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獨立審判應只服從法律——對《憲法》第126條規定的質疑與建議
郭道暉(中國法學會)
【摘要】 我國現行《憲法》第126條和第131條分別規定:法院、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據此,黨政權力對司法事務的干涉,是反對還是縱容?公民和社會群體對司法的合法合理監督和干預,是抵制還是支持?本文依據憲政原則,結合解析某些案例,對《憲法》126條提出新的解讀和質疑。
【關鍵詞】 《憲法》第126條;司法獨立; 民意;
2、法律行為效力制度的重構
江必新(中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 法律行為是行為主體基于一定的效果意思而產生的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對法律效力問題,由于研究不夠深入,相關制度不夠完善,法律實踐出現了一些混亂和錯誤。重建法律行為的效力體系,要對法律行為進行精細和科學的類型化,要區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要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內容重新進行概括,要重新建立法律行為有效和無效的判斷基準,要對不同的法律行為設置不同的效力形態,要對不同的效力形態適用不同的救濟手段或法律處置措施。
【關鍵詞】 法律行為; 效力; 重構;
3、強化問題意識,推進法律實證
【編者按】法學者需要有“問題意識”,應當關注現實問題。但如何在現實中發現問題,并在分析問題的過程中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這需要進行實證調查。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本建成,黨的“十八大”報告中又進一步提出:“更加注重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和社會管理中的重要作用”。這也意味著未來的法學研究,應通過實證調查更多關注法律的作用和效果。這樣的研究未必對職業律師有用,卻可以影響立法制定、政府決策和法院管理,因而有現實需求。由于現有的實證研究不論在研究方法、研究對象,還是讀者受眾上都存在很大不足,為此,本刊特別組織一組筆談,就如何做實證研究、如何針對受眾在中國做實證研究、如何理解經驗、如何做社會管理的實證分析,以及法學的實證前景展開討論。從而,期冀更多的法學者了解實證研究、運用實證方法,以準確把握現實問題。
好的研究與實證研究
蘇力(北京大學法學院)
<正>一、實證研究的旨趣實證研究(empirical studies)主張研究真實的世界,有別于語詞構成的概念世界或由信條構成的理論世界。實證研究用可經驗感受和驗證的方式,有別于概念界定和演繹的方法,運用特定研究所必備的多學科知識,努力追求功能性和因果性,理解社會中的各種法律現象,進而有助于人們審慎但有效地改造世界。無須關心實證研究的概念、定義和要件,甚至方法之類的話題,這并不重要。就方法而言,不能過分迷信方法,認為方法有直達上帝或真理的專線。
法律實證研究中的“經驗”
陳柏峰(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正>人們對法律問題的判斷,對法律現象的看法,其背后往往存在經驗基礎。這些經驗未必被明確言說,但很容易左右學者對理論的理解、對問題的判斷。片面認識和錯誤判斷,常常是在理論運用過程中對理論的經驗基礎出現了感知偏差。理論提煉上的偏差,往往并非發生在從經驗到理論提升的環節,而是經驗感知環節就出現了問題。不同學者就某類法律現象發表學術意見,其出發點一樣,結論卻可能大相徑庭。例如,面對農民的土地權益屢屢受損的現實,一類學者認為需要賦予農民更大更穩定的土地承包權,另一類學者認為需要強化農村集體的實質權利。
法律實證研究的受眾問題
唐應茂(北京大學法學院)
<正>在國內,法律實證研究的影響力仍然非常弱,接受度不太高。近幾年來,對法律實證研究作品進行評論,大家談的最多的是方法論,認為方法論是這類研究的顯著特點,同時也可能是其接受度不高的原因。但是,筆者認為,法律實證研究如果存在問題,首先在于法律實證作品究竟應該寫給誰看,它的讀者是誰。國內法律實證研究作品的讀者群體大致有兩類:一類是外國學者,一類是中國法理學者。
社科法學的跨界格局與實證前景
侯猛(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正>中國法學自恢復重建以來,一個重要的變化是跨學科法律研究的興起,并越來越強調實證的研究方法。這類研究也被稱為社科法學。2001年,蘇力曾樂觀估計在政法法學、詮釋法學和社科法學三分的中國法學基本格局中,詮釋法學和社科法學更可能在未來中國法學中起主導作用。而且,社科法學“會在中國占有相當重要的一席之地,甚至有可能比歐美國家的類似學科狀況更為重要一些。”十多年已經過去,當代中國的社科法學,是否如他所預言的那樣發展樂觀?一、不同的學科制度環境至少就目前的狀況來看,也許還不那么樂觀。雖然社會科學對美國法學和法律界的影響很大,但中國短期內還很難學習和模仿。
面向社會管理的法律實證
李晟(南開大學法學院)
