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思考
生態法治元論
江必新 (中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邁向生態文明不僅是政策的主觀選擇,更是社會發展的客觀必然。人與生境的現實緊張表現為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在空間性、時間性、主體間性、行為間性四個維度呈現出相互交織的矛盾樣態。調整復雜的矛盾關系、建設生態文明,要求法治的因應變遷。生態法治相較于人本法治的質性邁進突出反映在作為法治基本范式的“權利”在內涵方面的拓展和外延方面的豐富。生態法治因之呈現出統籌性、前瞻性與科學性三個典型特性。在規約建構方面,生態法治要求完備性立法和多層次建制。在運行實施中,必須強力施治,反哺法律權威;創新機制,誘致自我實施,并通過倫理文化的輔助導正行為。
論“失獨者”權利的國家保護
張祺樂 (西南政法大學)
摘要:“失獨者”已然成了新的“特殊群體”,其養老、返貧、疾病和心理是他們面臨的主要問題,這些問題亟待政府從制度層面予以解決。但無論是國家層面還是地方層面,該問題的立法狀況都不容樂觀。“失獨者”是因為國家義務而致,所以,作為一個人權主體,政府必須有相應的法律政策來保護他們。政府亦可將社會撫養費作為履行了計劃生育義務的失獨者養老費用。
“律”義探源
陳寒非 (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從“律”字的兩個基本構件入手,先后分析了“聿”和“ㄔ”的含義。甲骨文“”字本義可能為“手執律管吹奏”、“手執硬筆刻寫”和“手執權杖管理”,而其引申之義為“統一、協調、標準、區分、界限”等。甲骨文中的“ㄔ”記為“”,此即為甲骨文中“行”()的半邊,“ㄔ”之義為“小步”,其義大概來源于“行”。“步”在古代為測量單位,引申為“標準”。古人借助已有的“聿”和“ㄔ”組合成“律”字用來指稱定音標準。“律”之本義為“音律”,作為調音或定音工具,因而具有“規范、標準”之義,后演變為“軍律”、“歷律”。商鞅“改法為律”之后,由于統治者更為重視法律的“規范”功能,逐漸以“律”取代“法”,用以指稱成文法典。
為禮所縛的漢代皇權——有關禮之規范功能的一個考察
朱騰 (廈門大學法學院)
摘要:在中國古代,禮無疑是一套自洽的規范。法律史學界一般只論及禮對法典的影響,很少探討禮本身,更缺乏對禮治場景的細節性分析。由于漢朝是儒家占據意識形態統治地位的初始階段,因此漢朝皇權與禮制的關系是考察這一問題的有效切入點。在漢代,董仲舒“天人三策”之后,儒家思想與皇權的關聯性日益強化,學習儒術出身的官員或者說儒吏的數量也不斷增加。在這種情況下,皇帝對禮制的守護將博得儒吏群體的忠心和支持,他對禮制的違反則將導致儒吏群體的口誅筆伐。禮的規范功能正是在皇帝與儒吏群體的互動中體現出來的,它所蘊含的獨特法律意味也因此獲得闡釋。
宋代家法族規與基層社會治理
蘇潔 (重慶交通大學)
摘要:家族作為中國古代宗法血緣組織的基本細胞,雖然并沒有在國家權力的直接控制之下,且因其地緣和血緣的個體差異性而在一定程度上游離于國家制定法的框架邊緣,但這并不能抹殺其基本治理原則與國家制定法的一致。從宋代開始,大規模的宗族組織在基層社會普遍建立,家法族規的制定也蔚然成風。這一時期家法族規以習慣和倫理為準則,與國家法一起維護著宋代社會的正常運行,并在司法實踐中成為了國家法的有效補充。同時由于與基層人民靠得最近,可以最快地反饋來自底層的消息,故就其本質來說有利于宋代社會基層政治的穩定,值得我們今天從中找到合理的借鑒。
部門法研究
我國財稅法治建設的破局之路——困境與路徑之審思
劉劍文 (北京大學法學院)
摘要:環顧經濟、政治現代化的時代背景,財稅法治建設是新時期改革進路中的重要環節,也是開創新局面的有效關口。面對著此群體利益與彼群體利益、穩定性與變革性、代議制民主與行政高效率等多重矛盾,難免使我們對前路進行再度審思。要突破僵局,亟需從擺正財稅法的性質定位、調整立法主體的結構、加快立法或修法的進度、理順立法與改革的關系等角度切入,通過整體、全面的路徑構建,強化全國人大的稅收同意權和預算審批權,進而達致財稅法律體系完善、法治觀念融貫、法權配置協調的“良法善治”目標。
社會變遷與地役權的現代化
孫鵬;徐銀波 (西南政法大學)
摘要: 社會變遷使私人地役權日趨式微,而私人地役權的自我結構性調整作用有限。由私人地役權轉向公共地役權,并將地役權適用于土地管理和環境保護,不僅能淡化不動產尤其是土地協調利用中的行政色彩,維系不動產協調利用時各利害相關方的利益平衡,而且也是地役權突破目前困境、完成其現代化轉型必由之路。
論侵權法上抗辯事由的內涵
王倩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摘要:傳統規范結構理論在解釋侵權法上抗辨事由的內涵時遭遇到了困難,而通過對構成要件的性質以及抗辯事由與法效果之間關系的重新論證,可以將抗辯事由定義為評價妨礙事實的抽象總結,這種方法不僅有助于對抗辯事由的外延的確定,而且也有助于侵權法領域的證明責任之明晰。
