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明確:1、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于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行政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對于應當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可以直接引用。2、根據審理案件需要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可以作為裁判說理依據;3、對于確需引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間存在沖突的,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應當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
長期以來,裁判文書存在引用法律依據不規范的現象,特別是有的裁判文書引用憲法條文一直備受爭議,這次的司法解釋實際上也回應了憲法能否作為裁判依據直接引用的問題。該司法解釋對于確保司法統一,維護法律權威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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