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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犯罪治理中歐比較研究暨中歐法學院年度國際學術會議”順利召開
發布日期:2022-11-24  來源: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2022年11月19日,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主辦的“新型犯罪治理中歐比較研究暨中歐法學院年度國際學術會議”通過Zoom軟件順利召開并取得圓滿成功。

本次年度國際學術會議選取了一系列富有新時代新特點的前沿熱點話題作為主題,諸如信息保護、自動駕駛的刑事法保護與新冠疫情下的刑事犯罪等,為數字化、信息化時代和疫情期間出現的與時俱進的刑法問題的解決提供了重要的借鑒思路。

會議開幕式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院長王志遠教授主持,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劉艷紅教授、德國奧格斯堡大學法學院Michael Kubiciel教授,中國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中方聯席院長劉飛教授分別進行了會議致辭。

第一單元議題為數字化時代的刑法變革。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羅翔教授主持,德國奧格斯堡大學法學院Michael Kubiciel教授作《生活數字化影響下的刑法變革與數字平臺規制》主題報告,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周光權教授作《涉人臉識別犯罪的關鍵問題》主題報告,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阮齊林教授進行評議。

Michael Kubiciel教授開始先向我們展示了日常生活的數字化給個人乃至社會帶來的巨大便利,數字化通信成為了“無處不在的基礎設施”。但是與此同時,也會帶來例如黑客對個人數據或者數字身份的竊取等一系列新問題。在經歷了最初的理想化階段之后,對于人類而言,互聯網和社交媒體已經變成了一柄雙刃劍:既可以被用于造福社會,也能被用于危害社會。因此,這就需要立法者運用刑法手段,在不妨礙對于個人和社會而言重要的自由交流前提下,打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Michael Kubiciel教授指出,目前德國實體法在信息技術與數據保護方面仍存在許多問題,因此,對未來刑法的展望是,應當對實體法進行根本性的改革,這是一個“刑法的數字議程”,而不僅僅是在現有的體系下縫縫補補。

Michael Kubiciel教授指出:立法規制的根據是“信息自決”基本權利。教授認為,未經第三方同意在互聯網上發布第三方個人相關的數據侵害信息自決權,這種行為是具有刑事可罰性的(雖然其在德國現行法上并不可罰)。不過,由于“數字無意識”,只靠“數據保護法上的同意”并不能保證在數據處理中用戶的個人利益被充分地考慮。因此,教授特別提醒:不能將對數據處理的(刑法上的)規制僅建立在個人行動自治的基礎上。

除了刑法規制,Michael Kubiciel教授指出另一種規制模式可以參考環境行政法的有關規定。當大型商用數字系統對用戶的一般條款內只要包含有關處理個人數據的內容,運營商就必須將其提交給監管機構進行審查和批準。

之后,Michael Kubiciel教授用一種抽象、分類的方式回答了本次報告的核心話題:如何規制數字平臺?

Michael Kubiciel教授再次強調,無論數字平臺帶來了多少便利和積極影響,它們始終是由以營利為導向的企業開發和運營的。企業的利益并不能充分反映第三方和整個社會的合法利益,因此國家必須進行規制干預,并且,平臺技術本身就具有規制的必要性。關于規制的對象或方式,教授指出,有兩種對策可供采取:第一,可以專注于平臺的用戶(使用規制),例如那些利用社交網絡實施誹謗行為以及利用其技術侵害個人權利或者民主制度的犯罪者;第二,讓平臺的運營本身遵守一定行為準則,且對違反這些準則的行為進行處罰(狹義或者實際意義上的平臺規制)。

Michael Kubiciel教授在第四部分論述了通過處罰權來保障的監管模式,包括:第一,《刑法典》第127條及《違反秩序法》第30條、130條:通過觀察用戶進行監管。如果互聯網平臺運營商不想因《刑法典》第127條面臨刑事追訴或者因《違反秩序法》第30條、130條遭受處罰的話,就必須比以前更加仔細地審查其平臺上的流量。可以認為,這里設置了一種作為義務,因此這是一種典型的不作為犯。第二,《網絡執法法》:激勵性自我監管。該規定不是給平臺設置了對數據流量進行主動持續監控的義務,而僅僅是要求其建立一個反應系統,即平臺應當恰當地處理投訴。第三,反壟斷法中附屬行政行為的處罰模式。

