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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土地法制與鄉村振興戰略會議聯盟第五屆學術研討會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法治保障學術研討會會議綜述
發布日期:2020-07-06  來源: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土地法制研究院

2020年6月27日,中國土地法制與鄉村振興戰略會議聯盟第五屆學術研討會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法治保障學術研討會線上會議成功舉辦。本次會議由中國土地法制與鄉村振興戰略會議聯盟主辦,吉林大學財產法研究中心、吉林大學法學院、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法治保障研究”(19ZDA156)課題組承辦,《當代法學》編輯部、《中國不動產法研究》編輯部、《土地法制科學》編輯部協辦,來自全國各地200余名學者、實務界人士和學生通過騰訊會議形式參加了本次會議。

會議開幕式由廣東外語外貿大學高飛教授主持,吉林大學副校長蔡立東教授代表會議主辦方致辭。蔡立東教授代表吉林大學向推動此次研討會順利召開的各位老師表示感謝。他在致辭中表示,學者需要以自己的行動為踐行鄉村振興戰略、打贏脫貧攻堅戰作出自己的貢獻,明確自我認知、社會角色及社會擔當。他指出,人文社會科學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時代擔負著重要作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者有責任積極探尋良性的社會結構、建立穩定的社會關系、順暢社會的互動。特別是在民法典出臺的背景下,研究者們需要重新厘定國家的作用,“為天地立心,為生民立命”。

主旨發言部分

主旨發言環節由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溫世揚教授主持,武漢大學孟勤國教授、中國人民大學高圣平教授、西北政法大學韓松教授、華東政法大學高富平教授、吉林大學房紹坤教授先后進行發言。

孟勤國教授從個案出發,針對成員權如何行使、如何保障的問題進行了討論。他認為,集體所有權是目前土地制度改革研究的短板。孟教授結合自己在浙江省紹興市嵊州市甘霖鎮橫山村的調研情況,介紹了值得大家思考的實踐經驗。從土地分配情況看,1983年至1997年之間,甘霖鎮保有大量的預留地,即留有20%-30%的機動地用于調整。1997年以后即第二輪承包期內,由于在承包期內不再對土地進行調整,目前該村雖然還有足夠的預留地可用于審批新的宅基地,但現實中也出現了田地不均的現象。針對這種現狀,甘霖鎮在種植補貼、養老金指標的分配方式上,并未像立法者設計的那樣依據少數服從多數原理采決議方式進行,而是采取了抓鬮方式,符合機會均等原則,在實踐中更能得到當地村民的認可。

高圣平教授立足于相關試點的經驗引出集體資產改革中的四個問題。他提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立法首先需要考慮集體資產股份權能改革問題。對于經營性資產要做到確權登記,對于非經營性資產要確定統一的運行保護機制,對于資源性資產要做到確權到戶。其次,通過對試點工作的觀察,不同的資產類型對成員貢獻的要求不同。對于經營性資產有貢獻的才有折股的資格;而對于資源性資產,它的形成不依賴于成員的貢獻,只要具有成員身份就應當有折股資格。再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需要關注成員身份問題。對此,高圣平教授認為,要依據“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這四個基本原則來確定成員資格。最后,應當思考成員權行使在團體法背景下如何展開的問題。高圣平教授認為,仍然要根據不同類型的資產作出區分,從而達到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的改革目標。

韓松教授以“集體產權主體表達”為主題進行發言。韓松教授認為,在集體所有權的法律表達上,雖然民法典確立了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法人地位,但是并沒有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所有權的主體,而將其定位為集體所有權的行使代表。在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行使財產權的過程中,其產權的結構性關系表現為:成員集體依照《民法典》第261條的規定享有集體所有權,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對集體財產的法人財產權,集體成員享有股權。對于集體資產折股量化問題,韓松教授認為,這項工作不同于工商企業的股份制改造,必須體現集體所有這一特殊性,同時還要考慮經營性與非經營性資產、資源性與非資源性資產的區別,科學推動農村集體產權改革。

高富平教授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方式——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修訂建議”為題,深入探討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入市及流轉方式。他以國有土地進行參照,主要提出了三個建議。一是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入市。他認為,劃撥是用于公共利益的土地,以劃撥方式設定的土地使用權受目的限制,不可以轉讓、出租、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否則會引發法律規則的不清晰,造成市場競爭的不公平。二是租賃可以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即在租賃物之上設定物權無法律障礙,長期租賃合同可以作為設定用益物權的基礎。三是出資入股應參照出讓辦理手續。通過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定方式進行分析,高富平教授提出,劃撥、出讓在區分土地使用目的前提下形成兩種不同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為農民集體建設用地分散利用所借鑒。租賃與出資入股對農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具有重要意義,但仍需進一步予以科學設計。

房紹坤教授結合其研究團隊在兩湖地區的調研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制訂進行了探討。他指出,制訂集體經濟組織法是集體產權改革中的一項重要工作,但由于沒有域外法律可以借鑒,同時國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狀也十分復雜,給立法工作帶來了困難。民法典已經將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特別法人,所以在集體經濟組織法中也要體現其特別性,這種特別性不僅體現在與一般法人的區分上,也體現在與其他特別法人尤其是與村委會法人的區別上。鑒于實踐的復雜情況,立法無法制定一個詳盡的統一規則,只能采用原則與特殊相結合的立法技術,從而避免“一刀切”的情形。房紹坤教授認為,立法應從兩方面設置有關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性的法律規范,一方面應當抽象出集體經濟組織核心的特別性,即區別于其他法人的特別性。另一方面,在法人的設立、變更、責任承擔等共同規則上,也要體現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特別性,如資源性資產不能列入責任財產。最后,房紹坤教授指出,實踐中關于清產核資、股權設置、成員身份的認定等問題,各省雖出臺了指導意見,但指導意見過于粗糙,每個村的實際差異也很大,亟需出臺細致的法律規定指導實踐,這也是實踐對立法提出的要求。
  
第一單元: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的法權結構

本單元由西南政法大學劉俊教授主持,圍繞“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的法權結構”主題,遼寧師范大學韓秀義教授、蘇州大學程雪陽教授、煙臺大學王洪平教授先后進行了主題發言。

