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越端
(法學博士,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助理教授;北京大學公共治理研究所研究員)
魏斌
(哲學博士,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浙江大學數字法治實驗室研究員)
楊登杰
(法學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摘要:基本權利作為價值之說的核心,不是如何建構與防御權不同的基本權利擴展面向的憲法教義學問題,而是作為教義學基礎的憲法理論問題,涉及憲法解釋方法、權利觀、憲法觀三個維度。該說主張非實證主義的解釋方法,是基本權利防御面向與擴展面向的共同根基。它摒棄經典自由主義權利觀,秉持全面的、中道的權利觀,以全面的、實際的、群己平衡的自由作為基本權利的價值內涵。它將憲法視為兼具國家憲法與社會憲法維度的共同體根本法,以回應現代社會的復雜性與自由平等保障需求的多樣性。它將憲法視為整個法律秩序——包括法律解釋適用——的最高原則。價值輻射的全面性不可被誤解為全能,價值秩序憲法仍然可以是留給立法、行政、司法充分填充空間的框架秩序。
關鍵詞:基本權利;客觀價值;憲法解釋方法;憲法精神;根本法
楊顯濱
(法學博士,華東政法大學中國法治戰略研究院教授)
摘要:以ChatGPT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生成式人工智能造成他人損害的,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服務提供者兼具內容生產者與平臺管理者的雙重身份,負有審核等安保義務。其違反安保義務,原則上應當承擔具有間接侵權責任屬性的相應的補充責任,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乃至懲罰性賠償。屬于來源非法非法生成的、輸入信息非法非法生成的且服務使用者傳播侵權內容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服務提供者因違反雙重審核義務,應禁止追償。同時,應類型化設置“避風港規則”適用的責任豁免規則、形塑選擇性適用著作權合理使用規則的阻卻違法事由認定機制及構筑有限適用個人信息合理使用規則的責任豁免制度,系統化構建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的限制規則。
關鍵詞: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主體資格;侵權;責任承擔;責任限制
王志堅
(法學博士,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助理研究員;浙江大學數字法治實驗室研究員;浙江大學交叉法研究中心研究員)
摘要:基于醉駕案件檢察文書的實證研究發現,醉駕不起訴裁量并未很好地體現綜合性考量。一方面檢察機關并未考慮酒駕時段、駕車類型等必要因素;另一方面,從重處罰情節的裁量權重普遍大于從輕處罰情節。規范層面的“嚴罰化”導向以及制度層面缺乏不起訴裁量空間,造成了醉駕不起訴裁量的“輕重失衡”,進而抑制了醉駕不起訴的拓寬適用。為此,有必要在適用規范中詳盡列舉醉駕不起訴的裁量要素,并明確綜合裁量理念,同時以實證數據為支撐,提升適用標準的實踐合理性。另外,應當將“犯罪情節輕微”作為適用相對不起訴的實質要件及判斷標準,并構建以程序為主導的不起訴裁量權監督制約機制。
關鍵詞:醉駕案件;相對不起訴;綜合裁量;犯罪情節輕微
陳少青
(法學博士,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摘要: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是否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存在有罪論與無罪論之爭。無罪論主張股權轉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應嚴格區分,刑法適用不能刺破民商事外觀以及股權轉讓行為屬于民事合法行為等觀點,分別存在對民事外觀主義與民事合法概念的誤讀,無論是民事外觀還是民事合法/有效,均不能成為阻卻犯罪的事由。股權轉讓是否成立犯罪,應圍繞行為是否造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的危害結果進行實質判斷。若行為人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股權轉讓不影響土地出讓金的繳納與地塊的開發利用,則不以犯罪論處;若行為人通過劃撥方式或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及政府供地是為了實現特定目的,而股權轉讓造成嚴重破壞土地市場秩序的危害結果,則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
關鍵詞:股權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刑民關系;危害結果
李瀟洋
(法學博士,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
摘要:《民法典合同編解釋》第5條僅對合同訂立中的第三人責任作出部分規定,仍待理論與實踐的進一步共識。既有金融、會計以及證券交易等領域的司法實踐基于專業侵權責任與代理人連帶責任規則的類推適用兩條脈絡展開,仍需規范與理論的整合,以避免評價矛盾與責任的過度擴張。相較于形式上的定性或路徑之爭,實質的歸責依據與要素在體系整合中更為關鍵:直接接觸關系足以產生第三人對其提供信息或建議的注意義務,除非以合理方式作出保留;在當事人轉遞關系中,第三人責任受雙方基礎合同中義務與責任范圍的約束,且應符合相對人范圍可預期、信賴合理性等要求。第三人責任范圍應遵循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過失責任限于注意義務違反的范圍內。第三人過失屬獨立評價的責任類型,而非基于對當事人責任的補充或連帶。
關鍵詞:第三人過失;侵權責任;責任要素;責任范圍;責任形態
陳龍業