最后,Michael Kubiciel教授認為:法學研究不應僅僅只站在批判性的觀察者立場上,而還應該為“立法當局”提供建議。其任務在于開發模式,在這些模式的幫助下,人們和公司之間進行自由的數字交換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同時也能使數字世界中對個人權利和社會機構的保護需求得到滿足。

周光權教授討論的主題是在非法利用人臉識別技術獲取數據,以及在個人信息處理過程中,濫用人臉識別技術或數據時所涉及的定罪爭議問題。

首先,周光權教授指出涉人臉識別犯罪的關鍵在于“知情同意規則”在刑法上的體系定位,即用戶“知情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還是阻卻違法?周光權教授認為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場合,自由法益和被害人的處分權之間具有一體性,應該認為被害人的知情同意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

周光權教授指出:破解人臉識別侵害的是系統而非數據。對于破解人臉識別驗證系統,通過修改、增加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統功能實質性破壞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不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構成該罪,要求其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且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和后果嚴重必須同在。因此,在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并未獲取或者“下載”數據,而是實施個人肖像替換、載入經過加工的人臉識別視頻等行為的,在這里,基本不存在系統內的數據被他人非法獲取的問題,將其行為認定為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妥當的。

周光權教授談論了涉人臉識別犯罪的競合問題。非法使用真實人臉識別數據取財的定性及罪數,如強迫他人“刷臉”后冒名取財,認定為搶劫;欺騙他人“刷臉”后冒名取財,應認定盜竊。破解人臉識別驗證系統的行為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同時還可能競合其他犯罪,如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提供侵入、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要么擇重處斷,要么數罪并罰。

阮齊林教授進行最后評議,指出米夏埃爾·庫比希爾教授首先用“從狂喜到幻滅”這樣生動活潑的語言告訴我們:互聯網和社交媒體已經變成了一柄“雙刃劍”,由此得出法律規制的必要性。米夏埃爾·庫比希爾教授指出,立法規制的根據是“信息自決”基本權利,這指明了保護法益,信息自決對于構建刑法規制體系,以及條文的解釋,對我國具有借鑒意義。關于規制的法律體系,米夏埃爾·庫比希爾教授考慮用戶的弱勢,對“客戶同意”的特別掌握,何種意義上阻卻違法性,精辟且有啟發意義。關于規制的對象或方式,米夏埃爾·庫比希爾教授特別強調,本報告的核心話題是對數字平臺的法律規制。數字平臺的牟利性和壟斷性,往往縱容平臺上的犯罪或不良信息傳播,因此需要格外加強規制。總的來說,德國現行立法規制,與中國刑法的規制,不謀而合,異曲同工,比如中國刑法286條之一至第287條之二、之三的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所不同者,中國專門規定平臺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且對公司定罪處罰。德國則規定為行政法上違法,可科處最高100萬歐元的巨額罰款。