韓秀義教授提出了中國憲法中經濟制度內涵的二元解釋方法。首先,韓秀義教授認為,二元解釋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次是經濟制度主要以確認方式和規定方式形成,這是經濟制度內容形成方式的二元性;第二層次是我國經濟制度包含兩個方面的功能:一是經濟整合功能,體現在公有制;二是調控和規制功能,體現為市場經濟。其次,韓教授闡釋了二元解釋理論選擇的原因:其一,我國憲法序言最后一段規定,我國憲法秩序是通過確認和規定的兩種方式而形成和完善。如果把確認的方式理解為對執政黨相關的經濟綱領或者對特定現實的決斷,那么確認就是對已經發生的、已經形成的事情的安排,規定就是為了實現確定的內容所進行的制度和手段的規范;其二,只有通過二元或者復合的視角才能把我國憲法上的經濟制度解釋通透。再次,韓教授認為,我國憲法規定的經濟秩序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第15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構成了我國憲法上經濟制度的分割點。第6條到第14條是經濟制度Ⅰ,即以確認方式形成的經濟制度內容;第15條到第18條是經濟制度Ⅱ,即通過規定方式形成的經濟制度內容。其二,就經濟制度Ⅰ而言,第6條居于核心地位,其第1款是對社會主義經濟理想的確認,第2款是對中國現實經濟狀況的確認,在文本邏輯上,只有第6條第2款的存在才會有經濟制度Ⅱ。就經濟制度Ⅱ而言,第15條居于核心地位,包括兩條核心內容,一個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另一個是通過經濟立法實現宏觀調控,其中最難解釋的就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總而言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可理解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種解釋將社會主義視為規制市場經濟的外部因素,即社會主義性的市場經濟。最后,韓秀義教授認為,當我們面對中國憲法文本這一奇特的存在時,我國憲法文本存在兩種解讀思路:一是建國思路,強調確認方式優先,經濟制度的整合作用居于主導地位。換言之,經濟制度Ⅰ支配經濟制度Ⅱ。建國思路使民法財產權的制度空間極為有限;二是治國思路,強調規定的方式優先,治理或規范功能居于主導地位。換言之,經濟制度Ⅱ居于首要地位,經濟制度Ⅰ居于保障地位。治國思路可以解析出所有權的概念,民法可以真正發揮產權確認以及保障功能。

程雪陽教授闡述了憲法視野下集體土地所有的含義。程教授認為,憲法上的“集體所有”不是一個創設性的法律規定,而是對歷史和現實的確認性表達。目前憲法學界已經有幾位學者對集體所有進行了出色的研究。例如,李忠夏教授提出“作為公共財產、集體財產權、農民個體財產權三重結構的集體所有”,劉連泰教授提出“作為國家權力、國家政策和基本權利的集體所有”,李海平教授提出“作為政策性基本權利的集體所有”,韓秀義教授提出“作為憲法制度空間的集體所有”。這些解釋很有啟發,不過主要側重“集體所有”這一術語的規范性質,目前還沒有解決集體所有的規范含義的問題。程雪陽教授認為,憲法學對“集體所有”這一術語規范含義的解釋應當結合社會的發展作出符合實際情況和改革目標的解釋。這種解釋的關鍵在于解決作為公有制組成部分的“集體所有”如何融合到憲法所確認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中。這個問題的解決可以從三方面出發:一是政社分離(設);二是村委會和集體經濟組織分離;三是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成員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兩種不同成員權的分離。

王洪平教授詳細介紹了農村集體產權制度的基本法權結構,他認為,農村集體產權是公有產權,公有產權是公有制的法權實現方式,法權關系是經濟關系在上層建筑中的反映,是人們對經濟發展關系作出的理性認知,是一種人文理性建構出來的制度關系。特定的法權關系具有特定的結構形態,法權結構就是某種法權關系的結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就是圍繞著產權制度改革進行的變法活動,旨在通過某種法權結構的建構來重塑法權關系,理順產權制度改革中相應的法律關系。農村集體產權由一系列的產權要素組成,包括所有權、他物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因此,集體產權是一個權利束,而不是單個的權利。法權結構是由一系列的結構性要素組成的,農村集體產權主要由產權的主體、客體、行使、保障、監管等五個要素組成。

本單元與談環節,上海海事大學王鐵雄教授、華東政法大學劉競元副教授、山東農業大學曹相見副教授、吉林大學李國強教授先后針對主題發言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王鐵雄教授提出了三點困惑:第一,程教授所講的村委會和集體經濟組織分離屬于是政社分離可能是個誤解,村委會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分離應該是政經分離;第二,程教授所講的村委會的成員是政治成員有待商榷,村委會成員應該是管理成員。第三,王洪平教授對產權主體的分類雖然很清晰,但是容易造成問題的復雜化。

劉競元副教授強調憲法上的土地所有權(國家土地所有和集體土地所有)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體現。集體所有對于農民而言,體現憲法上的福利或保障,但這種憲法上的保障性規定如何落實到民法中,并實現民法上的權利轉變,需要在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中討論。在改革開放前期,土地主要為農民提供衣食保障,注重使用價值;在現階段,土地主要為農民提高財產性收入,更注重流通價值。農村改革實行分類推進的政策,對于已經確權到戶的資源性資產實行承包地的三權分置或者宅基地的三權分置改革,對于未確權到戶的經營性資產實行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通過確定成員集體和集體成員來實現利益歸屬。于此,劉競元副教授表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成員集體之間的關系還存在爭議,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于特別法人已經被法律所認可,且其特別性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成立的特殊性;二是成員要素的特殊性和財產要素的特殊性,成員要素的特殊性體現在成員的封閉性,財產要素的特殊性體現在土地所有權方面;三是運行機制的特殊性,能夠入市的財產僅是土地使用權和其他資產,排除了土地所有權作為責任財產的可能性,法人破產時土地所有權不會受到影響,土地公有制也就不會受到沖擊。此外,《民法總則》為政經分離提供了制度基礎,應當注意區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功能與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社會治理功能不同。

曹相見副教授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個公私法交融的問題,單純從現行憲法或民法典的文本中很難正確認識集體土地所有權。因此,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認識,不能只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的方法,還必須考慮其他的解釋方法。在所有權的解釋方法上,集體土地所有權、自然資源所有權甚至法人所有權都存在共通之處。曹相見副教授認為,所有權有絕對與相對之分,相對所有權不僅是歷史存在,也具有現實合理性,存在歸屬與支配分離的內在機理;英美法和經濟學依賴的權利束理論,其實是對支配所有權的強調,但它不應忽略歸屬所有權的存在及功能,也未能突破所有權權能的整體性原理。歸屬所有權是以功能為目的的空虛所有權,支配所有權以權能為內容但受到歸屬所有權的外在限制。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歸屬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支配所有權。

李國強教授提出三點看法。第一,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應明確整體主義和個體主義的關系。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不應僅局限于民法。比如,王洪平教授所講的產權主體不能完全依據個體主義的民法的思路展開,還需要考慮整體主義的因素。第二,需要考慮公權力和私權關系的問題。典型就是村委會,在沒有成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情況下,需要其代表權利主體行使所有權。實踐中,村委會更多地在政府指令下運作,其自治組織的屬性并沒有很好體現。因此,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應當區分村委會為實現私權目的而做出的行為。換言之,還需要新的制度設計,以規范村委會的職能。第三,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是非典型的制度構造,但這并非拋棄了法律傳統。在解釋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時,不能拋棄法人的基本制度邏輯;在解釋農戶是一類非典型主體時,還要依循自然人為代表的傳統的權利主體理論。這并不是一個矛盾的問題,非典型需要典型的傳統邏輯來展開。

