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會學者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013號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終字第1782號判決書為契機,圍繞社會撫養費的實踐與走向這一主題進行了深入探討。針對社會撫養費亂象叢生的個中緣由,追本溯源,探究(1)社會撫養費性質的理論與現實、(2)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的合理性、(3)社會撫養費的改革之路、(4)計劃生育義務的保障措施,以期在憲法精神的指導下把握社會撫養費制度的未來走向。
會 議 實 錄
研討會共分四個單元,主題分別為“案件事實與爭點分析”、“社會撫養費的性質與征收標準”、“社會撫養費的改革與計劃生育義務的履行”,最后進行總結。現將主要觀點記錄如下:
第一單元 案件事實與爭點分析
第一單元主題為“案件事實與爭點分析”,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貴
楊
我認為案件的爭點主要有以下幾個:第一,社會撫養費被認為是對社會公共投入的一種補償,不是行政處罰。第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授權國務院制定有關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辦法,而國務院又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沒有任何幅度限制,違反了《立法法》禁止轉授權的規定。第三,在中國,孩子享受社會福利是以落戶為前提的,我的第二個孩子尚未落戶,如何能享受社會福利?更遑論對公共投入進行補償?第四,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依據等都不明確。第五,即便解決了上述問題,也只是解決了社會撫養費的合法性問題,還沒有解決它的合憲性問題。
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合法性不在其審查范圍之內。這種觀點是顯然錯誤的,我認為,行政訴訟更本質的任務恰恰在于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行政訴訟法上的規定也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與“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同。
此外,在征收數額上沒有結合實際收入水平,這也是本案中行政機關的一個問題。實際上,北京市條例規定,無證生育第二胎征收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10倍的社會撫養費,而同時規定無證生育第三胎征收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6-20倍的社會撫養費,這就可能導致生二胎可能收10倍而生三胎反而可能收6倍的情形,制造了大量腐敗空間,同時也構成了對平等權的侵害。
關于社會撫養費,我對它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社會撫養費從它出生那天開始就是不合時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是2001年制定的,而根據2000年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的數據,當年全國總和生育率已經下降到1.22,遠低于我們維持人口世代更替所需要的2.3。生育率過低,我們要做的應該是鼓勵生育,哪里還需要用社會撫養費來限制生育呢?而且,我認為,人口增長對經濟發展并不是負作用,人多并不一定就阻礙發展,事實上恰恰相反。第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和辦法都是違法的。這包括前面說到的空白授權、違法轉授權、標準不明確等問題,而且超生行為的發生地、居住地、發現地、戶籍地都可以征收,各地的標準也不同。第三,社會撫養費征收的嚴重后果。征收社會撫養費有可能帶來一系列非常嚴重的社會后果,例如,導致想生兩個或兩個以上孩子的精英外流;超出強制執行保留生活必需品的限度;對交不起社會撫養費保證金的孕婦強制墮胎,不給未交清社會撫養費的孩子上戶口,嚴重侵犯了婦女、兒童的權利;把因社會、經濟發展而不可避免地降低的生育率壓得更低;導致性別選擇,惡化了我國人口的性別比,等等。
總之,我認為,中國公民依法享受生育權,不存在所謂違法生育,沒有一個孩子是多余的或是“超生”的。
何海波副教授:
第二,關于法院考量情節的問題。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征收數額”。這里面提出了兩個考量因素,一個是收入狀況,一個是違法情節。但是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海淀區計生委在作出行政決定時考慮了這兩個因素。《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規定的征收標準是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至10倍,本案中按照9倍征收,基本上是頂格了,行政機關必須在決定中給出大體上令人信服的理由,說明其在判斷過程中考慮了哪些因素。在作出行政決定之前,
當然,
