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格權的積極確權模式探討——兼論人格權法與侵權法之關系
王利明,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專職研究員。
摘要:如何處理人格權與侵權法之間的關系,是我國民法典制定需要解決的前置性問題。對人格權從消極保護向積極保護、從司法確權向立法確權轉變,是當代民法發展的重要趨勢。人格權法與侵權法在民法典中分別具有不同的功能,人格權法獨立成編不會弱化侵權法的功能。如果體系與內容設計得當,人格權法還可與侵權法相互補充、相得益彰。
關鍵詞:人格權 積極確權 立法確權 民法典 侵權責任法
2. 人格權財產化和財產權人格化理論困境的剖析與破解
姜福曉,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員,煙臺大學法學院講師。
摘要:人格權財產化和財產權人格化是困擾民法研究的兩個問題。傳統上對這兩種現象分別展開研究,無法提供令人滿意的理論解釋和實務處理。在民事權利二元性理論視角下,人格權和財產權均內在地具有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只是由于兩種利益在二者中的比例不同,從而決定了主體對不同權利客體的處分性也不同。特定社會的科學技術與社會倫理道德是決定兩種利益不同比例和權利客體可處分性的重要因素。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不僅體現了民事權利體系的邏輯結構,也是應對人格權不斷發展的需要。民法典應在原則上確認民事權利客體的可處分性,同時規定法定例外情形,在此基礎上,再由各編具體條款對具體民事權利客體的可處分性進行個別規定。
關鍵詞:人格權財產化 財產權人格化 民法典 權利客體
3. 從實體問責到程序之治
——中國法院錯案追究制運行的實證考察
王倫剛,法學博士,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劉思達,社會學博士,威斯康星大學麥迪遜分校社會學系、法學院助理教授,美國律師基金會研究員。
摘要:20世紀90年代初確立的中國法院錯案追究制在實踐中是如何運行的?探索這一問題,既可以回應多年來關于錯案追究制的學術爭論,也有助于進一步推進司法改革。對西南地區七個法院的法律社會學調查顯示,司法實踐中錯案追究存在五個步驟,其背后是“舉重放輕”的實踐邏輯,即錯案標準最終從實體問責演變為程序之治。中國法院的錯案追究實踐雖然加劇了審級不獨立,但也提升了法官的程序合法意識,并且未出現一些學者所擔憂的懲罰任意性、審判委員會不堪重負、法官不獨立、破壞法院和諧等負面效果。
關鍵詞:中國法院 錯案追究制 審判委員會 實體問責 程序之治
4. 論集體建設用地制度改革的法理基礎
楊一介,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農村發展研究所副研究員。
摘要:為實現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目標,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流轉與土地利用管制之間關系的調整,應在保障農民地權的基礎上,實現以市場為導向的地權交易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適度平衡。為建立城鄉統一的、開放的建設用地市場,克服建設用地制度的內在沖突,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更新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機制,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重建土地利用管制的法律基礎和土地收益分配體系。
關鍵詞:集體建設用地制度 土地利用管制 土地征收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 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
5. 犯罪競合中的法益同一性判斷
王彥強,法學博士,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員。
摘要:我國刑法中“特別法惟輕”的法條競合現象,的確有部分是因為錯將想象競合當作法條競合造成的。區分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實質標準是法益同一性。屬于同類法益的具體法益之間未必具有同一性,而不屬于同類法益的具體法益之間也未必不具有同一性。當判斷競合關系涉及侵害復合法益的犯罪時,不能忽視必要保護之次要法益,次要法益與它罪法益亦可能具有法益同一性;不能混淆次要法益與附隨法益,誤將附隨法益當作次要法益,將導致法條競合現象的不當擴張。法益是否同一除考慮法益性質和內容外,也受制于法益保護范圍和程度,即保護相同法益,但保護程度或范圍存在輕重大小之別的條文之間,亦可認為法益不同一,而成立想象競合。
關鍵詞:法條競合 想象競合 法益同一 同類法益 次要法益 附隨法益
6. 論被救助者對見義勇為者所受損害的賠償義務
繆宇,法學博士,德國明斯特大學法學院羅馬法研究所博士生。
摘要:見義勇為者在遭受損害時,依據無因管理規定對被救助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侵權責任法》第23條僅在見義勇為者無法通過無因管理規定、侵權損害賠償以及國家救助渠道時補充適用。為了避免評價矛盾,被救助者依據無因管理規定負擔的賠償義務和《侵權責任法》第23條中的受益人補償義務都不適用完全賠償原則。但是,見義勇為者僅在損害源于見義勇為的特定風險時,方可向被救助者主張無因管理之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責任法》第23條規定的適當補償請求權。見義勇為者所受損害,應當通過國家救助、侵權責任、無因管理和受益人補償義務等多元化渠道獲得救濟。
關鍵詞:無因管理 補償義務 損害賠償 公平
