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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如何對待物權法的結構原則
發布日期:2020-01-15  來源:《中州學刊》2019年第7期  作者:王軼

  一、物權法的四項結構原則

  依據學界通說,物權法存在四項結構原則:與物權的類型有關,存在物權法定原則;與物權的客體有關,存在物權客體特定原則;與物權的變動有關,存在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原則;與物權的效力有關,存在物權效力優先原則。無論是2007年3月16日審議通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還是我們現在看到的《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其中對物權客體與物權客體特定原則、物權效力與物權效力優先原則并未以具體法律條文的形式呈現出來。

  物權客體與物權客體特定原則為什么沒有以具體條文的形式呈現出來?對此,目前未見學界有更多的討論。但對于物權效力與物權效力優先原則不以具體條文的形式呈現出來,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曾展開過討論。2006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曾用半天的時間組織專題研討會,討論要不要在物權法第一章就物權效力優先原則作出明確規定。據筆者了解,當時盡管存在激烈的爭論,但立法機關采納的意見是不支持在物權法第一章規定物權效力優先原則。對此,比較有力的理由是:物權效力優先原則與通常意義上的法律原則是不一樣的,物權效力優先原則只是對物權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物權與物權之間、物權與債權之間關系所涉及的調整規則進行理論上的概括和總結,該原則本身沒有任何特定的價值取向,因而不能成為裁判者處理糾紛的裁斷依據。在法律就特定糾紛未設明文規定的時候,裁判者不能依據物權效力優先原則創制對相關糾紛進行處理的具體裁判規則,也無法就現行法上特定法律條文的復數解釋結論,依據物權效力優先原則進行篩選。因此,《物權法》也就沒有規定物權效力優先原則。

  但是,筆者注意到,在《物權法》《民法總則》《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中,有兩項物權法的結構原則被保留了下來。這兩項原則即: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民法典該如何對待這兩項原則?以下分別進行論述。

  二、民法典如何對待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

  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體現在《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第4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從內容上看,該條基本上是重申了《物權法》第6條的規定。

  事實上,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主要是就民法典物權編的總則部分、所有權部分、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部分中調整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法律規則而作出的理論抽象和概括。也就是說,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主要是把這些散見于民法典物權編各部分、具有家族相似性的法律規則給出了一個理論上統一的名稱,即稱其為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必須認識到,在遇到實定法上未設明文規定的情形,或者遇到實定法上相關法律條文出現復數解釋結論的情形,《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第4條所確認的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并不能發揮補充民事法律依據或者對復數的法律解釋結論進行篩選的功能。而且,《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第4條圍繞物權變動公示原則而設置的規則,即使作為對分散在民法典物權編之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部分的相關規則根據其家族相似性的理論總結和概括,這樣的總結和概括也是不夠周延的。從這個意義上講,是否仍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權編中保留物權變動公示原則這一物權法的結構原則,是值得進一步考慮的。更何況,與物權變動有關的結構原則是公示公信原則,目前只見公示、不見公信,似乎也沒有什么有說服力的理由。理想的安排是,“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原則應當作為對純粹民法學問題的討論結論,停留在學術著作中,而不是步入民法典物權編中。

  三、民法典如何對待物權法定原則

  盡管《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未對物權法定原則作出明文規定,但由于《民法總則》第116條把現行《物權法》第5條有關物權法定原則的規定予以重申,而《民法總則》是要作為民法典總則部分進入民法典的,所以民法典事實上還是明確規定了物權法定原則。那么,物權法定原則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立法者對此應當秉持何種立場和態度?這是民法典物權編編纂過程中值得思考的問題。因為物權法定原則要求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這就對當事人圍繞物權客體進行利益安排的自由起到了限制作用。

  若要對《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中的法律規則作一個梳理,自然可以按照目前的篇章結構進行,將之分為“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這是一種常見的立法技術方案。當然,也可以對《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所確認的法律規則通過其他方法進行規則的梳理。

  例如,根據物權的客體是否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相應的記載,可以把物權的客體分為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和不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并以此為據,安排物權編的法律規則。這也是一種可行的立法技術方案。不適合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典型的像一支鉛筆這樣的普通的動產;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首先是不動產,另外還有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價值相對較高的動產,此外還有很多其他財產性權利如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產權等。對于不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大多數情形下都要通過交付或者占有進行權利的公示,將權利人對權利的客體享有何種類型的物權公之于眾。但在實際操作中,就占有或者交付而言,在普通的動產上要想真正公示權利人享有何種權利,其實是非常困難的。比如,對于一個人佩戴的手表,雖然看起來其采取了占有的公示方法,但其實并沒有辦法公示此人對手表究竟享有何種具體類型的權利。因為對手表的占有,可以是通過租賃、借用或者承攬等方式獲得,亦有可能是對手表享有所有權或動產質權等方式而獲得。在此意義上,對于不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而言,所謂物權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所起的對交易自由和利益安排的限制作用是有限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不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只能通過占有或者交付予以公示,而占有或者交付的公示方法,其公示功能本身就是有限的。

