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中國司法文化與法律的實踐品性 劉治斌(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摘要】法學關于“什么是法律”以及所謂“真正的法律”的困惑,主要不是來自于法律的存在和表現形式,而是來自法律的適用。在當代中國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通過法律的適用,具體而現實地使“法律”具有了規范有效、事實有效和倫理有效三種不同的面向。法官解釋和適用法律存在不同面向這一客觀事實,深刻地揭示出法官對于法律的解釋及適用對于人們認識所謂“正確”的法律具有多么重要的意義。
司法審查正當性論爭之辨析 李琦(廈門大學法學院)
【摘要】司法審查的正當性論爭所造成的司法審查正當性困窘,堪稱司法審查乃“知難行易”。辯解和詰難司法審查的兩種立場,無不從民主、分權、人權與司法審查之關聯以證立或駁斥司法審查,其中又內在地勾連著憲法的性質、立法與司法的關系、憲法解釋的方法。此種理論上的分異乃至對立,端在于司法審查的正當性問題已非一般意義的司法的正當性問題,而是因司法審查內含修憲,遂轉成為政治正當性問題。民主、分權、人權正是關聯著司法審查權的依據、方式和目標三個方面,從而成為證立或駁斥司法審查所必然涉及者。而對民主、分權、人權的理解和判定,又往往人言人殊,由此造成理論上的各執一詞、分庭抗禮。然而,在證立與駁斥司法審查之間,邏輯上的要求是不對等的。此所以司法審查在理論上困難重重,在實踐上卻大行其道。此亦所謂“知行分離”。
法官的理性認知與司法前見 王申(華東政法大學《法學》月刊社)
【摘要】法官認知是一切紛爭能夠得到解決的前提條件,是法律世界存在的支柱。法官的認識須由客觀事實的可靠性來證明,可靠性首先意味著確定性。任何法律現象都被理解為確定的東西,被理解為穩固不變的東西,除非被立法者自己廢止。 “法官所思”是法官所有認識的真理性的第一保證,法官認識的目的就在于尋求把握審判過程中的司法真相。如果我們把司法看成是一種在司法實踐基礎上所發生的歷史性的活動,那么從事司法審判活動的法官首先有了一種對于法治的在先理解,這就是法官的“前見”。法官前見的獲得是其理性選擇的結果,體現了事物認識發展的本質,由此構成了法官的視域。
士與騎士制度及其法律文化的比較研究 周立勝(揚州大學法學院)
【摘要】士是指產生于春秋戰國時期并在中國傳統社會中一直存在的、以“弘道救世”為己任的、其社會群體(或階層)在各自社會起到中流砥柱作用的人。士制度主要包括士主體規范、士行為規范、士之特權與使命規范等。騎士是指形成并存在于中世紀歐洲的以追求與維護個人及社會榮譽為己任的、對其相關社會起重要作用的騎兵階層中的人。騎士制度也可以從騎士主體規范、騎士行為規范及騎士權利義務規范三個方面來概括。士與騎士制度具有同樣重要的法律文化地位,但二者從經濟、法理、思想基礎,到具體內容與各自之特點都存在巨大差異,從而塑造了中西傳統法律文化之不同內容、特征與命運。
論司法方法的復雜適用 謝暉(中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司法方法是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用來解決案件裁判的技巧和手段。司法方法可以分為通用的司法方法和特別的司法方法。通用司法方法的復雜適用沒有條件制約,但通用司法方法和特別司法方法、特別司法方法和特別司法方法之間的并列的、綜合的、復雜的運用,卻需要具體的條件制約。這些具體的條件只能在案件事實和法律的遭遇中得以觀察。
改革、修憲與憲法理論論爭——現行憲法頒布30周年之際的一個學術史回溯 常安(西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
【摘要】從憲法修改問題在學界的最初提出、學界對頻繁修憲現象的反思以及在憲法修改內容方面的一些理論焦點等問題出發,梳理了現行憲法頒布以來學界對于憲法修改的一些爭議性論題,旨在以憲法修改的相關理論論爭為線索,探究現行憲法30年來的變遷軌跡,并對現行憲法的實施、變遷等問題進行一個客觀的評價。
對我國犯罪既遂標準理論的檢討 陸詩忠(煙臺大學法學院)
