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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2023年第12期
發布日期:2023-12-31  來源:《法學》編輯部

  目錄

  論作為實踐樣態的法律工程(姚建宗)

  從社會治理的參與者到社會治理的推動者——基于“尋烏經驗”司法治理模式的思考(虞潯)

  行政處罰權下沉鄉鎮的性質定位——以《行政處罰法》第 24 條為分析對象(楊治坤)

  法院適用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制度優化(劉耀輝)

  具體犯罪保護法益的確定標準(張明楷)

  涉單位自然人犯罪合規的理據、邊界與例外(董文蕙)

  合同關系中個人信息處理同意撤回權的限制與展開(楊芳)

  消費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與分配——基于分配正義理念的跨法域研究(高旭)

  《人民陪審員法》第20條法官指示條款的程序化塑造(王星譯)

  整體主義視野下債務催收行業的法律治理(馮輝)

  涉外法治視域下“適當聯系”國際民事管轄權研究(黃志慧)


  論作為實踐樣態的法律工程

  作者:姚建宗

  作者單位:海南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從工程視角看,法律、法律實踐與法律工程乃同一事物與事務,都必然運用個體理性、公共理性與技術理性及相應的實踐智慧。作為實踐樣態的法律工程,既分別展現為法律工程設計、法律工程建造和法律工程運行三種獨立形態,又以這三種形態邏輯上的前后相繼整合構成一個獨立且完整的法律工程樣式。從法律工程的整體運行看,無論是工程設計還是工程建造都始終處于動態的完成進行時的延續過程中,而非靜態的完成時的停止狀態,因此法律工程就是進行中的法律實踐。

  關鍵詞:法律實踐樣態 法律工程 法律工程設計 法律工程建造 法律工程運行


  從社會治理的參與者到社會治理的推動者——基于“尋烏經驗”司法治理模式的思考

  作者:虞 潯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

  內容摘要:“尋烏經驗”是以贛州法院系統為代表的基層法院參與社會治理的生動實踐,是導源于“尋烏調查”唯實求真精神的新時代司法治理模式。鑒于當前基層法院有效參與社會治理上面臨著諸多困境,司法改革深化和社會轉型升級的大背景下,傳統的司法治理模式需要進行相應變革。借鑒“尋烏經驗”治理的模式和做法,可以在創新發展中深化司法治理的角色定位,在內涵式發展中發揮司法治理的功能價值,在時代性發展中整合司法治理的社會資源,從而為基層法院深度參與基層社會治理貢獻中國智慧。

  關鍵詞:尋烏經驗 社會治理 司法治理 基層法院


  行政處罰權下沉鄉鎮的性質定位——以《行政處罰法》第24條為分析對象

  作者:楊治坤

  作者單位: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區域法治研究院

  內容摘要:行政執法權下放是適應基層治理走向善治的重要改革舉措。然而,鑲嵌于行政執法權鏈條中的行政處罰權下沉實踐隱藏著無序的風險,學界對行政處罰權下沉的性質也存在諸多理論分歧。在現行憲法和組織法框架下,行政執法權下放的性質定位不能直接套用于行政處罰權下沉;憲法和組織法中關于鄉鎮人民政府職權的規定亦無法推導出鄉鎮人民政府具有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主體資格。行政處罰權下沉鄉鎮在本質上是一種適應事權改革的行政處罰權合作運行方式變革,其形式應當是行政委托。《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不符合授權規范要求,行政處罰權下沉鄉鎮的方式只能解讀為行政委托,需要完善行政委托的相應規則,以保障行政處罰權下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與有序。

  關鍵詞:行政處罰權下沉 鄉鎮人民政府 行政授權 行政委托


  法院適用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制度優化

  作者:劉耀輝

  作者單位:東南大學法學院,國家人權教育與培訓基地東南大學人權研究院

  內容摘要:家庭教育指導令是作用于恢復和補救家庭教育功能的救濟性規則,在家庭教育干預體系中承擔程序保障功能。《家庭教育促進法》實施以來,法院適用家庭教育指導令呈局部過熱、整體偏冷的雙面鏡像,部分法院積極突破法定條件,降低標準、擴大范圍泛化適用;更多法院基于治理效果、辦案壓力、保障機制等因素對該制度適用持保守態度,傾向選擇性適用或者回避適用。這種狀況的根源在于作為新制度的家庭教育指導令,存在基礎理論準備不足和規范供給不足的兩難困境。家庭教育指導令在主動司法特征和保護性、懲戒性屬性方面尚未達成價值共識,難以指引法院準確適用;其制度規范內容不全面、不系統,形式粗獷,無法對法院適用指導令形成有效約束。完善家庭教育指導令制度,首先應確立兒童利益最大化、過責相當和輔助性等基本原則;其次,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完善制度規則體系,有效解決法院適用家庭教育指導令裁量空間過大、適用條件不具體、執行缺乏社會性支持等主要問題。