<正>一、法律實證研究的現狀法學界整體上對法律實證研究及更大范圍的社科法學仍然保持著一種“敬而遠之”的禮貌的冷淡,只討論其方法論上的新穎,或者借用其中的某些概念進行包裝,而并不太關注所分析的具體問題展示出來的理論意義。當然,這對于法律實證研究而言也未必就是壞事,畢竟真正有價值的研究并不是靠支持者的多少來體現的。而且,從性質上來說,法律實證研究或社科法學也不像詮釋法學那樣,能夠作為“常規科學”對法律人的職業訓練發揮基礎性作用。因此,只要中國的政法實踐對法律人所提出的需求更多還是同詮釋法學相關,社科法學就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少數學者的“自娛自樂”與“孤芳自賞”。但這并不會阻礙其中涌現出出色的研究,因為追求新鮮問題與答案的愉悅才是這類研究的最主要動力。
4、“個案教學法”的新探索
【編者按】 在我國,實踐性教學之薄弱是法學教育中一個長期存在的問題和不爭的事實。加強法科教學的實踐性、培養學生的實務能力,在主管機關和學界既是一種共識,也是多年來我國法學界和法律教育界不斷探索并一直期待解決的問題。案例教學是法學院實踐性教學的主要內容和方法。為了拓展學界關于法學實踐性教學的認識,推進法學院在這一領域的教學改革,本刊特邀國內外相關領域的著名學者就此問題發表見解。
法學案例教學模式的探索與創新
王澤鑒(臺灣大學法學院)
<正>作為一門與司法實踐緊密聯系的學科,法學與其他人文學科有較大的區別。法學教育不僅要傳授法學知識,而且還要擔負起培養掌握各類法律技能,勝任實際法律工作的“法律人”的重任。由此觀之,“實踐性”、“應用性”成為當前大陸法學教育的一個導向,可謂是順應了法學教育的內在規律。為了培養法科學生的法律實務能力,就需要強化法學院的實踐性教學。法學實踐性教學的內容廣泛,并且處于不斷的發展、變化當中;不過,案例教學在其中始終居于某種關鍵地位。
個案全過程教學:在素質教育基礎上的能力培養
張新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正>法學院的學生學什么或者說法學院的教師教什么,是一個尚未真正解決的問題。前不久教育部網站上公布的法學專業核心課程目錄“由于操作人員的失誤”而“漏掉”了中國法制史和經濟法兩門課,引起軒然大波。經學者們“據理力爭”,教育部很快“糾正網絡錯誤”,將這兩門課程補正為法學專業的核心課程。事后還有學者聯名致函教育部,予以表揚。表面看來,這是一場因工作人員技術失誤帶來的鬧劇,實則是有關法學教育方向的一場角逐,至少是部分學者(當然也是法學院的教師)在這個問題上表達了對法學教育方向的擔憂,盡管也可能會被人誤解為“保衛飯碗”的戰斗。因此,我們在此議論個案全過程教學方法,確有必要在更廣闊的視野內討論法學院的教育——素質教育、能力培養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問題。
“個案全過程教學法”是探索法律實踐教學新路徑
王晨光(清華大學法學院)
<正>自上世紀70年代末恢復法學教育以來,改革一直是個經久不衰的話題。從體系和內容,到項目和方法,法學教育無時無刻不處在不斷的改革和發展之中。貫穿其中的一個主題則始終如一,即法學教育如何培養法治所需要的人才,并通過培養法律人才塑造和推動法治中國的發展。作為一門與社會實踐緊密聯系的學科,法學與哲學、歷史等人文學科有較大的區別。為培養能夠在社會中發揮獨特作用的法律人才,法學教育不僅要傳授法學知識,而且要培養學生的法律職業能力和素養,培養推行法治的生力軍。在這種改革氛圍中,法學實踐教學受到廣泛重視,模擬法庭、法律診所、案例課、談判課等各種形式的實踐教學得以長足發展。
“個案全過程教學法”之推廣
章武生(復旦大學法學院)
【摘要】 <正>“個案全過程教學法”在提高學生實務能力方面具有較大的推廣價值,F通過與國際上主要案例教學模式的功能比較,結合我國的國情,就“個案全過程教學法”的特色以及在我國法學實務性教學中的推廣和應用做些探討。一、當今世界案例教學的主要模式與發展趨勢在法學的實踐性教學中,當今世界影響最大的案例教學模式主要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個案教學法”和以德國為代表的“實例研習”,以及起源于美國并風靡全球的法律診所教育。美國案例教學的主要模式——“個案教學法”(Case method)是由著名法學家、哈佛法學院前院長朗代爾(Langdell)教授于1870年初創立的。
德國法學院的法律診所與案例教學
阿什特里德·斯達德勒爾; 吳澤勇(德國康斯坦茨大學; 荷蘭鹿特丹大學; 河南大學法學院)
<正>一、案例教學與德國法科學生的實務訓練1、傳統的德國法律教育。在德國,只有少數幾所大學(例如漢諾威、比爾菲爾德、洪堡大學)有法律診所——盡管這個數字在增加。直到2008年,法律仍然禁止沒有律師資格的人提供法律服務——無論收費還是免費。這種相當嚴格的規則可以追溯到20世紀初,目的是保證法律服務的高標準。許多時候,這一規則的保留當然也與律師界的極力游說有關。因此,讓學生處理真實案件并把為雇主提供法律意見的責任交給沒有通過考試的大學生,在德國是不可能的。但這很大程度上只是德國幾乎沒有法律診所教育的一個非常正式的理由。
5、我國稅收立法的“試點模式”——以增值稅立法“試點”為例
張守文(北京大學法學院)
【摘要】 透過增值稅立法試點的進程,我們可以觀察和解析其背后的法律問題,剖析和挖掘各類稅收立法中存在的共通性問題。既要看到我國稅收立法的“試點模式”以往通行的必要性,又要特別關注其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存在的不足。尤其應重視在授權立法和課稅要素調整方面嚴格貫徹稅收法定原則,防止立法“試點”對公平和效率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全面提升我國的稅收法治水平。
