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條款的憲法變遷
楊小敏(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社會轉型時期,1982年憲法第131條規范意涵變遷,需要結合歷史、文本和現實重新解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主體的規范意涵趨向延伸,“依照法律規定”限權功能強化,列舉式排除“干涉”規定蘊含雙面意涵,審判獨立邊界兩階層意涵漸進形成。審判獨立邊界的聚焦從干預審判的主體轉變為主體行為,彌補了無法精細判斷干預審判主體行為正當性的憲法漏洞,該條款的規范分析框架由兩階層結構轉變為三階層結構。多元價值沖突引發對該條款變遷的多種解釋可能,不同的沖突形態采用不同的衡量方案。法官是否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的爭議問題,關涉多重價值沖突疊加,采取反復權衡的方案,法官在法院整體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中的主導地位和作用被推進;不同主體如何干預法院審判的爭議問題,涉及不同價值沖突相互交織,采用新三階層規范分析框架的統一標準來衡量;保障人權作為限制各種主體干預審判的實質要件是否違背人民整體利益的爭議問題,涉及人權和民主新舊價值的沖突,采用兼容方式平衡。這透視出該條款憲法變遷的中國邏輯。
關鍵詞:憲法變遷;憲法解釋;審判權;審判獨立邊界;價值沖突衡量
證明責任中國適用的限縮——對“程序法上證明責任”在本土適用性的質疑
胡學軍(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程序法上要件包括程序要件和實體要件,作為程序啟動條件的實體要件,存在“二階審查”結構。程序法上評價性要件要求法官必須進行一定的判斷,而程序事實性要件的證明與對實體事實要件的證明存在諸多不同,導致所謂的“真偽不明”空間被極大壓縮。程序法與實體法規范構造存在根本不同,如適用條件不明,程序上可直接不適用法律。程序法適用只關乎程序步驟如何進行,而不存在如何分配不利風險的問題。將證明責任運用于程序法的適用屬于理論的不當遷移,證明責任理論適用范圍的擴展以模糊其概念內涵與制度本質為代價。
關鍵詞:證明責任;程序法要件;程序法規范;真偽不明;法律適用
“法律解釋”的概念厘定
陳坤(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摘要:在法律解釋的概念與性質問題上,法學界已有的研究取得了一些共識,但仍存在許多分歧。為了能給深入研究法律解釋的原則、立場與方法提供清晰的概念框架,我們需要進一步厘定法律解釋的概念、明確法律解釋活動的性質。通過梳理已有的界定方案、總結共識并對其中存在的分歧進行細致分析,可以明確:法律解釋是一種自覺活動,它既不是發生在所有的理解過程中,也不是僅發生在語言慣習無法提供明確的意義時,而是發生在自發理解存在問題時;法律解釋是一種解疑活動,它僅發生在部分法律適用過程中,解決與法律文本意義相關的疑難;法律解釋是一種規范性活動,而不是揭示某種特定意義的描述性活動,易言之,法律解釋并不內在地和任何解釋立場相關,我們可以通過某種規范性論證來支持或反對某種解釋立場,但不能通過概念界定的方式預先規定或排除某種解釋立場。
關鍵詞:法律解釋;法律文本;法律意義;語言慣習;規范性活動
超越工具論:民主立法的內在價值
葉會成(復旦大學法學院師資博士后研究人員)
摘要:民主是當代立法活動的一個重要指導原則,其對于立法品質的塑造有著根本性的意義。然而,關于民主立法的價值內涵是什么,目前學術界基本持工具論觀點,僅將其視作實現良法善治的工具。工具論不僅會面臨兩個難題的反駁,而且還忽視了民主立法具備的三項關聯性內在價值。第一,民主立法相比于非民主式立法更能表達對公民的平等尊重,這種平等尊重的基礎主要建立于公共性的內在價值而非良法之結果;第二,民主立法是公民行使公共自治的體現,是公民為增進自身福祉實施的集體立法,公共自治的價值無法被折抵為良法之結果;第三,民主立法具備獨立的認識論價值,其本身是一種知識生產活動,這種知識生產活動的價值評判也獨立于良法之結果。民主立法之內在價值的證成,既是對工具論的超越,也是對民主立法原則的支持和深化,更有益于立法權威的塑造和國家治理能力的增強。
關鍵詞:民主立法;良法善治;平等尊重;公共自治;認識論價值
連帶債務人之間追償權的法教義學構建
李中原(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教授)
摘要:構建我國民法上有關連帶債務人之間追償權的法教義學體系應以《民法典》第519條為基礎。此種追償權應當是一種以公平為基礎,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和代位權為主要內容的復合型的債權請求權。追償權行使條件的否定說模式在現行體制下難以實現。追償權的行使范圍包括履行債務人超過自己份額承擔的債務本金、期內利息、共同的遲延履行利息、超出費損以及上述諸項的追償利息。追償權主要受到債權人的優先利益和其他債務人利益的限制。后者的限制主要表現為排除連帶性和抗辯轉移。抗辯轉移效力應當適用于抵銷權。