【摘要】作為傳統犯罪既遂標準的“構成要件齊備說”存在著重大缺陷。王志祥教授、徐光華博士為“構成要件齊備說”所進行的辯護難以奏效。新近出現的“類型化標準說”提倡不同的犯罪類型適用不同的既遂標準,其旨在增強犯罪既遂標準理論的實踐功效。可是,該學說不僅未跳出“構成要件齊備說”的藩籬,而且又制造了一些“麻煩”。“犯罪客體侵害說”作為犯罪既遂的判斷標準是可行的。這是因為它能充分體現立法者的意志,符合犯罪客體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合理定位,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犯罪客體侵害說”還應進一步優化為“犯罪對象侵害說”。
本體與屬性:監獄懲罰的新界定 劉崇亮(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
【摘要】我國傳統刑罰學中關于懲罰的研究范式僅囿于“懲罰為了什么”,實際上,應該對懲罰的本體即“懲罰是什么”作出深入分析。懲罰是國家基于報應主義或功利主義的立場,對被判定為有罪的人有計劃、有組織地施加痛苦的一種方式。當人類進入到近現代社會后,懲罰則由一種方式轉變為一種機制時,監獄懲罰便由此承擔了其歷史賦予的重任。監獄懲罰是對懲罰的現實兌現,是通過時間、空間和制度等安排實現對懲罰的物化。監獄懲罰的法律屬性從歷史和邏輯出發都可以定性為監獄的本質機能,而改造機能只能為次生機能。
社會組織退出機制研究 易繼明(北京大學法學院)
【摘要】中國社會組織的法定類型包括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注銷、撤銷和取締是社會組織退出的三種方式。社會組織管理機關通過不定期的大規模的清理整頓,將不符合政策的社會組織淘汰出局,有違社會治理常態。美國、英國、德國和日本社會組織退出制度各有特色,對中國具有借鑒意義。同時,《公司法》和《企業破產法》關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制度經驗,也為社會組織的退出機制提供了參考。健全社會組織退出機制需要:(一)貫徹自愿性公益的理念,形成以自愿為主、強制為輔的社會組織退出機制;(二)降低社會組織準入門檻,營造寬進寬出的法律環境;(三)建立社會組織評估與預警機制;(四)明確規定社會組織退出時的相關法律責任及剩余財產的處置辦法。
公產法視角下的宗教財產透視 張建文(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摘要】從公產法角度而言,對于宗教財產的定位和研究,更突顯一種以財產的目的性用途為導向的宗教財產規制模式。宗教財產的所有權問題(歸屬問題)不再成為宗教財產規制的首要問題。從維持宗教財產的目的性用途與保護其使用者群體的使用利益而言,公產法的解釋與建構,比單純的考慮將宗教財產納入社團法人所有的財產或者是財團法人所有的財產,依靠所有權理論的解釋,無疑具有更大的優勢。我國的宗教財產立法的傳統和現實以“重在管理,回避所有,強化監督,保障使用”為基本特點,現行宗教財產法律規制也更接近于公產法上的解釋。
海洋的“公物”屬性與海域用益物權的制度構建 張翔(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摘要】自羅馬法以降,海洋即具有“公物”屬性。國家領海主權與國家海域所有權的出現,亦未改變海洋的“公物”屬性。由這一屬性所決定,海域用益物權的法理基礎,不可能建立在國家海域所有權的“權能轉移”基礎之上,而只能建立在海洋資源的保護與合理利用的公共利益基礎之上。由此出發,海域用益物權制度的構建,應通過嚴格法定主義原則,來適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范圍的法治要求;在海域用益物權合同的訂立中,國家不享有承諾自由,并且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應受到第三人利益的限制;將海洋漁業養殖許可與海域用益物權相割裂,將前者視為一種資質許可的觀點,不能成立。
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之概念澄清——基于“給付”概念的中國法重釋 婁愛華(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