【關鍵詞】 稅收立法; 試點模式; 增值稅; 稅收法治;
6、非稅收入的合法性探討
許多奇(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摘要】 非稅收入是一個國家公共收入中除稅收之外的那一部分。財產所有權及收益權理論、準公共物品分配效率和社會福利最大化理論,以及負外部效應矯正理論是政府非稅收入正當性的理論基礎。但是理論上的正當性并不等于其實際運作的合法性,只有在其征收和支出的各個環節實行民主,并使這種民主通過相應的法律制度予以落實與表現,政府的非稅收入才能真正獲得人民的首肯,從而自覺地將對政府征收的服從當做自己的義務,取得實質的合法性。
【關鍵詞】 非稅收入; 合法性; 正當性; 民主性; 法律化;
7、論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之制度改進
陸幸福(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 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
【摘要】 我國現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制度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申請主體范圍受限、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狹窄以及監督機制無效。其完善需要有針對性地進行制度改進,即取消對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主體資格限制以擴大知情權主體范圍,明確列舉不公開事項以擴大政府信息公開范圍,構建獨立的政府信息公開監督委員會以完善監督機制。
【關鍵詞】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開監督委員會; 知情權;
8、虛擬財產繼承立法問題
李巖(遼寧大學法學院)
【摘要】 虛擬財產在性質上并非權利,卻蘊含著經濟價值和精神價值,其所依托的網絡環境易致其受到侵犯,雖在保護態度和方法上司法實踐的做法不一,性質上可將虛擬財產定位為法益。虛擬財產的利益性和社會需求證明了其具有繼承的價值。當下網絡用戶死亡后虛擬財產處理的兩種模式,即網絡服務商依據協議控制與取得虛擬財產模式和網絡遺產托管模式都存在諸多弊端,現實地采取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模式才是可行之路。法律應承認虛擬財產為可繼承的財產利益并在繼承的類型、主體、客體、程序、遺產分割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處理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
【關鍵詞】 虛擬財產; 民事法益; 虛擬財產繼承;
9、缺陷產品自身損失的救濟路徑
冉克平(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
【摘要】 缺陷產品自身損失包括產品的價值損失(修理、更換費用)以及附帶損失(利潤損失等),在合同法上屬于瑕疵擔保責任的范圍,在侵權法上則被視為純粹經濟損失。缺陷產品自身損失應由合同法救濟,其既不能被納入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也不能被納入一般侵權責任法的賠償范圍,以維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二元救濟體系。由合同法而非侵權法救濟缺陷產品自身損失雖有利于體系的維持,但合同相對性及訴訟時效規則會對缺陷產品自身損失的救濟形成障礙,對此比較法中存在一般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上的兩種克服路徑。我國應采用合同法的路徑,借鑒《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做法,將生產者明示擔保的范圍擴大至間接買受人,使買方可以針對與之無合同關系的生產者提起有關缺陷產品自身損失的訴訟。
【關鍵詞】 缺陷產品; 產品自身損失; 純粹經濟損失; 合同法; 侵權法; 產品責任法;
10、保險價值之法本質及功能解釋
樊啟榮;康雷閃(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摘要】 保險價值是財產損失保險合同中的一個特有的重要范疇。在法之本質上,保險價值不是對保險標的物的貨幣評價,而是對保險利益的貨幣評價。在法之功能上,保險價值扮演著限制保險金額的角色,為保險人給付義務在“法律上”的最高限額。在合同的內容上,保險價值不是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的必備事項,原則上不必約定并記載于保險單。在與相關術語之關系上,保險價值為“體”,實際現金價值或者重置成本為“用”。
【關鍵詞】 財產損失保險; 保險價值; 保險利益; 實際現金價值; 重置成本
