。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當履行監護職責,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有權進行糾正,并向法院起訴,責令監護人適當履行監護義務,或者撤銷意定監護人,依照監護順序另行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指定監護人。在緊急情況下,監護監督人有權作出必要處分。
第四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宣告】
精神病人、持續性植物狀態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持續性植物狀態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四十六條【障礙人的照管】
成年人因心理疾患或者身體上、精神上或者心靈上的障礙而不能處理其事務的,法院根據該成年人或其近親屬的申請,或者依照職權,為其選任照管人。
成年人因身體上的殘疾而不能處理其事務的,可以申請選任照管人,但不能準確表達其意思的除外。
照管人僅在必要范圍內處理被照管人事務,照管人處理被照管人事務應當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愿,以符合被照管人最佳利益的方式進行,照管人在照管事務范圍內代理被照管人進行法律行為。
法院可以由下列人員中選任照管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照管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監護人的資格及職責】
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持續性植物狀態人或者其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得作為監護人。監護人沒有履行監護職責的,被監護人或監護監督機關可以申請法院變更監護人。
監護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照顧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代理被監護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實施法律行為。
監護人不得受讓被監護人的財產。
第四十八條【監護人的報酬和損害賠償責任】
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可以在被監護人的財產中請求適當報酬。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的監護職責的過失所致損害,對被監護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監護終止時財產的清算與移交】
監護終止時,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算,并將財產移交給被監護人、新的監護人或者被監護人的繼承人。
監護人死亡的,前款規定的清算由其繼承人依法進行,監護監督人和監護監督機構有權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監護監督機構】
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監護監督機構,對于監護人履行義務狀況進行監督。
各級政府的民政管理部門為國家的監護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監護人的監護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節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
第五十一條【宣告失蹤的條件】
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前款所稱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
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次日起計算。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的申請后,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及時發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宣告失蹤的法律效果】
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財產的代管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可以代管失蹤人的財產;沒有以上規定的人的,由有關組織代為管理財產。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第五十三條【財產代管人的義務】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存財產,并可以實施有利于失蹤人的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性質的,應當經過法院許可。
第五十四條【失蹤宣告的撤銷】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其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判決。
宣告失蹤被撤銷后,財產代管人應當停止代管行為,移交代管的財產,向本人報告代管情況,并有權向被宣告失蹤的人請求支付管理費用。
第五十五條【宣告死亡的條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親屬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時間下落不明的,適用前款第(二)項的規定,從戰爭結束之次日起算。
第五十六條【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法律行為有效,但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宣告死亡人在該期間實施的法律行為效力,依照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死亡宣告的撤銷】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未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八條 【撤銷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補償。
根據有償法律行為獲得被宣告死亡人財產的人,能夠證明在取得財產時明知被宣告死亡人為死亡的,應當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其配偶已經再婚的,則原夫妻關系自再婚之日起消滅。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土地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九條【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
個體工商戶自在工商機關辦理登記之日起成立。
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六十條【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成員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除家庭成員為一人的,為共同共有。
第六十一條【債務承擔】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節 住所
第六十二條【住所】
自然人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
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未辦理戶籍登記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第六十三條【經常居住地】
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療的除外。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法人的設立
第六十四條【社團法人設立】
社團法人是以社員為組織基礎的法人。
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取得法人資格,依照公司法等特別法的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的社團取得法人資格,應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
第六十五條【財團法人設立:捐助行為】
捐助行為是由某人做出的不可撤回地、永久地把一定財產確定用于非營利的特定公益目的的行為。
捐助行為包括遺贈、履行捐助義務和死因捐贈,捐贈的形式和內容應當依照有關贈與或遺囑的規則確定。
捐助法人應經主管機關審核批準并經登記機關登記而成立。
捐助法人在章程規定的目的范圍內,可以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六十六條【財團法人設立:信托】
信托是將特定的財產組成一個由受托人根據信托人的指示進行管理的自主的實體。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可為任何人、行動或觀念設立一項信托。
信托可通過一項生前贈與或通過遺囑行為設立。與設立信托有關的形式和內容,應當依照有關贈與或遺囑的規則確定。
設立信托,必須在贈與或遺囑中進行明示規定。
第六十七條【公法人設立】
公法人是基于公權力而產生的法人,應當依據憲法、行政法律的規定設立。
第六十八條【法人設立許可的撤銷】
法人從事其目的以外的事業,或者違反取得設立許可的條件或主管機關監督上的命令,或有其他可構成侵害公益的行為時,如果以其他方法不能達到監督的目的,主管機關可以將其許可撤銷。
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不從事章程所規定的事業的,主管機關可以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六十九條【外國法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設立的法人,是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在我國領域內享有相同的民事權利。但其他法律或國際條約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條【法人名稱限制】