氣候變化治理技術方案之中國路徑
趙駿;呂成龍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
摘要:通過從經濟與財政可能性、政治倫理可行性、技術和行政操作可行性三個方面將諸多零散的碳稅和碳排放交易的利弊分析進行梳理和系統化,碳排放交易的現實可行性和優勢得以顯現。同時,通過對歐盟和美國碳排放市場建設歷史經驗的縱向分析和現狀的橫向比較,強制性碳排放市場的重要意義和碳排放市場建設漸進主義的優勢得以體現。藉此,結合我國排污交易的歷史經驗與最新的政策法律導向,構建漸進主義原則下碳排放市場發展的法律主線和具體制度方案值得嘗試。中國應在循序漸進地擴大碳排放交易主體和范圍的基礎上,通過不斷修正市場激勵、交易和輔助機制,逐步完善碳排放市場的內在交易機理并實現與國際氣候治理機制的銜接,成為未來氣候治理的領導者。
計算機字體單字的可著作權問題研究——兼評中國《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改
黃匯 (西南政法大學)
摘要: 計算機字體單字的可著作權問題隨著"方正電子公司訴寶潔公司侵犯計算機字體‘飄柔’"案的發生,已成為知識產權領域的焦點話題。這一問題的解決需要從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理出發,對計算機字體單字可著作權問題中涉及的諸如“獨創性”、“創造與勞動”、“獨創性與審美性”、“創作與手段”等基本的范疇展開進一步的反思、質評和考辨。計算機字體單字作為美術作品保護符合著作權的基本法理,有其邏輯上的自洽性;計算機字體單字和字庫同時受著作權保護,既是形式邏輯的必然要求,也符合范式國家立法的發展潮流和正確理解立場。基于此,有必要借鑒相關國際公約和國外先進立法,設計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的具體進路,并對計算機字體單字的著作權保護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以期為我國《著作權法》的適時完善有所裨益。
區分加重構成與量刑規則——罪量加重構成概念之提倡
王彥強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摘要:法定刑升格條件確有區分加重構成與量刑規則的必要。不具備違法推定機能、不是故意認識內容的首要分子、作為報酬的違法所得等升格條件是典型的量刑規則;具備犯罪個別化、違法性推定與故意規制三大機能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加重結果等升格條件是典型的(罪體)加重構成要素;而多次、數額巨大等升格條件,僅表征違法程度、不體現行為類型變異,雖是故意的認識內容,卻無法發揮犯罪個別化機能,既非典型的加重構成要素,也非典型的量刑規則,應屬于罪量加重構成要素。罪量加重構成有行為規模類與結果程度類之分,結果程度類罪量加重構成是基于基本犯結果的危險性而加重刑罰的,當基本犯未遂時,即喪失加重之依據,不能論以加重犯的未遂犯。情節嚴重作為升格條件,則應當根據具體化的情節事實,依據上述標準判斷各具體事項的歸屬。
想象競合的功能及其存在根據
丁慧敏 (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 將罪數論升級為競合論,關鍵在于要使罪數論的定罪量刑功能轉變為競合論的量刑功能。想象競合是競合論中最為重要的成員,它是一個針對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在對想象競合行為定罪時,犯罪構成仍是定罪的惟一標準,因此想象競合為數罪,在判決書中,要將數罪一一列明。如果對想象競合數罪并罰,就否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不能對想象競合數罪并罰的理由,就是想象競合的存在根據。想象競合的數罪中,不法量刑情節與特殊預防必要性的情節高度重合,數罪并罰會造成量刑中的重復評價。較輕的一罪在想象競合的量刑中仍具有一定的發言權,即宣告刑不能低于輕罪的最低刑,同時必須考慮輕罪的附加刑。
法院調解“內卷化”與調解資源外部植入——以Q市兩級法院人大代表協助訴訟調解實踐為例
陳慰星 (華僑大學法學院)
摘要:在糾紛解決的資源視角下,法院調解資源的投放情況攸關調解的效能。由于缺乏傳統“馬錫五審判方式”所隱含的“熟人權威”資源背景,法官更多通過增加調解工作頻度以彌補熟人資源的缺失,造成了訴訟調解的“內卷化”。地方實踐中的人大代表協助訴訟調解,在人大代表介入調解的正當性基礎上,通過常識性話語資源優勢和社會資本優勢,為法院調解提供了"意外"資源支持的機遇結構,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調解“內卷化”問題。
