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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修改,個人破產、強制執行協調等前沿問題如何回應?
發布日期:2023-09-21  來源:21世紀經濟報道



隨著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破產領域也不斷出現新的問題。破產法作為調整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可以最大限度釋放市場主體的活力。近日,由中國行為法學會企業治理研究專業委員會主辦,中國拍賣行業協會協辦的“破產法修改中的前沿問題”研討會在北京舉行,本次研討會邀請到了來自實務界、學界的專家學者與行業代表,共同就我國破產法修改中的相關問題建言獻策。

如何理解企業破產?如何認知個人破產制度?如何平衡企業破產制度和強制執行制度等問題備受關切。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秘書長、審判委員會原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認為,破產是當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的“資不抵債,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常見經濟現象,我國的“破產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破產法律制度應該是保護性的法律制度。

破產是一種經濟現象

同其他社會形態一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破產,同樣是一種常見的經濟現象。針對破產經濟現象而制定的法律,則是治理這一經濟現象的重要手段。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破產法逐漸引起關注。

1986年我國首部破產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在全國實施;2006年8月通過的《企業破產法》引入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等,作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進程中的一部標志性法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治化建設進入到一個新階段。不久前,也就是2023年9月7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發布,其中,第一類項目為“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共79件,由全國人大財經委負責的《企業破產法》(修改)位列其中。

《企業破產法》的法律制度性質如何認定?該法又有何種特征?“破產”二字或許會讓一些人感覺“不吉利”,如何提高公眾的接受度?這是學術、實踐中的問題,亦是修改中的《企業破產法》需要回應的問題。

如何正確處理企業破產是企業治理的重要內容。“如何運用市場化、法治化方式,而不是行政化方式去化解經濟運行中的矛盾和風險,挽救經營失敗企業,平衡協調好各方利益關系,從而將企業經營失敗的影響最小化,是企業治理的重要內容。”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政法部教授王偉表示。

從更宏觀的角度來看,破產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杜萬華對破產保護制度總結為四個“重要”:一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二是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制度的重要保證,三是實現我國產業結構調整和新舊動能轉換的重要工具,四是落實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的重要途徑。

在他看來,破產是一種經濟現象,可理解為生產經營中出現的資不抵債、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狀況。破產制度要解決的是市場主體的救治和退出問題,其中包含司法重整、司法和解和破產清算等。同時,破產法律制度應該是保護性的法律制度,具體來說就是要保護債權人債權利益最大化,保護債權的平等受償,保護重整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債務人的債務豁免權,保護債務人企業員工的合法權益。

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長聘副教授高絲敏認為,企業破產法不僅僅能夠促進市場主體優勝劣汰、優化市場資源的配置,防范和化解市場風險,更重要的是能夠為所有的市場參與者提供穩定的預期,這是全國統一市場貿易融資等經濟活動的基礎。實證研究表明破產法對于促進創新創業、鼓勵企業家精神也有重要的意義。

在中國的語境中,“破產”總是讓人不悅,甚至莫名的恐懼。關于修改的企業破產法名稱問題,杜萬華表示,具體實踐過程中,中國語境下不少人對于“破產”接受程度較低。在他看來,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本意都是市場資源的重新整合,因此建議或許可從破產法特征入手,考慮將原有法律名稱調整為“破產保護法”以體現人文關懷

對此,中國行為法學會企業治理研究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方工業大學文法學院教授王斐民認為,在中華文化背景下,破產始終是個污名,通過文化進化對破產“去污名化”需要漫長的時間,建議借鑒臺灣地區的《債務清理法(草案)》和《消費者個人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例,把破產法名稱調整為“債務清理法”,或者至少把個人破產法的名稱調整為“個人債務清理法”

個人破產規則不易過細

個人破產制度亦是此次《企業破產法》修改中學界、公眾關心的一大熱點。在此之前,我國個人破產制度長期缺位。

不同于西方最先建立個人破產制度,隨后才有有限責任、公司破產制度等制度的相繼建立;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破產法首先建立的是企業法人破產制度,個人破產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沒有個人破產制度作為基礎,公司的有限責任、特別是股東的有限責任受到侵蝕。實踐中,當公司涉及股東出資、擔保等致使其承擔對債權人的連帶償還責任,且個人出資人無力承擔,破產的保護和公平清償功能無法實現。

值得關注的是,《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已在2021年3月1日正式實施,是國內首部個人破產立法,構建起較為完備的個人破產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讓“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從頭再來,我國的個人破產制度有了地方實踐。