法人名稱的設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名稱中應含有標明法人采用的法定形態的明確表達。
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或者有可能使人誤認為是此種法人的字樣。
法人的名稱不得與已在國家登記機關注冊的其他法人的名稱相同。
第七十一條【章程】
法人的章程應當載明法人的名稱、住所、活動目的、法人的機關及其權力,以及依照法律規定同類法人章程必備的其他事項。
章程的變更,一般需要全體社員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但章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章程變更后,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法人的能力
第七十二條【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法人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章程所確定的目的范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第七十三條【社會責任】
營利社團法人在為股東謀利益的同時,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其他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包括雇員利益、消費者利益、債權人利益、中小競爭者利益、當地社會利益、環境利益、社會弱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利益等。
第七十四條【有限責任及其例外(人格否認)】
營利社團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果股東或者出資人從事下列行為,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股東或者出資人應當以其個人資本對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
(一)法人的財產與其股東和出資人的財產無法區分的;
(二)股東和出資人無償占用法人的重要財產的;
(三)用法人的財產為股東和出資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股東和出資人與法人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五)未經清算程序就辦理注銷登記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節 法人的機關
第七十五條【社團法人的意思機關】
社員大會是社團法人的最高權力機關,它決定所有與社團有關的并且不屬于其他機關管轄的事項。
第七十六條【社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執行機關】
董事會是社團法人的執行機關,有權根據章程授予的權限處理社團的事務。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董事長是社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會的,其章程所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該法人的執行機關和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七條【財團法人的意思機關】
財團法人的根據捐贈基金的章程而組成的管理委員會,是捐贈基金的最高機關。
第七十八條【財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執行機關】
財團法人應設理事或者理事會,理事或理事會應當根據依照捐助行為設立的章程所確定的目的管理事務。財團法人的理事或理事長是財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九條【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法人的章程或股東大會、社員大會對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節 法人的住所
第八十條【所在地】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八十一條【法人遷移登記】
法人可按法律規定的程序變更其住所。
法人遷移其住所時,必須在兩周內在原所在地進行遷移登記,在新所在地就住所地進行登記。
在同一機關的管轄區域內遷移住所的,僅就其遷移進行登記為已足。
第五節 法人的監督
第八十二條【股東的監督】
股東除了可以通過股東大會、監事會行使對法人經營管理的監督權以外, 還可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第八十三條【債權人監督】
法人進行合并、分立的,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
如果合并、分立將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提前清償債務。
第八十四條【直屬機關監督】
設立時需要主管機關許可的法人,其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應當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等。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法院監督(清算)】
法人解散后逾期不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六節 法人的消滅
第八十六條【法人解散的事由】
出現下列情形時,法人應當解散:
(一)因法人的設立目的已經完成或者確定無法完成而解散;
(二)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
(三)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四)法人權力機關決議解散;
(五)社團法人不足法定人數而解散;
(六)依法被宣告破產;
(七)因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撤銷;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七條【法人解散決議】
法人解散決議的作出,應當經過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公司僵局】
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出現分歧或糾紛,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力或決策機關陷入權利對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時,如果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八十九條【清算】
法人依法解散時,必須進行清算。
在法人清算結束前,在清算要求的范圍內,被視為繼續具有人格。
第九十條【清算人的組成】
清算可以由董事會進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進行;有關任命董事會的規定,也適用于任命清算人。
不能依前款規定決定清算人時,法院可依法人主管機關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九十一條【清算人職責】
清算人應當清理法人的財產、了結法人的業務、清繳所欠稅款、收取債權以及清償債務,依法處理剩余財產,并實施法律所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九十二條【清算的登記與備案】
清算人應在法人解散后的一定時間內,在主管機關登記備案其姓名、住所、法人解散的原因及日期。因破產而解散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法人財產的歸屬】
法人終止后,其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根據章程的規定或法人權力機關的決議確定其歸屬。但以公益為目的的法人終止時,其剩余財產不得歸屬于自然人或者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非法人團體
第一節 合伙
第九十四條【合伙定義】
合伙,是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非法人團體。
合伙人可以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團體。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民事主體,不得成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合伙的合伙人;法人依其章程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擔任合伙人的,依照其規定;合伙不得成為另一合伙的成員。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醫療診所等提供專業服務的營利性組織,適用本法對合伙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合伙協議】
成立合伙必須簽訂合伙協議。
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或蓋章后,對合伙人生效。合伙人之間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分擔義務,但合伙協議的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協議的修改或者補充,應當經過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否則不發生修改和補充的效力。
合伙協議應當依法登記備案。
第九十六條【合伙出資】
合伙人可以用下列財產出資:
(一)現金;
(二)實物;
(三)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
(四)勞務;
(五)商業信譽。
以實物、財產權利、商業信譽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
全體合伙人不得均以商業信譽出資。
第九十七條【合伙財產】
所有作為合伙人出資的財產、合伙成立后通過購買或其他方法獲得的記入合伙帳戶上的財產,都是合伙財產。除非已表示相反意圖,用合伙資產獲得的財產是合伙財產。
