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六條建議分別為:
[建議一]
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增加一條:
當事人依本法進行的公益訴訟中,被告敗訴的,應承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的,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從公益訴訟基金中支付。
敗訴罰金、訴訟費用收取辦法和公益訴訟基金管理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案例:對于身邊的環(huán)境污染行為,受侵害的老百姓有權提出控告,然而訴訟費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環(huán)境公益訴訟的提出。今年7月1日,海南省高院環(huán)保庭正式開始受理案件,兩個多月時間過去了,該庭仍未受理一起環(huán)境公益訴訟案件。海南省日前正式設立環(huán)境公益訴訟資金,老百姓將不必再為這一問題擔心。今年9月左右,海南省高院與省財政廳聯(lián)合印發(fā)了《海南省省級環(huán)境公益訴訟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標志著海南省省級環(huán)境公益訴訟資金正式設立。
理由:我國訴訟費用的繳納是以訴訟標的額為依據逐漸增加,雖然法律規(guī)定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但一般情況下,原告應預交訴訟費。原告會不會提出訴訟的決定,多數情況是與訴訟所需費用相關。實踐表明,該規(guī)則將使公益訴訟在我國變得愈發(fā)沒有市場。因此,在為公共利益而進行訴訟的時候,應該考慮原告事先不繳納訴訟費用,即便敗訴也應對訴訟費用的分擔作有利于原告的規(guī)定,免除其某些費用或者按較低標準收費。同時創(chuàng)設公益訴訟的費用負擔配套機制,比如公益訴訟基金會制度。
[建議二]
建議:《民事訴訟法》修訂草案第八條改為:
檢察機關、受損個人所屬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案例:2009年,望城區(qū)檢察院作為原告,起訴過一個水泥廠。之前,這個水泥廠造成的污染很厲害,村民和水泥廠起沖突,發(fā)生了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到實地看時,發(fā)現(xiàn)環(huán)境污染確實很嚴重,晾的衣服很快就全是灰塵。但是村民不愿意起訴,檢察機關只好當原告。村民寫委托書,檢察院起訴。起訴之后,水泥廠壓力很大。在這種背景下,法院最后主持了調解。達成了兩條協(xié)議:一是要求被告整改;二是對村民進行賠償。這個案件被評為湖南省2009年十大法治事件。
理由:修正案草案第八條只規(guī)定了“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有起訴權,到底哪些機關、社會團體屬于有關的,無法判斷,而且排除了私人的起訴資格顯然不合理。明確界定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并賦予社會公眾訴權是極為必要的。
在我國,所謂有關機關,一般而言是指主管機關甚至是具體行為的實施機關,這些機關往往對損害公益的行為負有監(jiān)管責任或者是執(zhí)行責任,因此,有損害公益的行為存在,主管機構依法行使其職權即可制止,執(zhí)行機關依法改正即可實現(xiàn)合法,無需以訴訟的方式進行。建議主張,有關機關可明確為檢察機關。
[建議三]
建議:在《民事訴訟法》里增加一條: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的訴訟,訴訟請求的提出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在訴訟請求提出后,原則上不得隨意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以及與被告和解,但公民個人提起訴訟且僅涉及其個人權利的除外。
理由:在民事訴訟中,必然要涉及基于實體權利而產生的訴訟請求的提出以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與被告和解權利處分行為。但是,公益訴訟的原告是否有權作出相應處分?我們認為,其在訴訟中雖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訴訟的法律后果卻由國家和社會承擔,因此,公益訴訟的主體就公益部分實體權利處分應當受到限制。即訴訟請求的提出應當通過特定的機制與程序,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在訴訟請求提出后,原則上不得隨意放棄和變更訴訟請求,原則上與被告不適用和解等。
[建議四]
建議:把《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第一項即“(一)重大涉外案件”修改為“(一)重大涉外案件和公益訴訟案件”。
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章中增加一條:“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受到侵害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理由:公益訴訟案件的管轄上,我們認為,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向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管轄,而不是被告所在地,如果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涉及到多個管轄地法院,由最先受理的法院或侵權行為發(fā)生地法院進行管轄,這樣便于案件的及時審理和案件的協(xié)調處理。鑒于公益訴訟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其覆蓋面廣,影響力大,涉及社會公共安全和穩(wěn)定,我們認為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便于處理和協(xié)調,由中級及以上人民法院進行一審。
[建議五]
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章里增加一條:
對污染環(huán)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競爭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損害國有資產、不當政府采購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
案例: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縣法院受理了由縣檢察院代表國家要求確認浦江縣良種場與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產買賣行為無效的民事訴訟案。檢察機關為國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憲法賦予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jiān)督的職能的規(guī)定,法院予以受理這起案件。經過審理,最后檢察院勝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條確定的公益訴訟范圍,可以說是用兩個標準來確定:其一就是案件類型標準(“污染環(huán)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其二就是受損利益標準(“社會公共利益”)。其適用范圍過窄,宜進一步具體明確。
[建議六]
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將第一項“(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修改為“(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損而提起訴訟的,不以直接利害關系為前提。”
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中增加一條:“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公益訴訟案件,提起訴訟前應先向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對受損公共利益負有監(jiān)管職能的主管機關請求依法采取措施,該主管機關未采取措施,或者對主管機關采取的措施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被告祁陽縣原種植場將位于該場辦公樓后面的橘園地分兩次申請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后,原種植場未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和國資管理部門審批,也未進行評估,擅自將上述兩宗土地轉讓給鄭月生等7被告,直接造成國有資產流失157168元。祁陽縣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國有資產不受流失。法院經審理判決鄭月生等七被告在各自承擔的責任范圍內補充國有資產流失款,總額共計157186元。
但是事后法官在對此案進行深入討論后認為,根據公益訴訟的定義,國家機關、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有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均可提起公益訴訟,這就必須導致原告主體資格的無限制性,不可避免地引發(fā)“濫用訴訟權”的現(xiàn)象發(fā)生,浪費司法資源。
理由:當法律賦予公民、社會團體公益訴權時,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可能會導致毫無顧忌地濫用訴權,不但擾亂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使原本可以通過非訴訟手段即可得以救濟的公共利益進入司法程序,將被告卷入無休止的訴訟中,損害其合法權益,還必然給司法機關工作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益,同時也是對司法權威與尊嚴的褻瀆。我們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降低濫訴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