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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1期
發布日期:2022-06-01  來源: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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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稿】

  正確處理黨的領導與依法獨立辦案的關系

  作者:李占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

  摘要:堅持黨的領導是貫穿習近平法治思想的一條主線。正確處理黨的領導與依法獨立辦案的關系,既是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內容,也是司法理論與實踐必須回答的重大問題。中國共產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具有堅實的歷史基礎、法理基礎和憲法依據。黨的領導是依法獨立辦案的根本保障,堅持依法獨立辦案本身就是體現黨的領導。正確把握黨的領導與依法獨立辦案的關系,必須首先弄清楚黨的領導是指黨中央的集中統一領導,地方黨委對司法工作的領導主要是管方向、管政策、管原則、管干部。各級司法機關黨組織必須確保黨的領導在司法機關內部得到貫徹落實,依規依法管人管事管案,發揮整體性的引領、管理、監督、保障作用,確保法律統一正確實施。

  關鍵詞:習近平法治思想;黨的領導;依法獨立辦案;黨領導司法的原則和實現方式


  【主題研討——醉駕入刑與輕罪、微罪體系構建的理論探索】

  論刑事一體化視角的危險駕駛罪

  作者:周光權(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近十年來,危險駕駛罪逐步成為我國刑法體系中發案數位列第一的罪名。但是,每年將30萬左右的人貼上罪犯標簽并使之承擔過重的犯罪附隨后果,甚至淪為社會的對立面,這無論對于國家、社會還是危險駕駛者個人來說,都是巨大損失,屬于司法和個人的“兩敗俱傷”。基于刑事一體化的理念,有必要對危險駕駛罪進行體系化治理。實務中直接適用“但書”規定得出無罪結論是一種大而化之的做法,存在說理不足、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抵觸的“硬傷”。“但書”規定只能在行為缺乏刑事不法,以及雖具備刑事不法但存在免責事由,從而缺乏處罰必要性等事實得以確認之后才能有限適用。為限定本罪的適用范圍,在司法上,需要準確理解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尤其要對抽象危險進行必要的司法“印證式”判斷,以確定立法者所預設的法益危險是否存在,妥當認定違法阻卻事由,準確認定本罪的自首,提高緩刑適用率,將認罪認罰之后的從寬處罰落到實處;在立法政策上,有必要根據犯罪發生的實證數據進行調整,適度提高入罪門檻,將“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限定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同時配套修改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建立輕微犯罪的前科消滅制度,以有效降低犯罪的附隨效果;在犯罪的情境預防方面,強制汽車制造商安裝車載酒精監測裝置是減少犯罪的關鍵手段。

  關鍵詞:危險駕駛罪;司法限制;立法完善;社會政策;體系化思考


  論微罪體系的構建——以醉酒駕駛型危險駕駛罪研究為切入點

  作者:李翔(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近年來,我國活躍的刑事立法中呈現出法定最高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含拘役)的微罪類型,這在我國刑罰結構明顯趨重的刑法體系中顯得尤為特殊。我國刑罰附隨后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使微罪在司法適用中受到了質疑,其中最為明顯的當屬醉酒駕駛型危險駕駛罪。微罪的正當性建立在法益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的基礎上。在立法設計方面,微罪入刑應當嚴守“非實害犯”的界定,并以故意這一主觀要件對刑事可罰性予以限制;同時應配置輕緩化的處遇措施,注重與行政處罰的銜接。在司法適用方面,微罪一律起訴、一律判刑的思維不可取。為實現個案公正,應當充分發揮現有刑事訴訟制度框架內的相對不起訴制度功能,并激活我國《刑法》第37條定罪免刑條款,以達到微罪的輕緩化處罰效果。