周光權教授首先指出,根據刑法和行政法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同意。據此,得出結論:知情同意成為信息處理規則,并且同意和承諾具有一體性,承諾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周教授重點論述的第二點,是違背知情同意規則的問題,濫用人臉識別數據違背知情同意規則的認定標準,指出鑒于人臉識別的特殊性,主張應堅持更強的知情同意原則,應堅持特別規制即差異化規制。關于“同意或承諾”,米夏埃爾教授的報告中首先予以特別的關注。可見對關鍵的把握所見相同;“同意或承諾”該如何掌握?米夏埃爾教授的報告特別提醒,鑒于用戶弱勢地位“一般條款內只要包含有關處理個人數據的內容,就必須經監管機構審批”。周教授強調人臉識別數據特別重要性。應作為敏感信息掌握,其處理、使用,需要取得個人的單獨的、書面的同意。才認為是有效的承諾,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作用。二教授各自從不同角度把握用戶的同意,相得益彰。周教授闡述破解人臉識別所侵害對象是系統而非數據,這一觀點,為拓展了法律適用的根據和視野。周教授論述第四點,非法使用真實人臉識別數據取財的定性及罪數,這一觀點,進一步展了有關人臉識別犯罪案件法律適用的根據和視野,有助于發揮犯罪認定的充分評價功能。周光權教授不僅深入研究了“涉人臉識別犯罪的關鍵問題”,而且也全面探討了可能涉嫌的其他犯罪,并提出競合和數罪的處理方法。為涉人臉識別犯罪法律適用根據、定性處理做出了全面、開拓性的研究。

第二單元議題為自動駕駛的刑事法應對。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趙雪爽講師主持,德國科隆大學法學院Martin Waßmer教授作《自動駕駛的刑事責任》報告,北京大學法學院江溯研究員作《人工智能作為刑事責任主體:基于刑法哲學的證立》報告,同濟大學上海國際知識產權學院皮勇教授進行評議。

江溯教授從刑法哲學的角度,對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為刑事責任主體進行了探討。他認為,就人工智能主體的可歸責性而言,應當認為具備足夠決策能力的人工智能可以實施刑法意義上的行為。人工智能的行為是可能具有違法性的,而即使沒有人工智能問題的介入,當前的罪責理論也已經呈現出明顯的“去形而上學”趨勢。如果排除了“自由意志”這樣的形而上學概念,那么可以說現有的罪責理論并不排斥人工智能的罪責,甚至可能發展出一種合理的客觀標準作為人工智能罪責能力的判斷依據。在此基礎上,至少將人工智能主體作為一種擬制的法律主體置于刑法的范疇之內是沒有問題的,甚至將其作為道德主體的可能性在事實和邏輯層面也是可以成立的。在人工智能主體具備足夠的理性能力的前提下,對其科處刑罰是有意義的,完全符合刑罰目的。

Martin Waßmer教授認為德國已經為自主駕駛車輛的正常運行建立了一個法律框架。駕駛員、車主、乘客、制造商和汽車服務公司的刑事責任可以用現有的理論來確定。在兩難境地下,保護人的生命是最優先的,且不應該有任何定質上的權重。另一方面,激活、使用遵循定量權重的駕駛功能的人,不應受到刑法的處罰。如果行進路線上有人,那么對乘客實施絕對保護的編程是被允許的。如果有數人在行進路線上和替代路線上,隨著技術的不斷進步,將能考慮到可能受傷的類型和嚴重程度,從而根據較高的生存概率來進行選擇。

皮勇教授指出瓦斯梅爾教授的觀點有兩點值得商榷之處,一是沒有分析自動駕駛系統對駕駛員對車輛控制能力的中斷或削弱,沒有分析駕駛員的注意義務和注意能力,二是討論沖突義務的選擇規則是比照緊急避險理論,沒有考慮算法規則設計時不處于迫不得已狀態,以及自動駕駛汽車是公共產品,算法規則應當符合公共安全優先原則。

而江溯教授觀點中的問題是,一是研究了一個不存在的問題,二是與刑法及理論體系形成系統性沖突,三是人工智能安全治理不應走比照人的路徑,人工智能是體,而不是人,人工智能安全應該走生產者管理責任的路徑。

第三單元議題為信息保護的刑事法應對。由南京大學法學院徐凌波副教授主持,德國漢諾威大學 Georgia Stefanopoulou 講師作《“僵尸網絡犯罪”:數字化非法侵入住宅還是危害數據道路交通?》報告,清華大學法學院勞東燕教授作《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保護法益》報告,東南大學法學院歐陽本祺教授進行評議。