田陽助教:我主要談一下案件事實的問題。首先,本案中社會撫養費的數額是按照2009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38元的9倍征收的,共24萬。但案件中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提交給被告海淀區計生委的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39條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人大的這種授權,在某種意義上能夠完善《北京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合法性。關于社會撫養費的性質,我認為是行政處罰,原因就不展開了。
從事實的角度,本案中可能還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17條規定了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雖然
最后,
第二單元 社會撫養費的性質與征收標準
第二單元主要探討“社會撫養費的性質與征收標準”,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喻文光講師主持,北京大學法學院
關于社會撫養費的性質,過去是作為罰款,但作為罰款對不對呢?罰款最重要的一點是違反了法律規定,而要承擔一定的義務。那么這里有沒有違法性呢?所以最重要的是承認公民的生育權。
從學科劃分的角度來看,法學關注的是生育權的基本屬性。我認為,生育權是一種基本人權。國家可以介入生育問題,例如通過議會立法進行一定的限制,但前提必須是自愿的,這種限制不能靠國家的強力介入或者強制措施。國家必須尊重生育權這種自由和權利,不能以強制的方法橫加干預。
生育權是與一個國家的歷史相結合的,國家可以在政策上對其加以限制,但不能采取80年代及以前的那種計劃性、指令性的手段。國家的宏觀人口計劃,只能是一種指導性的計劃,通過一套利益導向機制引導人們少生、優生。
計劃生育政策最早在70年代提出,到80年代逐漸轉變為一種強制性政策。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出臺,為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法律依據。這部法律中規定了社會撫養費,從法律控制的措施來講,它是對國家公共投入的一種分擔,而不是違法行為或者罰款,盡管都是錢,但并不一樣。從立法背景上來看,這有些類似于人口稅,公民有權利生育,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
之所以把社會撫養費作為行政收費,而不是行政處罰,是因為它只是一種過渡的產物,因為現在人口壓力確實還比較大。從制度建設上來看,社會撫養費發揮了一種調節的經濟杠桿作用,但它只是過渡時期的產物,未來可能會逐步取消。當然,這需要一個過程。從立法目的上來講,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這是沒有問題的。人口的規模、數量和結構確實要與環境、資源相協調,但數量是多少?結構是怎樣的?也還可以探討。
人口問題應當是家庭計劃(Family Planning),而不是國家計劃。按照聯合國人口宣言,夫妻可以自主地、負責任地決定生育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這個負責任,包括對出生的孩子負責、對家庭負責、對社會負責。
社會撫養費這個詞,意味著立法者、管理者觀念的一個重大轉變。但我強調,社會撫養費只是中國一定時期的一個過渡的產物。也許到未來,我們也可能鼓勵生育。至于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既不要仇視富人,也不要仇視名人,大家都履行法定的義務就可以。
我認為,還是要承認生育權的基本人權屬性。憲法上現在只規定了公民的計劃生育義務,沒有規定權利,所以我主張修憲。
王貴
第一,立法時關于社會撫養費性質的爭論。2001年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時,對于社會撫養費的性質有很多討論。考察社會撫養費的歷史演變,在1980年代初期叫做超生罰款,1994年改為“計劃外生育費”,個別省改為“社會撫養費”,這主要是認識到計劃生育是一種倡導性義務,對于超計劃生育不宜給予行政處罰。當然,對于改革的方向,中央也明確控制人口增長不能交由市場調節,而應當繼續堅持政府調控。200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文統一為社會撫養費。2001年《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將社會撫養費明確地規定下來。
在立法時有兩種主要傾向:一種是“社會撫養費”,另外一種是改為“人口調節稅”,最終選擇了社會撫養費。主要原因是費改稅理論依據不足,也突破了現行稅制,而且納稅后公民的行為即具有合法性,但超計劃生育是不合法行為,社會撫養費帶有一定的處罰性,改為稅容易造成多生合法的錯覺。但是這種觀點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問題。
第二,關于社會撫養費性質的兩種通行觀點。目前,關于社會撫養費的性質存在兩種通行觀點,一種是官方的觀點,即社會撫養費是行政收費,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孩子給社會增加了負擔,因此要繳納社會撫養費以補償公共投入。但我認為,社會撫養費的概念本身就不成立。超計劃生育的小孩出生,其消費主要由其父母承擔,成人后生產回報社會,在總體上的效用應該是正的,因此不存在需要補償的問題。社會撫養費的說法本身存在三個邏輯錯誤,其一,如果認為嬰兒不生產,是純消費,占用資源的話,那么老人也是純消費,為何不對他們征收社會贍養費呢?其二,如果認為生一個正好,效用是正值的,那么為什么生兩個其效用不是遞減,而是直接逆轉,成為負值,需要對社會給予補償?其三,生兩胎生兩個,與一胎生兩個,(對社會而言)沒有什么區別,那么為什么只向前者征收社會撫養費?