  關鍵詞:家庭教育指導令 救濟性規則 兒童利益最大化 過責相當 輔助性原則 


  具體犯罪保護法益的確定標準

  作者:張明楷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為了使法益概念發揮應有的機能,必須妥當確定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法益的要保護性、法益的特定性、法益的融洽性與法益的可判斷性,是確定具體犯罪保護法益的四個重要標準。禁忌與安全感缺乏要保護性,但國民的信賴、意志活動自由具有保護的必要性;此類犯罪中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不應當與彼類犯罪中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相同,不能因為不同的具體犯罪同屬于某一類罪,就簡單地將同類法益確定為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對具體犯罪保護法益的確定,必須與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不法程度相融洽,從而使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保持協調,而不存在任何例外。對具體犯罪所確定的保護法益必須具有經驗的實在性,法益內容不能過于抽象和模糊,不應具有綜合性與不確定性。

  關鍵詞:保護法益  法益的要保護性  法益的特定性  法益的融洽性  法益的可判斷性


  涉單位自然人犯罪合規的理據、邊界與例外

  作者:董文蕙

  作者單位: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我國涉案企業合規的案件范圍包括與企業經營密切相關的自然人犯罪案件,實踐中此類案件卻被不當擴張適用,加劇了對合規改革的質疑,應以“涉單位自然人犯罪”概念來框定其合理邊界。單罰制模式下的涉單位自然人犯罪是齊備了單位犯罪的行為要素和意志要素,但刑法規定只追究自然人刑事責任的犯罪;雙罰制模式下的涉單位自然人犯罪是具備單位行為法律外觀、組織體致罪缺陷和欠缺單位意志的自然人犯罪。涉單位自然人犯罪的企業雖無刑事責任卻需承擔組織體責任,將其納入“刑行一體化”的涉案企業合規并不違反責任主義原則;單位中的自然人犯罪欠缺單位不法行為并不存在組織體責任,不應適用涉案企業合規,因而在涉案企業主動請求和企業有強制性合規義務的情形下,應允許例外考量。涉案企業合規作為“強制的自我規制”蘊含著“權利-權力”之法權結構的沖突和平衡,因此需警惕制度濫用。實踐中任意擴大案件適用范圍,將企業合規激勵效果不當轉移分配至自然人的做法違背了罪責原則,使合規不起訴變異為放任主義的替代措施,損害了刑法權威,應予以糾正。

  關鍵詞:涉單位自然人犯罪 企業合規 強制型合規 關聯型合規


  合同關系中個人信息處理同意撤回權的限制與展開

  作者:楊 芳

  作者單位:海南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5條賦予信息主體隨時無條件、無負擔地撤回信息處理同意的權利。然而,當同意信息處理正是信息主體的合同義務時,撤回權對合同的拘束力和履行構成沖擊,因此應當對現有規范進行妥適解釋和調整,以限制撤回權制度對合同關系的影響。撤回權的適用范圍應當限定于個人信息處理行為對人格和財產存在加害高風險且既有人格權保護規則對此存在保護不足的合同場景,即主要限定在消費者合同和勞動合同情形。人格標志商業利用并非需要個人信息保護法事先防范機制介入的風險領域,人格標志許可使用合同中的人格權人也非處于弱勢地位,撤回權因此不適用于人格標志許可使用合同。信息主體有權事先放棄撤回權。在撤回權行使后,以同意信息處理為對待給付的雙務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撤回屬于履行遲延型違約;信息主體因不具可歸責事由而不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也無需賠償信賴利益損失;合同相對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解除權。

