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論全國人大作為“四個機關”
作者:王理萬(中國政法大學人權研究院副教授、錢端升青年學者)
摘要:從黨與政權關系的角度而言,全國人大擔當政治機關角色。在革命時期和新中國成立初期,黨領導人民通過政治機關締造國家政權;在建設和改革時期,黨領導人民通過政治機關執掌國家政權。從人民與政權關系的角度而言,全國人大作為代表機關,整合與表達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作為代表機關需要回答:代表何以可能,代表誰,誰來代表,以及怎樣代表。在解答上述問題時,全國人大的代表機關屬性難以內部邏輯自洽,需要經其政治機關的屬性來建構代表制。從決策與執行關系的角度而言,全國人大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發揮組織性功能,在權力一元化的基礎上展開職權分工。從具體履職的角度而言,全國人大作為工作機關,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全國人大的四重機構屬性之間存在政治邏輯和法治邏輯的緊密互動,并在特定語境下存在內部張力。進一步強化全國人大的四重機構屬性,亟需整合政治代表制和法律代表制,適當配置全國人大與其常設機關的職權,積極履行重大事項決定權和監督權,協調工作中的政策問題和法律技術問題。
關鍵詞:全國人大;政治機關;代表機關;國家權力機關;工作機關
【主題研討——數字法治前沿問題】
數字法治政府的機制再造
作者:馬長山(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數字法治政府并不僅僅是數字政府的法治化,而是現代法治邁向數字法治這一轉型升級進程的必然反映。因此,它必將是一個從業務流程、體制機制、再到制度模式的總體性重塑過程,進而形成了數字政府平臺機制、數字行政行為機制、數字公民參與機制和數字社會治理機制。這就需要堅守數字法治價值,確立數字行政的正當合理框架,保障數字公民參與權利,塑造良法善治的數字文明生態,從而有效推進數字法治政府建設,構建數字法治秩序。
關鍵詞:數字政府;數字法治政府;數字公民;數字法治
離線權的法律屬性與規則建構
作者:謝增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摘要:“離線權”通常指勞動者在工作時間之外,可斷開數字工具而免于從事與工作相關的活動或通信的權利。離線權的產生是為了克服數字技術廣泛使用使勞動者工作和休息邊界模糊,導致勞動者工作時間過長,并帶來勞動安全健康風險的挑戰。離線權作為數字時代勞動者的一項數字權利,屬于衍生性權利、復合性權利,也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職場中廣泛應用現代網絡通信技術,遠程辦公也頗為流行,有必要在立法上引入勞動者的離線權。離線權的立法應平衡工作彈性和勞動者的休息權及安全健康權保護,充分尊重集體協議或勞動合同的內容,同時應完善相關的工時制度。離線權和傳統的工時制度應相互補充、相互促進,以解決我國長期以來特別是數字時代部分勞動者工作時間過長的問題。
關鍵詞:離線權;遠程辦公;數字權利;工作時間
論算法認知偏差對人工智能法律規制的負面影響及其矯正
作者:劉澤剛(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副教授、哲學博士)
摘要:算法認知偏差不僅扭曲事實,還影響人工智能法律規制質效。法學文獻中的“算法”常用于指代影響權益的人工智能系統。不同于傳統編程,機器學習算法是通過向數據學習以形成模型。數據、算力、AI框架、模型框架、人為干預等因素深刻影響算法作用的發揮。算法并不是對利益得失的精巧算計。大部分算法也不具有排他性的財產屬性。算法是人工智能體系中相對透明和確定的因素。“算法黑箱”并非人為“黑幕”,而是因基本原理所限導致的驗證性和解釋性的不足。濫用算法概念會導致人工智能法律規制的失焦、失據、失鵠、失度。數據法與專門立法相結合是人工智能規制的恰當立法形態。過度強調算法不僅造成權利、產業和科技目標難以調和,還可能導致過度監管。算法只有在以人的責任為基礎的人工智能系統中才能得到穩妥規制。我國未來應該制定人工智能專門立法。業已開展的算法治理不宜過度冒進,宜審慎處理好當前與未來、名義與實質、規范與發展的關系。在準確的算法認知指導下,算法備案和公示的問題能夠得到良好解釋和妥善解決。
關鍵詞:算法治理;人工智能法律規制;機器學習;認知偏差;個人數據保護
【經濟刑法】
經濟犯罪的危害實質及其抽象危險犯出罪機制
