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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民法典實務論壇暨第十三屆法官沙龍成功舉辦
發布日期:2021-06-04  來源:山東審判

近日,為深入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民法典,由山東高院、山東省法學會主辦,山東大學法學院、山東省法學會民商法學研究會聯合承辦的第一屆民法典實務論壇暨第十三屆法官沙龍在山東大學青島校區舉辦。山東省三級法院的審判實務專家、高校理論專家以及山東大學法學院師生40余人參加了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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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單元:通則及所有權

宿敏(青島中院金融審判庭副庭長)以“不動產抵押預告登記制度的突破與完善”為題進行了發言:為了解決抵押預告登記的特殊難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2條對民法典相關規定的適用進行修正,這能夠切實發揮不動產抵押預告登記制度保障主債權實現的功能,同時有效降低預告登記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成本。此外,在債權銀行實質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房地產開發商提供的階段性保證責任應相應終止。

許海濤(濟南中院民一庭四級高級法官)以“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法律問題分析”為題進行了發言:關于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問題,民法典規定增設電梯屬于改建建筑物附屬設施,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投票,四分之三以上的投票業主同意。這為法院以判決形式支持法定多數業主共同決定增設電梯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裁判并非化解此類矛盾最妥當的方式,法院還可以與街(鎮)政府協作,加強對相關村居的指導,強化訴源治理,將矛盾化解到訴前、化解在“鄰里之間”。

董慧(聊城中院民四庭法官助理)以“抵押預告登記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爭議及解決”為題進行了發言:抵押預告登記設立目的是保障權利人將來物權的實現,并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處分行為效力。其本質上是對將來發生物權變動的請求權,不具有物權效力,權利人仍需完成抵押本登記,才能請求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實施后,相關案件中認定辦理抵押預告登記的當事人就抵押財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應當著重審查預告登記時標的房屋是否已經辦理首次登記、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首次登記時的財產是否一致、預告登記是否業已失效等。

滿洪杰(山東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瞿靈敏(中國海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浩(山東高院民一庭四級高級法官)、梁坤(菏澤中院立案二庭副庭長)進行了點評,主要觀點如下:

一是關于不動產抵押預告登記。我國房屋按揭貸款存在著雙重擔保,即“抵押”和“保證”,在購房人(借款人)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和辦妥正式抵押登記之前,由開發商提供階段性保證,基于擺脫自身階段性擔保的考慮,開發商會及時告知銀行“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同時,銀行提供的房屋按揭貸款合同一般為格式合同,其亦會在合同中注明購房人(借款人)不及時告知房產能夠登記、不配合辦理抵押權正式登記將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預告登記權利人知曉不動產能夠進行登記的成本不存在很高的問題。

二是關于舊住宅安裝電梯的問題。這涉及到不同利益訴求的業主的利益沖突,對此,既要考慮決議本身在程序和內容上的合法性問題,法院要依法對決議的效力作出判斷,對于符合法律規定和業主規約的決議依法確認其效力。同時,也不能忽略對少數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對于一樓住戶造成的損失或影響應予以合理補償。補償標準應逐步探索由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確定,而非由行政主管部門通過規范性文件確定。至于因電梯安裝給特定樓層帶來的房屋價值的增值在性質上屬于反射利益,不屬于不當得利。實踐中此類問題的解決需要構建一個多元共治的主體格局,包括行政主管部門、社區居委會等群眾自治組織、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等業主自治組織、司法機關等不同類型主體,以形成治理合力。

郭明瑞(山東大學榮聘教授)點評:一是關于小區電梯如何安裝,應該是行政部門的職權范圍,發生糾紛起訴至法院,法院才參與,前部分不應該法院來處理。二是關于預告登記的問題。首先,關于抵押權的預告登記,司法解釋不能突破法律,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正確理解法律、正確適用法律,這是法律人的一個基本理念。其次,所有權預告登記的效力問題。所有權預告登記的效力是使得債權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關于預告登記失效,基礎法律關系失效,預告登記就失效了。再次,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效力問題。抵押權的預告登記就是排除以后的擔保物權的設立。商品房預售登記,因為這類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只能辦理預告登記,但預告登記并不意味著抵押權的設立,這涉及到物權編司法解釋第52條的理解問題。法院通過審理查明已經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同時又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時,應當認定抵押權根據第52條解釋為預告登記變成了本登記,但是這樣的結論也是有爭議的,問題就是預告登記能不能具有本登記的效力。最后,關于在建建筑物與房屋買受人的關系。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記是本登記,而房屋買受人關于期房的預告登記是預告登記。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原來的法律規定時買賣不能對抗優先受償權人,那作為買受人的權利該如何保障,只能通過辦理預告登記來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預售過程中會存在幾種權利的沖突,需要考驗法官的智慧。