  關鍵詞:個人信息 同意 撤回權 解除權


  消費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與分配——基于分配正義理念的跨法域研究

  作者:高 旭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消費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和分配在實踐層面頗為混亂,收歸國庫的通行做法也受到學界的普遍質疑。懲罰性賠償數額分享制度賦予政府收取部分賠償金的權利,但該制度以私人執法為依托,其合憲性基礎與我國的公共執法模式存在偏差,無法直接移植。在公共執法模式下,將懲罰性賠償金收歸國庫面臨一系列合法性難題,難以圓融于我國的公法體系。數額分享制度以分配正義為價值指引,新近理論更加關切懲罰性賠償金的分配與使用如何更好地追求社會效益。通過對數額分享制度價值基礎及其沿革理論的借鑒,我國公共執法模式下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及分配機制可通過接駁社會法的基本范疇予以建構:對于消費者的損失,懲罰性賠償金可作為資金來源建立社會補償機制;在權屬安排上,懲罰性賠償金不宜通過財政工具調整,應界定為社會產權并選擇適宜的組織管理形式;在國家職能層面,法院應秉持能動司法和協商性司法理念,檢察院等代表公共利益的主體應履行監督義務,共同參與建立適宜的管理模式和高效的償付程序,從而推動懲罰性賠償消費公益訴訟的社會化轉向。

  關鍵詞:消費公益訴訟 懲罰性賠償 數額分享制度 公共執法模式 社會補償 社會產權


  《人民陪審員法》第20條法官指示條款的程序化塑造

  作者:王星譯

  作者單位: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陪審流于形式”的弊象飽受詬病,而在制定法層面,法官與人民陪審員的“權力失衡”使“參審虛化”現象進一步加劇。2018年《人民陪審員法》第20條模糊地規定了法官對人民陪審員的指示義務,缺少可具操作性的程序指引。歐陸事實問題清單制度和英美陪審團指示規則并非解決我國司法頑癥的最佳路徑。法官指示的理論基礎(或曰義務來源)在于實質真實發現,而非貫徹司法民主。為防止法官濫用指示權,有必要對《人民陪審員法》第20條作限縮性解釋,即指示內容僅限于與罪責實體事實、證據適用相關的特定法律問題;指示作出僅限于合議庭評議環節。同時,還應當確立判斷指示是否適當的“形式+實質”的雙重審查標準,并輔之以程序救濟機制。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 法官指示 合議庭評議 實質真實發現


  整體主義視野下債務催收行業的法律治理

  作者:馮 輝

  作者單位: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債務催收是金融市場體系的內在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經濟和社會功能。在債務人違約與債務人保護之間、催收的個別化實踐與標準化監管之間、催收對債務人及第三人信息的依賴與法律及監管對個人信息的嚴格保護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和矛盾,這既是催收被“污名化”的根源,也是當前監管的困境所在。債務催收的法律治理應從具體行為監管轉向行業整體治理,具體包括:將催收機構定位為金融中介服務機構,推進專門立法,由金融監管機構作為行業主管機構;構建催收機構及催收人員的市場準入機制,對催收商業模式予以適度干預,完善具體催收行為的標準化并強化行業自律監管;構建催收行為中的個人信息處理規則,明確催收機構聯系第三人的條件、范圍和內容;允許催收機構從事借貸信息中介、小額貸款和不良資產處置等業務的混業經營,并構建類型化的風險控制規則;促進信用貸款行業監管、個人破產重整和清算等配套制度的完善。

  關鍵詞:催收行業 催收標準 混業經營 法律治理


  涉外法治視域下“適當聯系”國際民事管轄權研究

  作者:黃志慧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引入了“適當聯系”國際民事管轄權,開啟了我國適度擴張人民法院國際民事管轄權的新時代。“適當聯系”國際民事管轄權不為國際法禁止,亦回應了國際民事管轄權理論基礎的變遷,從而構成其作為中國主體性涉外法治話語的正當性依據。在涉外法律體系建設中,“適當聯系”國際民事管轄權具備替代國內民事管轄規則的類推適用、供給與國內法域外適用條款相銜接的司法管轄規則以及填補必要管轄權功能空缺之體系效應。從提升涉外執法司法效能出發,“適當聯系”國際民事管轄權規范的適用,應運用利益衡量方法厘清聯系標準的認定,并利用協調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的法律制度對其合理限縮。作為我國推進涉外法治體系建設的重要舉措,妥善實施“適當聯系”國際民事管轄權規范,不僅有助于維護本國民商事利益,也是參與民商事爭議全球治理的重要途徑。

  關鍵詞:國際民事管轄權 適當聯系 涉外法治 過度管轄 體系效應

責任編輯: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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