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家2010年第4期
人大法學六十年:特色與貢獻
中國法學的“人大學派” 韓大元
法律學爭論的背后——什么是人民大學的特色 朱景文
守千古之常,發一時之新——記人大法律史學科六十年 葉秋華 趙曉耕
人大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特色與學術貢獻 胡錦光
人大刑法學科的十大亮點 高銘暄
人大民商法學:學說創見與學術貢獻 王利明 姚輝
人大刑事訴訟法學的特點與貢獻 陳衛東
人大民事訴訟法學的特點與貢獻 肖建國
人大國家法學的發展和學術特點 余勁松
求真務實、肩負社會責任的人大經濟學 劉春田
環境法學的學術特色與貢獻 周珂
從犯罪偵查學到物證技術學和證據調查學 何家弘
暴力與屠殺:刑法上的“敵人”還是刑法上的“不人道” [法] Mireille Delmas Marty
【摘要】法律對屠殺問題的回應,始終在兩種模式之間徘徊:一種是以國家刑法為給養來源的“刑法上的敵人”模式,另一種是源于國際刑法的刑法上的“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后者更適合屠殺的定性標準,它暗示了在大量死難者面前,對人性的否定。建立“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需要回應三方面的問題:第一,罪的含義;第二,歸責;第三,懲罰的實質。首先,根據《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七條,我們至少可以認為反人道模式中被保護的“人性”包含著兩個相輔相成的要素:每個人的特殊性,以及每個人都平等地歸屬于人類共同體。其次,在歸責問題上,我們不能滿足于只制裁處于權力鏈條最頂端的人,還必須考慮等級體系的所有級別。最后在懲罰實質上,我們不僅要在刑法制裁上考慮懲罰的本質,而且還需要從修復以及協商的角度看待這一問題。文章最后指出,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成為一個可以實現的、普世的理想,尚需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合作以及各學科之間的協力。
單位自首正當性根據及其認定 李翔
【摘要】單位犯罪自首問題不論在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中都爭議比較大。本文從單位自首的理論依據出發,在肯定單位能夠構成自首的前提下,基于與自然人自首相比較的視野,對單位自首的構成及司法認定進行了闡述,并認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當然地代表單位自首、單位不能構成準自首、目的與動機不影響單位自首的認定以及單罰制前提下單位自首也應當被認定。
“知識創作物未保護領域”之思維模式的陷阱 [日]田村善之
【摘要】自現代知識產權法誕生以來,基于強化和拓展知識產權保護以涵蓋各種未保護的只是創作物的理論觀念的主要問題在于它們脫離了人類行為的實際模式。任何合理的知識產權法和政策必須注意人類行為的具體模式——即調整人類活動的連接點,因而法律和政策沒有必要調整所有知識創作物的利用行為,知識產權只能限制某些人類行為。為了避免可能的缺陷,知識產權發的制定者既應當考慮知識產權法制定的實際因素,比如制定過程中經常出現的利益不均衡現象,也應當考慮其應用和實際的效果。
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率——中國法院的財政保障與法官激勵 王亞新
【摘要】我國司法改革進程中,法院的財政保障構成了司法成本的主要問題。從長遠的觀點看應建立中央統一的司法財政與決算制度。此外,為了有效遏制司法腐敗和從根本上提高司法公信力,通過漸進和配套的制度改革,將法官從一般公務員系列了獨立出來并給予相對高的報酬仍應作為司法改革的一個努力方向。
私法權利的轉型——一個團體法視角的觀察 葉林
【摘要】近代私法主要是個人法,隨著結社自由原則的社會實踐,團體和團體法現象已注入私法體系,成為改造近代私法、私法人和私法權利的重要力量。私人團體由同質性成員自由結社所組成,以保護成員利益作為它的固有職能。團體主義是對極端個人自由主義的修正。團體在保護成員個人權利和集體權利的同時,也限制了團體成員的權力和自由。在當代社會,團體逐漸承擔了多種社會職能,卻并未改變團體的私法人屬性,團體法也未變為社會法。社會法旨在規定異質性成員相互磋商機制,它對特殊社會成員施以有限度的特別保護,而與團體法分屬不同層面上的法律概念。
商法:如何面對實踐?——走向/改造“商法教義學”的立場 蔣大興
【摘要】商法是一門實踐的學科。在一些沒有商法典的國家,它因過于理論化而渴望更多地“接近實踐”;在一些有商法典的國家,它又因過于實踐而被視為居住在“黑暗的技術角落”。中國應對實踐危機的兩種策略是案例教學和診所教學。兩種方法強化了法學教育的實踐導向,是法學院應對“法律職業化”的主要模式。但這樣判斷有些誤解,兩者的產生都內涵“理論訓練”的成分,并不僅是實踐策略。中國商法過于實務化會導致法學院衰落,使得法律精神、社會正義的傳承在法學院變得困難。法學院不僅是“可以給付法律技巧的盒子”,更是“誕生法律藝術的盒子”。如果商法也需嚴守法律藝術的底線,也許十分接近實務的商法課程還需與實務保持一定距離。商法學的未來應當也必然會走向/改造商法教義學,法律(商法)解釋學的發達是必然的結果。在部門商法內部推行法教義學的訓練,使商法學“看起來像法學”,維持商法乃至法律知識群體在方法論上的獨立性,對形成“職業共識”、“規則信仰”、“話語溝通”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WTO框架下風險規制的合法性裁量 龔向前
【摘要】從現有裁決來看,WTO在審查各成員風險規制的合法性時,既確立了采取風險防范措施的權利,也將科學標準及相關程序要求置于優先地位。在風險社會背景下,歐美司法機構雖然適當地順從規制機構在面臨科學不確定性是采取的行動,但其仍然嚴格地審查風險規制的科學依據及相關程序。實際上,WTO有關SPS風險規制的裁決在諸多方面相通于歐美相關司法審查的法理。在當前國際貿易體系下,堅持科學標準優化的原則無疑十分重要。我國應對貿易壁壘和規制風險,均應注意科學基礎和完善相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