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目
人工智能立法中的規制結構設計
宋華琳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人工智能立法中規制理念的創新
二、建構人工智能規制的合作治理體系
三、完善人工智能規制的多元規范體系
四、結語
摘 要 人工智能統一立法應引入包容審慎監管理念,為人工智能相關法律、政策、規范的出臺設置“緩和期”,可通過引入監管沙盒制度,在沙盒試點中提供規制環境。應引入風險分級分類規制理念,對人工智能應用實施分級、分類、差異化監管。立法應建構人工智能合作治理體系,讓地方人民政府編制人工智能規劃,以智能服務券等措施提供激勵;立法可設計統分式齊抓共管的部門職責分工模式,規定人工智能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在“受規制的自我規制”制度下,人工智能開發者、提供者應采取風險管理措施,披露特定信息,制定自我規制規則,夯實組織化保障義務;還應探索第三方治理、專家咨詢的制度空間。立法應建構人工智能規制的多元規范體系,明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功能,拓展團體標準的空間,并注重發揮倫理規范的作用。
關鍵詞 人工智能立法 包容審慎監管 分級分類規制 合作治理 技術標準 倫理規范
人工智能立法體系化的理論證成與路徑選擇
陳亮 西南政法大學人工智能法學院教授、科學技術法學研究院研究員,法學博士
張翔 西南政法大學科學技術法學研究院研究人員、人工智能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人工智能立法體系性不足的表現
二、人工智能立法體系化的對象框定
三、人工智能立法體系化的實現路徑
四、余論
摘 要 人工智能立法體系化是全球人工智能法治的大勢所趨,也是協同治理的重要抓手、科學立法的應有之義和法學知識的素材支撐。然而,當前人工智能立法研究存在“概念不清”“定性不準”“理念不彰”“范疇不明”“脈絡不暢”五大問題,阻滯了立法體系化進程。應當從“人工智能的應然法律概念”“人工智能法律規范的屬性”“人工智能立法的理念欲求”三個層次設置“濾網”,在區分“狹義的人工智能立法”和“廣義的人工智能領域立法”的基礎上錨定人工智能立法范疇。針對當前人工智能立法“碎片化”的現象,應當堅持以“事物本質”理念檢視問題,在法律體系化方法中嵌入“系統—控制論”原理來規整領域立法素材。在此基礎上,應當在“法律”層級適時制定一部兼具框架性和包容性的“人工智能法”,以“發展負責任的人工智能”為融貫立法體系的價值基礎,以“平衡公平與效率”和“平衡安全與創新”為兩大基本原則。此外,以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的“研發—生產—服務—使用”節點為橫軸,以“具體風險控制”和“抽象權利保護”兩種控制模式為縱軸,可以縱橫交錯編織出八個具有規范生成功能的法律關系定型“區間”,由此形成構筑人工智能立法制度譜系的基本線索。
關鍵詞 人工智能立法 法律體系化 系統—控制論 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 人工智能法律關系
無過錯責任與人工智能發展
——基于法律經濟分析的一個觀點
戴昕 北京大學法學院長聘副教授、北京大學武漢人工智能研究院研究人員,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為何反對無過錯責任?
二、過失責任與人工智能致害
三、無過錯責任與過失責任:差別何在?
四、人工智能致害的無過錯責任
五、侵權責任與風險規制
六、結語
摘 要 如何制定人工智能致害的侵權責任規則,是人工智能立法領域的一個困難議題。由于黑箱系統的作用機制難以解釋,以及致害過程有多方參與,人工智能致害侵權如適用過失責任,將產生較高制度成本。適用無過錯責任不僅制度成本更低、救濟效果更好,而且結合法律經濟分析有關責任規則影響注意水平和行為水平的原理,可知其未必會導致對人工智能創新活動的過度抑制。同時,盡管基于行政監管的風險規制是應對人工智能致害風險的最主要制度形態,但侵權賠償責任,特別是無過錯責任的設置,將有助于維護社會對人工智能產業及人工智能監管體制的信任。
關鍵詞 無過錯責任 注意水平 行為水平 事前監管 音效隔離
法院“不當逮捕”的數字檢察監督轉型
吳進娥 江蘇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法院“不當逮捕”的要義與類型
二、檢察機關對法院“不當逮捕”監督乏力
三、檢察監督模式的數字化轉型
四、結語
摘 要 法院“不當逮捕”是審判機關沒有嚴格遵循逮捕要件而實施的逮捕,其不僅侵害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還影響法官的中立性,可能給刑事訴訟結構帶來毀滅性的沖擊。傳統以個案為基礎的被動檢察監督模式局限于卷宗審查、人工審查,對法院“不當逮捕”實施監督面臨線索發現難、“不當”認定難、監督質效不突出等諸多瓶頸。為此,只有推動檢察監督模式數字化轉型,在法檢之間建立一體化逮捕審查平臺,探索建立法院“不當逮捕”智能算法模型并構建溯源監督機制,才能從個別、偶發、被動監督轉變為全面、系統、能動監督,全面提升法院“不當逮捕”檢察監督的效力。