作者:崔志偉(上海師范大學哲學與法政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摘要:關于經濟犯罪與一般經濟違法的銜接關系,量的區分說及其所依托的秩序法益論不具有實踐合理性。秩序法益論的最主要缺陷在于容易導致“只見行政管理,不見利益主體”的“利益無主化”現象,甚至會造成市場管理與國民利益的對立;完全依附前置法的形式側面判斷也會使經濟犯罪淪為形式犯。利益的可歸屬性是重塑法益觀的基礎。在對經濟刑法的法益識別中,個人法益論與完全脫離“與人關聯”的超個人法益都不合適。在人本法益論指導下,經濟刑法意在保護的是市場參與者的具體利益。對于法條未規定危險或實害要素的經濟犯罪,可以將其理解為以市場參與者利益為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犯。這種設置旨在將單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類型予以實質出罪。犯罪認定作為一種規范化敘事,需以犯罪構成要件作為核心依據,“無害”的事實既可以通過對構成要件中“具有法益關聯性的概念”的另類解釋而體現出來,也可通過增補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進而窄化犯罪的外延。如此,便能實現經濟犯罪出罪機制的規范依據與理論依據的有效融合。
關鍵詞:經濟犯罪;抽象危險犯;實質出罪;法益;利益可歸屬
【專論】
現代金融體系視野下的金融法:理念信守與制度表達
作者:劉盛(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金融法理念是金融法的應然規定性和思想靈魂。現代金融體系視野下的金融法理念包括社會本位、契約治理、包容審慎三重向度。其要求金融法在健全高度普惠性的現代金融體系上,采取“內生與外生相結合,以內生為主”的發展模式;在健全高度適應性的現代金融體系上,遵循“誘致與強制相結合,以誘致為主”的變遷路徑;在健全高度競爭力的現代金融體系上,選擇“市場和政府相結合,以市場為主”的行進道路。我國金融法的制度表達理應信守上述理念。
關鍵詞:現代金融體系;金融法理念;社會本位;契約治理;包容審慎
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履行判斷和責任承擔——基于834份裁判文書的分析
作者:李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是一項追求金融交易實質公平、矯正利益失衡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國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履行的司法裁量“重形式輕實質”,有違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公正性。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應作為一項法定義務(而非先合同義務或合同義務)加以適用。以誠信原則作為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理論基礎更為合理,也更契合交易邏輯和本土國情。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履行主體包括產品或服務發行人和銷售代理人;履行內容上采取“四要素說”,其中“了解客戶”和“了解產品”是義務履行的基礎前提,“客戶與產品匹配”是義務履行的核心和目標,“風險揭示”是實現產品與客戶匹配的特別警示。履行判斷上,可采取“要件審查+實質檢驗”兩階段關聯裁量的綜合判斷。民事責任上,未盡到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者應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法律應明確客戶自甘風險等免責事由。
關鍵詞:適當性義務;誠信原則;法定義務;綜合判斷;侵權責任
【爭鳴園地】
邁向法典的黨內法規體系化建設
作者:蔣清華(中南大學法學院黨內法規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
摘要:黨內法規法典化是成文制度的發展趨勢,對于確保制度協調融貫、提升體系化效應,促進依規治黨事業高質量發展十分必要。其客觀可行性在于管黨治黨制度體系已更加成熟定型,具備較長時期的穩定性和延續性;主觀可行性在于形成了新時代依規治黨重要思想、已有體系化立規初步經驗、研究隊伍日益壯大。現階段應以適度體系型法典化為目標,因為黨的團結統一、自我革命的特質決定了黨內治理不適用回應型法治對應的匯編型法典,而黨的制度建設仍將繼續發展決定了體系型法典應規模適中。建議對表法治中國建設規劃設定編纂目標任務,實行先易后難工作策略,明確四大板塊各自內部以及跨板塊之間體系化整合的方向和思路,起草黨的組織機構法典、領導法規總則、紀律條例、工作責任制條例、領導干部條例、黨員條例等,積極穩妥推進法典化。
關鍵詞:黨內法規體系;適度法典化;體系型法典;組織機構法典;領導法規總則
虐待罪的刑罰配置檢討:一個憲法與刑法融貫的視角