相關規則制定方面,杜萬華認為,這次,破產法修改應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這是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需要,不能再拖下去。但鑒于中國幾千年來傳統破產償債文化的巨大影響,法律制度的設立不宜過細,只需規定基本的規則和基本的程序,具體實施可由最高法院根據中國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以司法解釋具體化相關細則穩步推進。

“企業通過重整、和解解決的多是經營性債務;個人破產除了經營債務,還有很多人情債務,尤其是聯系特別緊密的合作伙伴的債務或親朋好友的債務,這些類型債務的債權人無法預判商業風險并作有效的風險控制,如果不償還或免除大部分債務,其接受度小。”王斐民補充道。同時他也表示,如果不把個人破產制度建立起來,不把渠修好,等水來了可能就晚了。

有觀點認為,個人破產制度的出臺,或許鼓勵了老賴的出現以及欠債不還。

杜萬華表示,中國人整體上是勤勞的,“一次生意做倒,祖宗三代無法翻身”過于嚴苛。當前我國擁有近1.2億個個體工商戶和小微企業,龐大的市場主體之下,如果不給予相關市場主體從債務中解脫的機會,將影響我國市場經濟主體的投資信心,“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就沒有扎實的法律制度保障。“非經營性的債務,尤其涉及親屬朋友的債務,雖可以使用個人破產制度但尤需慎重;經營性債務方面則一定要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杜萬華說道。他同時認為,從實踐來看現在借錢創業的有,但借錢消費從總體上看不多,立法重心還是應和市場需要掛鉤。

任何一個法律制度的有效實施離不開法律文化的推動。破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與一個國家的現實狀況和歷史文化傳統等緊密相連。破產保護法律文化建設,包括破產法律文化的理論建設,也包括破產保護理念的宣傳,是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科學立法和有效實施的基礎,應當與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步進行。杜萬華認為,當前社會中依然存在的“父債子還”、“人死債不爛”等傳統的破產償債理念,應當結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進行必要的檢討和反思。

強制執行和破產保護需關注“失德”和“失能”

“執行難”在較長一段時間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困擾社會的一大難題。出現這一難題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主要原因是由兩類人的混雜而存造成的:一是基于對執行依據的蔑視和不誠信道德理念的驅使,故意隱匿財產,有錢不還的“失德”當事人;二是已經喪失償還能力,無財產可以償還債務的“失能”當事人。由于這兩類當事人混雜而存,執行難度加大,導致大量案件積壓。如何解決“執行難”問題。一直是人民法院努力探索的問題。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出臺,對于此問題做出回應。《指導意見》對“執轉破”作出實施指引,并指出推進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場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機制,有利于化解執行積案。正是這一制度的實施,“立案、審判、執行、破產”這一四環節的民商事司法工作運行機制,開始在各地法院悄然出現。這一制度的出現,可能是從制度上徹底解決“執行難”的良方。而這次“破產法”的修改,可能就是配制這一良方的最好歷史機遇。

破產保護制度與強制執行制度一直都是民商事運作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杜萬華和其他專家表示,此次《企業破產法》修改,應當與正在制定的“強制執行法”相協調,以達到功能互補,增強法律在以后實施中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杜萬華認為,應當看到,強制執行制度與破產保護制度針對的對象是不同的。強制執行制度主要針對有財產而不愿意履行法律義務的“失德”當事人。對這些蔑視法律的“失德”當事人,應當依法強制執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懲罰其違法而不誠信的行為。破產保護制度則應當針對無財產履行法律義務的“失能”當事人。對這些“失能”的當事人,不應當都當成“老賴”來看待。相反,應當依法對他們給予必要的幫助,讓他們“恢復能力”,這對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穩定,都大有好處。

王斐民表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要查明被申請人有什么財產、債權人利益能否保護。“個人債務清理雖然也查債務人財產,但主要目的是看債務人是不是屬于‘誠實而向善’的人,是否值得用破產免責制度救濟的人。

在對“失德者”的制約方面,杜萬華認為,“當前執行缺少一個環節,當執行機構運用一切手段調查發現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應當建立一個被執行人宣誓制度。要讓債務人宣誓自己的確無財產向債權人履行償債義務,如果以后查出自己隱匿、轉移財產,甘愿接受法律制裁。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真發現被執行人違背誓言,應當嚴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針對破產保護與強制執行協調方面,杜萬華建議,強制執行法的起草與破產法的修改要相互銜接和協調;在制定強制執行法與修改破產法的時候應對資不抵債、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債務人建立財產公示制度等。


責任編輯:譚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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