  關鍵詞:微罪;刑法謙抑性;前科封存;處遇措施;輕緩化


  輕罪時代的犯罪治理方略

  作者:盧建平(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當今中國的犯罪現象正在經歷從自然犯到法定犯、從重罪到輕罪的歷史轉換,犯罪治理的策略也需要與時俱進,順勢而變。具體而言,輕罪時代的犯罪治理應該徹底擯棄嚴打重刑思維,從寬嚴相濟轉向以寬為主的刑事政策,刑罰應整體趨輕,更多關注出刑和制裁多元化,更加注重常態治理和依法治理,刑事程序制度也應更加輕緩與靈活,同時營造更為寬容的社會環境。

  關鍵詞:輕罪時代;犯罪治理;寬嚴相濟;犯罪分層;刑罰輕緩


  美國輕罪治理體系的現狀、困境及反思

  作者:冀瑩(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助理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美國輕罪治理體系作為兩極化刑事政策中的一極,不僅基于對訴訟效率的追求,開拓了與重罪不同的速決式訴訟機制,還以非刑罰化、刑罰社會化為基本導向,通過多元刑罰處遇實現特別預防和行為規訓,修正了傳統的刑事處罰模式。輕罪制度在緩解輕罪數量過多與司法資源有限的供需矛盾的同時,也因入罪門檻過低、程序任意性過度,以及罪刑不均而釀生刑法治理危機,其制度設計和缺陷可以給我國提供啟示。輕罪化的刑事立法和以輕罪為主體的刑事司法已然成為我國目前刑事法治的重要面向,加快輕罪立法步伐、創建中國特色輕罪治理體系,正成為犯罪治理的關鍵策略,應進行全面的配套制度跟進,實現犯罪治理的精細化、科學化。

  關鍵詞:輕罪制度;協商性程序;比例原則;中國選擇


  【經濟刑法】

  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態認定研究

  作者:金澤剛(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分析229份涉走私未遂案件的裁判文書發現,走私犯罪既未遂的認定標準很不統一,判決難點問題集中,相互矛盾明顯。犯罪的本質在于侵害法益,大多數故意犯罪都存在一定的行為過程,犯罪的本質也應貫徹于犯罪認定的整個過程之中。作為犯罪過程中的停止形態,既未遂的判斷,也可通過法益侵害程度來考察。走私類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國家外貿管制和海關監管制度,根據走私的形式不同,法益侵害程度的標準可以區分和細化,進而區別認定它們的既未遂形態。

  關鍵詞:走私犯罪;既遂;未遂;法益侵害程度


  【專論】

  論行政程序在大數據下的內涵變遷

  作者:關保英(上海政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大數據時代的到來,形成了數據的普遍化和社會化,傳統行政法治的內涵也因此受到了巨大沖擊,行政程序作為行政法治的核心要素無疑不能例外。這既影響到行政程序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價值、內容和運行,也影響到行政程序的規制模式和構型設計。正因如此,大數據背景下行政程序規制應由粗放向精確、由程式向有序、由定性向定量、由感性向理性變遷。在行政程序構型上,應由板塊式到結構式、由自洽式到自證式、由博弈式到分配式、由套路式到效率式轉換,以體現行政程序的時代特性和科學內涵。

  關鍵詞:行政程序;大數據;規制變遷;構型轉換

  

  論我國刑事保護性管轄權中的國家安全問題

  作者:王勇(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保護性管轄權是國家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重要表現形式,我國《刑法》通過設定3年最低刑期與雙重犯罪原則這兩個限制性條件,明確了保護性管轄權的適用規則,從而為我國維護國家安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指引。國家安全是一國的首要利益,有效維護國家安全是國家得以安身立命的根本保障,故在行使保護性管轄權以維護國家安全時,應當樹立絕對保護的堅定立場。我國現有法律關于保護性管轄權的規定存在一定的適用困境,完善保護性管轄權對于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有必要完善我國保護性管轄權的現行法規定,從而為更加切實有效地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奠定法律基礎,并且有必要不斷貫徹與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