本單元自由討論環節,浙江大學丁關良教授和華東政法大學高富平教授分別談了自己的看法。

丁關良教授認為,村民委員會應該由村民構成,不應該由成員構成。隨著農村股份合作社的成立,歸屬主體、行使主體、受益主體都更為復雜。歸屬主體存在兩種情況,一是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二是只存在村經濟合作社。這兩種情況下,產權主體是農民集體。但是實行股份制改革以后,部分資產就歸股份合作社所有,此時,產權主體可能分為兩類,一是沒有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財產還歸屬于農民集體;二是已經完成改革的,部分財產就應該歸屬于股份經濟合作社。

高富平教授認為,憲法學者應注意農民集體所有的私法性特征。國家所有是由政府代表全體人民行使,不需要登記,這也意味著國有土地很難滿足民法對客體特定化的要求,國有土地的特定化通過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農民集體所有權有所不同,集體資產可以登記。集體所有是一個社區性的集體所有或者團體所有,滿足私法性質,由集體成員決定其命運。高富平教授希望憲法學者能論證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差別,為民法學界提供解決集體所有性質的方案。

本單元主持人劉俊教授在總結時指出,本單元討論的問題非常重大,也面臨諸多難點,它既涉及市場經濟的問題,也涉及社會性質的問題;既涉及傳統理論傳承的問題,也涉及到很多與傳統民法理論不一樣的特殊性的問題。劉俊教授特別強調,無論是多么復雜的制度和理論問題,都需要解決實際問題。因此,集體產權制度的法權結構和內容研究可能既要從憲法角度梳理,也要考慮特別法人和集體所有權。思考集體所有權為什么要這樣建立、其目的是什么等問題。

第二單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治理機制

本單元由廣東外語外貿大學耿卓教授主持,圍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治理機制”主題,中央財經大學宋志紅教授、中南大學許中緣教授、安徽財經大學高海教授先后進行主題發言。

宋志紅教授主要總結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本質特征。她提出了理論和實踐的兩個困惑,第一個困惑是到底什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實踐中,所有集體經濟的組織形式是否都等同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否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我國憲法第8條規定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合作經濟組織,是否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規定》規定的勞動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是否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第二個困惑是在股權配置過程中,是否允許外部人出資獲取股權,或者是否允許部分農民出資更多從而獲得更多股權?針對兩個困惑的解答,宋教授引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本質特征。2017年《民法總則》只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法人地位,而沒有規定真正的所有權主體——也即農民集體的民事主體地位。這就導致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我們往往只能看見作為法定行使代表的主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而看不見它背后真正的所有權主體——農民集體;诖,在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進行法人化改造時,必須堅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公有性;诠行,宋教授歸納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在制度設計上必須堅守的八個本質特征。

第一,成員范圍的固有性和全員性。固有性主要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成員來源于其特殊身份,成員身份既不源于出資,也不源于出資入社意愿,而是源于成員固有身份。全員性主要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必須全體加入,成員沒有入社自由和退社自由。

第二,財產的法定性和專屬性。財產的法定性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大部分財產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直接授予,而不是來源于成員的出資。財產的專屬性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大部分財產屬于專屬的公有財產,只能歸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比如,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公有財產不能夠歸屬于個人,這也意味著財產專屬的公有性。

第三,權益配置的封閉性;诩w所有制的公有性特點,權益配置只能是封閉的。在集體資產股份權能改革試點中,主要做法是只對集體的經營性資產折股量化,不包括資源性資產,也有少部分地方折股量化包括了資源性資產。在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進行法人化改造時,如果向成員配置的權益只針對經營性資產,而不包括資源性資產,則將導致土地等大量資源性資產的行使機制仍然不健全,仍然無法解決集體土地所有權虛位的問題。而且,資源性資產和經營性資產也并不是截然分開的,實踐中,在一定條件下,資源性資產也會向經營性資產轉化,而資源性資產恰好是農民集體最主要最值錢的資產。故此,隨著改革的深入,只對經營性資產折股量化的做法會遇到一系列困難,而且無法解決資源性資產的有效行使機制問題。如果將資源性資產加入到股權量化的資產范圍中,從而對歸屬于農民集體的所有資產進行股權量化,這就意味著股權配置必須封閉,股權只能配置給成員,而不能配置給外部主體,否則就會導致土地等資源性資產的所有權被外部化。此時,在具體制度設計上應當區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本身與其投資參股的企業。

第四,權益份額的平等性。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來源于法律規定,而非成員出資,所以在股權配置時,應當堅持按人配股、按人表決,這也決定了其與公司、專業合作社等組織的不同。然而,在實踐調研中,有的地方會設置農齡股、敬老股、貢獻股等股權類型,這就造成了配股的不均等性。如果對資源性資產進行股權量化,上述做法就會與集體資產公有性的本質要求相沖突。在此,應當區分集體資產配股與集體福利制度。

第五,法律人格的團體性。在農業經濟領域曾經流行一種說法,即集體所有就是共同共有。在民法上,這種說法是不恰當的。因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是一種私有,而且是一種自然人的形態,所以共同共有與集體所有的內涵完全不同。集體所有是一種團體所有形態。

第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相互之間的獨立性和平等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然分為三級,但是,從所有權的角度來講,它們沒有上下級隸屬關系。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下級向上級調撥的現象。從民法的角度來講,幾十萬個獨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之間是相互獨立的,它們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自愿聯合,但是不能隨意從下往上調撥或者通過行政命令將下級的所有權由上級來行使。

第七,財產的不可分割性。主要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大量集體資產,比如土地、礦產資源等,這些集體資產不可分割。這種不可分割性進而決定了某一成員因某種原因退社時,不能請求分割集體資產,只能請求一定的價值補償。此外,2016年中央《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規定了三類集體資產,這三類集體資產中,哪些資產可以作為法人責任財產?顯然,大量的資源性資產不能成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責任財產。但在經營管理過程中,資源性資產存在向經營性資產轉化的可能性,這也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賬戶設置和資產分類管理提出了挑戰。

第八,職能上的公有性。從本質上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公有制在所有權制度上的映射,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將公有制和所有權進行鏈接;谵r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公有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一般的企業法人不同,其在職能上具有公有性。從微觀上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從中觀上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實現集體和集體成員的福利,而這種成員福利不僅包括股權紅利,還包括大量集體公益目的的實現,如集體公益性建設、公共設施建設等;從宏觀上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連接所有權和所有制的重要載體,職能上的公有性要求其組織目標必須兼顧當前和未來、兼顧當代和后代。

