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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發布日期:2023-12-15  來源:比較法研究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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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研討】

1.數據持有在法律上意味著什么?——一個基于信息流動元規則的分析

作者:梅夏英(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摘要:數據確權問題目前仍是數字法理論爭論的焦點之一,它面臨諸多難以解釋的理論困境,如數據確權對象無法被確定、數據確權缺乏普適性和統一性,以及數據確權無法解決數據并行持有問題等。其原因在于,數據確權缺乏底層信息流動規則的支撐。基于數據持有狀態成為數據流動的起點和終點,故在理論上有必要重視“數據持有”這一事實概念,并準確理解“數據持有”這一初始狀態在法律上的意義。為達成上述目的,將“數據持有”置于信息流動的基本規律和規則體系中予以推演成為必要。通過比較“信息”和“物質”兩個基本范疇在自然和社會屬性上的巨大差別,信息法呈現出與傳統部門法迥異的初始問題和元規則。信息法的初始問題體現為:“信息是否公開”、“信息如何公開”和“不公開的信息如何保密”等;信息流動的元規則體現為:分享和保密規則;復制平等規則;符號與意義相一致規則;結合增益規則等。將上述元規則應用到數字技術領域,有助于我們合理確定數字法的主體目標、重新界定數字法問題所屬范疇,以及認識數字系統的獨立性在法律上的主導地位等。在此基礎上,就可以對“數據持有在法律上意味著什么”這一問題予以比較充分的回答。

關鍵詞:數據持有;元規則;數據確權;數字安全


2.數字經濟時代數據產權結構及其制度構建

作者:馮曉青(中國政法大學)

摘要:在數字時代,數據日益成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并具有財產屬性,需要予以確權。數據產權不同于傳統財產權,難以賦予所有權意義上的支配權和對世權。基于數據主體的多元性和數據利益的復雜性,以及數據自然流動和分享的特質,在分置式產權構建的基礎上,需要明確數據產權制度的基本定位和原則,針對公共數據、企業數據和個人數據,明確賦予數據控制權、數據處理權、數據處分權和數據收益權,以建立基于數據動態流轉和價值實現的數據產權制度。

關鍵詞:數字經濟;數據產權;分置式產權結構;數據控制;數據流動


3.數據財產權到訪問權:歐盟數據設權立法轉型解析

作者:孔德明(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

摘要:歐盟數據設權立法經歷了從“產權化”到“去產權化”的轉型,這一轉型是歐盟學界、產業界和立法者經過長期辯論和論證所達成的共識。在吸取首次數據產權化失敗經驗的基礎上,加之二次產權化立法嘗試的受阻,歐盟立法者最終創設數據訪問權以代替數據生產者權,旨在實現“解鎖”數據的目標而非創設財產權以“鎖定”數據。基于歐盟數據設權立法轉型的歷史經驗,我國未來數據立法應審慎設立數據財產權。數據唯其持有者獨家控制和使用的事實是當前最需化解的市場失靈問題,通過為非數據持有者的主體創設法定訪問權恰恰是對此最有效的回應。為此,可將我國當前的數據“三權分置”建構為不同主體的非排他或非專有的使用權,同時為數據來源者創設法定訪問權,以此實現數據流通利用的最大化。

關鍵詞:歐盟數據立法;數據財產權;數據生產者權;數據訪問權;數據“三權分置”


【論文】

4.我國刑法中終身監禁的合憲性改進

作者:周光權(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國內外均有不少刑法學者從尊重人格尊嚴、準確理解比例原則出發,對終身監禁是否具有合憲性提出質疑。但是,即便對“牢底坐穿”的絕對型終身監禁,理論上也應該認為其比死刑更為輕緩,制度設計背后有一定的合理性考量,不宜認定其違憲;從國外的憲法實踐看,也肯定這類處罰措施的合憲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所規定的僅適用于貪污、受賄犯罪死緩犯的終身監禁,雖然禁止減刑、假釋,但不能輕易得出其違憲的結論。當然,這一具有總體合憲性的規定還存在改進空間。為此,應當尋求刑罰與憲法價值的協調性,從刑法規定體系化的角度對目前的終身監禁規定進行適度調整。未來修改刑法時,不宜在總則中規定終身監禁,而應當繼續將終身監禁限定在極其狹小的適用范圍,且應該刪除“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中“不得假釋”的表述,僅保留不得減刑的內容,允許對已實際服刑26年以上的罪犯予以假釋。對死緩犯終身監禁不得減刑,與我國刑法第50條第2款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規定相對應,可以確保終身監禁比限制減刑所對應的刑事政策更為嚴厲,去除終身監禁的絕對化色彩。