7. 財產權限制的行政補償判斷標準
杜儀方,法學博士,復旦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摘要:現代社會中私有財產受到公權力限制的情況屢見不鮮。日本憲法和法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有權限制財產權,并同時規定了補償制度,但沒有明確補償的判斷標準。理論界基于權利人、規制行為和財產為中心分別歸納出多種補償判斷標準,而司法判決則以財產權的損失作為是否補償的出發點,并以財產權的性質判斷是否存在特別犧牲。財產權限制行政補償判斷標準首先可以劃分為限制標準(行為)與補償標準(損失),其中對損失的界定又存在“特別”標準與“犧牲”標準,再進而對“犧牲”進行解釋并在財產權限制的多發領域尋求以狀況拘束性理論作為最終判斷標準。以財產權限制補償判斷標準為契機,有必要以特別犧牲概念為核心重新審視行政補償概念。
關鍵詞:財產權限制 行政補償 特別犧牲 狀況拘束性
8. 我國憲法經濟制度規定的重新審視
李響,清華大學法學院2012級博士研究生。
摘要:我國憲法的經濟制度規定,經常被批評變動過于頻繁、內容相當特殊和欠缺規范性。但全球半數以上國家的憲法規定了經濟制度,而且,我國憲法的此類規定,或是在比較法意義上遠非特例,或是體現著社會主義性質,或是具有重要的歷史性貢獻,其內部并非充斥政策性條款,過往也不能籠統地說變動過于頻繁。在當前的時代背景下,經濟制度規定將趨于穩定,并能通過憲法解釋而增強與憲政、自由等理念的結合,愈益展現出規范性。因此,應當更加客觀地看待我國憲法的經濟制度規定,相信其變動、非規范性的問題將會逐漸得到克服,所謂特殊性亦將獲得公允評價。
關鍵詞:憲法 經濟制度規定 比較法 社會主義 規范性
9. 辯護律師核實證據問題研究
韓旭,法學博士,四川省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
摘要: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有關辯護律師核實證據的內容、范圍和方式等均不明確,隨著《刑法修正案(九)》的實施,律師核實證據還將面臨“泄露案件信息”的執業風險。基于價值考量,核實證據內容應限定為客觀上矛盾、主觀上“存疑”的證據而非全案證據;核實范圍上,在確認律師有權對言詞證據進行核實的同時,應設置若干例外,并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確定不同的核實范圍,辦案機關可針對個案以“負面清單”形式禁止律師對某些敏感信息進行披露;在核實方式上不宜作出硬性規定,但應注意區分被追訴人是否被羈押的情形,對于未被羈押的,可予以適當限制。此外,尚需完善配套制度:修訂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確立違法監聽排除規則;賦予律師偵查階段有限的核實證據權。
關鍵詞:辯護律師 核實證據 內容 范圍 方式
10.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實效研究
謝小劍,法學博士,江西財經大學法治政府研究中心教授。
摘要:刑事訴訟法修改后,除審查逮捕時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外,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處于虛置狀態,往往只有刑事和解的案件才在捕后變更逮捕。“程序虛置”的原因是檢察機關缺乏開展工作的動力,受制于公安機關、被害人、法院以及公眾輿論壓力,同時也因為審查缺乏明確的羈押事實標準及證明制度,權力缺乏來自辯方的有效制約。改革的方向應當是建立檢察院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動力機制,確立明晰的羈押事實標準,建立量化評估及證明制度,優化訴訟結構。
關鍵詞:羈押必要性 逮捕 未決羈押 程序性證明
11. 論我國反恐模式的轉型
郭永良,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生,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學院邊境與出入境安全研究中心講師。
摘要:我國反恐舉措密集,但恐怖態勢卻愈發嚴峻,問題的根源可歸結為“精英反恐模式”的癥結。該模式已不能充分滿足反恐的現實需要,亟須結構性地嵌入社會公眾的力量,形成全民反恐模式。根據政府與公眾關系的不同,可將全民反恐模式分為參與模式和合作模式。合作模式適合公民社會較為成熟的國家,相較而言,參與模式在我國更具現實性。未來構建我國反恐模式時,應以社會公眾的反恐參與權為邏輯起點。反恐參與權由知悉反恐信息權、防范恐怖風險參與權、處置恐怖事件參與權和制裁恐怖行為參與權等四項權能構成。在現階段,激勵社會公眾積極運用上述四項權能,是促成我國反恐模式轉型的可行路徑。
關鍵詞:反恐模式 精英反恐 全民反恐 參與權
12. 客觀歸責論再批判與我國刑法過失論的完善
李冠煜,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摘要:我國刑法學界在如何完善過失論的問題上,存在激烈爭論。盡管客觀歸責論對過失論的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但其自身在方法論上也存在許多不足。客觀歸責論與傳統過失論在方法論上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因此,并未構成對其全面超越。批判客觀歸責論本身,并不等于完全否定客觀歸責方法論。我國刑法過失論不應存在路徑依賴,在適當借鑒客觀歸責方法論的基礎上,即使不全面引入客觀歸責論,也能合理追究過失犯的刑事責任。我國學者對新過失論的批判不能成立,它比修正的舊過失論更為可取。我國刑法理論應以新過失論為主線,使之貫穿過失犯刑事政策學、過失犯總論和過失犯各論,通過完善過失論體系,強化過失的規范認定。
關鍵詞:客觀歸責論 修正的舊過失論 新過失論 危懼感說 結果回避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