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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發布日期:2012-12-14  來源:本站原創  作者:佚名

【論文】

論行政法學研究中的本土資源及合理利用 關保英

正文:行政法學研究的資源是行政法學研究一開始就遇到的問題。但是,由于人們展開對行政法問題研究時將側重點放在行政法問題之上,便常常疏忽了對研究過程中遇到的資源進行審視,對資源本身作出判斷和選擇這樣一個相對外在的問題。事實上,當學者們對行政法問題進行研究時都面臨怎樣對待資源,怎樣合理利用資源這樣一個研究的初步環節。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學研究中所占有的資源對行政法學研究的狀況,對行政法學科的構建有決定意義,即是說,研究過程中所占有的資源不同得出的結論就有所不同,對資源的處理方式不同,對研究的進路也就有所不同。正因為如此,我們認為,必須引起對行政法學研究資源的重視,必須注意對研究過程中資源的有效處理和合理利用。在我國行政法學研究中,對本土資源以外的資源相對重視一些,[1]而對本土資源的重視尚嫌不夠,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筆者撰就本文,擬對行政法學研究中的本土資源及其合理利用作一系統研究,以引起學界對行政法學研究中資源,尤其是本土資源的重視。

官當新論——回歸法律史解釋的考察 艾永明

正文:長期以來,在很多海內外學者的視野中,官當主要被看做是中國古代特權法的一個例證,是一個重要但卻簡單和清楚的制度,因而鮮有對其作深入的研究,尤其是沒有很好地從法學和法律史自身發展的角度對其考察和分析。實際上,問題并非如此簡單。官當的性質究竟是什么?官當為什么出現在刑律中而又在刑律中消失?官當存廢與中國古代法律發展之間有什么關系?對官當存廢應如何作出法律史的解釋?探討這些問題,有助于正確認識中國古代刑事法律與行政法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處罰與行政處分之間的相互關系,有助于正確把握中國古代法律發展的原貌和軌跡,有助于客觀全面地認識中國古代法律的總體特征。

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認” 高旭軍

正文: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該法第64條又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連帶責任情形作了專門的規定。由此,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通過成文法的形式確立這一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的首創,無論是英美法中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1]還是德國法中的責任直索制度,[2]都是通過一系列判例確立起來的。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為我國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提供了充分而明確的法律依據,對于規范我國股東的行為、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也具有重大的積極作用。但是,在我國法學界和實務界,對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是否剝奪了相關公司的法人地位還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學者認為,在公司人格否認案中公司被剝奪了獨立的法人資格,股東也因此應該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但相當數量的學者并不認同這種觀點。

超越規范:當代企業形態及企業法理論的祛魅與創新 王妍

正文:當我們醉心于構建現代企業制度,認為其典型形式是公司,公司的主要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時.[1]當我們醉心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認為其應該是所有權、經營權、監督權相互分離、互相制約時,突然發現國外企業形態和在此問題上的態度已完全超出了我們的想象。近二三十年出現的美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有限合伙、日本的合同公司等,與我們在頭腦中剛剛形成的所謂吻合市場經濟的現代企業形態格格不入,我們想要的那些東西已經恍如昨天,國外的企業形態正以現代速度以非現代形式快速發展,且表現出的是一種“突破舊范式的創新式非常規發展”。面對企業形態的當代發展,傳統的企業法理念正在經歷著前所未有的挑戰。如何認識剛剛發生和正在發生的這一切,本文在提出問題的基礎上嘗試進行簡單的分析,旨在引起理論界對此問題的關注。

西方國家刑事審級制度功能的比較分析

正文:刑事審判的基本任務在于解決控辯雙方之間關于被告人定罪量刑方面的爭議。但是,在現代刑事訴訟中,這種爭議為何不是由審判機關一次性予以處理,而是由審判機關通過初審程序、上訴審程序分階段、重復審理來加以解決呢?對相同的刑事案件,由不同級別的審判機關進行多次審理,可能造成訴訟的拖延,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這不是與人們普遍倡導的訴訟經濟原則相違背嗎?而且,多次審判就一定比一次審判更加有利于確保案件的審判質量,從而促進控辯雙方之間的糾紛解決嗎?假如一次審理就能夠正確地解決控辯雙方的爭議,刑事審級制度還有存在的必要嗎?在筆者看來,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設置刑事審級制度,以便對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原審裁判進行審查,不僅在于案件經過一次審理就產生法律效力本身具有難以克服的局限性,而且在于刑事審級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具有不可或缺的獨特功能,契合了現代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需要。本文擬以西方國家刑事訴訟為例,對刑事審級制度的功能進行初步的比較分析。