關鍵詞 法院 不當逮捕 數字檢察 監督模式
數字平臺治理的“兩面性”
及刑法介入機制
房慧穎 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副教授、上海市數字化轉型與數字法治建設研究創新團隊研究員,法學博士
目 次
一、數字平臺治理的“兩面性”
二、刑法介入數字平臺治理的現狀研判
三、數字平臺治理刑法介入機制的推陳出新
四、結語
摘 要 提升數字平臺的常態化監管水平,推動數字平臺規范健康發展,是提高數字經濟背景下經濟風險防控能力的有機組成,也是提升我國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的時代課題。刑法在介入數字平臺治理時面臨諸多難題:在治理主體方面,呈現出“重監管,輕內控”的特征,無法有效激發數字平臺保障自身有序發展的內生動力;在治理目標方面,呈現出“重規制,輕發展”的特征,忽視了制度規范的過度束縛對數字經濟和科技發展的負面作用;在治理規范方面,呈現出“重制度,輕技術”的特征,信息不對稱和技術壁壘等因素使傳統監管模式陷入力所不逮之困境。為此,應根據技術發展新實踐,確定技術治理新機制。構建二元治理機制,形成“自治”與“他治”的雙向互動,促進外部監管與平臺內控的有機融合;構建三階治理機制,妥當把握刑法介入數字平臺監管的時機和限度,平衡規制與發展之間的關系;構建合作治理機制,發揮利用技術手段監管技術風險的優勢,克服傳統治理方式的缺陷,實現對數字平臺風險的實時、動態、有效治理。革新數字平臺刑法治理體制工具,創新數字平臺刑法治理實踐進路,有利于保障數字平臺平穩運行,促進數字經濟行穩致遠。
關鍵詞 數字平臺監管 數字經濟 刑法治理 數據權力
個人信息保護檢察公益訴訟的路徑優化:
以多元協同理念為核心
陶加培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助理研究員、檢察基礎理論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個人信息保護檢察公益訴訟的治理困境
三、結構耦合:多元協同適配個人信息保護檢察公益訴訟
四、完善與優化:個人信息保護檢察公益訴訟的體系建構
五、結語
摘 要 個人信息保護檢察公益訴訟是數字時代背景下個人信息國家保護主義的有效司法路徑。當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檢察公益訴訟相關法律規定內容相對原則且分散,使制度整體面臨理念、規范與實踐的多維治理困境,難以回應數字時代個人信息公益保護的治理需求。推動個人信息保護檢察公益訴訟的路徑優化,確有必要建構以多元協同理念為核心的治理體系,實現多元治理主體、多維治理目的和多類治理機制的協同共治。以“檢察公益訴訟法”立法為契機,強化個人信息公益保護的規范供給,既要建構內部框架秩序,彌補訴權主體正當、公私益判斷標準、程序處理機制、訴訟責任承擔等方面的疏漏,又要搭建外部治理機制,引入積極能動的檢察理念和訴源治理機制,完善公益訴訟賠償金管理使用機制。
關鍵詞 個人信息保護 公益訴訟 檢察公益訴訟法 多元協同
利益相關者保護的共同善維度
——兼評新《公司法》第 20 條
張萬洪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任文佑 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共同善視角下利益相關者保護的緣起
三、共同善視角下利益相關者保護的價值
四、共同善視角下利益相關者保護的展開:以新《公司法》第 20 條為例
五、結語
摘 要 利益相關者保護理論變革了公司治理方式,其現實基礎在于公司與利益相關者的互動越發頻繁,公司須接受“不得傷害他人”的共同善義務,尊重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基于公司與利益相關者的互惠關系,公司需要在能力范圍內促進利益相關者實現利益,由此,公司職工、消費者等自然人作為利益相關者,其利益可以被解釋為人權。共同善要求公司以符合利益相關者共識的方式預防和消除人權風險,利益相關者因此享有參與公司商業決策的權利。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決策的公司治理模式代表合作式風險治理模式,有助于搭建共同擔責的治理平臺。新《公司法》第20條接納利益相關者理論,將人權理念融入公司法之中,反對公司從人權風險中獲利,期待公司為實現人權目標賦能。該條款的落地需要限縮利益相關者的范圍,重塑公司管理層,建立容納利益相關者參與的治理結構,賦予利益相關者保護強制力,督促公司管理者、股東、投資者在商業活動中探索平衡之策。
關鍵詞 利益相關者 新《公司法》 工商業與人權 共同善
論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規范構造與實踐邏輯