關鍵詞:連帶債務;追償權;不當得利;代位權
動產擔保優先順位的立法構造與適用解釋
王樂兵(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講師)
摘要:《民法典》物權編和合同編共同塑造了我國的動產擔保規則體系,但其對動產擔保交易功能主義立法模式的不徹底移植誘發了動產擔保交易在擔保體系內、外的優先順位沖突問題。動產擔保交易與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的優先順位問題無法完全通過物權編第414條解決,“正常交易中的買受人”規則也不能完全協調抵押權追及力和買受人所有權之間的沖突,取消浮動抵押制度弊大于利;物權編第414條沒有區分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未登記抵押權之效力歸于無效,加劇了其與其他動產擔保交易的優先順位沖突。對動產擔保交易規則的再體系化將是后民法典時代的重要課題之一。
關鍵詞:優先順位;動產擔保;追及力;登記;占有
“印證”的治理
龍宗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刑事印證證明模式的形成,直接原因是非直接和非言詞的審理方式、審理與判定的分離等。近年來印證模式有所改善,但其本身并未受到明顯抑制,甚至由法規范予以固化乃至在某些方面被強化。我國目前的整體主義治理邏輯,與印證模式的整體主義方法論有所契合并促成印證模式生存發展。政治與司法的整合、整體主義特征的司法體制和法院制度,以及此種特征的案件評查考核機制,支持了印證模式。印證治理具有必要性與可能性,應繼續堅持司法責任制,充分尊重審理者的事實認定和裁判;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認庭審的效力和審判的權威;推動陪審員制度改革完善,讓“經驗法則”在重大、有爭議案件的事實判斷中發揮重要作用;改革案件評價機制,避免外部因素過度干擾內部判斷。
關鍵詞:刑事證明;印證;治理方式;整體主義
受賄罪之罪刑均衡實證研究
鄧矜婷(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教授)
摘要:對一萬六千余份受賄罪判決書的實證研究發現,2016年貪污賄賂司法解釋施行之后,受賄罪量刑存在10年以上監禁刑檔虛設、罰金幅度過于集中的問題。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有:10年以上檔的受賄金額下限設定過高,罰金刑分檔金額的設置不合理。罪刑均衡原則在受賄罪中具體實現時呈現出相對均衡與絕對均衡的矛盾。這一矛盾需要符合正態分布的分檔配刑和具有區分懲罰功能的罰金刑予以調和。因此,應當調低10年以上檔的受賄金額下限,以使得受賄罪量刑在各檔的分布符合正態分布;應當改善罰金刑各檔的上下限值,以消除監禁刑相對受賄金額的邊際遞減效應,并據此得到罰金刑與監禁刑、受賄金額之間的數學關系。
關鍵詞:受賄罪;罪刑均衡;數量刑法學;罰金刑;量刑標準
《民法典》中超級優先順位規則的法律適用
李運楊(華東政法大學特聘副研究員)
摘要: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順位規則之外,《民法典》第416條為按期登記的購置款抵押權規定了“公示在后,效力在先”的超級優先順位規則,其初衷是對抗在先登記的浮動抵押權。但由于登記寬限期的設置,超級優先順位規則的適用范圍在邏輯上得以擴展。基于登記對抗效力的溯及性及順位規則的體系性,按期登記的購置款抵押權還得對抗寬限期內在先公示的固定擔保物權人、寬限期內在先產生的非屬于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的抵押物受讓人以及寬限期內在先產生的執行債權人、破產管理人。為純化與簡化順位規則,超級優先順位規則的法律適用不應考慮競存權利人的善意惡意。購置款抵押權的超級優先順位并非沒有限制,按期登記的購置款抵押權不僅要劣后于民事留置權,還應劣后于建筑工程承包價款優先權、購置物上原本負擔的抵押權。當多個按期登記的購置款抵押權競存時,宜按債權比例受償。
關鍵詞:購置款抵押權;超級優先順位;寬限期;競存
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域外救濟沖突與國際合作機制
金美蓉;董藝琳(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北京首都旅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法務與合規管理中心職員)