關鍵詞:終身監禁;人格尊嚴;比例原則;總體合憲性;假釋


5.數據流通利用語境下個人信息財產利益的實現路徑

作者:呂炳斌(南京大學法學院)

摘要:數據的價值在流通利用中得以彰顯,其中的個人信息亦不例外。在保護企業的數據財產權益的同時,如何對待個人信息的財產利益成為需要考慮的棘手問題。個人信息的財產利益不容忽視、難以湮滅,個人信息中天然內置的原始價值應當分配給信息主體即自然人。在個人信息財產利益的實現上,有賴于事前交易機制的傳統路徑顯得捉襟見肘,需要進行思維轉型并另辟蹊徑。基于個人信息財產價值“后知后覺”的特性,同時也是為了彌補個人信息保護前端權能的失靈,個人信息財產利益的實現可以在數據流通利用的語境下,從個人信息保護的后端找到突破口。同意撤回權、刪除權、可攜帶權等后端權能蘊含著二次協商功能和財產兌現功能,可為自然人參與數字紅利分配、實現個人信息的財產利益提供新的路徑。

關鍵詞:數據流通利用;個人信息;財產利益;個人信息權益;后端實現路徑


6.數字平臺公共性的理論重塑及其生態治理路徑

作者:劉凱(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摘要:數字平臺憑借資源與技術能力的不對稱性,在事實上充當著管理者與分配者的角色,并在特定空間中催生出權力運行的生態系統,展現出公共性和私主體性的雙重身份,構建了以平臺規則為基礎,以“大數據+算法”為權力表達方式的數字生態。數字平臺規制應防止濫用平臺權力為私主體性服務,同時尊重平臺的私主體性,引導其發揮企業技術創新功能,在監管的基礎上提供創新激勵的制度供給。傳統的監管邏輯基于公權力的外部視角,忽略了平臺經濟的內生性資源,無法達成平臺經濟規范運行與健康發展之間的平衡。數字平臺的規制應由監管轉向權力制衡的法治理念,合理配置平臺主體間的權責利,構建用戶權利賦能、市場主體之間公平競爭以及行政機關合理監督的多主體共治和多要素制約的權力制衡體系。

關鍵詞:數字平臺;公共性;平臺權力;技術創新;生態治理


7.民國初年商事裁判的法源位階考辨

作者:鄭顯文(上海師范大學哲學與法政學院)

摘要:法律淵源是一個十分復雜的概念,它隨著法律的發展演變而發生變化。法源不僅是立法者制定或認可的規范來源,也是審判機關在司法實踐中認可和適用的判決依據。在法律體系不甚完備的情況下,立法者制定或認可的規范來源與司法者在裁判時的依據來源有時不相一致。因此,只有深入分析司法者裁判時的依據來源,才能對法源問題有更加清晰的認識。在民國初年,由于民法典尚未頒布,商事法律體系極不完善,在當時法律資源極其匱乏的情況下,各級審判機關除了根據制定法裁判外,依法訂立的契約、商事習慣、判例和解釋例、法理等任意法源也是商事裁判廣泛適用的法源,民國初年的商事法源呈現出了復雜的特征。

關鍵詞:民國初年;商事裁判;法源;商事習慣;條理


8.預先放棄繼承的類型與效力

作者:汪洋(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我國現行規范未闡明繼承開始前繼承人預先放棄繼承的效力,引發學界與裁判實務的爭議。放棄繼承屬于一種財產行為,可分為繼承開始前、繼承開始后到遺產分割前以及遺產分割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的預先放棄繼承包括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為單方預先放棄繼承,在第二階段開始后放棄行為人享有繼承既得權時直接發生效力,且具有正當理由方可申請裁判撤銷。第二種類型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訂立繼承協議放棄繼承,協議產生約束力,放棄繼承與分配將來遺產等死因行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扶養義務分擔和額外補償等內容自協議成立后生效。第三種類型為潛在的共同繼承人訂立協議,預先放棄繼承并分配將來遺產,有償放棄時對各方產生拘束力且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反之,則放棄行為人有權撤銷。合同義務不屬于導致放棄繼承行為無效的法定義務,符合要件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放棄行為。