李翔 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國家安全研究院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本罪的法益確證
二、本罪的規范構造
三、本罪的實踐邏輯
四、結語
摘 要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保護的法益不是“性自主決定權”,也不是“不被誘騙的性自決權”。本罪的保護法益應該是復合法益,即低齡未成年女性(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身心健康和社會的公序良俗。本罪中的“發生性關系”不應該限定為“性交”,而應該解釋為包括“口交”“肛交”等在內的一切性行為,也包括在被害人同意情況下的猥褻行為。本罪的實踐邏輯是,應從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不對等關系及強化行為主體注意義務的角度分析本罪的行為主體,其與強奸罪是競合關系,但是,在實踐中同時應當防止出現司法機關將本罪作為強奸罪堵截性罪名的適用傾向。
關鍵詞 身心健康 特殊職責 發生性關系 罪數關系
個人信息訴訟前置程序的模式選擇
與解釋路徑
蘇和生 復旦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個人信息訴訟前置程序的爭論:立法困惑與模式選擇
二、個人信息訴訟前置程序之目的論:促進糾紛實質化解
三、個人信息訴訟前置程序之機能論:實現增量保障功能
四、個人信息訴訟前置程序之限度論:建構三階審查框架
五、結語
摘 要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50條是否確立了強制性訴訟前置程序,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此爭議頗多。與“行政機關主導強制適用”“信息主體主導選擇適用”等模式相比,“信息處理者主導強制適用”模式遵循了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特殊的構造機理,更契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立法宗旨與法條文義。相較于訴訟程序,個人信息訴訟前置程序更具便捷性、效益性和自治性,能助益于個人信息糾紛的有效預防與實質性化解,但作為和解型前置程序,其在程序構造、程序主導者配置方面的弊端不容忽視。實現增量保障功能是前置程序的正當性基礎,應檢視前置程序能否促進實體權利行使、保障程序權利,并增強權利救濟效果。鑒于前置程序的普及適用極易對當事人訴權造成系統性沖擊,宜通過解釋論消解當前困境,即引入三階審查框架(請求權基礎→便捷性標準→履行程序的正當性)劃定前置程序的運行空間,妥善限縮其適用范圍。
關鍵詞 訴訟前置程序 個人信息保護請求權 訴權保障 程序正當性 釋明
論公眾公司經營決策權的分配
徐深澄 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特聘副研究員,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我國公司經營決策權配置模式的考察和識別
三、公眾公司的本質與公司經營決策權配置模式的選擇
四、邁向董事會中心模式與推動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
五、公眾公司董事會中心模式的實現進路
六、結語
摘 要 在本輪公司法修訂中,公司經營決策權配置問題較為突出,原《公司法》以有限責任公司為模板采用的股東會中心模式既不契合公眾公司的本質也不能推動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但2023年《公司法》仍未區分封閉公司和公眾公司,為所有的公司類型規定了任意性弱度股東會中心模式,未徹底解決這一問題。然則,強制性董事會中心模式最契合公眾公司的實體本質,董事會應成為公眾公司縱向科層治理結構和橫向協同治理結構的中心。而且,強制性董事會中心模式更能推動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一方面,董事會中心模式有利于防范控制股東非法攫取私人利益,從而更好地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董事會中心模式能夠減弱短期主義對創新項目決策的影響,更有助于獲取資源,從而提升公司創造長期價值的能力。我國公眾公司治理規則應采用“遵守或解釋”規則,讓任意性弱度股東會中心模式達成強制性董事會中心模式的效果。
關鍵詞 董事會中心 股東會中心 公司治理 公司權力分配 董事會職權
論監察權憲法地位之變遷
高一寧 華東政法大學涉外法治研究院師資博士后,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引言:監察權與行政權的關系
二、1949—1954:作為一般監督權的監察權及其與行政業務的關系
三、1954—1959:監察權憲法地位的下沉與黨管監察的強化
四、1982—2016:作為黨紀—政紀—法律監督體系之一環的監察權