  事實上,物權法定原則著重限制的是當事人圍繞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進行利益安排的自由。對于此類財產,物權法定原則所產生的限制作用主要體現為:當事人圍繞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所作的某些利益關系的安排,可以申請登記機構為其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從而在物權法定原則之下,登記機構可以根據該原則,同意當事人的某些申請而拒絕某些申請。簡言之,物權法定原則對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登記的財產起到的限制作用,主要表現為登記機構有權據此拒絕為當事人辦理某些登記手續。

  與此緊密相關的一個問題是登記的標準問題,即圍繞適合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財產所作的利益安排,登記機構應當依照何種標準,決定為申請人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拒絕申請人的登記申請。對于《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所確認的物權類型,如果其客體是適合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登記機構當然應當為申請人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但如果當事人在《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以及其他法律之外,圍繞適合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作出了一些利益安排,同時這些利益安排既無害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又無害于交往主體之外的特定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則登記機構拒絕為其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就值得懷疑。這就構成了對民事主體交往自由的法律限制。但此時存在什么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要限制民事主體的交往自由?當前,學界在證成對民事主體交往自由的限制的正當性上,在說理的充分性上,依然存在不少有待補充和完善的空間。

  例如,當前各地興建的不少工業園區里已經形成某種優勢產業,同時圍繞該優勢產業形成了一種特定的產業鏈,存在比較完整的上游企業和下游企業之間的產業鏈條。很多企業在同一個工業園區中各自生產、相互配合,使產業優勢得以擴大。那么,圍繞當地的這一優勢產業并為了保持產業鏈的完整性,地方政府在出讓工業園區內某些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時候,能否對特定建設用地的出讓作出限制,要求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所進行的房屋建造和利用只能服務于該產業鏈中某一環節的生產和經營活動?此種限制是否合理?如果當地政府作出的此類限制既不違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又不損害公共利益和特定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則能不能將此類限制物權化,即允許登記機構登記此類限制?如果地方政府只能提出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者訂立一個合同,那就明顯不足以充分實現和保障地方政府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目的。因為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可以繼續對外轉讓建設用地使用權,基于合同相對性,地方政府對這塊土地所作的此種特定用途的合同限制,就無法對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后手的受讓人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由此將導致地方政府保持產業優勢、維持產業鏈完整的發展規劃落空。但是,如果此種限制能夠成為得以在登記簿上進行記載的事項,其就具有可以向任何其他主體主張這種限制的法律效力。

  同樣,在美麗鄉村建設過程中,如果民事主體就特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享有和使用作出了特定用途的限制,此種限制若能夠進行登記,則對于實現物權人的意圖而言,具有正面的意義和價值。原因就在于,民事主體圍繞能夠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所作的這些利益安排若不具有登記的能力,登記機構就不會為其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這一限制是否具有正當性,是值得商榷的。

  毋庸諱言,目前我國物權法領域相當多的概念和知識是繼受的產物。但我們所繼受的知識不應當成為知識封閉的高墻,進而限制我們的法律想象力和進行規則設計的可能性。人類與地球上其他生命的最大不同,就是總會賦予自己的行動以意義,并在此基礎上展開充分的想象。從農業社會到工業社會,從工業社會到信息社會,從信息社會到智能社會,人類向前邁出的每一步都是一個不斷展現想象力并不斷把想象轉化為現實的過程。法治的進步同樣需要法律人展現自己的想象力,尤其是我國當前站在21世紀第二個十年進行民法典編纂工作,必然面臨許多無法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現成的法律文本中找到可供參考的答案、可供借鑒的經驗的新問題和新情況,這就需要我們既關注必要的規則繼受,更致力于必要的規則創新。

  就對民事主體交往自由實施法律限制的正當性基礎而言,物權法定原則這一嚴格的限定,其正當性基礎值得探尋。物權法定原則在《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二審稿)關于地役權的規則設計中有所緩和,正如蘇永欽教授多次提到的,地役權有可能對物權法定造成松動。因為地役權的設立是通過合同完成的,而合同究竟可以約定什么類型的地役權,屬于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范疇。然而,這也僅限于對相鄰不動產設定地役權的情形。權利人自己的不動產雖然是適合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但地役權所提供的對物權法定原則的松動對此是無法適用的。

  有鑒于此,民法典物權編的編纂是否可以設置一項規則,即法律雖然不能放任當事人圍繞適合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隨意設置權利進而要求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因為有時當事人圍繞適合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所作的利益安排違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但可以考慮設置一個法院確認程序,要求當事人創設現行法上沒有認可的物權類型并要求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手續時,應當以在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作為前置條件,然后法院審查當事人圍繞適合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所作的利益安排是否違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并作出裁判,當事人再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為依據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這一規則可為民事主體圍繞適合在登記簿上記載的財產設置符合其需求的權利并使這些權利具有對世效力,提供可能的渠道和途徑。

  以上意見,供立法機關參考,供學界師友批評。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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