合伙財產由合伙人共同經營和管理,法律另有規定或合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沒有正當理由,合伙人不得于合伙解散或終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財產。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財產的,其他合伙人不得以此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個別合伙人的債務與屬于合伙財產的債權主張抵銷。
第九十八條【合伙人責任】
合伙在對外關系上須以合伙的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合伙可以起字號,以體現其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對于合伙債務,則以全體合伙人為共同債務人,對外須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合伙事務執行】
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合伙人可以共同從事經營,也可以委托一名或數名合伙人從事經營。合同約定合伙事務由一人或數人執行的,其他合伙人不參與執行。
合伙可以聘請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從事合伙的經營。
從事合伙經營的合伙人或第三人對外代表合伙。其他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行為,對合伙不具有約束力,但依照本法構成表見代理的除外。
合伙對合伙人因執行合伙事務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合伙托付】
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
作為合伙人的法人、非法人團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異議權】
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時,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合伙事務享有提出不同意見即異議的權利。
一旦合伙人行使異議權,合伙事務應暫停執行,待合伙人取得共同意見后再予執行。
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第一百零二條【合伙權的剝奪】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零三條【合伙人監督權】
依照本法規定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
由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
合伙人為了解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一百零四條【損益分配】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第一百零五條【損益中的份額】
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伙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只提供技術性勞務,不提供資金、實物的合伙人,對于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內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技術性勞務折抵的出資比例承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合伙人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沒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資比例承擔。
第一百零六條【禁反言合伙】
雖然不是合伙的合伙人,但其以言詞、文字或行為表明其為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詞、文字或行為表明其為合伙的合伙人,從而使善意第三人相信這種表述并對該合伙施以信用進行交易,該人須對第三人承擔合伙人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合伙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應當解散:
(一)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
(二)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四)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五)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零八條【清算、業務繼續執行】
合伙解散后應當對合伙進行清算。清算一般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清算人進行。
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解散后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數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如果十五日內仍未能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合伙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清算期間,合伙企業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第一百零九條【合伙債務清償】
合伙財產應當首先清償共同債務,包括各合伙人對債權人應分擔的債務或者其他合伙人作為債務人對另一合伙人所負的債務。
在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各合伙人對于不足的數額承擔連帶責任。
以合伙的名義起訴或應訴,判決的效力及于合伙人個人,在合伙為被告時,勝訴的原告(債權人)可基于該判決向合伙人個人追究個人的清償責任,對各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為執行,無需另行起訴合伙人個人。
已清償合伙債務的合伙人就超出其應承擔份額的債務,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二節 有限合伙
第一百一十條【有限合伙定義】
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組成的合伙。
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資并分享利潤,不參與有限合伙的經營,僅以出資為限對有限合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
普通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中負責合伙經營,并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有限合伙合同】
設立有限合伙,必須訂立書面有限合伙合同。
有限合伙合同必須報工商機關登記備案。
有限合伙合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有限合伙的名稱;
(二)有限合伙的營業地;
(三)每一名普通合伙人的姓名、名稱及地址;
(四)每一名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名稱及地址;
(五)出資形式及責任;
(六)權利義務分配及責任的承擔、盈虧承擔;
(七)入伙、退伙或解散。
有限合伙自工商機關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成立。營業執照頒發前,合伙人以有限合伙的名義營業的,有限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有限合伙人權利義務】
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事務享有監督權,對合伙賬冊享有檢查權。
有限合伙人不得參與合伙事務的經營。有限合伙人實際參與了合伙經營的,其對合伙債務應當承擔普通合伙人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普通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普通合伙人享有有限合伙事務的經營權、管理權和對外代表有限合伙的締約權。
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有限合伙的撤資】
普通合伙人隨時可以書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從有限合伙中撤資。但如果撤資違反了合伙合同,普通合伙人應賠償因其撤資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有限合伙人可以隨時撤資。
第三節 其他組織
第一百一十五條【其他組織的界定】
其他組織,是指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組織名稱和相應的活動場所,依照法律或者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認可進行某種業務活動的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
(二)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三)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
(四)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五)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六)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七)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八)依法設立的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九)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
第一百一十六條【能力】
其他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訴訟中有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訴訟。