作者:唐冬平(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摘要:我國刑法專設虐待罪彰顯了中國法律體系對家價值的維護。但在刑罰配置方面,其法定刑與同類犯罪相比卻較輕,與社會日益增強的平等意識、權利觀念以及在此基礎上生成的現代家庭觀相沖突。關于虐待罪的刑罰配置是否合理,學理上亦形成了“不合理說”與“合理說”對峙的困局。前者訴諸家庭倫理、文化傳統等法外理由,未清晰揭示出虐待犯罪的獨特社會危害性,不能深入到刑法學內部形成有力批判。后者將故意傷害罪的保護法益等同于虐待罪的保護法益,忽視了后者的相對獨立性與復合性,不恰當地稀釋了虐待罪的法益侵害性,對虐待罪適用難題的教義學回應更是遮蔽了其刑罰合理性問題,從而不能為現有刑罰設定提供足夠的辯護。刑事立法的合理性檢驗需要根據憲法的法益作為判斷工具,虐待罪的刑罰配置檢討應回歸憲法與刑法相融貫的視角。我國憲法承認現代家庭生活的憲制價值,確立了加重保護家庭生活中個人基本權的根本法立場。在此指導下,虐待罪所欲保護的法益會呈現出“個人法益+集體法益”“主觀法益+客觀法益”這一“厚實”形態,立法者應依此對既有刑罰配置予以調整。虐待罪的刑罰配置檢討也為其它針對家庭成員的人身侵權犯罪的刑罰設置與適用提供了示范。
關鍵詞:虐待罪;憲法;家庭;國家;刑罰
【實務研究】
懲罰性賠償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中的適用限制
作者:彭峰(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法學博士)
摘要:自《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生效以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一直是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爭議的焦點。一般認為,懲罰性賠償僅適用于私益侵權訴訟領域,公益訴訟不宜適用。在我國,環境公益民事訴訟應定位為公法上的客觀訴訟,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應遵循私法上損害擴張的邏輯,定位為私法上的準客觀訴訟與純客觀訴訟混合的特殊訴訟類型。是否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需要對訴訟利益的類型進行甄別,在個案中進行判斷。在刑事附帶民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應禁止適用;在民事案件中,“純生態損害”部分,因其發生了私益與公益的混同,屬于復合型利益,不能適用;對于僅判處“主觀的、集體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損失的賠償,生態環境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部分,因其已具有懲罰功能,與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呈現同質化,不能適用;對于修復服務功能喪失的損失賠償,需判斷是僅為填補功能還是填補與懲罰功能并存,在已包含懲罰功能的情況下,不能適用。因此,懲罰性賠償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中適用的空間非常有限。
關鍵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主觀訴訟;客觀訴訟
論非訴行政執行的期限變更及其正當理由
作者:周維棟(中共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法學流動站博士后、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助理研究員)
摘要:非訴行政執行期限是否可以變更,影響到公共利益的實現與公民權利的保護。在非訴行政執行期限的規則構造上,《行政強制法》第53條存在初始的有意識的法律漏洞,需要法官進行填補,不同的填補方式導致同案不同判。實踐中,不管是適用目的性限縮解釋或依據司法解釋的填補路徑將該期限認定為除斥期間,還是類推適用民事執行時效,目前來看都是不合理的。通過對該條文的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宜將非訴行政執行期限定位為法定相對不變期間,既承認法律規定的三個月為法定期間,又支持基于正當理由可依法予以變更。正當理由是權衡公共利益與公民權利的調節樞紐,行政機關對正當理由的判斷應遵循個案判斷標準和客觀性標準,并且在對“理由”的裁量過程中,不得考慮不相關因素,并不得逾越正當程序。
關鍵詞:非訴行政執行;行政強制;期限變更;正當理由;行政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