摘要:全球化背景下,為有效規制對本國市場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國際性壟斷行為,各國普遍在立法或司法實踐中確立了反壟斷法域外適用的規則和做法,包括對經營者集中行為采用反壟斷域外救濟措施。不同法域市場條件和利益的差異性是形成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域外救濟沖突的根本原因,而以國際合作路徑解決此問題,不僅能夠彌補自我約束單邊協調路徑的局限性,更可以積極回應全球化市場的現實需求、促進反壟斷規則與執法的國際化。從目前全球該領域國際合作的現實出發,宜以雙邊合作模式為重點和抓手,以透明度原則、信息交換和時序調校為合作的核心內容,同時積極構建區域、多邊合作平臺,推廣最佳實踐。從中國相關實踐來看,應進一步升級雙邊合作,發展區域和多邊合作,同時提升執法透明度,完善信息交換機制。
關鍵詞:經營者集中;反壟斷法;域外救濟沖突;國際合作機制
比例原則視野下犯罪工具沒收的實質解釋
馮文杰(西南政法大學監察法學院講師)
摘要:屬于絕對義務沒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之沒收屬于保安處分,便捷而合理地遵守比例原則的路徑是刑法解釋學。犯罪工具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被限制解釋為“直接且專門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所謂“供犯罪使用”,是指直接或準備直接供犯罪使用;所謂“直接”,是指財物對犯罪的實施起到了決定性或促進性的作用。某種財物是否被行為人專門用于實施犯罪或準備實施犯罪,應當從使用次數、使用比例、財物獲取難易程度、主觀目的、財物數量、財物特殊性以及行為人的社會角色等方面進行類型化界定。由此經由實質解釋合理限縮犯罪工具的沒收范圍,實現僅僅將值得刑法沒收的被用于或準備用于實施犯罪的財物予以沒收的正義結果。此類沒收存在于故意與過失犯罪之中,對于不應沒收但應限制的財物,可實施附有一定解除條件的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安處分措施。
關鍵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保安處分;犯罪工具;比例原則;實質的直接專門說
論非因自身過錯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買受人之實體法地位
袁野(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
摘要:后民法典時代尤應關注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體系效應,執行程序中的實體法問題亟待民法理論與規范予以回應。已實際占有不動產且支付全部價款,但非因自身過錯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買受人屬于完整的事實所有權人。不動產物權變動過程中的中間型權利無從證立。囿于“登記不能”的現實困境,借由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15條后段和《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可釋入《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中的“但書”規定,構成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公示媒介由登記降格為占有,作為“債權形式主義”的替代。此種不動產占有應限縮為直接占有,至多包括新設的間接占有,以確保其公示力和公信力。
關鍵詞:中間型權利;事實物權;登記;占有
《民法典》第590條(合同因不可抗力而免責)評注
解亙(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要:《民法典》第590條為合同之債的債務人提供了法定的免責依據。通說認為,本規范屬于任意規范,當事人可以作不同的安排。其中“不能履行”的對象為債務,而非合同。“不能履行”的范圍不限于履行不能,包括除與不可抗力無關之期前拒絕以外的所有給付障礙形態。本規范免除的是債務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條規定債務人通知和證明提供的義務,是為了確保債權人獲得其他救濟措施和查證的機會。在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相關事實的情形,債務人可以豁免此兩項義務。
關鍵詞:不可抗力;免責;通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