第二單元:用益物權

王楷(青島中院民一庭四級高級法官)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新生”為題進行了發言:土地管理法第63條和民法典第361條,賦予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初步“新生”。《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進一步對農村土地“三塊地”(農用地、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宅基地)改革成果予以鞏固:一是以維護農民權益為核心對土地征收程序進行了細化。明確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公告、聽證、補償登記和簽訂協議等法定程序的具體實施要求。二是明確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交易的要求和程序。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必須遵循節約集約的原則,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嚴格控制新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允許采取土地整治等方式進行區位調整,合理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三是保障農村村民的宅基地權益。要求在市縣、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中,科學劃定宅基地范圍。法律依據已經完備,至于實務中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如何新生,能否鳳凰涅槃,讓我們拭目以待。

王華棟(菏澤中院民三庭副庭長)以“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審查應以基礎法律關系為主”為題進行了發言:實踐中對《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1款的理解不盡相同,存在將本屬政府處理事項納入民事案件審理范圍以及凡涉及土地爭議均讓當事人訴諸政府的兩個問題。審查涉土地爭議應當秉持基礎法律關系先行的原則。《土地管理法》第14條規定的是行政確權概念下的爭議。物權編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的是在行政確權概念之外的權屬爭議,即建立在不動產登記部門對土地等自然資源首次登記之外,基于買賣、繼承、贈與等產生的民事爭議。

劉經靖(煙臺大學法學院教授,山東法學會民商法學研究會副會長)、陳曉軍(山東農業大學法學院教授)、陳東強(山東高院民一庭副庭長)、曹磊(濟南中院行政庭四級高級法官)進行了點評,主要觀點如下:

一是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方法。法官適用法律必須逐字逐句閱讀法條,從法律文本的含義出發,進行忠實于立法的解釋;同時,不能只見樹木不見森林,必須將欲適用的條款與法條其他款項聯系起來,并將其置入整部法律甚至法律體系之中進行解釋,以確保解釋結論的客觀性和合目的性。

二是對于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方違背誠信原則請求轉賬合同無效的處理問題,是否可以不認定合同無效駁回其訴訟請求,涉及當前民事審判中對無效合同認定和處理的原則。從總體上來看,對于合同效力問題,在案件審理中屬于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范圍,即使當事人沒有主張合同無效,發現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事由的,也應主動審查,因為合同效力問題反映的不僅僅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還涉及國家對交易行為的干預程度,不能單純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態度判斷合同效力。

三是對于當事人違背誠信原則是否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主要是根據合同無效的事由去判斷,對于由于其自身原因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未辦理導致合同無效的,可以基于違背誠信原則,駁回其訴訟請求。

郭明瑞(山東大學榮聘教授)點評:一是關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問題,法律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的確權是行政權利,不是法官的職權,法院沒有這個權利。二是關于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問題。要尊重土地所有權利,農民的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只能通過征收,而征收是有條件,其他不應該作為改變所有權性質的事由。

第三單元:擔保物權

王愛玲(青島海事法院審監庭庭長)以“占有改定導致的權屬變動與留置權之間的沖突”為題進行了發言:關于占有改定導致的權屬變動與留置權之間的沖突如何處置的問題。當事人達成的占有改定約定,僅在當事人彼此之間產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變動也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可以基于造船和保管費用等債權對船舶享有留置權,受讓人的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已經依法享有的留置權。那么,是否要求第三人必須為善意呢?從《海商法》對船舶留置權的規定來看,不存在這種“善意”或“非善意”之分,即只要造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論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為債務人所有。