第一百一十七條【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是指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代表業主利益的組織機構。
第五章 法律關系客體[3]
第一節 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格利益】
自然人對其人格必要組成部分所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為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不得轉讓,但法律規定可以有限制轉讓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身份利益】
自然人就其身份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為身份利益。
第二節 財產利益
第一百二十條【一般財產】
物、行為、智力成果和權利,可以成為財產類法律關系的客體。
第一百二十一條【財產的流通性】
財產利益具有流通性,權利人可以將其移轉于他人。
第三節 物
第一百二十二條【物】
本法所稱的物,是指能夠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經濟價值的有體物。
能夠為人力所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以及空間、網絡、無線電頻譜等,視為物。
物因其性質、添附或其代表的品質而屬于動產或不動產。
第一百二十三條【不動產】
依其自然性質不能移動的物,是不動產;依照自然方法或者人的行為而成為不動產組成部分的物,亦為不動產。
與不動產配套使用的、增益不動產價值的動產,可以視為不動產。
第一百二十四條【動產】
不動產之外的其他物,是動產。
貨幣、有價證券為特殊的動產。
第一百二十五條【網絡虛擬財產】
網絡及其具有財產價值的內容,視為物,為虛擬不動產、虛擬動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重要成分】
物的重要成分是指對物的整體性質和效能的發揮具有決定作用的組成部分。物的重要成分不得脫離該物的整體,而獨立成為權利的標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主物、從物】
能夠獨立發揮效用的物,是主物。
不是主物的組成部分,但是與主物具有一定的空間聯系,輔助主物發揮其效用的物,是從物。
對主物的處分及于從物,但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臨時性附著物】
臨時性附著于某物而輔助其功能發揮的物,非該物的從物。
第一百二十九條【集合物】
不同的物按共同使用目的構成一個統一整體的,為集合物。
第一百三十條【可分物、種類物與消耗物】
可分物是指經分割不改變其性質或者影響其用途的物。不可分物是指經分割會改變其性質或者影響其用途的物。
種類物是指在交易中按習慣能夠以數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確定的動產。特定物是指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意思具體特定的物。
消耗物是指經一次使用就歸于消滅或者改變形態和性質的物。非消耗物是指可以反復使用而不改變原有形態和性質的物。
第一百三十一條【孳息】
依自然屬性而產生的出產物、收獲物為天然孳息,自脫離原物時起,由享有取得權利的人取得。
物依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為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權利的人按法定方式、約定方式或者交易習慣取得。
第一百三十二條【添附】
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不同原因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的,成為新物。新物的歸屬,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法律的規定;沒有法律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的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物的歸屬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具有倫理價值的物】
與人體脫離的,非為保持人體功能的人體組成部分,視為物;對于此類物的使用,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對于尸體的利用,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對于動物的使用,應當遵守關于動物保護的規定和善良風俗觀念,法律沒有規定時,適用關于物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給付行為】
債權的客體可以是有目的增益對方財產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身性行為】
依據債權的性質,人身性行為可以作為債權的客體,但是對于這類行為不得強制執行。
第五節 其他財產利益
第一百三十六條【智力成果】
民事主體的智力成果依法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
第一百三十七條【信息】
民事主體對其經營信息享有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三十八條【有價證券】
能夠證明持券人有權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為有價證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價證券適用動產的一般規則。
第六章 民事權利與義務
第一節 民事權利的種類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格權】
民事主體就其人格的必要組成部分所享有的權利,為人格權。人格權的行使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身份權】
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產生并由其專屬享有,以其體現的身份利益為客體,為維護該種關系所必需的權利,為身份權。
第一百四十一條【物權】
對物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權,為物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債權】
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是債權。
第一百四十三條【繼承權】
自然人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遺囑或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是繼承權。
第一百四十四條【知識產權】[4]
民事主體就其創造性智力成果享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是知識產權。
第一百四十五條【其他財產權】
按照商事特別法的規定,民事主體可以享有其他財產權。
第二節 權利的行使方式
第一百四十六條【支配權】
權利人直接支配權利客體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為支配權。
第一百四十七條【請求權】
根據權利的內容,權利人可以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為請求權。
第一百四十八條【形成權】
權利人僅憑其單方意思即可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為形成權。
第一百四十九條【抗辯權】
權利人享有的對抗他人請求權行使的權利,為抗辯權。
第一百五十條【期待權】
權利人享有的將來有取得與實現的可能性的權利,是期待權。期待權的實質是發生并存續于取得特定權利過程中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期待權須具備條件轉化為既得權方得行使。
第一百五十一條 【權利濫用之禁止】
權利的行使不得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為目的。
第一百五十二條【權利的克減】
基于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調查犯罪的需要,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程序,有權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節 權利保護請求權
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格權請求權】
民事主體在其人格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時,得向加害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以保持或者回復人格權的圓滿狀態。
第一百五十四條【身份權請求權】
民事主體在其身份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時,得向加害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以保持或者回復身份權的圓滿狀態。
第一百五十五條【物權請求權】
民事主體在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時,得向加害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以保持或者回復物權的圓滿狀態。
第一百五十六條【繼承權請求權】
在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繼承權人可以請求侵害人將自己的權利回復至繼承開始時的狀態。
第一百五十七條【知識產權請求權】
民事主體在其知識產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妨害之虞時,可以請求加害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
第四節 民事義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義務的一般規定】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或者當事人約定所負擔的義務,必須履行。
不履行民事義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不作為義務】