許中緣教授主要結合三權分置政策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進行了分析。他指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化的提出主要基于兩個現實背景:其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歷史上存在過,但由于土地承包、分產到戶和三十年不變的土地承包政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虛化;其二,三權分置改革和集體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農民需要法律對改革成果和現實的回應。由此,許中緣教授提出四個問題,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改制的目的是什么?對此,他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功能在于提供公共服務,讓農民富起來,讓農村美起來。農村公益性事業的發展和公益目的的實現只能依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行使集體所有權,可以防御村委會對農民利益的攫取,也可以避免集體土地資產被少數村干部侵占。此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避免民營資本的長期植入,有效實現維護農村公益的作用。二是如何闡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地位?首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民集體”的集體所有權代表行使主體。農民集體的概念存在一定滯后性和靜態性,對集體財產的管理,這就需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來管理集體財產。其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民集體”的意志表達主體。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承包地的發包方,具有監督職責,應確保承包地的經營符合農民利益和集體利益。最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民集體”利益表達的主體,應實現土地增值收益以及其他改革的收益。三是怎樣改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特點怎樣理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既區別于非營利性法人,也區別于營利性法人。首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應該設置集體股來實現集體經濟利益。其次,要以成員權保障農民意志表達。最后,應實現農民個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連接機制。四是如何構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股份轉讓與成員資格的退出機制?現有的成員入股和退股,主要是追加股的問題。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中應該有一種原始股制度,原始股基于出生而享有。許中緣教授同時認為這個問題可能存在爭議,原始股實際上屬于資格股,而集體配股可能屬于追加股,追加股可以自由轉讓。

高海教授主要探討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治理的特別性問題。高海教授主要以地方實踐為基礎,以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治理和公司法人治理為參照,梳理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治理特別性的四個方面主要體現:

第一,成員(股東)大會組成的特別性。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構成而言,主要涉及四類主體,即本集體成員股東、股權戶代表、非本集體成員股東和集體股股東。其中,前兩類具有普遍性,是主流。同時,這四類主體體現了三個特別性。一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大會中,股權戶代表具有特別性,因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或公司法人的股東大會不存在股權戶代表。二是本集體成員股東和非本集體成員股東的分類具有特別性。在農民專業合作社中,成員往往分為農民成員和非農民成員;在公司中,股東往往分為普通股股東和類別股股東。三是集體股股東具有特別性。在農民專合作社和公司中,集體用集體資產出資入股形成的集體股,其股東都可以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設置集體股的情況下,集體股股東不能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

第二,表決權行使的特別性。非本集體成員股東往往不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本集體成員股東的表決權行使主要有三種表現形式:其一,“一人一票”;其二,由章程規定“一人一票”或“一戶一票”;其三,“一股一票”。其中前兩類表決權行使方式比較普遍,是主流。無論是“一人一票”還是“一戶一票”,這種民主表決方式都不同于農民專業合作社中“以一人一票為主、以不超過20%的附加表決權為輔”的民主表決方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存在附加表決權的表決方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的“一股一票”的按股表決,也不同于公司中的按股表決。因為在農村集經濟組織中,每一個成員股東持有的股份數往往有上額限制,不同成員股東持有的股份數額不會過于懸殊,而在公司中,存在大股東和小股東持股數量懸殊的情況。換言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按股表決方式,比公司的按股表決更接近民主管理。

第三,社區黨組織參與治理的特別性。相比于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公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更加強調社區黨組織參與治理的重要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社區黨組織對理事人選的研究同意權。有的地方規定,理事會的人選需要經過社區黨組織研究同意。其二,社區黨組織書記兼任理事長。其三,社區黨組織參與重大事項決策權。重大事項一般指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合作開發或者重大集體資產的抵押擔保,以及集體股利的分配和利用。就此而言,社區黨組織參與決策,屬于實質參與。

第四,章程內容和監管上的特別性。前三點特別性,往往需要在章程的自治條款中具體細化和落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公司章程存在不同的條款設計,主要包括集體成員資格的取得和喪失、成員股東的表決方式、集體資產股份量化的依據、集體資產股份轉讓的限制、股份繼承回購的辦法、是否提取集體股、提取集體股的比例、集體股的代表主體和表決方式以及集體股的股利分配等。一般來講,公司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章程往往由出資人或者設立者表決通過,但農村集體內部的章程更加強調外部有關部門的監管。

在第二單元的與談環節,廣東省社會科學院周聯合研究員、山東政法學院管洪彥教授、東南大學單平基副教授、沈陽師范大學閻其華副教授先后針對本單元主題發言人的報告進行總結,并分享了各自的觀點。

周聯合研究員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治理機制的問題很復雜,但是可以將規則制定得簡單一些,以方便組織運行。周聯合研究員認為,構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治理機制應當考慮三個角度:第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發展脈絡;第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實考量;第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治理機制構建的理想模型。從法律制度的建構來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治理機制的構建是一個公、私法交融的過程。如何將憲法規范轉化為私法制度,存在很大難度。在改革中,存在一些權宜性的規定和一些過渡性的規定,甚至一些不得已的做法,需要認真分析。資源性資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但在交易中存在很多特別性,這種特別性也會反映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治理機制。從現實角度來講,首先,應當區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委會,明確二者的功能;其次,應當提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商事化運作,以適應市場經濟對效率的要求;最后,應當由特別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特別規制。此外,從長遠來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要做兩個分流,一個分流給村委會,一個分流給其他合作經濟組織。

管洪彥教授總結了主題發言人的問題分析視角,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治理機制,表面上是微觀的問題,事實上是宏觀的問題。他認為,應當從內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兩個視角進行研究。就外部治理而言,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的組織之間的關系,尤其是《中國共產黨農村工作條例》頒布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基層黨組織之間的關系變得非常重要;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會之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各種專業合作社之間的關系也需要厘清,以進一步明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的特別性。就內部治理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需要注意協調兩個問題。第一,在靜態上,注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機構設置;第二,在動態上,注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機構的分權制衡規則,如決議行為的形成、多數人暴政的避免、少數人專權的避免等。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實際上是農村集體資產作為要素資源的市場化,因此應當完善三個制度,即產權主體制度、產權構造制度、產權交易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治理機構就屬于產權主體制度的組成部分,應當予以重視。

單平基副教授簡單闡釋了改革開放后集體概念由淡化到近年來受到重視的過程,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很強的地域性和復雜性。他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化需要具體分析各類集體經濟組織的特點、地域實際情況,從而厘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范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應當遵循法人制度的一般原理,但是其在財產、成員、治理結構、終止上的特別性需要特別考量。同時,單教授提出兩個需要探討的問題。第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如果適用破產制度,是否需要妥善安置村民、如何安置村民?第二,集體新增人口是否自動取得股權,新增股權是否影響其他成員的股權份額?并進而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工作需要公司法、商法學者的參與。

閻其華副教授總結了三位主題發言人的觀點,并對周研究員所說的改革中存在過渡性規則、妥協性規則的觀點表示贊同。她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立法工作需要慎重考慮實踐中哪些過渡性或妥協性規則可以固化為法律。在國家土地產權制度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具有戶籍的農戶自愿結成,農戶通過合同行為將相應的土地權利和集體資產權利轉移給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法人財產,并以此成為股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化的根本目的是最大化股東的社會保障能力,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特別法人。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一個兼具私法和公法性質的特別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自主性和獨立性,政府不應過多干涉其運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治理應當注意幾項基本原則,即漸進性的改革原則、農村土地所有制和用途不得變隨意變更的原則、市場配置原則、政府調控和監管原則、村民自治原則等。