勞東燕教授就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2015年修訂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保護法益展開討論,認為該罪法益存在“是個人法益還是超個人法益”“是單一法益還是復合法益”“如果是個人法益,是利益還是權利”“如果是個人權利,其內容應當如何做出界定”這四個問題。

勞教授認為,當前網絡與數據技術的發展,導致物理上私人領域與公共領域的分離狀態被打破,法律需要通過保障個體的匿名性存在從而重新確保私人領域與公共領域的界分。為了實現此目標、給個人信息提供合理有效的保護,法律要實現在法律歸責機制的構建中實現從作為信息主體的個人到信息處理者、從倚重知情同意機制到倚重對信息處理者合規、從注重對收集/獲取環節的規制到收集/獲取與使用環節并重的三大轉變。對于刑法領域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來說,要區分網絡系統中物理層、系統層、數據層、信息層的四層構造,將該罪定位在刑法對網絡系統中信息層的保護來理解。對于在社會溝通中生成的個人信息,應順應其主體間性的特點,突破傳統按“主體—客體”的范式規范關系的思路,公平合理地分配各方主體之間的風險。

由此,勞教授提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保護法益應立足于個人的匿名性來展開解讀,內容為個人在匿名性存在方面的權益,如此便可解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所面臨的諸多爭議。

喬治婭·斯特凡諾普盧講師則就2022年德國聯邦議院所提出的為規制僵尸軟件入侵系統而新設“數字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草案展開討論。斯特凡諾普盧講師認為“數字侵入住宅”是一個暗含了模擬現象與數字現象之間平行關系的概念,它是一種“對模擬世界的類比”,但在非法侵入住宅和使用僵尸軟件入侵系統之間進行類比卻是一種誤導:如果使用受地點約束的容器空間概念來類比僵尸軟件入侵系統,則該草案并不比現有德國刑法典提供更多保護,因為現有刑法典中基于同樣容器空間的概念構建的第202條a并沒有使用類比非法侵入住宅的方法。

斯特凡諾普盧講師認為還存在其他的空間概念可以為我們提供其他不同的類比方案,從而為僵尸網絡這一現象提供新的理解。從而,她提出,去實體化的流動空間相比之下可以幫助我們更恰當地把握僵尸網絡犯罪的現象:如果我們在數字技術的基礎上將這種非物質的、流質的或者說流動的空間維度形象化,那么另外一種不同于非法侵入住宅行為的“對模擬世界的類比”便將形成:與道路交通以及使其成為可能的基礎設施的聯系。數字道路交通的安全將成為新的保護方向。

因此,如果新的《德國刑法典》第202條e的保護對象是流動空間及其基礎設施,那么該條文的制定是必要的。而為此,需要設立的不是“數字非法侵入住宅罪”而是“對電子數據通信的危險干擾罪”。其需要設立帶有預備目的的刑法構成要件、參考道路交通犯罪即德國刑法典第315條b、第315條c的規定,設計一個具體危險犯并主要保護互聯網通信的安全。

評議人歐陽本祺教授認為,勞東燕教授認為“個人信息保護的主要義務人是信息處理者”的理解符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另外,勞教授提出個人信息的主體間性的特點,也很有道理。但有兩個問題仍值得探討:第一是如何理解保護對象與保護法益的關系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經過匿名化處理以后的信息就不屬于個人信息范疇,則不再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保護對象,保護法益此時還能如何討論;第二是領域理論如何理解的問題。勞教授主張把個人的生活領域分為私域和公域兩類。但是這種二分法可能值得商榷。個人信息也可能存在于多個領域中,公域中也有行政法調整和刑法調整兩種不同情況。

斯特凡諾普盧講師的報告在評析和論述“數字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對電子數據通信的危險干擾罪”時,都采用了隱喻的方法,這種研究方法具有很大的啟發性,也有利于加深對抽象問題的具體理解。但是也同樣存有兩個疑問:第一,為設立僵尸網絡的行為單獨制定罪名是否有其必要性,在德國此類犯罪是否可以適用歐盟網絡犯罪公約中的“系統干擾罪”定罪。第二,關于網絡空間的理解,是否一定要采用隱喻的方法,是否會限制我們對空間社會學和空間犯罪學的研究。

