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種高度體系化的規范載體,法典是在特定的歷史階段,一國法律制度發展到一定高度后形成的統一規范整體。與分散式的、個別性的法律不同,法典是法律規范積淀的產物。只有當國家立法已臻成熟,真正意義上的法典才有產出的空間。刑事訴訟法作為改革開放后施行的首批法律,難免存在著源生性弊病。為了從根本上解決困擾我國刑事司法現代化的問題,就需要對刑事訴訟法進行徹底檢視,以法典編纂為視角,重新整合既有的法治資源,完成刑事訴訟規范的完備化與體系化工作,最終在實質層面實現刑事訴訟法的法典化。
一、法典化的標準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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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化的標準分為靜態與動態兩個層面,前者指法典化的結果,后者指法典化的過程。概言之,法典化的結果乃法典的生成,最終體現出的是一種相關部門法領域整體性規范的樣態,而法典化的過程則須包含一個必要的編纂機制,其將為法典提供具有體系性的架構與內容。
靜態層面的法典化,使法典與普通立法形成了明顯的結果差異,構成了法典化的形式標準。立法者意圖通過法典化實現的基本目的,均是將一系列存在內部關聯的法源匯集一體,從而實現法律淵源的統一。與法律匯編不同,法典化的特點則集中于動態過程。法典化工作追求的目標,是實現法律淵源體系的理性化。作為體系化的結果,一部嚴格意義上的法典應當符合以下實質標準:第一,形式的一致性;第二,內在的一致性;第三,邏輯上的自足性;第四,內容的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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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化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完備化與體系化兩個方面。
首先,法典化是法律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結果,其最初的功能在于實現規范的統一化與科學化設置。自啟蒙運動以降,歐洲的學者們試圖將法律精神與人類理性相勾連,在上帝之外尋找法律的合理性根據。其次,在法國大革命時期,法典化被寄予了造就“人民的圣經”之期待,其主要通過法典對司法權的限制功能加以實現。法國大革命可以說是一次理性主義的實踐運動。一方面,人民主權原則成為大革命的政治思想基礎,這使得法律的制定必須全面代表人民利益。另一方面,為了防止人民利益遭致權力的不當侵害,國家在權力配置上采行嚴格的分立體制,司法權與行政權皆不得侵入立法的領域,而這主要針對前者展開。最后,在圍繞德國民法典編纂問題的“蒂堡——薩維尼論戰”后,法典被強調發揮對既有規范予以體系化功能。
二、刑事訴訟法法典性的缺失
。ㄒ唬┬淌略V訟法的編纂程序缺乏
為迅速完成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制定,中央在1979年2月專門設立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負責此項工作,到了同年7月1日,“兩法”便獲得了全國人大的通過!叭魏我徊空嬲鹱饔玫姆ǖ洌洚a生過程首先離不開對已有法律資料的搜集整理,否則只能是照抄別國的法典。這就意味著,一個國家要‘制定’某一方面的法典,必須有一段相關法律的實踐,只有這一方面的法律資料積累到一定程度之后,或者說只有這一基本前提條件具備之后,才有可能編纂或‘制定’相關的法典。”刑事訴訟法立法的時代背景是“文革”的結束,在國家正常的刑事司法工作已經停滯近十年的狀況下,彼時將刑事訴訟規范予以法典化的前提并不存在。
。ǘ┬淌略V訟法的法外規范膨脹
刑事訴訟法法典性缺失最為突出的表征,乃是法外規范的大規模膨脹。這種膨脹主要體現為相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以及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大量出臺。從結果來看,圍繞308條的刑事訴訟法,中央層級出臺的規范性文件竟已多達數千條文。刑事訴訟法的法外規范之所以幾乎不受控制地出現,直接原因無外乎刑事訴訟法本身完備性與體系性的不足所致。
。ㄈ┬淌略V訟法作為法典的名與實
由于形成法典的必要程序——“編纂”的缺乏,刑事訴訟法并不具備法典內含的完備性與體系性,進而使得其無法發揮真正意義上法典的功能。只有將現行刑事訴訟法視為一部階段性立法,在未來完成刑事訴訟法的法典化工作,才可能從根源上徹底解決這些問題。若將刑事訴訟法視為一部已經具有完備性與體系性的法典,則未來的立法工作便仍會基于現行法律的框架展開。然而,在維持原有刑事訴訟框架不變的前提下,僅靠法律修訂無法解決任何體系性問題。而且,體系的落伍與混亂,不免又將對內容形成反制,導致法典化的完備性功能也無法得到實現。
三、刑事訴訟法法典化的意義
。ㄒ唬┩晟浦袊厣鐣髁x法律體系的環節
刑事訴訟法未經編纂程序,使得最終形成的法律,既難以給司法實踐提供充分的活動依據,也無法解決大量實際存在的程序問題。刑事訴訟法的法典化正是解決此類完備性與體系性問題,完善中國特色刑事訴訟體系的重要抓手:一方面,經由法典化的編纂程序,刑事訴訟法能夠補足相關規范的缺失、明確法律條文的內容,使法律在實踐中能夠直接適用,而不必再通過某些法外規范間接實施;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的法典化可以通過結構框架的重新設計,將我國與法治發達國家的法治經驗融入體系,從根本上解決阻礙本法科學化發展的基石性問題。