未成年人審前拘留芻議 張鴻巍

正文:一、未成年人審前拘留概述 (一)審前拘留溯源及概念 1.拘留概念及分類 在漢語中,“拘留”一詞最早可溯源自《漢書》,“匈奴人民每來降漢,單于亦輒拘留漢使以相報復![1]“拘留”系由“拘”及“留”二字組成,其中“拘”有限制、束縛之意,“留”有接手、保存之意,合起來意為拘禁、扣留。英文與中文“拘留”相對應的單詞大體為“confinement”、“detention”、“holding”、“in-ternment”或“restrain”等詞,以“detention”較為合意與正式。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detention”有兩種不同涵義:其一系指將某人置于羈押(custody)的行為或事實;關押(confinement)或強制延誤(compulsory delay);其二系指對財產的留置,尤其是雇員對雇主財產的占用,而并不慮及其是否有合法占有權。[2]正是在第一種解釋之下,拘留又被細分為調查性拘留、審前拘留及預防性拘留等三類。其中,調查性拘留系指在調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參與犯罪活動而將其予以羈押(無正式逮捕)的拘留。至于預防性拘留,通常系指對威脅脫逃、意圖危害或茌候審期間違法的刑事被告人或精神病患者所實施的羈押。[3]在我國香港地區,與“detention”相關法律的中文翻譯較多,包括拘留、拘禁、置留、羈留、扣留等等,甚至有法律的中文版將“detention centre”譯為“勞教中心”;換言之,“detention”亦有“勞教”之義。不過,從造字看,上述詞匯大體或取“拘留”之“拘”或“留”再行組詞。

中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法制生成意義上的考量 徐鶴喃

正文:20123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我國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典進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秉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強調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在借鑒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先進理念和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建設工程的又一重大成果。當下,理論與實務界正全力致力于學習、領會新法的精神和要求,積極籌劃、應對明年11日的正式實施。這個過程,是一個制度與實踐、理想與現實、必要性與可行性縱橫交錯,相互碰撞、實現再度整合,生成新秩序的過程。它是法律變革的有機組成部分,其重要和值得關注程度,絲毫不亞于法律修改過程本身。為此,本文擬以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為例,進行一個過程性的思考,希望能對分析中國法治的推進過程,促進刑事法治的實現有所裨益。

普遍定期審查機制與締約國報告制度的動態關聯考察 郭曰君

正文:一、導言 普遍定期審查[1]是人權理事會的一項重要職權,是聯合國大會第60/251號決議的一個亮點。人權理事會應當“根據客觀和可靠的信息,以確保普遍、平等地對待并尊重所有國家的方式,定期普遍審查每個國家履行人權義務和承諾的情況;審查應是一個基于互動對話的合作機制,由相關國家充分參與,并考慮到其能力建設需要”。[2] 2007618日,人權理事會第五屆會議正式通過了題為《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的體制建設》的第5/1號決議。該決議的《附件》第一部分對人權理事會的普遍定期審查機制進行了詳細規定,包括審查的原則和目的、審查的期限和順序、審查的程序與方式、審查的結果及后續行動等。[3] 2007921日,人權理事會第六屆會議通過了有關對聯合國當時192個會員國在普遍定期審查機制的第一個四年期間接受審查的日程安排表。從20084月到201110月,第一輪普遍定期審查完成,192個會員國都接受了人權理事會對其人權狀況的審查,從20125月起,第二輪普遍定期審查開始。人權理事會定期審查機制在相對還比較籠統的制度框架內摸索前行,探索和積累經驗,不斷予以完善。