第四單元議題為新冠疫情下的刑事犯罪。由東南大學法學院冀洋副教授主持,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法學院Martin Stricker講師作《偽造新冠疫苗接種記錄的刑事責任》報告,北京大學法學院車浩教授作《疫情期間相關犯罪的刑事政策》報告,清華大學法學院黨委副書記王鋼副教授進行評議。

馬丁·施特里克講師從奧地利刑法實踐中出現的,為參加公共集會而偽造官方證明等文件這一問題出發,用四組情況不同的案例全面介紹并討論了《奧地利刑法典》對此類偽造行為的規制:根據具體事實,對可罰之行為可以適用偽造文件罪(《刑法》第223條)、偽造數據罪(《刑法》第225條)或偽造證據罪(《刑法》第293條)。在此基礎之上,馬丁·施特里克講師也指出,不僅偽造檢測、疫苗接種或痊愈證明要受到刑事懲罰,在法律交往中使用這些證明的行為也應當要受到刑事懲罰,從這一點出發便暴露出了可罰性的一個漏洞:《奧地利刑法典》第225a條并不包含相應的使用犯罪,故有必要對《奧地利刑法典》第225a條進行法政策調整,通過增設使用罪的方法來及時排除這一漏洞。

車浩教授首先站在整體的視角上介紹了突發事件的特征,并從特征出發,指出了相關刑事政策應當考慮的因素;隨后聚焦四個不同的分則罪名,展開具體觀點。車浩教授認為,疫情期間,關于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應區分編造行為與傳播行為,對傳播行為整體上從寬處理,對于編造行為則應當在刑事政策上從嚴打擊,并寬容對待專業人士發布或傳播的瑕疵信息;關于妨害公務罪,疫情期間需把公共安全放在個人自由之上,否定抗拒防疫措施的行為,但在整體上應當從寬,在解釋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時應充分考慮行為人的認識可能性,同時需要考慮到防疫政策本身的合法性問題并在評價抗拒行為時納入考量;關于詐騙罪,一方面要從嚴入罪、投入警力、從快處理、積極適用認罪認罰等制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募捐詐騙的案件時,應當適用社會目的落空理論進行處理;關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理解時應注意,對于未被確診為新冠肺炎患者、因隱瞞身份或行蹤經歷而導致他人被傳染或隔離的這一類新的犯罪主體,應當針對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首先需要認識到其行為動因不能完全歸責于行為個體,社會環境和防疫管控措施在某種程度上都難辭其咎,其次對上述人群也需要從主客觀因素上再進行細分,最后對于行為動機不是為了逃避歧視而隱瞞,只是單純無視防疫措施和要求,最后引致病毒傳播或傳播危險的行為人,按正常過失犯處理即可。

王鋼副教授對報告的主題和內容進行了評議。

首先,王鋼教授對“新冠疫情下的刑事犯罪”這一主題,從刑法功能主義的角度指出了自己的看法,認為既然刑法的正當性來自于對社會的整合功能,那么,在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社會生活巨大變化、對社會成員的相互關系造成重大改變的情況下,刑法當然應當對變革中的社會關系進行回應,通過不斷的自我革新和調整回應社會的需求;其次,對于馬丁·施特里克講師的報告,王鋼副教授認為其關于“疫情期間偽造核酸檢測、疫苗接種和痊愈證明的行為是否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這一問題的觀點,在中國學界可以獲得普遍的認同,并補充論及在中國刑法的視野下,以電子形式儲存的公文、證件、印章,在中國就已經可以被認定為受刑法保護的公文、證件和印章,行為人偽造核酸檢測記錄等的,可以被認定為構成相關犯罪,行為人如果通過干擾計算機信息系統修改核酸檢測記錄的,還可能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最后,對于車浩教授的報告,王鋼副教授表示完全贊同其中提到的見解,并指出在功能主義的視角看,對刑法罪名的理解和適用最終都要致力于充分發揮刑法的功能,使刑法有效維持社會共同生活的必要條件,因此對于一些社會危害性特別大、特別有必要進行一般預防的犯罪行為,在疫情期間應當從重處罰,加大打擊力度,而只是因為疫情的特殊影響而多少顯得“事出有因”的犯罪行為,將之評價為犯罪就需要更加謹慎,對其的處罰也應當更加寬緩。