在第二單元的自由討論環節,武漢大學孟勤國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博士后吳迪、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曹益鳳助理研究員以及主持人耿卓教授先后進行發言。

孟勤國教授強調運用傳統民法思維構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治理機制存在很大缺陷,并表示按照現有股權思路的改革進程可能會影響成員權和成員利益。孟教授認為,我們應當緊緊抓住成員權和成員利益,明確集體所有區別于普通企業或其他法人的基本特點,重視成員的機會均等,防止法人代表機關侵害成員的利益。

吳迪博士后認為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與國企改革相類似,是當前形勢下必經的改革階段。他提出四點問題:第一,農村集體資產的股權量化應當按人分配,以免以后出現二次配股的問題;第二,資源性資產可以轉化為經營性資產,但是需要經過必要的程序;第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與村委會、黨組織的負責人相混同,與政經分離的改革目標相沖突,應當允許村民民主選舉產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并以公司化運作集體經濟組織;第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股份合作制改革是大勢所趨,但保留其他經營形式或合作形式也是可取的。

曹益鳳助理研究員主要談了兩點看法:第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具有穩定性,其與村民身份、集體土地的關系密切,這就導致了其未經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輕易宣布解散和清算;第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職能的特定性,其在實踐中的執行力很弱,在強制收回閑置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等方面缺乏行政強制力。

耿卓教授總結了本單元的發言,并針對三位主題發言人的報告提出兩點困惑:第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公有性是主要特征,但其與宋志紅教授提出的八個本質特征有什么關系?八個本質特征和公有性應該都指向集體成員的保障,那么保障性是否也是一個本質特征?第二,高海教授的報告是以股份經濟合作社為原型的,但是實踐中,很多農村沒有股份經濟合作社,那么法人治理機制應該何去何從應進一步進行研究。

第三單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的法治保障

本單元由中國政法大學李蕊教授主持。圍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的法治保障”議題,由浙江大學丁關良教授、上海大學李鳳章教授依次作主題發言。

丁關良教授圍繞“農村社區之成員和成員權的若干重要問題思考”展開闡述。他認為,農村集體成員身份確定和權益保護是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核心與重點。首先,在農村集體成員身份的認定標準方面,宜采取“法律與習慣有機融合+意定”相結合理念下的復合標準認定模式。該模式可劃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保障生存權的層次,就是確!稗r民”享有最基本的生存權利。這個層次的實質是確保未被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城鎮企業職工、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人,能獲得基本的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生產以維持自身生存的權利;第二個層次要求在資格界定時,要綜合考量原戶籍登記性質和目前戶籍登記現狀、土地承包、福利享受、居住狀況等因素。其次,在集體成員資格認定過程中必須堅持一定的原則。具體包括:堅持尊重歷史與立足現實相統一的原則;堅持依法依規與風俗習慣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相結合的原則;堅持身份唯一與防止“兩頭”相協同的原則;堅持權利能力與權利享有相一致的原則;堅持身份絕對與身份相對相結合的原則。最后,丁關良教授提出,農民集體的成員權就是“農民”基于農民集體成員身份這一特性而擁有的從農民集體(也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取經濟利益、依法利用集體資源并參與農民集體管理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梢,在成員權的內容中,各種資格是成員能夠依法取得各種具體權利(主觀權利)的基礎和前提條件。成員權應屬于權利能力(客觀權利)范疇,而不屬于具體權利(主觀權利)范疇。

李鳳章教授以“村集體‘公法人’論”為題進行了發言。李鳳章教授認為,首先,集體是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二者不應混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民法典》中被作為特別法人進行規制,但對于集體究竟是什么,還缺少明確的規定。村集體本質上是組織化的村莊,這個概念是一個村集體化的結果。其次,村莊的治理應由屬人主義向屬地主義轉化。村集體的社會治理職能和經濟職能已合二為一,其本質就是按照私法上的契約關系和組織關系,實現村莊的治理功能,完成對村莊和村民的公共產品供應。若將集體視為私主體,借道土地所有權,通過“經濟組織—成員”這一屬人主義模式,實現對村莊的基層治理和公共產品的提供,在人口不斷流動的背景下,已變得越來越困難。最后,村集體滿足了公法人的基礎條件,賦予地方基層自治團體以公法人資格,也是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普遍經驗,賦予村集體以公法人資格,可以有效克服村集體私主體化帶來的弊端,能更好地維護村民自治。綜上,他認為應當明確村集體的公法人身份,最終實現和作為私法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分離,完成人民公社解散后中央要求的實現農村基層“政經分離”的未竟事業。

在本單元的與談環節,青島科技大學王金堂教授、中國農業大學肖鵬副教授、安徽大學尤佳副教授,煙臺大學林廣會博士先后進行了發言。

王金堂教授認為,丁關良教授對農村社區成員和成員權若干問題的研究非常細致,社區成員和集體組織成員應當進行區分,農村社區成員屬于集體成員,而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立法,是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環。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集體的關系是必須要理順清楚的。因為,只有正確理順二者之間的關系,才能更好地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義務的內容。

肖鵬副教授指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涉及諸多利益關系,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一方面,我們很難用一個固定的標準對其進行界定;另一方面,從立法角度來看,法律也無法框定各種具體情況。鑒于此,應當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留下自治的空間,是否授予成員資格,有些情形下可以交給集體來決定。此外,他還談到了成員資格認定的時間問題,并表示不宜設置一個成員資格取得的截止時間,應當允許新增人口平等地取得成員資格。在成員收益分配方面,應在遵循平等性的基礎上,給集體自治留下一定的空間,收益分配權并不意味要保持絕對的收益均等。

尤佳副教授根據報告內容指出兩個問題值得思考。其一,成員權的制度功能應注重保障性還是財產性?一般而言,成員權不能進行交易,集體成員流動是客觀現實。從農村集體資產股份權能改革試點結果來看,有一定的私人財產權優先傾向。例如,固化成員和股份,允許股份內部無限轉讓,沒有限制非集體成員繼承股份等。這表明,集體成員權功能更多體現了財產權優先的取向。不過,在討論成員權制度的安排上,還應當堅持成員權保障性優先原則,在這個前提下來進一步實現財產權益保障。其二,戶在集體與個人之間扮演了一個什么樣的角色?對此,她認為,戶發揮了一種承接作用。承包合同一方當事人是戶,政策上是安排確權到人、落實到戶。立法規定承包經營戶具有民事主體地位,但沒有規定其是農村集體組織成員,這帶來了一定的理論分歧。在股權確權方面應當堅持確權到戶的原則,堅持戶作為股份制改造的主體地位。