實務中通行的觀點認為社會撫養費相當于超生罰款,屬于一種行政處罰。將社會撫養費看作行政處罰有兩個好處,首先,在邏輯上比較清晰。從我國憲法第49條第2款夫妻的計劃生育義務中,可以解釋出作為基本權利的生育權。但生育權在我國憲法中存在明確的實定法上的界限,即計劃生育的義務,無論將這種義務視為一種規范性義務或是道德性義務,這一點與其他國家有所不同。進而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對生育權進行限制,違反法律超計劃生育,就要承擔都定型的法律后果。這就在邏輯上形成了憲法義務—法律義務—違反義務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一種比較清晰的脈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也是將社會撫養費規定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當中。將社會撫養費認定為行政處罰的第二個好處是可以使其受到《行政處罰法》的控制,使制度運行更加規范。但這種觀點也存在問題,它有否定生育權之嫌。
第三,第三種可能性——生育調節費。生育調節費的性質是一種抑制性的經濟措施,其目的也是抑制生育,這一點與社會撫養費類似。目前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的作用是補償社會,但實際上抑制人口才是這一政策的真正目的。在定位上,生育調節費是一種時效性的保障措施,與行政處罰同屬于確保計劃生育義務履行的措施,與社會撫養費這種行政征收或者行政補償屬于不同的范疇。計劃生育的義務無論是作為規范性義務還是道德性義務,都是確定存在的,通過經濟措施加以調節,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生育調節費與行政處罰還是有區別的,抑制性經濟措施主要是從功能、效果上進行設計的,具有一定的政策性,而行政處罰則帶有很強的制裁性。
抑制性經濟措施的好處包括:能夠合理地解釋例如富人超生等社會撫養費實施中的現象;這種措施只是對生育權通過經濟方式稍作抑制,而并非否定;它與計劃生育義務的屬性或許是相稱的。但這種措施的問題在于確定性不足,它是從功能、效果的角度設計的,那么怎樣征收就成為一個問題,有可能導致現實當中以超生養計生、以超生補財政的狀況難以遏制。
第四,費用的征收標準。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存在很大的問題,憲法上只有計劃生育的義務,《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關于社會撫養費也只有一個概念,而沒有內容,屬于空白授權,本身是錯誤的。當初在法律草案中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適當補償所增加的社會公共投入”,這其實是一個標準,但后來被刪除了。國務院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規定以一般的人均收入為基本標準,再參考實際收入水平、不符合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情節等因素確定征收數額,但實踐中往往參考數遠大于平均數。這樣一種制度設計容易造成混亂。至于到底什么才是合理的征收標準,我目前也沒有比較成熟的想法。
畢洪海講師:首先談一點關于計劃生育政策的歷史問題。1979年一月,中共中央討論計劃生育問題時的提法是“一個最好,最多兩個”,并沒有說只生一個孩子對于社會的世代更替和經濟發展是最佳的選擇。而關于計劃生育政策和社會撫養費制度的未來走向,我完全同意
剛才幾位老師都提到社會撫養費是一種倡導性義務,但我認為,如果分析《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8條的規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從邏輯解釋的角度,再結合后面的內容,這基本上就是一種強制性義務。當然,這個規定本身是否合理也有待討論。
社會撫養費是實現計劃生育目的的手段之一,那么在手段和目的的相應性上,就是一個比例原則的問題。而除了社會撫養費以外的一些其他措施,可能都沒有辦法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這里要考慮關于計劃生育問題,法律上的利益到底是什么。這里還涉及到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問題,關于征收標準,需要分析將哪些因素納入考量才是正當的,比如是否應該考慮收入狀況或者社會地位。
關于社會撫養費的性質,如果將其認定為行政收費,可能有一個問題需要解釋。行政收費的前提通常是繳費者對于某種公共產品有一種實際利用關系,但對于社會撫養費,很難確定這種實際利用的存在,更多地類似于稅收。當然,如果將社會撫養費解釋為行政收費,那既然是一種收費,就無所謂合法、違法的問題,不涉及制裁,那么公務員等公職人員超生而受到行政處分,在邏輯上就是站不住腳的。但是,如果按照我上面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解釋,對于這樣一種強制性法律義務,在違反時承擔一定的不利后果,在這個意義上,認為社會撫養費是一種行政處罰,或者說具有一種制裁性質,也是可以成立的。所以,我最后的看法是,社會撫養費的性質可能具有一種混合性,具有雙重屬性,既是對過去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計劃生育義務的行為的制裁,也試圖通過這樣一種措施抑制超計劃生育行為的發生。