【摘要】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的證明責任問題在訴訟法上爭議頗多。在探討“沒有合法根據”的證明責任問題前,應首先在民法上澄清“沒有合法根據”的具體所指。我國民法對不當得利的理解受到德日的混合影響,但并未察覺德日對不當得利的理解路徑是不同的。德國學說通過物權行為等理論構建,奠定了“給付”概念的基礎,并進而明確了“沒有合法根據”的所指。日本法基于自己的判例構建了與德國形似神異的不當得利學說,其“給付”及“沒有合法根據”的所指與德國法不同,并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不當得利的“名不副實”。我國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應繼受日本異化的不當得利理論,應根據我國現有民法制度重釋“給付”概念,并在此基礎上確定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的具體所指,為其證明責任的確定奠定基礎,也為其他訴訟法問題的解決奠定民法基礎。
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知情權保護 鄒愛華 (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
【摘要】為了避免和化解土地征收引發的社會糾紛,加強被征收人的知情權保護研究非常有必要。西方國家非常注重被征收人的知情權保護,根據本國的國情,設置了不同的制度。我們有必要借鑒西方國家的規定,加強被征收人的知情權保護,具體的對策是:要求告知義務人將相關信息直接通知被征收人;進一步明確規定告知義務人公告征地信息的地點;允許被征收人查閱征收申請人和征收審批機關的所有材料;擴大需要被告知的權利人的范圍;規定征收申請人不將征收審批機關的決定告知被征收人的,征收申請人不能執行該決定。
我國國有公司股權結構及其法律改革——以公司治理效率為主要視角 蔣建湘(中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公司治理結構是公司制的核心,而公司治理結構實質上是由股權結構決定的,當前各國公司的股權結構以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為導向正在向“相對控股”趨同。在我國,國有股權高度集中是國有公司股權結構的基本特征,雖然股權集中在某種程度上有其優勢,但我國國有股權的過于集中會損害公司治理的效率。因此,在分散化原則的基礎上體現適度集中——即“相對控股”——同樣應當成為我國國有公司股權結構的選擇模式。要實現這一目標只能通過國有股的減持,包括國有股絕對量的減持、國有股相對量的減持和國有股限制性減持三種形式。無論哪種形式,在我國當前都需要法律的配套。
教唆犯二重性說的邏輯困境及其反思 朱道華 (佛山大學法學院)
【摘要】作為我國教唆犯本質屬性通說的二重性說,將教唆犯的成立根據與處罰根據混為一談,以行為的評價等同責任的認定,具有方法論上的錯誤。二重性說這一概念采用雙重的劃分標準,將一個概念在同一視角下同時解釋為兩個以上相反的意義,違反了理論研究的邏輯規則,不僅有損刑法理論結構的協調性,也有違刑法規范的同一性。二重性說違背我國現階段的刑事政策、脫離社會事實基礎并導致操作規則的混亂,存在諸多理論暗礁。犯罪預備性才是教唆行為的本質屬性,教唆犯的屬性取決于對犯罪預備行為的立法技術。
論中立的詐騙幫助行為之定性 黎宏(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中立的詐騙幫助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應當從其對詐騙結果的發生所具有的貢獻的角度來判斷。也就是說,應當站在事后觀察的立場上,將有該行為和沒有該行為的情形進行對比,看該幫助行為對正犯結果的發生具有多大的影響。在產生了重大影響,導致了構成要件結果的重大變更的場合,可以說,該中立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幫助犯,否則,就不能構成。
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張衛平(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誠實信用原則系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補充性原則,該原則的有效實施將有利于實現人們對民事訴訟的公正、迅速、經濟價值追求。理論上,誠實信用原則除了適用于當事人之外,也適用于法院,規制法院的審判行為,但學界對此爭議較大。從大陸法系各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實踐來看,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通過大量的各種判例予以實現的,這些判例對審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沒有英美判例那樣強的硬約束,但也會實際發生軟約束作用;同時,借助這些判例,實務又與學術界的理論分析、批判形成互動,逐漸形成一種司法共識和司法行為范式。由于我國缺乏這樣的司法運作機制以及與理論界的互動機制,誠實信用原則直接適用的空間并沒有想像的那樣大。