關鍵詞:繼承權;放棄繼承;繼承協議;分家析產協議;債權人撤銷權


9.動產擔保立法中的功能主義:緣起、內涵及發展

作者:李運楊(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

摘要:動產擔保立法存在功能主義與形式主義兩種思路,二者的實質區別體現為立法者如何認定擔保物權及相應的擔保物權法的適用范圍。動產擔保立法中的功能主義緣起于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這與美國當時盛行的現實主義法學與法典化運動一脈相承,但原始動因卻根源于商事活動對非占有型動產擔保的迫切需求。功能主義立法的內涵是統一的擔保物權概念,其與歐陸民法基于法律效果的相同性將各式各樣的債務關系統攝到債權概念之下有異曲同工之處。功能主義不僅要統一對待所有權擔保與定限物權擔保,以實現非典型擔保的典型化,還要打通抵押權與質權之間的壁壘,以實現典型擔保的統一化。作為統一擔保物權概念的延伸,功能主義還統一對待所有的“動產性財產”,以消除動產擔保與權利擔保之間的隔閡。現代國際動產擔保示范立法均繼受了功能主義,但繼受程度不一。我國民法典對功能主義的繼受是我國擔保立法承認動產抵押并不斷擴展其適用范圍的邏輯發展,有其必然性,但有損法典的體系性。我國民法典中的動產擔保制度相較于民法典的本來面貌存在功能主義過度的弊端,但相較于現代化動產擔保立法,卻留有功能主義不足的遺憾。

關鍵詞:動產擔保;功能主義;形式主義;非占有型動產擔保


10.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權及其限制的法理分析

作者:葉冬影(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摘要:公司代表人超越權限是我國公司法和民法典的共有概念。在認定公司代表人超越權限時,既不能簡單采用代表權限與代表行為的對比方法,也不應直接將代表權歸入代理權,而應從三個維度重新厘定代表權及超越權限的含義。從形成機理來看,代表權是股東、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授權的結果,代表權應受法律外部限制和公司內部限制。從法律屬性來看,代表權與代理權形似但實異,代表權規則是代理權規則的發展和延伸。從公司營業來看,公司代表人在公司日常業務中可以自主決定公司事務,但在公司異常業務中,公司代表人需要另行獲得股東、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特別授權。公司代表人行使代表權時,既不得超越權限,也不得濫用代表權。

關鍵詞:公司代表權;越權行為;分層授權;異常業務;濫用代表權


11.重構公開個人信息處理的特殊合法事由——以區分自行公開與他人合法公開為核心

作者:楊芳(海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個人自行公開與被他人合法公開其個人信息,二者存在本質差異。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7條的“不作區分,統一規則”與毫無限制的拒絕權之立場值得商榷。自行公開個人信息,意味著向不特定人作出了同意處理的意思表示。應從客觀的信息處理者角度,對同意有效性及其具體內容作出解釋。事先拒絕應當理解為明確框定同意的范圍,是否有效依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為斷;事后拒絕權不能被理解為任意撤回權;后續處理處于同意范圍內的,信息主體無事后拒絕權。他人合法公開個人信息,意味著該信息處理行為屬于合理使用情形;若后續處理行為因目的兼容而與他人合法公開屬于同一類型的合理使用,則信息主體無權拒絕。

關鍵詞:自行公開;他人合法公開;同意;目的兼容


12.論數字人格要素及其民法保護——以“元宇宙”為對象

作者:葛江虬(復旦大學法學院)

摘要:“元宇宙”相關數字技術的應用可能導致民事主體在數字空間中的名譽、身體、肖像、生命等人格要素無法得到有效保護。其根源在于,這些技術加劇了數字空間與現實世界的進一步分離,同時卻強化了數字空間損害向現實世界的輻射能力。事實上,數字空間之于人類存在的意義已發生重大改變。元宇宙相關技術促進了人格要素在數字空間的匯集和凝聚,從而證成了法律評價穿透現實與虛擬的必要性。我國保護數字人格要素的可能路徑包括財產法、主體法與一般侵權等,但這些路徑劣后于適用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的具體人格權路徑。由該路徑出發,應先行識別數字空間中凝聚的人格要素及其對應的現實主體,再通過解釋適用相關條文處理侵害案件。

關鍵詞:數字法學;元宇宙;人格權;虛擬現實;民法典


13.數字平臺算法侵害的行政法律責任論綱

作者:黃锫(同濟大學法學院)

摘要:數字平臺算法侵害包括信息操控類、標簽設定類、數據收集類和技術缺陷類四種理想類型。數字平臺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責任設置的法理基礎是數字平臺的公共性導致算法侵害行為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影響,而行政法律責任的設置較之民事法律責任更能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為了應對人工智能算法的普遍應用,數字平臺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責任的責任主體應設定為平臺企業。數字平臺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責任的責任方式主要包括“接受行政處罰”和“改正違法行為”兩種類型,這兩種行政法律責任方式都應采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關鍵詞:數字平臺;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責任;責任主體;歸責原則

責任編輯:李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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