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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法學》2022年第6期
發布日期:2023-01-19  來源:當代法學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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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習近平法治思想確立了治國理政的法治思維

作者:蔣傳光,上海師范大學哲學與法政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在習近平法治思想中,對確立治國理政的法治思維進行了全面系統的論述。確立法治思維是基于新時代對法治功能的認識進一步深化,是貫穿習近平法治思想的一條主線。習近平總書記提出了運用法治思維鞏固黨的執政地位,運用法治思維解決經濟社會發展面臨的深層次問題,運用法治思維維護國家主權、尊嚴和核心利益,提高領導干部運用法治思維解決問題的能力等思想。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確立法治思維的理論創新觀點,豐富和發展了馬克思主義法理學的法治思維理論,對實現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總目標,將起到理論引領和實踐推動作用。

關鍵詞:習近平法治思想;法治思維;理論創新


人權文明的法學視界

論中國的人權:“實踐-理論-話語”協同進化

作者:何志鵬,吉林大學理論法學研究中心、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作為人權領域的后發國家,中國在人權的推進和發展方面取得了豐碩的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中國共產黨引領中國人民在國家建設和民族復興的道路上促進了人權事業的全面進步,引領了人權理論的轉型升級、人權話語的傳承創新和人權自主知識體系的構建。從歷史進程看,中國人權理論在西方輿論的沖擊下予以回應,經歷了從接受吸納到整理批判,再到塑造特質的過程。中國的人權事業需要“實踐—理論—話語”之間的良性互構。這三者共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生存權發展權作為首要基本人權、規劃人民生活作為最大人權、促動人權的普惠性、堅持人權的多邊主義等核心要素基礎上不斷迭代升級。

關鍵詞:中國;人權;實踐;理論;話語


國際人權機制的生成邏輯

作者:毛俊響,中南大學人權研究中心執行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國際人權機制的產生和發展有其歷史、現實、理論與路徑邏輯。二戰期間人權話語構建、綜合和平觀的形成與冷戰后人權全球化,共同構成國際人權機制的歷史邏輯。人權普遍化運動是國際人權機制的現實驅動,促進道德和捍衛主權貫穿人權普遍化的始終。人權機制普遍化和尊重國家主權兩種力量的博弈,形成了國際人權機制“強政治性與弱法律性并存”的二元模式。自然法和自然權利學說不僅給國際法思想和實踐帶來巨大影響,也給國際人權機制的制度設計留下了深刻的烙印。國際人權機制的發展呈現功能主義的制度外溢擴散路徑,但缺乏權威機構居中協調,由此形成雙軌并行、自足發展與職能趨同等特征,并引發機制膨脹、無序與碎片化等問題。基于此,全球人權治理體系改革應該凝聚國際社會共識,堅持功能區分原則,有效平衡政治邏輯與法律邏輯。

關鍵詞:國際機制;人權普遍化;自然權利;功能主義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專題

生態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二元配置論

作者:黃忠順,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本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的調整范圍,但《民法典》已明確將其作為特殊的侵權責任加以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民事權益損害與生態環境損害可以分別稱為生態環境私益損害與生態環境公益損害。《民法典》第1232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是以特定的被侵權人為歸屬主體的私益損害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其實質是實質化了的形式性實體請求權,特定被侵權人原則上應當通過個別訴訟的形式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為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補償性賠償請求權難以完全行使問題及遏制惡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立法機關應當為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另行創設形式性公益損害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并實行私益損害懲罰性賠償與公益損害懲罰性賠償雙軌制。

關鍵詞:生態環境法典;私益損害懲罰性賠償;公益損害懲罰性賠償;形式性實體請求權;外部成本內部化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之性質厘定與司法效果

作者:陳俊宇,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徐瀾波,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的法律性質,現有民事協議說存在磋商性質無法契合糾紛解決“程序”的問題,故難以在《民事訴訟法》和環境法典(尚需編纂出臺)中找到合理定位。現有學說觀點需要進一步補強與豐富:一方面,民事協議說既契合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政策的目的,亦可實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救濟程序的銜接,從而凸顯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銜接后司法救濟的積極效果;另一方面,需要在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如環境法典)中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的民事協議性質,以彌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在法律中的性質缺位。基于此,才能正確認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的實體性質和拘束力司法程序救濟的效果。

關鍵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環境法典編纂;司法確認;民事協議


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衍生性權力的法律規制

作者:譚波,海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是行政權配置與行使的特殊方式,也是“職權法定”原則的特殊表現形態。實踐中,行政授權兼具實體法授權與監督救濟法授權的多種模式,授予的權力也復雜多樣。而行政委托也受到行政授權模式的深刻影響,甚至在某些領域行政委托與行政授權難以區分。伴隨我國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行政授權執法與行政委托執法呈現出擴張態勢。作為一種“衍生性行政權”,在行政組織法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的規范難題在于既要保障“職權法定”與“權責統一”,又要滿足基層治理中不斷擴張的執法需求。為此,需要對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的規范基礎進行梳理重構、對其法律內涵進行準確闡釋,對其權責進行精確匹配。