第五單元議題為假新聞的刑事法應對。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李源粒講師主持,瑞士蘇黎世大學法學院Lukas Staffler講師作《假新聞的刑事可罰性》報告,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姜濤教授作《網絡謠言刑法治理的憲法化路徑》報告,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院長王志遠教授進行評議。

Staffler講師指出虛假信息,即“故意制造和傳播錯誤和/或編造的信息,目的在于欺騙公眾并引導其產生誤解,可能是為了造成損害,也可能是為了獲得政治、個人或者經濟上的好處”。但是目前瑞士的選舉刑法對于虛假信息的規制來說是不起作用的。于是她提出問題:信息化時代,刑法是否應當聽從對虛假信息對直接犯罪化的呼聲?Staffler講師通過對虛假信息的深層次分析探討了她對于虛假信息犯罪化的態度,并提出了幾種打擊方式。

首先,Staffler講師將虛假信息分為微觀維度和宏觀維度。微觀維度的虛假信息是從個人視角出發的,針對對于個人政治商談參與者的操縱行為,但并不涉及誹謗犯罪。宏觀維度的虛假信息是基于政治宣傳的大背景,其包含奪取權力和鞏固權力兩個方面,前者中虛假信息是政治奪權工具箱的一部分,其中信息不對稱是導致問題發生的核心原因之一,后者則多發生在非自由民主國家和專制國家。由此她也得出了虛假信息的兩個基本特征,用于交流和不真實。

其次,Staffler講師回答了針對對民主的重大威脅是否應當動用國家最嚴厲的手段來應對這個問題。她先列舉贊成的觀點,分別是(1)有利于應對危及民主的威脅、(2)可以使用刑事追訴工具、(3)達到威懾效果以及(4)通過刑罰實現團結,即表明法秩序象征性站在了受害人一方。但Staffler講師分析,這四種觀點或多或少不能完全同時在虛假信息的微觀和宏觀維度發揮作用。緊接著,Staffler講師指出了利用刑法規制虛假信息的缺點,分別是(1)法益輪廓不清晰、(2)刑事司法系統工作量增加、(3)過度家長化以及(4)噤聲或寒蟬效應,即民眾無法表達意見、(5)戰略訴訟的特殊危險,回溯性地抑制(刪除)或前瞻性地阻止某一公開表達,即導致權利濫用。她表示,為打擊虛假信息而制定刑法規范,與其預計的(小小)收益相比,具有更大的損害潛能。因此,無論是在微觀還是宏觀層面,都不建議虛假信息的犯罪化。

最后,Staffler講師提出了幾種刑法之外打擊虛假信息的方法。第一,通過人工智能自動識別出虛假信息,這樣就可以對虛假信息宣傳活動發出早期警告,從而及時建立抵御政治虛假信息的韌性能力;第二,通過平臺的多樣性實現意見的多樣性,歐盟最近的提案也在朝著這個方向進行;第三,在公民社會內部建立和加強抵御虛假信息的主要防御措施——選民必須培養抵御虛假信息的能力。