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以不從事某種行為作為義務內容的,義務人不得從事該行為。
第一百六十條【作為義務】
行為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履行作為義務,通過作出積極行為以滿足權利人的要求。義務人不履行作為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不真正義務】
義務人不履行不真正義務時,相對人不能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但應承擔使其遭受權利喪失或減損的不利益。
第七章 法律關系變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法律關系變動】
法律關系變動是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過程。
第一百六十三條【法律關系產生】
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法律關系基于某種事實或者行為而發生。
第一百六十四條【法律關系變更】
法律關系的變更是法律關系在存續期間發生變化。
法律關系的變更,分為主體變更、內容變更和客體變更。
第一百六十五條【法律關系消滅】
法律關系的消滅,通常依民事主體的死亡和消滅而消滅。但是法律對于人格利益和著作權的保護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關系的消滅還因權利的轉讓或義務的履行而消滅。
第一百六十六條【法律事實構成】
引起某一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幾個法律事實的總和,就是法律事實構成。
第二節 法律事實的種類
第一百六十七條【行為(含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準法律行為)】
行為,是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有意識的活動。
行為分為合法行為和不合法行為。
合法行為產生法律規定的法律后果,是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法律關系。合法行為是指符合或者不違反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分為表示行為和事實行為。
表示行為就是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基于意思表示,旨在發生、變更、消滅法律關系的行為。
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不一定具有發生、變更、消滅法律關系的意思,但是客觀上能夠引起這種法律后果的行為。
不合法行為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為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這些行為的發生,引起民法的否定反應,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民事責任的法律關系。
第一百六十八條【事件】
事件是指不直接包含人的意志的法律事實。事件一旦發生,依法在一定的主體之間發生、變更或者消滅一定的法律關系。
第一百六十九條【抵銷】
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時,各以其債權以充當債務的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債務在對等額內互相消滅。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七十條【解除】
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
第一百七十一條【免除】
免除是指債權人拋棄債權,從而全部或部分中止合同關系的單方法律行為。
免除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一旦債權人向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做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產生債務消滅的效果。
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仲裁】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
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 一百七十四 條【法律行為的概念】
法律行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
第 一百七十五 條【法律行為的成立】
法律行為在符合其成立要件時成立,或者因單方意思表示而成立,或者因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第一百七十六條【法律行為的形式】
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采取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該特定形式。
第 一百七十七 條【法定形式的效力】
除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未采用法定形式的,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 一百七十八 條【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條件】
具備下列條件的法律行為生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
(四)不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第一百七十九條【違法行為】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并不視其為無效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條【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
損害社會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八十一條【部分無效】
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的,除去該部分仍可成立的,則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八十二條【意思表示的定義】
意思表示是民事主體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的民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為。
第 一百八十三 條【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可以明示、可推斷或者默示方式進行,法律、行政法規有另外規定的除外。
不作為的默示,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為前提。
第一百八十四條【意思表示的生效】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達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在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方式的意思表示,在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進行的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為到達時間。
行為人進行意思表示的同時指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期間的,意思表示在該期間內有效。
第一百八十五條【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是撤回的通知應當在原意思表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領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真意保留】
行為人雖然并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真意而為意思表示的,該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但相對人明知該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條【虛偽表示】
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行為人在其虛假的意思表示中隱藏有其他法律行為的,適用該法律行為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戲謔行為】
行為人基于游戲目的并預期他人可以認識其表示欠缺誠意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無效。
第一百八十九條【錯誤】
行為人因不知或誤認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的內容存在錯誤的,行為人可以予以撤銷。
當事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若屬于交易上認為重要的,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
第一百九十條【誤傳】
因傳達人傳達不實造成行為人的表示與其真意不符的,行為人可以參照前條規定予以撤銷。
第一百九十一條【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行為人對于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的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欺詐與脅迫】
因被欺詐或者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欺詐是由第三人作出的,僅于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的,才可以撤銷。被欺詐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三條【乘人之危】