回避制度之改良與保全機制之完善
——以《民事訴訟法》修改為背景的思考 趙鋼(武漢大學法學院)
【摘要】《民訴法修改決定》的通過,使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得到了較為全面的改良與完善。具體就回避制度而言,除在回避事由等方面明顯更趨周密外,沒有適時借鑒、吸收“依職權裁定回避”之適宜方式,顯為此次修法之不足;就保全機制的完善來講,“財產保全”概念之棄用與“保全”用語之“上位”,顯然使得與財產保全平行之“行為保全”有了容身之所,但從財產保全與行為保全共同之目的,以及二者與證據保全之邏輯關系來看,似以“執行保全”來指代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更加合理。
協議管轄制度的進步與局限 王福華(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摘要】本次《民事訴訟法》關于協議管轄制度的修改,統一了國內與涉外民事訴訟的適用標準,拓寬了其在國內民事訴訟中的適用范圍,并將應訴管轄引入國內民事訴訟,這些調整體現出我國在管轄制度方面的進步。但在制度的細節上,例如合理限定協議管轄的范圍、應訴管轄的要件,以及現有規則的法解釋等方面,都需要做出進一步的理論探索和經驗總結,以適應現代糾紛解決的需要。
論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訴權化改造——兼析《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49條 李浩(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的章名下規定了再審制度,而再審制度本質上是為當事人提供的一種特殊的救濟制度。199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意義重大,標志著啟動再審訴權化的開始,具有使再審制度回歸其本質,促進再審制度立法發展與完善等積極功效。《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49條規定了向法院申請再審在先,向檢察院申訴在后,是啟動再審程序訴權化改造的繼續。這一規定既有利于再審程序啟動結構的合理化,也有利于檢察機關更好地在民事訴訟中發揮作用。
我國民事檢察權的權能與程序配置 傅郁林( 北京大學法學院 )
【摘要】檢察機關在民事程序中的權限通稱為民事檢察權。我國憲法規定由檢察機關行使的法律監督權區分為守法監督權和執法監督權,前者源于社會治理職能,后者源于公權力制約職能。在民事程序法中,執法監督權體現為監督法院審判權的行使而配置的審判監督權和為監督法院執行權的行使而配置的執行監督權,守法監督權體現為監督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而配置的民事公訴權和為排除當事人和社會干擾法院強制執行而配置的執行協助權或支持執行權。這兩類法律監督權的性質、功能、正當性基礎均不相同,因此所針對的主體、適用的客體、啟動的條件、運行的程序、救濟的方式等等也不應相同。據此,為民事檢察權相關規定的解釋提供了一些理論基礎和導向性意見。
執行程序修訂的價值共識與展望——兼評《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相關條款
肖建國(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摘要】《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的修訂擴大了民事執行的制度容量,強化了對妨害執行、規避執行和逃避執行的打擊制裁力度,彰顯了立法機關對背德失信行為的不寬容態度,凝聚了社會各界的價值共識。但一些關鍵性的、事關執行難解決全局的根本制度、程序沒有寫進草案中,減損了本次修法的價值。而且,采用“補丁式”的修法模式無法撼動因執行程序立法供給不足而造成的執行難困境,制訂單行的強制執行法是大勢所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