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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衛星:民法典保障個人信息安全可控
發布日期:2020-06-11  來源: 清華大學法學院  作者:申衛星

我們生活所處的社會一直在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而發生變化,民法以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為根本目標,通過賦予個體以民事權益而確保我們在享有科技便利的同時也擁有安全可控的生存環境。

馬克思曾經深刻的指出: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第二次工業革命(特別是新聞出版業的繁榮)催生了隱私權的概念,第三次工業革命(特別是計算機的應用)激發了個人信息保護的需求,而新一代信息技術和數字經濟的發展則使得個人信息安全可控成為必然的趨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之后唯一以“法典”命名的立法,是中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成就的一次總結,同時也結合新的社會發展形勢發展了新規則,在總則以及“人格權編”第六章規定了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要求,體現了信息時代的民法發展趨勢。

一比隱私權更廣泛的個人信息保護

因為信息技術的全面普及,互聯網成為社會交往的紐帶,數字化轉型成為經濟發展的新動力,我們每個人都在網絡空間具有了數字化身份,通過我們在網絡空間的活動留下了許多記載我們社交關系、活動軌跡等等的數字腳印。當我們在享受數字化服務、在數字化場景活動以及接受信息化管理的過程中,都不可避免的要輸入和產生許多類型的個人信息。

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已經確立了“隱私權”是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此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則進一步明確: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隱私權的價值就是維護我國憲法所規定賦予公民的人格尊嚴、住宅、通信自由,是一項具有絕對性和支配性的獨立民事權利。然而,那些接受管理、服務過程中由個人主動告知的個人基本資料、個人財產信息、個人健康生理信息、個人上網記錄,對于信息的處理者和控制者而言并不屬于私密信息,故而無法受到隱私權的保護。

個人信息可以被各種形式收集,并被用于商業服務和社會管理的各個領域。為了保護我們的個人信息安全,民法典在總則部分的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民法典還專章規定了“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進一步表明我們在隱私權之外需要的更多的信息安全。

個人信息本身是信息社會中頻繁使用和產生的內容,為何其保護價值依然重要,主要是因為個人信息承載了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安全,個人信息的安全是保障我們人身權和財產權安全的基礎。

二維護個人對其信息的控制權

我們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需要大量的使用個人信息,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個人信息成為任何單位和個人自由掠奪的資源。維護個人對其信息的控制權是民法典新增個人信息保護條款的主要目標,這種控制權包括控制個人信息的流出,更正或撤回個人信息的存儲與使用,維護個人信息的安全環境。

知情同意是控制個人信息流出的關鍵措施。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一般都必須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否則不得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個人的信息。即便是獲得了個人的同意,在處理個人信息過程中還需要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并按照合理的方式公開處理信息。

查詢、復制并行使刪除權是確保個人信息主體控制權的具體措施。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的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復制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與此同時,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通過這些具體措施的賦權,個人可以掌控其個人信息的使用狀態,并且對相關的狀態進行調整,乃至是提出刪除的要求,個人信息的處理者都需要滿足上述個人權利主張。

對信息處理者施加必要的安全保障責任是維護個人信息控制權的必要措施。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的規定,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由于政府掌握了最大量最重要的個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條特別強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由于個人信息的利用對新一代信息技術的發展和公共利益的維護也具有重要意義,所以民法典在安全可控的情況下也為個人信息合理使用提供了必要的空間。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條特別列舉了三種合理使用的情況,分別為(1)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2)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這些舉措為科技企業提供數字化產品或服務創造了使用個人信息,為政府在新冠肺炎疫情管控等管控措施中依賴個人信息實現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還為利用公開的個人信息開展社會交流、科學研究和自由表達,均提供了合法的條件和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向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中,特別指出:第四編第六章是在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保護,并為下一步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留下空間。隨著民法典的頒布和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制定,將共同為我們創造一個更加安全可控的信息化生存環境,同時也將促進消費者更加信任數字化技術所帶來的積極作用,實現科技發展與個體安全的雙重目標。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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