  關鍵詞:保護性管轄權;國家安全;刑法;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


  【爭鳴園地】

  行政執法權全面下移的組織法回應

  作者:盧護鋒(廣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雖然行政執法權全面下移工作已然鋪開,但我國現有法律規范體系并未為其提供充足的規范基礎,既有的行政組織結構及其相應規則也沒有為鎮街有效承接執法權做好充分準備。行政執法權全面下移依然承受著合法性與有效性的雙重考問。以《行政處罰法》為框架的分析思路,并不能為消弭質疑提供有力支撐。行政執法權全面下移帶來了鎮街行政法身份、規模與組織形式、與區縣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關系等方面的變化。這些變化意味著行政執法權全面下移屬于執法權配置的結構性變遷,因而只能在組織法框架下探尋其解決之道。具體而言,應當通過《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修改賦予鎮街執法主體資格,在此基礎上以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形式安排鎮街機構設置與人員編制,理順鎮街執法與縣(市、區)職能部門的關系,并為鎮街執法提供必要的財政保障。

  關鍵詞:行政執法權全面下移;規范基礎;制度重構;行政處罰法;組織法


  情勢變更制度下的再交涉義務司法適用之反思——一個法經濟學的視角

  作者:吳逸寧(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法學博士)

  摘要:為發揮情勢變更制度下的再交涉義務解決糾紛之自律性、協作性的價值理念,學理上普遍將其作為司法適用的前置程序規范并與后續司法介入效果形成體系化互動。但司法實踐的運用未對學理期待予以積極回應,需要對再交涉義務的學理定位重新作出解答。從法經濟學的視角來看,再交涉義務能作為實現優化當事人地位、創造新的價值以及降低成本等諸多經濟功效的制度性擔保工具,但受制于再交涉行為特有的博弈屬性以及再交涉結構固有的不均衡因子,再交涉義務無法抑制機會主義行動風險的產生以及矯正再交涉地位的落差。原理上通過聯動后續司法介入效果可治愈其適用上的弊端,但考慮到法官信息偏差之現實困境,其無法對再交涉的過程與內容作出有效的法律評價。《民法典》視域下唯有對再交涉義務祛司法適用之限縮解釋,將其純化為倡導性規范,切斷其與后續司法介入效果的適用關聯,限制法官介入再交涉過程之法律評價,始能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官有效完成當事人利益之公平分配的司法任務。

  關鍵詞:再交涉義務;法經濟學;再交涉行為;信息偏差


  【實務研究】

  核準追訴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程序定位及其重要展開

  作者:吳光升(浙江工業大學之江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從程序上看,核準追訴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行為屬于偵查程序的行為,而不是立案程序或審查起訴程序的行為。因而報請核準追訴的時間應當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在需要逮捕被追訴人的案件中,偵查機關應當在提請批準逮捕的同時報請核準追訴;二是在無需逮捕被追訴人的案件中,偵查機關在確定查明的事實與收集的證據符合核準追訴條件時,就應當立即報請核準追訴。根據這種程序定位,在核準追訴的證據方面,應當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實體法事實確定證明對象,根據審查批捕標準確定核準追訴的證明標準;在核準追訴的當事人參與權與救濟權方面,應當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還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意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不服不予核準追訴決定的,不可提起自訴,但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關鍵詞:低齡未成年人;核準追訴;程序定位;證據條件;程序參與權


  仲裁實施權配置論視閾下的撤回仲裁請求制度研究

  作者:黃忠順(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針對同一仲裁標的,糾紛當事人均享有積極仲裁實施權與消極仲裁實施權,但一方行使積極仲裁實施權的,對方只能且必須行使消極仲裁實施權。撤回仲裁請求是申請人處分積極仲裁實施權的自由,但申請人處分其積極仲裁實施權涉嫌損害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的,被申請人可以無縫銜接地行使相應的積極仲裁實施權,以捍衛其通過本次仲裁程序徹底解決糾紛的利益。被申請人不同意申請人撤回仲裁請求的,仲裁庭應當允許或將其視為被申請人提出了相應的反請求,并由被申請人負責墊付確保仲裁程序繼續進行的案件處理費。

  關鍵詞:撤回仲裁請求;放棄仲裁請求;仲裁實施權;程序選擇權;糾紛解決利益

責任編輯: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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