姜濤教授首先提出如果刑法面對網絡謠言時,過分強調安全優先而忽視保障自由為價值訴求,就會破壞言論自由,因此刑法預防模式存在一定的潛在風險。那么為了使刑法免于受預防模式制約而走向功利主義,就需堅持刑法的自由模式。基于“網絡言論不被輕易犯罪化”(即刑法中的犯罪化設置必須采取最嚴格的限制立場)的憲法法理:第一,是言論自由之個體屬性的體現;第二,是言論自由之公共屬性的體現;第三,是言論自由之傳播權屬性的延伸,姜教授提出了網絡謠言刑法治理的憲法法理的實踐方式:一方面是明確謠言與自由的界分的事實性標準,具體而言是通過客觀真實和主觀真實“真實”二元論的理論建構進行。另一方面是明確刑法規制網絡謠言的規范性標準,姜教授進一步提出了涉及網絡謠言入罪的三重標準。第一,關于網絡謠言的主觀不法性,主觀真實與實際惡意之間具有互斥性,如果行為人出于實際惡意,追求所謂的“主觀真實”,那么當排除為主觀真實,屬于網絡謠言,但要從法教義學來對實際惡意進行限制。第二,關于網絡謠言的客觀不法性,即言論本身的危險判斷,必須滿足可能性、重大性、急迫性三大標準。第三,利用比例原則對網絡謠言的需罰性進行限制。

最后,姜教授指出網絡謠言之刑法治理的難點在于追尋自由與秩序的最佳平衡點。言論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刑法對言論的不當干預。可以通過憲法視角為刑法處罰言論犯罪劃定合理的邊界。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王志遠老師針對兩位報告人的報告進行了評議。

王教授認為Staffler講師和姜教授的報告具有表面上的不同和本質上的相同。

表面上的不同指,Staffler講師不贊成虛假信息的犯罪化處理,而姜教授則并不反對我們刑法介入虛假信息的規制。王教授認為這種不同可能源自于兩國的立法差異。王教授進一步列舉了我國刑法中涉及對虛假公共信息處罰的相關條文,如第一百八十一條的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以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的尋釁滋事罪。

王教授評議到,在我國的立法背景之下,姜教授并沒有表達對立法的反對,而是一種謹慎的態度,他主要是從憲法視角出發,構建了一個關于真實二元論的理論結構,進而提出了(1)網絡謠言的主觀不法基礎,也就是實際的惡意,(2)還有網絡謠言的客觀不法基礎,也就是說在危險理論之下必須滿足可能性、重大性和急迫性的三個標準,才能進入我們的刑法的視野中,以及(3)憲法上的比例原則,來限制我們的刑法介入,也就是對需罰性的限制。王教授認為Staffler講師反對虛假信息犯罪化,主要是集中于(1)法益的模糊性可能導致刑法規范被濫用、被工具化,(2)工作量的提升,效益并不是特別明顯,(3)過分的刑罰加重可能帶來對自由的一種侵犯,(4)寒蟬效應,可能使公眾成為一種羔羊、沉默的受害者,以及(5)戰略政治中的一種特殊危險政治斗爭的工具。王教授認為這些反對在邏輯上具有合理性。

而王教授開始提出的本質上的相同,則是從理念層面層面上講的,因為無論是Staffler講師還是姜教授,他們都是希望把我們的刑法用作一種治理社會的最后手段,而不要輕易的介入到社會日常生活當中去,體現了刑法的最后性、謙抑性,應該說無論是在歐洲還是在中國,這都是一個共識性的理念,應該得到提倡。

會議閉幕式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王平教授主持,中歐法學院聯合管理委員會歐方主席——漢堡大學法學院Hinrich Julius教授與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曲新久教授進行總結。

數字化和現實世界高度融合的現在,出現了許多新犯罪新問題,給刑法理論與實踐提出了考驗與要求,而中國和德國刑法的溝通可以使得面臨的新型問題能夠在借鑒互補中尋找到解決之道,也能促進中德交流。相應的人工智能駕駛、信息保護等前沿問題探討也有助于在相應領域提前做好準備。對疫情下刑事犯罪的反思更有助于實踐問題的解決。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舉辦的此次會議,與會者達125余人,匯集了中德知名學者與學習者,以期推動中德兩國刑事法學術發展、增進刑事法學者之間溝通、為解決新時代下新刑事問題提供參考之道。

責任編輯:譚則章

責任編輯:普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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