(二)推進刑事司法治理體系現代化的抓手
刑事訴訟法一直未能經歷編纂程序,其由移植蘇俄法律得來的體系,很大程度上僅具形式而并無實質,使得體系的科學化與現代化程度存在重大疑問。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的體系設置與我國當下的發展水平不符,也與國際司法的主流標準脫節。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的體系設置存在一系列缺陷,導致適法者難以根據體系的理解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得不求諸中央機關另行出臺規范性文件,這就導致法律的體系性被進一步削弱。如果說1979年刑事訴訟法大規模借鑒蘇俄法律的現成體系是“應需之舉”,那么,在進一步堅定制度自信,不斷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當下,通過編纂刑事訴訟法典夯實刑事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基礎,已經成為刑事法治的“應時之變”。
(三)“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歸宿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是我國刑事法治走向完善的標志。審判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地位并非通過制度賦予,其本身就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樣態。然而,刑事訴訟法的體例及其之下的篇章結構就是以偵查為中心的構造,只要仍然拘泥于現行法律給定的體系,“審判中心改革”的任務就不可能完成,任何修補亦無濟于事。
。ㄋ模⿲崿F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精細化的載體
刑事訴訟法的另一弊病在于完備性之不足,而這亦是其法典性不足帶來的遺留問題。從規范上看,司法制度被專門規定為立法法明確保留的立法事項,這表明,對于程序法而言,立法的完備化尤為必要——所有制度皆應由立法機關作出精細化設計并將其固諸于法律之中,而不能將其留給其他機關加以規定。質言之,只有經由編纂程序,對現有刑事訴訟規范進行識別、篩選、整合,完成法典化的任務,才能使立法獲得完備性,從根本上解決規范性文件潛藏的違法或越權問題。
四、刑事訴訟法法典化的進路
(一)刑事訴訟法法典化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的法典化意在實現規范的完備化與體系化,因而,在編纂之前,應當首先確定法典化的相應原則。其中,完備化本身可以被視為一項較為明確的原則。完備化要求刑事訴訟法必須將涉及立法法第九條法律保留之“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與“司法制度”的相關調整權利義務與權力責任的刑事訴訟規范全部納入法典之中。
與完備化相較,刑事訴訟法體系化的任務更加復雜。刑事訴訟法的體系化至少應當遵循以下三項基本原則:第一,正當程序原則。遵循正當程序原則的法典化,目的在于確立刑事訴訟法所統攝各類訴訟制度之保障人權的價值取向,防止為實現犯罪追訴的有效性而過分干預基本權利的情形出現。第二,審判中心原則。審判中心原則的確立,要求在構建刑事訴訟法的法典體系時,應當圍繞審判權而非偵查權與檢察權的有效行使展開。第三,訴訟效率原則。隨著犯罪率的上升、輕刑化刑事政策的推進以及對司法資源管控的加強,司法機關難以僅靠傳統的刑事訴訟制度實現治理需求,因而必須取道“效率改革”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再平衡。欲妥善處理效率不足的問題,為程序簡化以及協商性司法的適用提供空間,就應在法典編纂中明確訴訟效率原則,并以之作為制度構建的基礎。
。ǘ┬淌略V訟法法典化的框架
就刑事訴訟的法律系統而言,由于理論與現實的巨大差距,體系化的工作其實遠未實現,它需要法典加以“促進”。刑事訴訟法在第1編“總則”之后,第2編至第4編分別被設置為“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審判”與“執行”,這是一種基于“總分”關系以及訴訟發展時間順序展開的邏輯框架。刑事訴訟法在框架上的弊病,集中在基于“分工負責”而產生的職能化立法思路方面。通過法律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職權進行分別規制,看起來能夠明確各機關權責,提高案件的辦理質效,但是,這卻是以顛覆法院最終裁判者的地位為代價的。申言之,立法的職能化思路及其導致的訴訟階段之嚴格劃分,對刑事訴訟制度與刑事司法治理的現代化發展造成了嚴重阻礙,亟須通過法典化的編纂程序,重新建筑刑事訴訟規范的框架。
法典化需要對所有刑事訴訟制度進行逐個分析和通盤考慮,在此前提下再構建一個統一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其中,分析與考慮的標準,應當圍繞之前提出的三項基本原則,尤其以審判中心原則為基礎展開。
(原文刊載于《中國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