(法學博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
摘要:基于在審判實務中維護法律適用統一的需要,《民法典合同編解釋》第51條在《民法典》第552條基礎上規定了債務加入人的追償權。對此追償權的分析需要在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注重發揮債務加入制度功能的基礎上,運用體系化適用、利益衡量等方法,準確理解《民法典》第519條關于連帶債務的規定,明確相應的請求權基礎。在具體適用時要遵循相應規范的構成要件依法行使,同時要平衡好對債務人利益的保護,避免對其造成不當損失。
關鍵詞:債務加入;追償權;連帶債務;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陳海鋒
(法學博士,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摘要:為了配合監察調查以提高案件辦理質量,我國建立了監察機關商請檢察機關介入職務犯罪調查的新機制。由于缺乏明確的檢察監督監察的制度性規定,這種以監檢配合為主要目的的機制是否具有監督屬性,在此問題上出現了爭議,也使檢察機關的介入陷入較為尷尬的境地。檢察介入偵查與介入調查沒有實質性差異,介入偵查的監督目的也應體現在介入調查中,以免影響監察程序法治與國家機關的權威。從對監察調查的監督看,目前已經確立的各種形式體現了對刑事辦案權力監督的普遍性,但程序外的監督法律支撐不足、程序內的監督缺陷明顯,需要更為及時的監督形式作為補充。作為維護法制統一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監督監察權具有必要性,而檢察介入調查機制的確立則為這種監督提供了可能,應當明確這種介入機制具有監督性質。
關鍵詞:監察調查;提前介入;偵查監督;檢察監督
李立眾
(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
摘要:《刑法》第239條雖然規定了構成綁架罪的三種情形,但只有“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一種行為類型,因而綁架行為存在統一的構造。從立法沿革、規范根據與法律含義出發,成立綁架罪要求存在行為人、人質與第三人的三方關系。行為人控制被害人之后,向被害人勒索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不構成綁架罪。立法者通過綁架目的來體現綁架罪的三方關系,這決定了綁架行為只能是單一行為。綁架行為(單一行為)的危害性重于搶劫行為(復合行為),故從綁架罪的法定刑反推綁架行為應為復合行為的主張無法成立。
關鍵詞:綁架行為的構造;三方關系說;兩方關系說;單一行為說;復合行為說
汪倪杰
(法學博士,復旦大學法學院講師)
摘要:我國立法及學說均將幫助侵權視為共同侵權,并對幫助人課以連帶責任。該觀點無法覆蓋實行行為與幫助行為多樣的結合方式與責任形態。據此,應將幫助侵權類型化,重構其歸責要件。形態一為共同侵權,實行人與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歸責上要求二者形成意思聯絡,且幫助人的故意指向實行行為欲求達成的損害結果。形態二為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實行人與幫助人構成直接/間接結合,承擔連帶/按份/全部與部分結合的混合責任。歸責上要求損害結果落入幫助人意志追求或可預見的范圍,且幫助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構成相當因果關系。形態三是共同侵權與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之間的中間形態,幫助人仍與實行人承擔連帶責任。歸責上要求幫助人對損害結果抱有明確故意,且幫助行為通過對實行行為的促進效應,與損害結果之間構成要素因果關系。
關鍵詞:幫助侵權;共同侵權;要素因果關系;直接結合;間接結合
寇楓陽
(吉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46條看似采納了違約責任的通說,實與擔保責任雜糅。違約責任說著眼于抵押登記的單一效果,不僅導致意思表示解釋方法失當,且忽視了其理論構造對擔保責任的吸收。不動產抵押合同包含擔保合意與登記合意,分別產生擔保責任與抵押登記請求權,前者具有的以特定財產擔保債務履行之效果,才是其擔保功能所在,隨之帶來了違約責任說所欠缺的效率優勢。此種擔保效果本質上系債權擔保,但責任財產限于特定不動產,非典型保證說混淆了人保與物保的基本界限,因而應定性為“特定財產+債權擔保”之非典型擔保。作為類型融合合同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經《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的準用,得分別參照適用保證合同與生效創設擔保物權合同的規范,從而產生“變價權+受償權”的效果。
關鍵詞:不動產抵押合同;抵押登記;擔保功能;非典型擔保;參照適用
柯勇敏
(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教育研究與評估中心講師)
摘要:《民法典》第399條是關于禁止抵押的財產的規定。本條前三項屬于《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中的強制性規定,違反的法律效果是抵押合同無效,抵押權不成立。本條第3項應作限縮解釋,允許公益目的非營利法人以新購置的公益設施作為抵押財產。本條第4項是關于抵押財產處分權的警示性規定,違反該項時應適用無權處分規則。本條第5項在解釋上應采相對處分禁止說,違反該項時作為負擔行為的抵押合同有效,登記機構應辦理抵押權登記,相應的處分行為相對無效,即僅針對申請執行人無效。抵押權的行使以查封、扣押或監管措施解除為前提。查封、扣押或監管措施未公示時,不得對抗善意的抵押權人,此時抵押權人可以對抗申請執行人。禁止抵押的財產除本條前三項列舉外,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類型。
關鍵詞:抵押財產;禁止抵押;宅基地使用權;公益設施;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