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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5期
發布日期:2009-11-05  來源:本站原創  作者:佚名

《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5期目錄、摘要:

法律文化研究
論罪刑法定原則與民族習慣法蘇永生 (3)
摘 要:在中國當前語境下,罪刑法定原則很大程度上被理解為是形式理性的,似乎與民族習慣法之間具有天然的不可調和性。但仔細研究可以發現,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側面只是在“確定為有罪”和“加重刑罰處罰”兩方面排斥民族習慣法。從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質側面來看,民族習慣法完全可以通過“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進入司法過程,對國家刑事制定法與民族習慣法之間的良性互動大有裨益,因而在我國應當受到重視。如今的罪刑法定原則不僅具有抵制“人罪”的功能,而且具有“出罪”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民族習慣法的功能主要表現為“出罪”,并可以通過階層式犯罪成立體系來實現。

從邊陲到中央的“自生”秩序——對中國鄉村法律秩序的整體性闡釋汪公文 (18)
摘 要:
鄉村法律秩序問題是中國法律秩序問題的根本所在。在現代中國,這個命題已經深刻地觸及到中國傳統同異域文化之間的關系,更為重要的是,鄉村法律秩序與城市法律秩序之間的所謂“邊陲”與“中央”的關系,同時也濃縮著中國法治與西方法治之間的緊張關系。但是,西方法治的內在矛盾并不能解決這些問題。本文企圖使用從中國傳統經典而來的“初始命令”(自生法)來解釋整個中國法律發展史,用“根本社會”來界定傳統中國社會的根本性質,并依此來說明法律秩序原本并沒有中央與邊陲之分。初始命令是一種內生的法門,而不是意志本身,也不是權力。在這個命令的觸發中,鄉村并不僅僅是現代化所攜裹的對象,而是無差別的平等主體。法律并不是神圣的少數人的杰作,而是所有人對所有生活中的所有規則的一種不斷的總結和表述,而這種總結和表述是隨著所有人的所有生活一再地變成活生生的法律秩序的來源。

習慣在我國制定法中制度命運的制度分析——兼與蘇力教授商榷張洪濤 (28)
摘 要:
學界往往從文化決定論和“現代化論”兩種進路來對習慣難以制度化地進入我國制定法這一問題進行研究!艾F代化論”缺乏文化決定論必要的歷史眼光和世界性視野,使之既缺乏文化決定論的解構意義,又同文化決定論一樣不具有建構意義!艾F代化的陷阱”,大有向技術制度層面解釋推進的必要。站在技術的立場,習慣難以制度化地進入我國制定法是由我國行政主導的法律運行模式使然。這種法律運行模式具有國家問題取向和彈性有余而剛性不足的特征,形成的是一種單向度的自上而下的“溝通”機制,不具有讓社會下層和社會上層、習慣與國家制定法進行制度性聯系和雙向度溝通互動的功能。這種制度性障礙,造成了習慣難以制度化地進入我國制定法之中,并使我國的制定法在制度和觀念層面有一種結構性缺陷:只有公法而缺乏私法,只是一種“公法文化”,單純的一種名副其實的“國家法”;只能產生律學而不可能出現西方意義上的法學。這些制度性影響,最終使中國社會難以走上法治之路。


“獄刺”背景下的西周族產析分——以琱生器及相關器銘為中心的研究王沛 (38)
摘 要:
關于西周時期家族財產的占有與傳承問題,傳世文獻記載十分簡略。根據傳世文獻記載,宗族發展到一定階段后就會分衍。其中是否涉及財產析分,相應的規則又是什么,則難知其詳。通過分析傳世琱生二簋和新出土的琱生尊銘文,以及其他反映西周家族、世系的金文資料,可以發現近代“分家”式的繼承方式,雖然是在戰國以后形成的,但在西周時就已具備初步之形態了。這種分家是以“立氏”的形式出現,只不過立氏并非每代進行,而是間隔兩至三世而己。立氏后的小宗,獲得一定的經濟獨立性。

部門法哲學
財產法的權力經濟學孟勤國 張凇綸 (48)
摘 要:
財產具有事實性內容與法權性內容,而普遍承認是法權性內容的基礎。普遍承認的實現需依托一定的社會機制。在近現代社會,財產法取代古代社會的宗教,成為普遍承認的合法性依據。財產法的發展體現出一種簡約化趨勢,原因在于這將提高權力效果,使財產法具有前瞻性意義,即能夠應對當事人對于給定財產法規則的利用。

中國內地物權法的主體維度問題姜朋 (58)
摘 要:
物權歸屬于誰并非一個無關緊要的問題。物權法規定的權利主體應當是面目清晰、可以計數的,并且不同權利人的權利應有明顯界分。因此,徹底放棄在農村實行的“個人-家庭”雙重主體標準,對實際支撐《憲法》所說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村或鄉(鎮)的“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村民小組、村內各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甚至鄉(鎮)政府做出正面規定,將“所有制”概念還原為“財產”,實乃讓物權立法回歸為一部集中關注財產權利的,更單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的必由之路。