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其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作出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受害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權的消滅】
撤銷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三節 法律行為的解釋
第 一百九十五 條【無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的解釋】
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的解釋,應當探求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而不應拘泥于所使用的字句。
第 一百九十六 條【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的解釋】
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的解釋,應當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規則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文義解釋】
法律行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含義進行,以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第一百九十八條【體系解釋】
法律行為的解釋,應當把意思表示的全部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條款以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的總體聯系上,確定法律行為的真實含義。
第一百九十九條【目的解釋】
如果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個條款有可能作兩種解釋時,應采取最適合于意思表示目的的解釋。
第二百條【習慣解釋】
對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詞句有疑義時,應參照當事人的習慣解釋,包括語言習慣、行為習慣、交易習慣等。
第二百零一條【誠信解釋】
法律行為的解釋,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進行。
第四節 附條件、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第二百零二條【法律行為附條件】
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所附條件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于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于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條件利益】
在條件成就與否未定期間,當事人侵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而可由法律行為獲得的利益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四條【不正當阻止或促成條件的后果】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當事人,如果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果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二百零五條【法律行為附期限】
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依其性質不宜附期限的除外。
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于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的法律行為,于期限屆滿時失去效力。
第九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六條【代理的界定】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代被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相對人知悉代理關系的,其法律效果也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條【意定代理】
基于本人的授權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代理人應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思行使代理權。授予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代理人做出,也可以向相對人做出。
第二百零八條【法定代理】
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代理人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二百零九條【指定代理】
基于人民法院或依法有權指定的單位的指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代理人直接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代理權。
第二百一十條【對事實行為的準用】
在事實行為中,代理同樣可以適用。
第二百一十一條【身份行為不適用代理】
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二百一十二條【職務代理】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成員以及主要工作人員在法律、行政法規、交易習慣、相對人知悉的法人章程或合伙協議以及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規定所確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的法律行為,無須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特別授權,其法律效果應當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承擔。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對其成員以及主要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明知的除外。法律另有規定,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家事代理】
夫妻雙方就日常家事可以互為代理,一方同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他方對由此而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下列情況下除外:
(一)不動產的轉讓;
(二)數額巨大的家庭財產的贈與;
(三)其他重大事務。
夫妻雙方對家事代理權限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已經預先告知第三人他方不負責任的,不在此限。
第二節 直接代理
第二百一十四條【代理權的授予】
代理權的授予,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代理權授予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五條【授權行為的獨立性】
代理權的授予,由本人以單方的意思表示作出,其效力不受代理人與本人之間基礎法律關系無效或被撤銷的影響。
第二百一十六條【違法事項代理的禁止】
代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被授權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百一十七條【代理人的忠實義務和告知義務】
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應當誠信守信,應當向被代理人披露可能要求撤銷代理或變更授權委托書條款的任何情況。
代理人在代理時,應當對被代理人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勤勉義務,對在履行職責中的欺詐和違約行為承擔責任。
經被代理人要求,代理人應當隨時向被代理人報告其事務的管理情況。代理人應當將他已經完成的代理事務及時告知被代理人。
第二百一十八條【自己代理的禁止】
非依法律規定或經本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法律行為,但該行為專為履行債務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雙方代理的禁止】
非依法律規定或經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他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法律行為,但該行為專為履行債務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條【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的禁止】
代理人不得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共同代理】
代理人為數人,代理人應當共同實施代理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表示相反的授權意思的,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二條【復代理】
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則由代理人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復代理經本人同意或緊急情況下為被代理人利益轉托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復代理人,代理人僅就復代理人的選任及其對復代理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復代理人的權限】
復代理人就其權限內的行為代表本人。
復代理人對本人及第三人,有與代理人同一的權利義務。
第二百二十四條【復代理對代理規則的適用】