林廣會博士從“集體成員資格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關系”這一視角切入,提出私法上團體成員權的取得在于加入某個特定團體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出資、繼承等。由此可見,成員權和成員身份都是因出資這種加入團體的形式而產生。成員資格并不是成員權產生的基礎,而是取得成員權的一種表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包含了集體收益分配權,這是成員權自身的內容,與客觀權利存在一定的差異。如果將村集體作為一個公法人來對待,那么應如何體現集體成員的成員權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此外,集體成員資格認定實質上是一種事實認定,而不是一種正向的理論推演,是通過倒追方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確權。據此,宜設計以綜合判斷為核心,同時列舉其他具體排除性情形的規制路徑。

第四單元: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法治保障

本單元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朱廣新研究員主持,圍繞“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法治保障”議題,廣東外語外貿大學高飛教授、華南農業大學王權典教授、煙臺大學張洪波教授、中國政法大學王雷副教授先后作主題發言。

高飛教授以“關于農村集體資產改革中成員權與股權關系的幾點思考”為題進行了發言。他認為,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成員權和農村集體資產股權之間的關系,從理論上來看,以成員權和股權雙方是否固定為標準,主要包括“成員權固定、股權固定”“成員權固定、股權不固定”“成員權不固定、股權固定”“成員權不固定、股權不固定”四種情形。首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由人民公社時期“三級所有”演變而來的地域性社會共同體。在這樣的社區之中,成員處于變動狀態,將成員權固化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但是該政策主要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據此,成員不應當固定,成員作為享有成員權的人數,當然就處于變動之中,故成員權不應該固定。其次,股權來源于整個農村集體資產。原因在于:第一,從法律視角來看,針對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非經營性資產的分離分配,其本身是否科學都有待檢驗。在實踐中,資源性資產往往也是集體經營的主要資產,尤其是在法律確認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以后,證明了土地本身就可以用來經營,因而不能僅僅對經營性資產進行折股量化。第二,股權是分享農村集體利益的依據,被分享的農村集體利益,不僅來源于經營性資產,還來自于資源性資產。第三,從集體所有制的角度出發,應當以享有成員權為基礎,股權來源于成員權,只要是成員就應該享有股權。最后,股權不應該固化。理由如下:第一,股權固化的目的是為了推動市場化流轉。由于所有資產的利益都只能由成員享有,享有成員權就應當享有股權,成員權的取得和喪失決定了股權的取得和喪失,因而股權不能進行市場化流轉。第二,通過成員權制度來簡化股權規則,把股權單純融化為成員分享集體利益的依據,成員是變動的,股權同樣隨成員的人數發生變化,據此股權不能固化。第三,受集體所有制所限,若對整個集體資產進行折股量化,即是對現有的人員和集體資產進行固化處置,這是嚴重不合理的。綜上,成員權不應該固定,股權也不應該隨之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成員權是農村集體資產股權的基礎。

王權典教授就“優化集體產權股份制改革的基本問題及路徑選擇”進行主題發言。一方面,他分析了集體產權股份制改革存在的基本問題。第一,關于不同類型集體資產管理改革的問題。集體土地是最重要的農村集體資產,完整的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包括作為核心環節的股份制改革,應該將土地等資源性資產包含在內。一些地方實踐還將非經營性資產也納入了股份制的范疇。據此,建議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由農民制定章程自己決定股份制的量化資產范圍。第二,關于集體資產股權的設置問題。在確保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由集體民主決定股權設置的類型、份額和比重等。第三,關于集體資產股權管理模式。一般實行不隨人口變化而調整股權的靜態管理模式,隨著實踐的發展,應當考慮各地方各個村社的實際情況,采取定期調整股權的動態管理模式。第四,關于集體成員資格的問題。農村集體成員與農村集體資產股東存在差異,農村集體成員權主要體現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資產收益的分配權三個方面。農村集體資產股東的權利主要涉及集體收益分配的問題。第五,關于完善權利,實現農民更多財產權的問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就是要盤活集體資產,允許與外部資本合作,允許股權對外流轉。要激發集體經濟活動的發展活力,鼓勵農民實現集體資產股份占有權、收益權,逐步探索股權對外流轉機制。第六,關于集體產權改革的稅費交易政策調整。集體經濟組織目前負擔較重,承擔社會公共服務和經濟發展職能,未來應當對其降低稅費,實現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他闡述了集體產權股份制改革的路徑選擇。第一,通過清產核資,界定各類產權的類型以及登記。第二,依法明確成員資格界定標準,通過股份制章程確定股東資格。第三,結合股份合作制,實現資產量化股權設置。第四,通過建章立制,完善運行規范和治理結構。另外,王教授還指出,應當將資源性資產納入集體資產股份制改革的范疇,結合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特點,探索集體經濟組織公司化的模式。

張洪波教授圍繞“農村集體產權分類配置的原因與路徑”主題展開論述。他認為,根據2016年中央出臺的政策文件,要求分類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針對農村土地,實行“三權分置”的改革措施,針對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實行股份制改革。實踐中,各地將土地乃至其他集體資產全部股份化的做法明顯不合理。一方面,不能將土地股份化。若對土地進行股份化,需要通過兩種方式,第一種是在所有權層面上進行股份化,第二種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交回,交回后再進行股份化。這兩種方式都存在很大問題,第一種將所有權股份化的方式,不僅會改變農村集體所有制,還會將農村集體所有權變成私有產權。第二種使用權交回股份化的方式,實際上是一種變相再集體化的過程。這種集體化存在收益不高且效率低下的問題。另一方面,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實行股份化后,建議參考鄉鎮企業的經驗,采用私有的方式。由于農村在經營性資產上成立的產權或者組織主要是鄉鎮企業,而鄉鎮企業改制的最后出路都是鄉鎮企業私有化改革,因此這種方式在經營性資產上是成立的。另外,實踐中好多城市的郊區,并不存有土地,只有經營性資產,其農村集體也已開始解散,這為推行私有化改革提供了思路。綜上,應當堅持2016年中央提出的分類改革,針對經營性資產進行股份化,進一步落實土地使用權,讓農民享有一個真正完整可交易的使用權。

王雷副教授針對構建“一體兩翼”的鄉村治理體系進行了主題報告。他首先介紹了“一體兩翼”鄉村治理體系的基本結構。以鄉村治理體系為“一體”,以農民集體成員權和農民集體決議行為為“兩翼”。農民集體決議行為是鄉村治理體系的具體法律手段和著力點,保障農民集體成員權是鄉村治理體系的微觀法律目標,健全鄉村治理體系是“一體兩翼”鄉村治理體系的宏觀政策目標。其次,闡釋了農民集體成員權的制度完善。農民集體成員權回答了為誰治理的問題,也回答了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最終目的的問題。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民集體或者“本集體成員集體”。在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過程中,農民集體成員權是前提,股份合作制改革、折股量化對應農民的股權,它僅僅是實現成員權的方式之一。針對農民集體成員身份的認定標準,需要將實體和程序規則相結合,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確成員身份認定的實體考量因素,另一方面授權農民集體通過民主決議作出決定。最后,論述了農民集體決議行為法律制度的完善。農民集體決議行為回答的是鄉村治理中誰來治理和如何治理的問題。第一,在鄉村改革的過程中,農民集體資產受到侵害的現象層出不窮。然而,《民法典》第265條第1款僅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缺乏集體所有權受到侵害情況下的法律救濟保障機制。第二,對于農民集體決議行為決議的事項范圍,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乃至《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和《民法典》第261條,進行體系化解釋。能夠作為農民集體決議的事項、由農民共同決定的范圍應限于村民共同利益的事項。第三,當農民集體決議侵害農民集體成員權時,根據《民法典》第265條第2款的規定,受侵害的農民或者農戶有權要求予以撤銷。但應當對該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農民集體決議侵害集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土地補償費分配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受益權利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在第四單元的與談環節,西北政法大學袁震教授、安徽大學朱慶教授、煙臺大學張旭昕副教授先后進行了發言。