王芳(德州中院民二庭副庭長)以“股權讓與擔保中的權利實現的司法考量”為題進行了發言:《民法典》并未對讓與擔保作出直接規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予以了側面回應。一是關于股權讓與擔保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可以從以下四個要素判斷: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是否存在債務主合同,或債權債務關系;是否簽訂有股權轉讓協議,且具有股權轉讓的權利外;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是否存在償還債務后可進行股權回購的約定或合意;股權受讓人是否享有完整的股東權益。二是關于股權讓與擔保的權利實現方式,九民會議紀要、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均對讓與擔保權利實現采納了“流質約定”無效的觀點,否定了債權人可在債務不能受償時獲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主張,且均未對擔保物變現時間作出限制性規定。但不能當然否定債權人在債務不能受償時請求確認財產所有權的請求權,而應綜合考量合同履行請求及請求權行使時間等多個因素,綜合確定債權人請求權的合理性。同時,股權讓與擔保中的權利實現,雖然應當遵循約定優先的原則,但仍探索兼顧以下兩個限制:作為股權受讓人的債權人在權利實現方式上應有選擇權,即賦予債權人“歸屬型清算”的優先選擇權;作為股權轉讓人的債務人在權利實現的時間上應受一定限制,即明確債務人可行使“處分型清算”權力的行使期限。

劉雪麗(淄博中院民三庭法官助理)以“物的擔保和保證并存規則探究”為題進行了發言:平等主義理論相對于物的擔保“絕對優先主義”和“相對優先主義”更加科學。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債權人應當首先要求債務人以擔保物承擔擔保責任,不能獲得清償時再向保證人主張;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應當堅持平等主義理論,債權人有權擇一清償。在內部份額的承擔及求償問題上,應當堅持限定條件下的平等主義理論,根據物上擔保人擔保限額和保證人保證額所占比例確定各自的責任份額,并作為求償的依據。

張平華(山東大學法學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長、教授,山東法學會民商法學研究會副會長)、肖彬(山東高院研究室副主任)、張亞梅(青島中院民一庭庭長)進行了點評,主要觀點如下:

一是司法裁判中,不應該否定商事法律關系的獨特性。從法律關系的定性來歸類,我們應區分民事和商事。關于船舶留置權,商事法律關系當中的留置權或者商事留置權的范圍是可以擴張的,從這個角度來說,對占有改定的船舶基于建造的費用可以行使留置權。關于股權讓與擔保法律關系的定性和認定,我也贊成要從多個角度來考量。民事的法律關系特別注重實質意義的考慮,商事法律關系上,應當更注重外觀上的勘探和信賴上的考量。關于共同擔保,在共同關系的認定上,如果商事的混合共同擔保,即便是當事人沒有作出明確有效的約定,也應當推定成立連帶共同承擔。法律關系的實現進程,也要考慮民事和商事領域的區別。關于股權讓與擔保的問題,在讓與擔保實現的過程中,當事人的意志和法律關系的性質可能會發生變化,要按照商事交易慣例來定,可能會更方便裁決。

二是關于與讓擔保問題,股權讓與擔保作為非典型擔保,是一種特殊的擔保交易結構,本質是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擔保。雖然司法裁判中具體裁判觀點仍有細微差異,但肯定股權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司法取向日趨明朗。在肯定股權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同時,債權人并不能取得所持股權對應的相關股東權利,而只能在擔保目的范圍內依合同約定行使并處置股權。

郭明瑞(山東大學榮聘教授)點評:一是雖然我們目前是民商合一,但民法中的占有是要實際交付,商事領域中正在交付的過程中也是占有。二是民法典承認功能性擔保制度,最高院將讓與擔保列入九民會議紀要中,受讓人不享有讓與財產的所有權,但可以清算讓與財產。名譽股東不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法律不認可讓與擔保,名譽股東不享有股權,那么名譽股東的股權轉讓如何生效?這個問題要考慮。三是關于共同擔保中的追償權,民法典未規定混合共同擔保中混合共同擔保人之間能否追償,關鍵在于如何認定共同擔保,目前理論和學說上有三種觀點。律師在給當事人設定擔保時,要注意是否為同一歸屬。共同擔保的下一步是追償權問題。這涉及到平等觀念,當前否定追償權的一些觀點就是因為追償權太難計算。如果承認追償權,行使代位追償權更為妥當。

責任編輯:趙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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