再論國際經濟法學的基石范疇——一個跨國經濟(公)法的視角王彥志 (71)
摘 要:
國際經濟法學基石范疇是指跨國經濟(公)法諸主體的權利(權力)。私人享有跨國經濟規制法上的私人財產權利,國家享有跨國經濟規制法上的國家規制權力,國家享有國際經濟消極共存法上的國家主權權利,國家享有國際經濟規制協調法上的國家交往權利。跨國私人經濟財產權利和跨國國家經濟規制權力表征了私人與國家之間的跨國經濟規制法律關系,跨國國家經濟主權權利表征了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國際經濟共存法律關系,跨國國家經濟交往權利表征了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國際經濟規制協調(亦即合作)法律關系。這四種權利(權力)范疇完整地揭示了跨國經濟(公)法法律主體及其法律關系和法律體系,我們可以以這四種基石權利(權力)范疇構建一個健全完善的跨國經濟(公)法意義上的國際經濟法學學科體系。

理性主義、證據規則與證明理性——英美法律事實理論的前提與問題轉向鄒利琴 (82)
摘 要:
英美法律事實討論的理論前設歷經樂觀的理性主義到謹慎的理性主義,從嚴格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到反思這種區分,這種理論前提的調整也帶來了英美法律事實理論內容本身的轉變,從過分關注證據規則轉向對證明理性的深入探討,開辟了英美法律事實討論的各種嶄新論題。

理論縱橫
國際社會的法制化:當代圖景與基本趨勢徐崇利 (95)
摘 要:
從國際社會的類型來看,當今世界屬于中等程度的合作型國際社會,在向更高程度的合作型國際社會演進的過程中,國際社會也會進一步走向法制化。這一態勢可從國際法的發達程度、國際法的強制性、國家內化國際法的等級和國際爭端裁判的授權性四個維度加以考察。然而,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國際社會的法制化水平都不能與國內社會同日而語。就當今國際社會法制化進程本身而言,其基本要求是,穩固多元主義的“共存性國際法”,催生連帶主義的“合作性國際法”,控限普世主義的“共同體性國際法”。

行政強制征收的程序控制探討關保英 (102)
摘 要:
行政強制征收是一個非常敏感的法律問題,因為它與公民權利保護以及行政職權的控制關系密切,2004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就在兩個條文中對行政強制征收作了規制和調適。從憲法規制的法理價值分析,在于使行政強制征收由實體性行為變為程序性與實體性的復合行為,由行政主體單方實施的行為變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都有權利主張的雙向行為,由單一無償行為變為附條件有償行為。但是,憲法對行政強制征收的規定僅僅指明了法律價值和規制方向,規制過程以及調控的具體進路還必須落實到下位法中,行政法通過正當程序對行政強制征收的調適就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我們需要從行政強制征收程序控制的法律機理、必然性、程序控制的原則、程序控制的進路等方面對其作系統探討。

孝公難題的法治要義凌斌 (112)
摘 要:
法治不能沒有標準,因此關于“法治原則”的探討總是在法學理論中被不斷提出。《商君書·定分》中的“孝公難題”包含了法治的“四項基本原則”:法律傳遞的明知原則、法律遵守的用之原則、法律實施的如一原則和法律執行的無私原則。這四項法治原則貫通古今的普遍意蘊,設立了確定法治實現與否的衡量標準,也同時指出了法治進程的實踐方向。

論中國法院的分庭管理制度劉忠 (124)
摘 要:
1978年之后,中國社會的復雜性劇增。法院作為這種復雜社會中沖突的回應一治理機構,功能不斷分化,在內部組織設置上表現為庭室不斷增加,整個法院組織科層形態加劇。由此,在二者之間出現一種二律背反。克服這種局面的可能出路在于法院權力的縮減配置。

論住宅權在我國憲法規范上的證立——以未列舉憲法權利證立的論據、規范與方法為思路孫凌 (136)
摘 要:
住宅權是一項基于人性尊嚴而產生和發展出來的基本權利,憲法對住宅權的確認為公民獲得相應的住房保障提供了根本法的依據。然而我國憲法并未完整地規定住宅權,因此,從憲法規范上解釋出住宅權,對住宅權在我國獲得憲法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求諸未列舉憲法權利的理論,從住宅權證立的實質論據、規范依據和論證方法三個方面,證立了住宅權在我國憲法規范上是存在的。

論經濟分析在法律判斷上的局限性——以康德法哲學為視角的批判丁南 (143)
摘 要:
由于在“法感”、事實認定以及正當性評價方面,往往存在非普遍的個性因素的影響,所以法律判斷的不確定性難以避免。經濟分析方法,一方面似乎可以滿足人們對法律判斷確定性的要求,但事實卻并非如此;另一方面作為其法哲學基礎的功利主義與當下中國社會的主流意識契合,但法律判斷必須有別于當事人的權衡。法律受尊重比法律被遵守更重要,而能夠獲得人尊重的法律必須信奉尊重人。作為實踐理性的法律,不應當僅僅關注當事人的經濟利害,恰恰相反,它應當超越現象世界中的利益的羈絆。所以,或許放棄了權利本質乃是利益的觀點,才能真正理解何謂康德哲學上的“人即目的”,而經濟分析在法律判斷上的局限性的癥結恰在于此。

被害人謹慎義務的對弈思考——以控制犯罪成本為視角劉軍 (154)
摘 要:
控制犯罪不能不立足于現實,控制犯罪不能不計成本。犯罪與被害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現實社會中犯罪人與被害人處于互動關系之中,通過恰當地匹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賦予被害人一定的謹慎義務,能夠以最小的社會成本將犯罪控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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