11、論“律師偽證罪”罪質獨立性的消解——以刑事訴訟法的相應修改為進路
杜小麗(上海社科院法學研究所)
【摘要】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偽造證據、毀滅證據、妨害作證罪罪狀表述模糊,實務中適用混亂,法律效果已經處于弊大于利的狀態。本罪作為一種真正身份犯,來源于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與辯護權的發展息息相關。隨著我國辯護權規定的不斷發展完善,以刑事訴訟法的相應修改和刑事一體化為視角進行考查,本罪不再適合規定為真正身份犯,應刪除《刑法》第306條,與《刑法》第307條合并,將律師與司法工作人員共同作為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不真正身份犯的主體。
【關鍵詞】 “律師偽證罪”; 真正; 不真正; 身份犯;
12、以“或審或裁”模式重構個別勞動爭議處理機制
王蓓(四川大學法學院)
【摘要】 我國個別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中的“先裁后審”模式在實踐中主要存在仲裁分流過濾功能差、裁審銜接差、處理效率低三大問題。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該模式的癥結在于未考慮勞資糾紛解決成本的最小化,漠視糾紛解決機制間的競爭性以及未處理好公平和效率的關系。采用動態博弈模型對“先裁后審”和“或裁或審”兩種模式進行比較后發現,后者優于前者。因此,建議重構仲裁和審判之間的關系,廢除仲裁前置程序,實行“或裁或審”模式,并逐步完善相關制度。
【關鍵詞】 個別勞動爭議; 先裁后審; 或裁或審; 法經濟學;
13、國民政府時期的司法權與憲法解釋制度研究——“五五憲草”上的司法釋憲模式之檢討
牟憲魁(山東大學法學院)
【摘要】 國民政府時期的司法院雖然在名義上是“最高司法機關”,但并不直接行使審判權,而是通過法令統一解釋和判例變更制度對審判機關進行監督。1936年的“五五憲草”一方面效仿美國的司法釋憲模式,將憲法解釋權賦予司法院,另一方面卻預留了維持司法院體制的空間,并對憲法解釋權的啟動做了限制性規定。雖然最高法院和司法院的法令統一解釋中有一些援引憲法性文件、認定行政命令違憲無效的憲法解釋案例,但其憲法保障功能基本上仍處于休眠狀態。
【關鍵詞】 國民政府; 司法院; 憲法解釋; 司法解釋;
14、責任事故犯罪中故意的推定
張克文; 齊文遠(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摘要】 刑法新設的若干行政犯罪、交通肇事以及煤礦責任事故犯罪的司法適用內含著”(行政)過失犯罪故意化”的共同趨勢。中國礦業的風險主要是一種人為的社會風險,近乎繁瑣的監管與煤礦事故的有效避免之間并沒有形成一種積極的正相關的關系。關鍵在于刑法缺位。在管理者故意違規導致生產安全事故時,應嚴格推定相關責任主體為故意犯罪。推定故意與嚴格歸責原則在我國刑法中是一直存在的,其實質是行政規范的倫理化和國家對現代倫理建構的積極介入。
【關鍵詞】 責任事故; 故意; 推定;
15、間接故意不明時的過失推定
馮亞東; 葉睿(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 四川省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摘要】 我國現行刑法明文規定了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兩種不同的罪過方式,但司法認定中對兩者的區分卻時常遭遇困境。學術界多年來均只是試圖從界限之邊緣方面建樹理論,但此思路并無可能引領司法走出困境。對于罪過之性狀本來就模糊不清的疑難案件,只能退而求其次將之認定為過失犯罪,并在相應刑罰幅度內適當從重處罰。惟此,才能夠做到既切實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又能依據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進行裁斷案件。
【關鍵詞】 間接故意; 不明; 過失; 推定;
16、美國新反補貼稅法案及其影響
趙艷敏(蘇州大學法學院)
【摘要】 美國《對非市場經濟國家適用〈1930年關稅法〉的反補貼稅條款及用于其他目的法案》的通過旨在推翻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為美國商務部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發起“雙反”調查提供法律依據。該法案存在兩大問題,一為溯及力問題,即新法溯及既往地適用于其頒布前6年的反補貼調查案件,違反了美國憲法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很可能在美國國內違憲審查中受到挑戰;二為重復救濟問題,即新法對重復救濟舉證責任的含糊規定以及對重復救濟程度“合理評估”的彈性要求均使得避免重復救濟流于形式。此外,法案的兩個條文的生效日期存在差異,有違法律的平等保護原則。這些法律漏洞無疑可以成為我國政府和企業在“雙反”案件中的有力抗辯。
【關鍵詞】 H.R.4105法案; “雙反”措施; 溯及力; 重復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