袁震教授主要從三個方面發表意見。首先,在當前新冠疫情的背景下,推動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不僅能夠促使農村沉淀的資產得以顯性化和資產化,還能有效盤活資產,實現鄉村振興戰略目標,最終切實增加農民收入。其次,針對高飛教授提出集體成員權不應當固化,股權也不應當固化的觀點,他認為成員權可能不應該完全固化,但是股權存在固化的必要性。因為股權畢竟是一種以物權為基礎、以債權為主要形式的產權形態,當它以物權為基礎時,其份額最終具有固化的必要性。同時在進行市場運行時,也存在固化或者量化的必要性。另外,享有成員權是取得股權的前提,即使在股權固化以后,由于集體成員還享有成員權,故尚可獲得收益分配權以外的其他權益。最后,根據張洪波教授的論述,農村集體資產應當分類推進,資源性資產進行三權分置,經營性資產開展股份化改革。但是,袁震教授認為,在征得農民的同意的前提下,資源性資產也可實行股份化改革。另外,針對經營性資產的股份化改革,不得實施私有化,應當在維護集體成員利益的框架內,堅持集體公有制的底線。

朱慶教授針對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認為未來應當引入商事思維,拓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效益,并強化風險意識。原因在于,目前《公司法》對于商法的主體,就商事意義上的商法人規定的類型較為狹窄,但事實上這個領域具有較大的空間,應當深入探索民事和商事主體的可通約性。

張旭昕副教授認為針對發言人觀點進行評價,同時提出了以下具體觀點:其一,推動集體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要解決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農村基層自治組織、專業合作社和從事農業經營的社會資本所成立的上市公司之間定位的問題。具備經濟功能的集體經濟組織并不是農民集體本身,它是集體的一個功能分支,一個在經濟上的體現。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承擔經濟職能,政治職能、社區福利職能、基層自治等職能均應交由其他組織來承擔。其二,要防范諸如村委會等基層自治組織對集體經濟組織的替代問題!睹穹ǹ倓t》規定,沒有設立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委會來代行職能,此規定實際上是一個權宜之計。另外,未來社會資本和集體經濟的結合會更加緊密,要防范集體經濟組織為社會資本所控制產生的風險。

第五單元: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制改革的法治保障

本單元由南開大學陳耀東教授主持。圍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制改革的法治保障”這一議題,由廣州大學劉云生教授、廣東外語外貿大學耿卓教授、吉林大學孫良國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楊青貴副教授依次作主題發言。

劉云生教授圍繞廣州冼村城中村改造這一樣本,對城中村改造中的集體產權認定條件及實現路徑進行了實證分析。首先,冼村城中村改造這一樣本反映了當下一線城市城中村改造面臨的共性問題。如集體資產產權安排、政府規劃權行使、農戶和集體參與等法律節點問題,投資商、農戶、集體、政府等各主體之間圍繞資本、土地、商業、權力行使展開利益博弈,改造模式逐漸從“規劃+契約”向“契約+市場”演變。其次,關于城中村改造過程中的集體資產認定范圍和條件。冼村采取區分回遷區與融資區的方法,對土地資產與貨幣資產進行區分,資產認定范圍涉及超面積房產資產認定、婚姻與新生人口吸納、公共服務性集體資產擴容、增量、升級等問題,應當以激活土地資本功能、確保不動產區位優勢、優化和增強集體資產競爭力為資產認定條件。再次,關于集體資產的目標定位與實現路徑。冼村樣本在目標定位上體現出三個變化,更加強調產權安全性與市場化、從代理人機制走向市場配置機制、從身份強制轉為股權自決,實現路徑也經歷了從對抗走向協商。

耿卓教授圍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終止事由”進行了主題發言。他認為,雖然現行法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能否終止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從理論及實踐邏輯上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可以終止,其終止事由可以參考普通法人及其他特別法人的終止事由。關于構建進路,一方面是終止事由的排除,要基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特殊之處,考量一般營利法人的終止事由能否適用;另一方面要融合主體、客體進路,更加體系化、系統化、完備化地認識終止事由,并將終止事由的法定化、公權力介入的限制、集體經濟組織意思自治的限制作為確定終止事由的基本考量因素。在以上構建進路的基礎上,耿卓教授提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終止事由主要分為以下三類:一類是組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變動的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結構及運行核心在于成員與組織的關系,直接體現了法人團體性的特征與構造。隨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斷流動,特別是流失,可能最后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復存在;第二類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續核心和基礎的土地所有權變動的事由,包括絕對消滅,如自然災害導致土地不復存在;相對消滅,如強制征收、合意交易;第三類事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力機構決議,但對該決議的正當性與可行性、表決方式等問題仍待討論,以及終止后相關人員安排以及權利如何維護和實現等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

孫良國教授針對集體產權交易中合同訂立的相關問題進行了主題發言并提出了如下觀點:第一,集體產權交易規則應當簡單清楚,目前集體產權交易規則不清晰、過于復雜,設定簡單易操作的交易規則是集體產權交易中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第二,關于集體決問題,集體產權交易之前存在很多民主程序,但實踐中由于行政干預、多數人或少數人暴政、集體意識欠缺等原因,集體決沒有存在空間或存在非常多的問題。第三,關于市場化及市場化局限問題,市場化是釋放農村集體產權的活力的必經之路,是促進財富增加流轉的重要方式,可以通過完善社會保障等方式來消解市場化的局限。第四,關于集體產權交易平臺,目前這些技術平臺存在地域上的局限,資源配置不夠充分,資源整合力度遠遠不夠,要通過現代技術的平臺化,實現省級或全國范圍的資源整合,通過平臺交易規則對之前的民主決進行形式或實質性審查,可以降低現代化技術化平臺帶來的某種風險。第五,關于交易文本的格式化問題,相應主管部門應當邀請專家對合同訂立、履行、救濟等規則進行設計,設置集體決為前提,降低合同成立或效力上的風險,設定比較靈活的集體產權交易階梯價格,降低合同履行風險。第六,應當利用司法大數據構建司法信用體系,通過查詢農村集體產權組織的聲譽,避免交易中的風險。