代理人選任復代理人,應當辦理轉托手續。因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賠償損失,復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
第二百二十五條【委托代理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或失去行為能力;
(四)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二百二十六條【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行為能力;
(二)被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第三節 無權代理
第二百二十七條【無權代理】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外觀代理行為,被代理人不承擔其法律后果。
第二百二十八條【本人的追認權】
無代理權人作為他人代理人實施的法律行為,非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被代理人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必須向相對人做出,否則不得對抗相對人。但相對人已經知道事實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九條【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無權代理發生后,相對人可以向被代理人行使催告權,要求其予以追認。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無權代理被追認之前,或者雖經被代理人追認但相對人不知情的,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相對人應當以書面通知的形式向被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人行使其撤銷權。
第二百三十條【無權代理的民事責任】
作為代理人訂立合同的人不能證明其代理權,有義務按照相對人的選擇,向相對人履行合同或者賠償損失,但是被代理人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知道自己沒有代理權的,只賠償相對人因信賴該項代理權所遭受的損失,但賠償額不得超過相對人在合同有效時可得到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權缺乏的,代理人不負責任。
第二百三十一條【表見代理】
在無權代理中,如果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行為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前款規定的“有正當理由”:
(一)被代理人對代理人進行外部授權或對外進行授權表示;
(二)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權書,并由代理人向相對人出示的;
(三)代理人持有本人公章、合同專用章、加蓋印鑒的空白合同書、包含授權內容的介紹信,并向第三人出示的,但其為盜用或偽造的除外;
(四)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
第二百三十二條【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的競合】
在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發生競合時,相對人可以選擇主張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的,即使事后有關證據表明并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相對人仍然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認。
但是相對人主張無權代理的,則不得再主張表見代理。
第四節 間接代理
第二百三十三條【間接代理及其法律效力】
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的,為間接代理。間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歸屬于代理人,再由代理人移轉給被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四條【代理人的披露義務】
如果代理人喪失了清償債務的能力,或對被代理人實施了根本性的違約行為,或在合同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就已明確將會違約,被代理人有權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
如果代理人喪失了清償債務的能力,或對第三人實施了根本性的違約行為,或在合同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就已明確將會違約,第三人也有權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
第二百三十五條【被代理人的介入權】
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依據代理行為從第三人取得的權利。但第三人與代理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被代理人就不會訂立合同,或者如果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權將與代理人與第三人所訂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條款相抵觸的除外。
被代理人應當將其行使介入權的意思分別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接到通知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給付義務。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人的選擇權】
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選擇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一旦選定,第三人不得變更相對人。
第三人應當將行使選擇權的意思分別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接到通知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給付義務。
第二百三十七條【抗辯權的承受】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被代理人應承受第三人向自己主張的其對代理人的抗辯權。
第三人選定被代理人作為其相對人的,第三人應承受被代理人向自己主張的其對代理人的抗辯權及代理人對第三人的抗辯權。
第十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 二百三十八 條【民事責任的界定】
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民事責任的強制執行】
責任人不履行民事責任的,權利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百四十條【責任聚合與優先權】
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而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照本法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行為人被判決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罰金或沒收財產、行政罰款的,應以加害人的可執行財產優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一條【責任競合】
既構成侵權責任又違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債務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可以選擇侵權責任或者違約責任作為根據,提出訴訟請求。
既構成侵權責任又構成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支付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的,受害人可以選擇侵權責任或者返還不當得利、支付無因管理費用的請求權,提出訴訟請求。
既構成侵權責任又符合物權保護請求權行使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選擇根據侵權責任或者物權保護請求權,提出訴訟請求。
第二節 民事責任方式
第二百四十二條【民事責任方式】[5]
根據遭受侵害的實際情況,受害人可以請求責任人承擔下列一種或數種方式的民事責任方式:
(一)返還財產;
(二)恢復原狀;
(三)修理、重作、更換;
(四)賠償損失;
(五)支付違約金;
(六)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七)賠禮道歉。
第二百四十三條【互聯網上的民事責任】
前條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在互聯網上同樣適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禁令】
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可能進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為,使其受到現實威脅時,可以請求法院發布停止侵權的禁令,禁止行為人繼續實施侵權行為。
請求侵權行為禁令的受害人,應當提供相應擔保。
第十一章 時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時間的單位】
本法規定的時間,按歷法上的時間段確定,即以年、半年、季、月、旬、周、日、時為單位計算。
第二百四十六條【時間計算的開始】
以時為單位計算時間的,從確定的時開始計算。
以日、周、旬、月、季、半年、年計算時間的,從確定日的次日開始計算。當事人對起算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時間計算的結束】
以日計算時間的,最后一日屆滿為時間結束。
以周、旬、月、季、半年、年計算時間的,以最后一周、旬、月、季、半年、年中與開始計算日相當之日的前一日,為時間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間,而最后之月無與開始計算日相當之日的,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四十八條【本地時間】