國際法與比較法論壇
國際私法中強制性規范的界定——兼評《關于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
卜璐 (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
摘要:《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條于我國國際私法中首次明確規定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直接適用。作為多邊選法體系的例外,強制性規范理論在適用中最核心的問題之一,是識別哪些規范屬于需要直接適用的國際強制性規范。國際私法中的強制性規范僅指國際強制性規范。比較法上提出界定國際強制性規范的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隨之產生僅采客觀標準和兼采主客觀標準兩種立法模式。《關于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對何為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進行了定義,并以不完全列舉的方式來解決可操作性問題,但在理論和實踐方面仍存在缺失。
法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研究——兼與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比較
巢志雄 (中山大學法學院)
摘要: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第三人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損而享有的一種非常上訴手段。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非常上訴制度的一種,應受"非常上訴"一般條款的制約。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介于生效判決的確定性、法律關系的安定性、第三人利益保護之間的平衡機制。當第三人的利益遭到生效判決的侵害時,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必要且惟一的救濟途徑。我國新《民事訴訟法》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提出期限、管轄、法律效果進行了規定。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引進該制度可能造成與當前法律制度不兼容,與司法制度不適應,但是這些問題都可以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得以解決,實務部門對新制度的"抗拒"也將逐步緩解。
評論
行政強制執行時間限制與拒絕給付禁止之制度解析——評《行政強制法》第43條
劉啟川 (東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行政強制法》第43條規定關涉的行政強制執行時間限制與拒絕給付禁止之規定透射出這樣的利益博弈:公民權的保障與行政權的限縮、個人利益的凸顯與公共利益的隱退。由此足以解讀立法者設置該條的旨意。該種立法內容設計存在正當性瑕疵:從宏觀上來看,存在與該法同一章節預置規則相沖突之嫌;從微觀來看,內容設計之科學性不足。基于此,行政強制執行時間與手段限制的革新應以“抑公揚私”的立法理念為導向探求行政強制執行時間的限度;從法律依據、適用條件、程序設置等方面規制拒絕給付制度。
香港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之回顧與前瞻
齊樹潔;周一顏 (廈門大學法學院)
摘要: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歷時十年,彰顯了民事司法理念的深度變遷,對民事司法制度的發展具有里程碑意義。新規則自2009年4月2日正式施行以來進展大致順利,在克服訴訟拖延、促進和解、發展調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改革終究不是一蹴而就的紙面化改造。在新制度與舊觀念相互碰撞又各自發揮作用的時期,如欲推翻法律職業者乃至普通民眾的思維定勢,變革深埋于制度底層的文化樣態,其中的困難同樣是顯而易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