楊青貴副教授圍繞農村土地財產權市場化實現的障礙與對策進行了探討。在對農村土地財產權的法律體系進行梳理后,他指出,農村土地財產權市場化實現的現實障礙主要有:農村土地財產權的價值未得到立法確認、農村土地財產權的制度體系不完善、農村土地財產權的部分權利未進行精細化設計、農村土地財產權與自然資源監管權的混同、利益相關者對農村土地財產權實現的參與性不足。關于農村土地財產權市場化實現的對策,楊青貴副教授認為,應當將農村土地財產權明確納入我國《民法典》中,肯定農村土地財產權的地位;合理處理岸線土地使用權、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權;將調整土地關系的法律明確定位為土地基本法,形成《民法典》—土地基本法—單行法的法律體系;準確定位不同法律調整農村土地財產關系的功能。同時,楊青貴副教授提出應當加強農村土地財產權監管制度建設,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積極引入社會治理、社會協同、社會共治等治理理念,吸收公眾參與,加強法治保障,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集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群眾自治的農村土地財產權監管制度。

在與談環節,清華大學汪洋副教授、天津大學楊雅婷副教授、山東農業大學陳曉軍教授、山東建筑大學王淑華教授分享了各自觀點。

汪洋副教授指出,民法典頒布后,結合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當下急需解決的問題是:這些法律確定的不動產權利,與不動產權利設立合同之間的關系,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合同、經營權流轉合同等。從物債二分的角度上來看,這些合同的內容需要區分哪些發生物權效力、哪些發生債權效力以及哪些通過登記產生物上之債效力,這些不同效力的區分,分別給予物權人相應的消極的或者積極的給付義務,以及是否通過登記取得標的物。但現行法律對合同登記的性質和效力規定的比較混亂。

楊雅婷副教授認為,集體股份化的資產跟股東與成員權是對應關系,對于交易平臺和市場,在實踐中比較混亂,到底是市場主體角色還是市場監管角色不明確,但其在合同見證、市場準入規則的制定、合同范本規范等方面承擔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進一步完善交易平臺對推進產權交易制度的改革具有深遠意義。

陳曉軍教授提出,各地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差異很大,以山東為例,集體經濟組織空殼化現象非常普遍,在集體經濟組織相關立法中要對這種差異充分重視。另外,集體產權交易入市的市場主體非常多樣,既有村民委員會,還有股份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集體資產管理公司,在集體產權交易主體方面需要深入探討。

王淑華教授認為,土地要素市場化配置處于基礎性地位,市場化配置改革重在落實,無論從土地資源資產所有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構造,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能夠合法享有成員權,及正當程序主張成員收益等,都有賴于土地要素能夠按照市場化的方式進行配置達到收益最大化。因此,要重視從法律制度設計和具體機制方面破除阻礙要素自由流動的體制機制問題,能夠真正實現用市場化的思路、法治化框架規范集體資產的交易。

閉幕式

本次會議閉幕式由湖南大學屈茂輝教授主持,廣東外語外貿大學陳小君教授進行總結,中國土地法制與鄉村振興戰略會議聯盟第六屆學術研討會的承辦方代表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副院長張波教授代表下一屆承辦方發言。

陳小君教授首先指出對于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研究,應當注意兩個重要的關鍵詞。第一個是改革,主要是改革的內容;第二個是法治保障,主要是從動態法治角度論證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她說,本次會議聚焦的核心問題主要包括三個:第一,成員集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否是一個主體?在實踐中,農民認識不到所謂的歸屬主體的問題,在農民看來,誰行使集體所有權,誰就是集體所有權主體,比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2017年《民法總則》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特別法人,是否意味著虛化的農民集體被法人化了?特別法人的特別之處是什么?《民法總則》并未規定清楚,需要理論研究。第二,成員權與股權的交織與區分。對成員權的性質、內涵、權利的得喪變更,以及股權的權源、內容、市場化等問題并沒有結論,但思考是深入的。其中商法的原理應得到關注與適用,目前我們對集體土地上設立股份制的理解不盡統一,需要結合商法原理來理解股份制準確內涵。實際上,農民對于股份制的認知不完全是法律意義上,甚至于根本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農民不接受自己所謂股份利益在市場化運行中的實際減損,甚至集體經濟組織破產。就實踐而言,尤其是33個試點縣(市、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市,并沒有賦予農民股份。第三,特別法人和成員權的研究。特別法人背景下,股份制改造的正當性和其他主體的利益問題,更值得研究。她指出,當下和未來三農利益的博弈焦點就是成員權。農民對個體利益的期待,更多的還是集中在成員權上,例如承包地利益、宅基地利益、集體建設用地入市的利益,都與成員權關聯,如果受到公權力侵蝕,成員權的規則更是不可或缺,沒有這個制度,就沒法堅持集體土地所有權上的公有制和對農民利益的根本維護。

陳小君教授結合其調研實踐,對現有的土地法政策進行了簡單的評析,認為現有的兩個“三權分置”政策并沒有得到農民的全方位認可。土地改革中尤其是土地征收,仍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5條第1款第5項的爭論;承包地規模經營和工商資本下鄉并不能順利實現耕地安全和糧食安全;在農業發展如此羸弱的態勢下,加之承包地的租金收益會侵蝕利潤,都會進而影響資本下鄉的市場化進程等。在廣東某地,近200畝永久基本農田被轉變為魚蝦蟹養殖池塘,但當地政府的相關官員認為這種做法不違法,實際上,此行為既已違反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也背離了保護耕地的相關法規;而農村開展的房地產項目、民宿建設等經營活動,對國家耕地保護制度打擊是毀滅性的。這些新土改中的問題亦與集體產權改革密切相關。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制改革的法治保障,更多地涉及技術性問題。研究人員應當帶著理論和書本知識沉到鄉村去調研,而不是單單去城中村或新農村,也不單純去改革實踐在政府主導下發展較好的農村。躬行至最普通的農村,與村民深度溝通,可以了解到鄉村生活邏輯和更多實際的普適性問題。會議最后,陳小君教授對會議聯盟學術交流的形式和未來發展進行了展望。

中國土地法制與鄉村振興戰略會議聯盟由中國人民大學不動產法研究中心、吉林大學財產法研究中心、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土地法制研究院、華東政法大學財產法研究院、煙臺大學中國土地政策法律實施評估研究中心五家單位共同發起成立,截至目前新加盟七家會員單位,分別為浙江大學中國農村發展研究院、南開大學法學院房地產法與破產法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學中國農村經濟法制創新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學土地法房地產法研究中心、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院、中國政法大學地方財政金融與農村法治研究中心、嘉興學院浙江省法學會合作社與農民權益保障研究中心。中國土地法制與鄉村振興戰略會議聯盟第六屆學術研討會的承辦單位為西南政法大學,擬于2020年10月24-25日在重慶召開。

(本會議綜述系會議承辦方根據錄音和發言人的課件整理而成,部分發言人未發來確認意見)

責任編輯:于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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