白斌講師:生育子女是人格自我延續的最主要方式,而作為一項基本國策,計劃生育無疑是對生育子女權利的一種限制。此種限制涉及到生育權、平等權、胎兒的生命權、受教育權、隱私權、傳統文化、少數民族問題、宗教因素、國際關系、中央和地方關系等廣泛的主題。
現行《憲法》第25條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第49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憲法不僅僅是面對過去,更重要的是需要處理現在和未來不確定的事務。在這種情況下,對于“計劃生育”這個概念的理解,似乎就不適合作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合法律性解釋,即將其狹窄地理解為“一孩政策”。現行憲法所說的“計劃生育”,其中的生育“計劃”,乃是指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的生育計劃。由于其廣泛地面對未來經濟與社會的發展狀況,因此該計劃的內容在憲法層面上看就具有不確定性。進而,憲法第49條第2款為夫妻雙方所設定的“計劃生育的義務”,在內涵上就自然具有某種不確定性,而只能交由立法機關在特定時代加以界定。在這個意義上,“一孩政策”只是目前的“生育計劃”的內容,而并非憲法對應概念的全部可能的內涵。換言之,我們要做的是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是否符合憲法作出解釋,而不應對憲法進行合乎《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解釋。這一點,在這個主題的討論中是非常重要的。而這樣做,一方面能為從憲法規范的立場審視《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合憲性創造某種契機,另一方面也能為將來廢止“一孩政策”預留某種憲法上的空間。
就社會撫養費的性質來說,其本身具有復雜性:在實踐中呈現出明顯的懲罰性,而在術語建構和立法意圖上,則透露出給予社會經濟補償的意味。因此,在學理上界定社會撫養費的性質,就必須全面地考慮這兩種因素的地位,以及兩種立場的優劣得失。
經濟補償說的優勢在于,其有利于緩解計劃生育與作為基本人權的生育權之間的理論沖突。但也有自身的缺陷,即忽略了其中的懲罰因素,故而無法說明對名人、富人、公務員超生所采取的更為嚴厲的措施。這種懲罰性只能從處罰論的角度說明,即基于名人等的示范效應,其超生將具有更為廣泛的社會影響,有必要給予更為嚴苛的責難。即便承認經濟補償說具有一定道理,也有必要更為細致地追問:超生究竟如何增加了社會的公共投入?增加了多少?追繳的社會撫養費究竟是如何切實地起到“補償”社會的公共投入的作用?為什么多胞胎的生育不需要征收社會撫養費?難道其沒有為社會帶來負擔,沒有增加社會的公共投入?如果確實是為了補償社會,那么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就必須專款專用。但從我個人掌握的情況看,社會撫養費事實上并沒有真正地用于“補償”所謂的公共投入,而只是“收歸國有”了。在這個意義上,經濟補償僅僅是一個名分。
這里也涉及到更為深遠的法理學問題,也就是國家與社會的分離問題,現在我們知道,國家不斷地代表社會,這本身就值得思考。
最后得出結論,我們的政府乃是以經濟補償為名,行行政處罰之實,故而規避了將其認定為行政處罰所可能遭遇的理論困境以及相應的諸多行政法上的制約機制,獲得了許多便利,比如不受一事不再罰原則、時效、嚴格的處罰程序、比例原則、罰款的罰繳制度等的控制。在這個意義上,將撫養費認定為經濟補償,反而在整體上不利于行政法治的實現。據此,我認為,為了批判這個制度,在學理上,目前將社會撫養費認定為行政處罰比較合適。當然,是否存在更好的第三條道路,也還需要繼續探討。
第三單元 社會撫養費的改革與計劃生育義務的履行
第三單元以“社會撫養費的改革與計劃生育義務的履行”為主題,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旭講師主持,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第一,征收社會撫養費的目的。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計劃生育義務,社會撫養費無論屬于行政收費還是行政處罰,都是基于計劃生育這項憲法義務而產生的,其直接目的在于履行和貫徹計劃生育義務。而憲法規定計劃生育義務的主要目的是抑制人口過快增長,減輕人口對經濟社會發展、資源利用和環境保護的壓力。應當說這一目的具有憲法正當性。但作為一種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手段,社會撫養費是否合憲還需要分析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即進行比例原則的審查。
第二,比例原則的審查。比例原則審查的第一步是適合性原則,要求手段必須有助于實現憲法目標,而征收社會撫養費無疑有助于上述目的的實現。接下來進入必要性原則的審查,必要性原則要求在同樣能夠實現目的的手段中,選擇對基本權利限制強度最小的手段。社會撫養費作為一項法律義務,來源于憲法義務,因此就要對作為其憲法基礎的憲法義務的特征進行分析。