海上石油鉆探油污損害法律適用的對比分析 歐陽振遠

正文:緒言 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人類探索、開發和利用海上自然資源的步伐加快,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海上石油勘探開發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已經對民法、海事法、經濟法、行政法和國際法構成了嚴重的挑戰。2010年美國墨西哥灣“深水地平線”大規模溢油事故,以及中國渤海灣油田溢油事故等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相繼發生,使全社會格外關注海洋環境的保護問題,人們把關注的焦點再次集中到侵權賠償方面。在國際社會和中國政府變得愈來愈有決心應對這種海洋環境污染威脅的同時,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傳統看來都沒有準備好應對這個挑戰的各個方面。

船舶溢油污染海洋的法律問責制研究

正文:一、問題的提出 中國進口原油90%以上通過海上運輸完成,高風險的海洋運輸和海洋開發給海洋環境帶來極大的安全隱患。據統計,“自1998年至2008年,在中國管轄海域共發生733起船舶污染事故,這些污染事故給我國海洋環境造成了巨大的損害![1]船舶溢油污染可分為運營溢油污染和事故溢油污染,前者通常是指船舶行駛中產生的廢油排人海中導致的水域污染;后者則是指船舶發生事故致使貨油或燃油外溢而造成的水域污染,也正是本文的研究對象。“由于傳統的社會科學將自然看成為外在于社會的事件,因此影響自然和作用環境的行為(或者說是哈貝馬斯所說的“工具行為”)在早期并沒有遭遇法律和政策的賦值。”[2]為此,我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呈現出明顯的先天不良,對海上船舶溢油污染海洋事故的法律解決方案集中于民事賠償,鮮有公權力介入。行政處罰的懷柔性和刑事追訴的被動性使得法律的保護功能和引導價值遭到嚴重抑制。結果是,“大規模的風險和環境事件卻從規則、標準和科層制組成的強大網絡中脫逃,史無前例地膨脹和擴張,影響和威脅著每個人的生存和生活。在這種風險社會的邏輯支配下,人們遲早會對處理環境風瞼和生態危機的法律原則、法律制度、法律規則、技術標準以及科層制提出質疑。”[3]研究表明,海洋污染中比較嚴重的原油污染來源于海上油氣鉆井平臺溢油和船舶溢油。平臺向海洋環境排放的油類物質總量并不多,約占年排放總量的2%,而船舶事故溢油則高達14%。

【法政時評】

特別程序措施中的權力運行與權利保障——兼評新《刑事訴訟法》中相關規定的得與失 于逸生

正文:引言 在訴訟程序多元化的背景下,各國在普通刑事程序之外還設立了特別程序,如未成年人程序、簡易程序、被告人認罪審程序等。除此之外,恐怖主義犯罪、有組織犯罪、販賣毒品罪等嚴重犯罪也得到立法者重視,在立法上針對嚴重犯罪規定了特別程序措施,[1]如美國、英國、德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對追訴恐怖主義犯罪作的特別規定,[2]美國、英國、意大利、德國、法國等國對追訴有組織犯罪所作的規定。[3]這些特別程序措施,不僅改變了普通刑事程序中的諸多制度,也導致了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力量對比發生變化;尤為重要的是,其導致了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更不利的境地,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偵查主體及其偵查權限的擴大,使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中承受了更多“不利負擔”;二是直接對被追訴人相關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如放寬強制措施適用條件、規定預防性強制措施、延長羈押時間、限制被迫訴人會見律師的權利等。在被追訴人權利保障和程序正義備受矚目的今天,在嚴重犯罪中規定特別程序措施的正當性何在?如何在特別程序措施適用中有效保障被迫訴人的權剩?這些問題在現有研究中尚未得到圓滿回答。

【人文對話】

從“吳嘉玲案”看香港法院“違憲審查權”及其限度

正文:一、居港權系列案件:背景及問題 20世紀80年代中國政府實行改革開放的政策以來,內地與香港交流日益密切,港人在內地結婚生子或者婚外生子的現象時有發生,而內地居民進入香港長期居住并獲得居留權的也不在少數,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港人或者成為香港居民的內地居民在內地出生的子女是否能作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享有居留權,并以此身份不受阻礙地進入香港居。199771日以前,香港居民在中國內地所生子女并不享有到港居留的權利,他們只能向內地的出入境管理機構(即公安機關)申請移居香港的“單程通行證”,但基于內地實行的“定額制”,通常要輪候多年或十多年。[1]

【法學信息】

比較法研究會2012年會在桂林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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