不同時區民事主體之間法律關系涉及時間計算的,以當事人約定的時區的時間為準。沒有約定的,按照法律行為發生地時區的時間計算。
第二百四十九條【時間的順延】
時間的最后一日是假日或法定休息日的,時間的最后一天順延到假日或法定休息日的次日。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假日或法定休息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經相對人接受的,效力不因休息日而受影響。送達經過被送達人或其他有權代為接收送達人接受,該日即使為休息日,送達也產生法律效力。
假日或法定休息日在時間中而不是在時間的最后一日的,不得予以扣除并以延長的日數來代替。
第二百五十條【期日】
期日是不可分割的一定時間,是以靜態的某一點作為表示時間的形式,是特定的時點,如某時、某日、某月、某年。
第二百五十一條【期間】
期間是指期日與期日之間的時間段,如某時至某時、某日至某日、某年至某年。
第二節 時效
第二百五十二條【時效的起算】
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條 【時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非常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致使權利人不能為中斷時效的行為的,時效停止進行。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的,自其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或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況終止后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限制行為能力人具備訴訟能力的除外。
屬于繼承遺產的請求權或者對繼承遺產的請求權,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的,時效不完成。
第二百五十四條【時效的中斷】
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時效進行中,發生債權轉移或者債務承擔的,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中斷。
下列事項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一)提起仲裁;
(二)申請訴前調解;
(三)依督促程序申請送達支付令;
(四)申請公示催告;
(五)依法定程序申報債權;
(六)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七)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八)告知訴訟于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九)開始執行行為或者申請強制執行;
(十)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自中斷事由終止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
第二百五十五條【取得時效】[6]
以所有的意思,公開、和平、持續的占有他人之物,且占有時為善意和無過失的,自所有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不動產被他人占有之時起超過二十年,動產為十年的,占有該物的人取得物的所有權。
以為自己行使的意思,公開、和平、持續地行使所有權以外的不動產財產權的,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他人行使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動產權利為十年的,行使權利者取得該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消滅時效】
自權利可以行使時起超過四年不行使請求權的,該權利歸于消滅。其他法律規定較短期間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五十七條【消滅時效的適用范圍】
未授權給自然人、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其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八條【消滅時效的最短時效】
下列各項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所的住宿費、飲食費等相關費用;
(二)與醫生、護士、藥劑師對其門診、手術或藥品相關的債權;
(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等的報酬和對所收當事人物件的返還;
(四)建筑相關設計、監理、施工等人員與工程相關的債權。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條 【權利失效】
消滅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債務。但對時效完成的債務的給付,不得要求返還。
第二百六十條【最長保護期】
以侵害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為依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權利人是否知道,自實施行為時、違反義務時或者引起損害的其他事件發生時起,經過三十年而完成消滅時效。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外的請求權,不論權利人是否知道,自產生時起,經過十年而完成消滅時效。
第三節 除斥期間
第二百六十一條【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屆滿后,當事人的權利歸于消滅,或者當事人的主張被推定不成立。
除斥期間自權利可依法行使時起開始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條【除斥期間的中止】
除斥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三條【除斥期間的適用范圍】
除斥期間適用于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應當在一定期間內行使的權利或者從事的行為。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二百六十四條 【定義】
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7]
本法所稱的“意外事件”,是指不可能預見到的客觀情況。
本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二百六十五條【法律生效】
本法自****年*月*日起生效。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草案)>建議稿》共分12章,主要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規定民法應當適用的基本規則。除了第一章“一般規定”和第十二章“附則”之外,其余10章基本上按照法律關系主體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律關系客體即民事利益,法律關系內容即民事權利與義務、法律關系變動、法律行為、代理、民事責任和時間為線索,進行編纂。建議稿采納了最新的民法理論研究成果,借鑒了有關民法總則建議稿的意見,以法律關系為主線,將法律關系主體規定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三種;將法律關系客體規定為民事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財產利益、物、行為以及其他財產利益;對于法律關系內容,則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主線,規定法律關系的變動、取得民事權利的法律行為、規定行為的代理、規定違反民事義務的民事責任以及民事權利存續的時間的規則。
[1] 本建議稿由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民法通則立法研究課題組”起草,課題組負責人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其他課題組成員是:四川大學法學院王竹教授、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劉召成副教授、國務院法制辦袁雪石副處長、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曹艷春教授、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張莉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傳媒學院朱巍副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員王麗莎副教授、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朱呈義處長、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陶盈助理教授(以上課題組成員均為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法學博士),以及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李佳倫、吳燁、韓煦、王佩璽、碩士研究生焦清揚等。
[2] 本建議稿以本條規定,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納入民法范疇,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3] 關于法律關系的客體,學說沒有一致意見,本建議稿采納法律關系的客體為民事利益的學說,改變民法總則只規定物為法律關系客體的作法。
[4] 本建議稿在此規定知識產權為民事權利,但是不建議將知識產權規定在民法分則,應當作為特別法另行規定。
[5] 本條沒有規定停止妨害、排除妨害以及消除危險的請求權內容,而是將其作為權利保護請求權的內容。對于停止侵害則作為禁令規定。
[6] 本條規定立足于物權法沒有規定取得時效。實際上,取得時效應當規定在物權法的所有權取得和其他財產權利取得部分規定。
[7] 本款規定立足于本法分則如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等都不再規定不可抗力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