關鍵詞:行政授權;行政委托;權力配置;權力行使;行政執法權下沉


緊急權體系中的正當防衛及其否定

作者:徐萬龍,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以“緊急和危難狀態”為適用前提的權利是所謂的緊急權。緊急權體系理論認為,所有緊急權的法理基礎都可回溯至“自主原則”和“團結原則”而得到解釋。據此,正當防衛的法理基礎為“自主原則+團結原則的不適用”。然而,這一見解不甚妥當。第一,緊急權體系理論自身難以成立。緊急權體系的兩大支柱原則“自主原則”和“團結原則”都存在疑問:自主原則在證立緊急權體系時顯得捉襟見肘,團結原則的正當性存在疑問。第二,緊急權體系理論推衍正當防衛法理基礎的過程存在諸多可商榷之處:緊急權體系無法邏輯自洽地推導出正當防衛的銳利性;防衛人和侵害人之間不適用團結原則的實質理由站不住腳;緊急權體系和利益衡量無法兼容。因此,基于緊急權體系理論證立正當防衛的觀點應予以否定。

關鍵詞:緊急權體系;正當防衛;法理基礎;自主原則;團結原則


大數據時代企業數據的財產權保護與制度構建

作者:馮曉青,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在大數據時代,企業數據日益成為一種重要的新型生產要素。企業數據具備財產屬性,符合產權經濟學原理與勞動學說法理,具有賦權正當性。考慮到企業數據財產權的權利主體多元性、客體構造獨特性、利益關系復雜性等特征,其制度構建需要以利益平衡、促進數據流動共享、實現數據經濟價值等原則為指導,進行授權制度與產權運行機制兩方面的制度設計。具體而言,在授權制度上,以企業數據類型化確權體系為基礎,在權利內容、保護期限等方面構建起一種有限產權制度。在產權運行機制上,建立必要數據共享制度,確保關鍵領域中必要數據的開放,同時完善數據加工使用規則,保障其他數據產業者的使用權益。

關鍵詞:企業數據;產權制度;大數據;有限產權;利益平衡


論公司臨近破產時的董事義務及問責制

——基于公司法與破產法交錯視角的思考

作者:解正山,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當公司臨近破產或破產不可避免時,公司利益中心將由股東轉向債權人,后者成為公司風險的真正承擔者。這意味著董事信義義務發生轉化。在此情形下,他們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時還應考慮債權人利益。這有助于約束董事機會主義行為、保護債權人。作為立法回應,以德國為代表的歐陸法多要求董事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破產或當破產不可避免時及時申請破產,而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則向董事課以不當交易防止義務,且多數立法規定債權人可在董事違反義務時行使間接追索權。比較而言,我國現行法關于董事義務的規范僅在極有限情形下可用于債權人向董事問責。因此,在公司法與破產法共同修改背景下,應考慮就兩法交錯區域——臨近破產公司董事義務及問責制進行協調立法,并主要由破產法具體規定,包括向董事課以類似于歐陸法上的積極作為義務以及怠于履行義務時的侵權責任等。

關鍵詞:臨近破產;董事義務;避免破產;破產申請;債權人保護


威懾與不確定性

——新《反壟斷法》法律責任條款評述

作者:李劍,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加重法律責任,特別是大幅度提高行政罰款是此次《反壟斷法》修改的顯著特點之一。但是,在行為違法性的判斷上,反壟斷法更強調在個案中分析實際的競爭效果,由此帶來的不確定性與通過法律責任來進行威懾的邏輯存在沖突,并造成了降低有效威懾、抑制市場激勵和違背法治原則的問題。對此,簡單地強化反壟斷法責任無助于實現反壟斷法的目的,而應當將法律責任的設置與反壟斷法的確定性相結合。其中,區分適用合理原則和當然違法原則的行為,細化規則、增強案例說理是最為基礎的方式。

關鍵詞:《反壟斷法》修改;行政罰款;當然違法原則;合理原則


論留置措施的證明標準

作者:謝登科,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吉林大學司法數據應用研究中心研究員,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內容提要:證明標準在留置制度中占據重要地位,它不僅直接關涉留置措施的事實基礎和審批條件,也間接涉及留置措施適用案件類型、必要性等要件的審查認定。《監察法》第22條對留置證明標準的規定較為概括抽象,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裁量權過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92條對留置證明標準的解釋和細化,實現了與逮捕證明標準的等同化,有利于監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中強制措施的有效銜接。但是,留置在功能定位上因將“羈押型調查措施”混同于“取證型調查措施”而存在降低證明標準的風險;留置可分為“立案型留置”與“調查型留置”、“違法型留置”與“犯罪型留置”等不同類型,在“立案型留置”和“違法型留置”中也存在降低證明標準的風險;留置審批程序的行政化、書面化可能阻礙證明標準的有效實現。有必要在明確留置法律性質、具體類型的基礎上,對留置措施及其證明標準予以完善。

關鍵詞:留置;證明標準;逮捕;羈押型調查措施

責任編輯: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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