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消息,為回應法學院師生對于國際航運法律熱點問題的高度關注,英國斯旺西大學國際航運和貿易法研究中心在面向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推出“疫情對航運的影響”線上講座之后,又推出了由Andrew Tettenborn教授主講的“蘇伊士運河堵塞的法律和保險問題(Legal and Insurance Implications of the Blockage of the Suez Canal)”。2021年4月21日下午,法學院張金蕾、劉晨虹和百余名師生一同在線聆聽了講座。講座由于詩卉主持。
講座中,Andrew Tettenborn教授以近期國際社會高度關注的“長賜”輪擱淺事件為切入點,圍繞著因船舶擱淺以及法院扣押船舶所產生的延誤損失在租船合同、貨物買賣合同、提單合同、保險合同下的風險承擔和責任歸屬問題,展開了細致的解讀。
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往往可以依據“停租條款(off-hire clause)”就船舶擱淺和被扣押所產生的、船舶無法為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時間,停付租金。此外,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通常負有“盡力速遣(to proceed with utmost despatch)”的義務,承租人可以以出租人違反該義務為由,向出租人索賠延誤所造成的損失。但如果租船合同并入了《海牙規則》或者《海牙—維斯比規則》,則出租人有權援引航海過失、政府行為等免責條款對承租人的索賠進行抗辯。
貨物買賣合同下,貨物遲延到達的風險和損失由買方承擔,買方無法向賣方索賠這一損失,但可以事先通過特別的保險安排轉移這一風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不承保延誤的風險)。買方也可以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簽發了提單的承運人索賠貨物損失,但承運人可以援引《海牙規則》或者《海牙-維斯比規則》賦予的免責權利對抗買方的索賠。
對于擱淺所導致的運河當局的損失賠償問題,根據船舶所有人與運河當局簽署的運河通行協議(SCA Rules),船舶所有人要對運河當局的損失負賠償責任,除非船舶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此種損失的產生并無過錯。
對于擱淺所產生的救助報酬爭議,救助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索賠(實際由船舶險保險人支付),救助報酬的索賠具有優先性。鑒于救助人使用了勞式標準救助合同,救助報酬的爭議將通過倫敦仲裁而非法院訴訟解決。
對于因運河擁堵而遭受延誤損失的其他船舶,在船貨之間,貨方所遭受的延誤損失無法向本船的承運人索賠,船方(船舶所有人、出租人)在延誤期間支出的額外費用(燃油、船員工資等)只能自行承擔,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仍然有義務支付延誤期間的租金和運費。以上損失能否向“長賜”輪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索賠?英國(侵權)法不支持此種純粹經濟損失的索賠,即使這種損失確系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過錯所致。但非合同之訴通常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在“長賜”輪的擱淺事件中,侵權行為地法是埃及法,純粹經濟損失的索賠能否得到支持取決于埃及法律的規定。
在其后的答疑環節中,Andrew Tettenborn教授回應了同學們所關注的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救助與共同海損之間的關系等爭議問題,并進行了深入的闡述。Tettenborn教授企盼疫情能夠盡快結束(fingers crossed)、能夠與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師生進行面對面的交流。全體參加講座的師生均受益頗豐,講座最終圓滿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