五、監察體制改革與監察權憲法地位的厘定
摘 要 既往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監察機關發展歷史的梳理,大多認可監察權相對于行政權的從屬地位。而細致的憲法史考察則展現了監察權憲法地位變遷的復雜過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監察權被設定為總體性的一般監督權。但由于立法者對監察工作與行政業務關聯性的強調,監察機關最終被置于政務院內部。在五四憲法頒布后,監察權與行政業務的關聯更進一步導致了監察機關被取消。從黨管監察的視角來看,監察權仍顯現出十分獨特的憲法地位。八二憲法修訂后,在黨紀—政紀—法律互相分工的政治監督架構下,監察權重新獲得獨立性。憲法史的梳理表明,監察權長期與行政權存在一定張力。監察體制改革通過提升監察權憲法地位解決了這一張力。此外,紀檢監察合署辦公的制度安排為黨領導監察工作找到了折中的形式。
關鍵詞 監察委員會 監察權 《共同綱領》 八二憲法
齊家與修律:沈家本先生后裔考
韓濤 復旦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沈承熙之謎
二、沈承熙的身世信息
三、沈承熙的科舉之路
四、沈承熙的宦海生涯
五、沈承熙之死
六、結語
摘 要 以沈承熙為代表的沈氏后裔,對沈家本先生的官場活動與修律事業,亦有隱形貢獻。他們陪伴沈家本先生完成了十年的修律事業,在繁冗的修律事務、復雜的人際關系和緊張的官場斗法中,給了他遮風擋雨的心靈棲息之地。他們構筑了沈家本先生的生活情境,為以儒家“修齊治平”為追求、以“封妻蔭子”為榮耀的傳統士大夫沈家本先生的官場活動與修律事業,提供了來自家庭層面的精神慰藉與行為支持。然而,對于沈家本先生后裔的情況,學界鮮有專門研究,為數不多的相關論述又多有錯漏。以沈家本先生次子沈承熙為例,考察這些后裔的生平行跡,可以為厘清沈家本先生的親屬關系網絡,鉤沉沈家本先生的血脈傳承,展現沈家本先生的齊家之力與修律之功,豐富沈家本先生的研究維度,全面檢討沈家本先生在晚清法律轉型中的歷史貢獻,提供一個新的視角。
關鍵詞 沈家本 沈承熙 后裔 修律 法律人家族
民事訴訟證人出庭:
出庭率、驅動模式與治理轉向
劉鵬飛 南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引言:證人出庭的新問題
二、調研數據和初步結論
三、證人出庭的多維解說
四、證人出庭的深層闡釋
五、證人出庭治理重心的轉向
六、結語
摘 要 證人出庭是發揮證言功能的關鍵環節。實證調研顯示,對民事訴訟證人出庭率低的印象與實踐并不吻合,新《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率提升作用疲弱,新時期證人出庭陷入程序約束軟化、證言功能虛化和證言排除理由異化的困境。基于證人出庭作為私人激勵結果、避險技術工具和心理慰藉支點的多維解說,從歷史成因、驅動模式和訴訟經濟角度展開深層再闡釋可以發現,社會標準化趨勢及證言不確定性造成的審查難題嚴重削弱了證言的證明價值,證人出庭驅動模式錯位進一步誘發了其證明功能紊亂,微觀和整體視角下的經濟考量又助推了法官不信任、不依賴證人傾向的形成。治理證人出庭問題,應從關注出庭率轉換至提升證明質效,在確定必須出庭證人范圍的前提下,矯正出庭驅動模式以修復法官對證人的信任,并因應在線作證趨勢,促進其規范化。
關鍵詞 證人證言 出庭率 驅動模式 出庭必要性 信任修復
商業標識保護中“過度財產化”現象的“原則”治理模式
孫山 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商標法領域中商業標識保護的“過度財產化”現象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中商業標識保護的“過度財產化”現象
三、商業標識的法律效力邊界:“適度財產化”轉向的前提
四、商業標識保護中“過度財產化”之“原則”治理模式的選擇理由
五、商業標識保護中“過度財產化”負面效應的民法基本原則調適
六、結語
摘 要 近年來,包括商標在內的商業標識保護中出現了“過度財產化”現象,對一些本不屬于合法利益的范疇以“利益”之名給予保護,對一些本應通過其他方式獲得保護的合法利益采取設定或推定絕對權的方式予以救濟,民事主體所能主張的財產范圍形成了超越成文法規范或違背基本法理邏輯的擴張。“過度財產化”現象的化解存在多種路徑,考慮到我國修法進程較慢的傳統與現狀,除妥當解釋《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現有基本原則條款外,依據上位法《民法典》中基本原則條款實施彈性調整,也是一種妥當、務實的治理模式。商業標識保護中“過度財產化”現象的“原則”治理模式,需要在絕對權法定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共同作用下,完成商業標識之上“權利和利益”的區分保護,推進商業標識保護的中國式現代化。
關鍵詞 商業標識 商標 過度財產化 法益 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