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消息,2021年5月15日,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成功舉辦“公司法修改中的中國特色”學術研討會。本次研討會的背景是:“我國公司法的全面修改工作已經啟動。此次公司法改革不能再滿足于以往的‘小修小補’,而是必須深層次、全方位展開。《公司法》的體系調整和制度完善必須尊重本國情、契合實踐需求、適應未來趨勢,以加快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化法治,保障和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參加本次研討會的單位來自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浙江大學、中國政法大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中央財經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吉林大學、中山大學、西南政法大學、四川省社會科學院、華東政法大學、鄭州大學、蘭州大學等單位, 線下與會者70余人,同時線上直播。
法學院李青武教授參加“公司法修改中的中國特色:公司治理、股東訴訟、組織變更”研討環節的與談,發表兩個方面的見解:
1.理論界與實務界在公司法方面產生分歧的主要原因。(1)排斥民法思維。例如關于認繳出資期限的效力問題,民法的民事責任財產理論可以解決該問題,因為股東出資是公司資本來源,公司資本是公司責任財產構成,其首要功能是保護債權人利益。認繳資本制僅是為了降低股東出資成本,股東由此而享有的利益,不得優先于債權人利益保護;認繳出資期限利益僅約束股東之間,不能對抗債權人利益保護。(2)商法思維謙恭。例如股東有限責任是否必須以公司是獨立法人為前提?針對商法領域當中的問題,學界習慣于理論推演與證成,忽視了商法解決問題的實用性特質,商法史已經證明為了推行更高位階理念,商法可以突破理論窠臼與慣常思維,做出相應的規定,正如公司法創立有限責任規范,打破無限責任的固有觀念,也正如保險法不可爭辯條款規范有限放逐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3)漢語言思維邏輯不暢。為公司法(含其他法)立法、修法、解釋的某些建言獻策者,已不習慣于用漢語言思維、表達,導致公司法(含其他法)規范體系邏輯不協調,例如關于交易相對人“善意”的認定規則等等。
2.關于《公司法》修訂應考量的社會心理基礎。開幕式上法學所所長陳甦教授指出公司法修訂要尋找公司法規范的普遍性、先進性和特殊性;商法學會會長趙旭東教授闡明公司法修訂要考慮中國傳統文化,結合本單元研討內容,李青武認為《公司法》修訂要考慮中國當下的社會心理基礎。現行公司法規范運行不暢,一方面是因為現行法規范形式上存在不完善之處,另一方面是因為其運行的社會基礎,尤其是社會心理基礎不充分具備。就社會心理基礎而言:(1)國有控股類公司不能充分理解、接受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分權與制衡,在配套制度設計方面與該理念掣肘。對于這類公司而言,防止國有資產被巨額侵吞、中小股東利益保護更為迫切,紀檢監察機構在大國企反腐方面的成績證明了該判斷的正確性。(2)對于民營公司而言,投資人不認為公司是“人”,而視公司為物、財產、交易對象。股東既是公司投資人,又是管理者、勞動者,公司治理意識缺失,投資分紅意識不明確,從公司中拿工資(或年薪)是其獲取投資報酬的主要途徑。對于這類公司而言,債權人保護更為迫切。
綜上觀之,《公司法》修改應考量當下乃至未來30年的社會心理基礎,修法重點從以下兩個方面突破:(1)非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自由退出公司的規范設計。(2)加強債權人權益保護,路徑是加強違法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的違法民事賠償責任規范。(3)加強公司法民事賠償責任規范的剛性,防范前述責任主體通過責任險規避上述民事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可以借鑒德國公司法的規定,責任主體的民事賠償責任額中百分之三十由其個人承擔,不得通過責任險分散。但為了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責任險公司應先在保險金額內向債權人承擔保險責任,然后就該30%責任額向責任主體(被保險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