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一些基本義務,但與基本權利一樣,這些基本義務也是有位階的。以納稅義務為例,依法納稅義務與私有財產權之間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的一體性,因此,納稅義務屬于必然義務、強制性義務,是任何憲政國家的公民都需要履行的義務。而計劃生育義務則不同,似乎無法找到與其體現一體性的基本權利。這類義務更多具有過渡性,并非有國家的存在就有計劃生育義務,其產生更多是基于本國的國情,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源于當年國家政策的失誤。相對于納稅義務,其合理性偏弱。因此,與上述強制性義務相比,計劃生育義務屬于一種倡導性義務。《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核心條款”第18條規定的就是一種倡導性義務。
針對倡導性義務,在必要性審查時可以適度松動對于實現目的效果的要求,國家應當更多地從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角度來考慮,采取更為柔性的手段實現目標。從這個角度看,征收社會撫養費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第三,關于社會撫養費改革的建議。如果認為社會撫養費不符合憲法的要求,我認為可以考慮稅收的方法。與收費相比,稅收手段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強度更小,更柔一些。首先,稅收具有經常性的特點,給公民帶來的經濟負擔不會過重;其次,從國家的角度,征稅的方式會受到財政較為嚴格的監督,可以避免亂收費現象的發生,在成熟的憲政國家,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一定是稅收,而不是收費或者從事經濟活動;當然,征稅也不是唯一的手段,首先還應該使用一些更為柔性的手段,例如倡導轉變生育觀念、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等;最后,采取征稅的手段也不會違背計劃生育的義務屬性,這種稅在目的上屬于引導稅,例如對企業征收的生態稅,征稅目的在于促進企業使用更為環保的技術和設備,但這并不改變其負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因此,從憲法學的角度講,我認為通過征稅的手段引導公民實現計劃生育的倡導性義務,相較于收費更為合理。
首先分析我國憲法中規定計劃生育的四個條款:第25條、第49條第2款、第89條第七項、第107條第1款,其中第49條第2款是公民的義務,而其他三款是對國家的要求。那么此時面對的問題就是應當如何理解第49條第2款規定的“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總體上我國憲法學上關于公民義務有三種學說。第一種是“權利義務一致論”,這種觀點主要受到蘇聯的影響,最早是
接下來,我簡要介紹一下德國法上“基本義務”的變遷,基本義務的概念可以上溯到馬克思直至黑格爾,此后耶利內克提出了關于公民與國家關系的地位理論,其中公民相對國家的被動地位就是公民的基本義務。到了魏瑪時代,魏瑪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而且內容非常豐富,這主要是受到蘇俄1918憲法和法國理論的影響。但這迅速遭到了施密特等人的批評,施密特認為決不存在相當于基本權利地位的前國家的公民的基本義務,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創造。進入基本法時代以后,德國憲法學總體上認為公民相對于國家的被動地位已經不存在了,亦即在當代德國法上,基本義務的概念已經不被承認。雖然受自由主義的影響,在價值層面上否定了公民基本義務這個概念,但基本法中也規定了一些基本義務,例如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服兵役的義務等,這主要是因為公民承擔基本義務對于建構國家來說是必需的。當下德國憲法學關于公民義務的學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憲法并不直接對公民課以義務,憲法上的公民義務條款實際上是對國家的授權,授權國家通過制定法律約束公民,義務條款并不像基本權利條款一樣是直接有效的;通常來說,公民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對等的,權利比義務更重要,義務只是對權利的限制,是次要的;絕對不能因為公民義務的承擔而改變公民自由權的優先性;公民對國家承擔的是一種倫理上的基本義務,它是一個國家的憲法前提,是超實證法的。
那么應當如何理解我國憲法上公民的義務呢?首先需要指出,我國憲法上從來不存在“基本義務”的概念,憲法第二章的章名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基本義務的概念在文本上沒有根據。而對于公民憲法義務的法律效力,我認為可以參照
對具體化計劃生育的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所涉及的問題首先是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是否侵犯了公民的生育權?強制墮胎、引產等手段是否侵犯了生命權?當然,這兩項基本權利憲法上都沒有規定,但我認為通過第33條第3款人權條款加上第49條第2款計劃生育義務條款,可以解釋出生育權,生育權是計劃生育義務的前提。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則涉及到財產權的問題;如果財產的征收已經影響到人的基本生存,也有可能涉及生存權的問題。在這里,問題就轉化為:法律層面設定的計劃生育義務是否過度限制了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導致法律違憲。此外,還可能涉及法律保留的問題,審查關于計劃生育義務大量授權地方性法規進行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還可以從明確性原則的角度進行審查,那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8條本身就可能因為違反明確性原則而無效。通過這樣一種論證,我們最終就將計劃生育法制納入到憲法的合憲性控制之下。
曲相霏副研究員:根據分工,我主要評議
第一,國際人權法上規定了計劃生育的權利,即所有夫妻和個人都享有自由和負責地決定其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的權利。但是在我國憲法中,沒有體現出公民有這樣一種權利,只規定了公民有計劃生育的憲法義務。
第二,關于社會撫養費的改革問題,這個問題非常難以討論,因為很多已經不是法學能夠解決的。我們要對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對社會撫養費政策進行合憲性審查,需要考慮比例性的問題。而適用比例原則,首先需要分析這一政策的目的是否正當,現行政策的目的是抑制人口增長。但我國目前的人口形勢,到底是需要抑制人口還是需要放開,到底應當把什么作為目的,這個問題法學解決不了,人口學家的觀點也不盡相同。不僅目的如此,對手段的分析也比較困難。關于手段有效性的問題,計生部門的觀點本身就存在矛盾,一個手段是否有效、效果如何,也超出了法學的范圍。而除了收費以外,是否還存在其他相同有效性的手段,也是一個比較難回答的問題。
第三,社會撫養費的性質問題。之所以要討論社會撫養費的性質,因為這里涉及到是否違法的問題。只有違法才有罰款,如果我們認為社會撫養費是一種罰款,那么前提就是(未經許可生育第二個子女)違法。按照現在的行政法邏輯,未經許可生育第二個子女確實是違法的。我認為,現行法上關于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規定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許可。所以,按照法律邏輯,認為這是一種罰款是講得通的,雖然法律規定字面上是社會撫養費,但實際上是按照罰款執行的。
第二,生育義務的性質問題,到底是強制性義務還是倡導性義務(或道德義務)?在這個問題上,我們將生育義務視為一個倡導性義務可能更為妥當。除了上面各位老師談及的問題,我還想到一個與我國情況截然相反的例子。一些發達國家早已被人口老齡化所困擾,所以諸如法國、韓國為了鼓勵公民多生孩子,規定由國家承擔每個家庭兩個以外多生的子女的撫養費。將這種情況假想到一種臨界狀態,譬如一個國家再不提高人口出生率,這個國家就面臨滅亡的危險。那么該國是不是也應該基于這樣一個非常正當且緊迫的現實國情,對本國公民課以生育義務?如果規定了公民有履行生育小孩的義務,那么這種與我國內容相反的生育義務又該如何施行?如果公民不履行生育小孩的義務,國家應該如何強制要求該公民履行義務,或如何懲罰違反該義務的公民?在這種情況下,相信大家都不會認為履行積極生育行為的生育義務是一項強制義務,因為國家在這種情況下是無論如何也無法強制公民履行該義務的。
第三,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本身應該是基于一個合理、正當的目的制定的。人口過多帶來的其他社會問題在我國也是非常明顯的,但是不是只能使用社會撫養費這種方式抑制人口增長,確實還值得商榷。盡管我現在也不能想出一種更好的替代方式。而且不論社會撫養費的性質應該是收費還是罰款,至少社會撫養費可能在某種程度上違反了憲法的基本價值。無論是繳納多少錢,這種方式類似于給每個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出生的孩子標了個價,而定價的人就是做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社會撫養費的數額不同,每個孩子的價格也不同。但從憲法的基本價值看,每個人都是平等的,生命的價值都是相等的。
第四單元 研討會總結
在最后一個單元,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旭講師進行總結。
王旭講師:今天下午各位老師從各個方面對計劃生育義務和社會撫養費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計劃生育的問題,涉及諸多學科的知識,在很多問題上可能已經超出了法律人的能力范圍。例如,進行合憲性分析首先要探討計劃生育政策的目的,但現在到底是應當抑制人口還是放開生育,人口數量、人口增長與經濟發展到底是一種什么關系,這些問題都是法學解決不了的,可能在人口學等學科上也還沒有非常確定的結論。或者說,制定政策超出了法律人的能力,這需要科技整合,但法律人有能力論證正義與倫理,對于計劃生育這種帶有強烈的社會功利主義色彩的政策,其是否正義是法律人必須分析論證的。法律人可能沒有能力評價一個政策是否好,但法律人卻必須回答一個政策是否正義。
(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訂)
(中國人民大學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田偉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